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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63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洪佳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傳記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逕稱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林傳記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3萬5,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附帶被上訴人林傳記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洪佳慧12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附帶上訴人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263萬5,000元,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63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04元。
茲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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