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劉明亮
被 上訴人 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宜欣
被 上訴人 徐繹家
李少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玉山證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水金,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間變更為曾宜欣,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少宏、徐繹家(下單獨均逕稱姓名)為玉山證券公司(上3人下合稱被上訴人)之員工,為賺取獎金,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第8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故意隱瞞伊提供之借貸擔保品即上櫃之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公司)普通股股票(下稱大眾證券股票),將因合併而有隨時終止櫃檯買賣之風險,一旦發生,伊即須以現金償還借款,如未清償,即強行處分借貸擔保品,使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間簽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大眾證券股票共1,401仟股作為擔保品,向玉山證券公司陸續借貸共新臺幣(下同)9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詎玉山證券公司於106年8月5日寄送「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到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與伊,以伊提供之大眾證券股票共1,401仟股,經主管機關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將於106年8月28日終止櫃檯買賣為由,應於同年8月11日以前償還借款或更換擔保品,否則將自同年8月14日開市時起,強行處分該等股票,伊始知受騙,玉山證券公司並於106年8月14日強行以低於合併價格每股11.2元之金額,即每股11.1元出賣伊尚餘之大眾證券股票共745仟股,侵害伊參與收購權利,致伊受有差額損失11萬1,092元及精神上痛苦。
爰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差額損失11萬1,092元、懲罰性賠償11萬1,09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返還利息7萬5,239元,合計59萬7,423元(計算式:11萬1,092元×2+7萬5,239元+30萬元=59萬7,42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提供之借貸擔保品,如終止櫃檯買賣,即視為融通期限到期,並以粗體底線方式特別標明,且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開戶確認書簽名蓋章確認其已詳細審閱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並充分了解;
又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將以每股現金11.2元合併大眾證券公司(消滅公司),大眾證券股票即將終止櫃檯買賣,自106年3月10日起即經新聞媒體報導,上訴人早已知悉上情,且多次詢問伊等可否參與大眾證券股票收購,玉山證券公司均回答不得參與收購,須更換擔保品或提前還款,並於接獲櫃買中心106年7月20日關於大眾證券終止櫃檯買賣日為106年8月28日之公告後,於翌日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應於大眾證券股票下櫃前10個交易日即同年8月11日(星期五)以前償還系爭借款或更換擔保品,並於同年8月2日掛號寄送系爭通知書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以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科)股票50仟股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建)股票294仟股,換抵退回大眾證券656仟股,因上訴人就剩餘借貸款項並未於106年8月11日以前清償或更換擔保品,玉山證券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及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25條規定,於次一營業日(106年8月14日)處分尚餘擔保品即大眾證券股票745仟股,用以抵償系爭借款尚欠餘額,並無違規,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與玉山證券公司之處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7,423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7,423元。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徐繹家、李少宏為玉山證券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貸系爭借款,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0日、4月11日分別提供大眾證券股票309仟股(原460仟股,同年3月17日清償100萬元,退回151仟股)、313仟股、384仟股、395仟股作為擔保品,向玉山證券公司借貸200萬元(原借300萬元,於同年3月17日清償100萬元)、205萬元、250萬元、260萬元,共915萬元,及106年3月10日鉅亨網新聞中心即有刊載大眾證券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其董事會已決議通過該公司與台新證券公司合併案,台新證券公司將以每股現金11.2元收購大眾證券公司100%股權之訊息,同年6月28日工商時報並有刊登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拍板台新證券公司准併大眾證券公司之消息,及櫃買中心於106年7月20日以證櫃監字第10600187871號公告,大眾證券公司因與台新證券公司合併,而成為消滅公司,核有業務規則第15條之7規定應予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情事,該中心訂於106年8月28日起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即大眾證券股票)櫃檯買賣,停止櫃檯買賣起迄日期為自106年8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合併基準日暨終止櫃檯買賣日為106年8月28日,玉山證券公司於接獲櫃買中心上開公告後,於106年8月2日以掛號寄送系爭通知書與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大眾證券股票下櫃前10個交易日即同年8月11日(星期五)以前償還系爭借款或更換擔保品,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以華新科股票50仟股及華建股票294仟股,換抵退回大眾證券656仟股,嗣玉山證券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處分上訴人尚餘擔保品大眾證券股票745仟股,得款823萬2,9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3至94頁、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系爭契約、鉅亨網新聞中心106年月10日報導、工商時報106年3月11日、同年月6月28日報導、櫃買中心106年7月20日證櫃監字第10600187871號公告、系爭通知書、借貸款項/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轉帳申請書、借貸款項證券交付清單(申請書)、款項交易概況日報表、借貸款項擔保抵繳品明細表、借貸款項擔保品退還明細表、借貸款項客戶擔保品庫存餘額表、保管匯撥轉入處理作業明細表、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申請與償還明細、不限用款項借貸暨擔保交付申請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償還申請書、借貸沖抵明細表、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借貸款項處分憑單、大眾證券股票106年8月14日K線圖及大眾證券公司於106年3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內容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8頁、第41至54頁、第141至147頁、第156至158頁、第165頁、第166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玉山證券公司之員工徐繹家、李少宏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第8項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意對其隱瞞大眾證券公司將因合併而有隨時終止櫃檯買賣之風險,其即須以現金償還借款,如未清償,即強行處分借貸擔保品,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申貸系爭借款,因此受有差額損失11萬1,092元及精神上痛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差額損失11萬1,092元、懲罰性賠償11萬1,09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7萬5,239元,共59萬7,42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玉山證券公司員工李少宏、徐繹家故意對其隱瞞大眾證券公司將因合併而有隨時終止櫃檯買賣之風險,其即須以現金償還借款,如未清償,即強行處分借貸擔保品,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申貸系爭借款,因此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⒈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第8項固規定:「證券商應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
風險預告書範本,由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訂之。」
。
惟所謂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同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上訴人與玉山證券公司所簽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6頁),則係以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為融通擔保,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資金融通,係以金錢為借貸標的,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乃金錢借貸之擔保品,並非以有價證券為借貸標的,是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應無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未提供客戶風險預告書,揭露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可能風險,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規定,對其詐欺使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即無足採信。
⒉又金融消保法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
可見金融消費者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以金融服務業者違反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為要件。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責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足採信。
⒊再金融消保法第9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於104年1月8日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之證券櫃檯開立證券帳戶,並填寫「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自承無退票紀錄,個人年收入100萬元以上,個人財產總值500萬元以上,投資經歷5年以上,嗣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申請辦理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簽立系爭契約,玉山證券公司即係依上訴人開立證券帳戶時所填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准予核貸等語,有系爭契約、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帳戶之開戶契約書、聲明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系爭契約之開戶確認書已載明:「立約人同意以貴公司國內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所留存之基本資料,作為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帳戶所需填載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及玉山證券公司於104年1月5日評估上訴人單日買賣最高額度499萬元,嗣上訴人提供集保庫存作為財力證明,玉山證券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將其單日買賣最高額度變更為3,100萬元,有上訴人在玉山證券公司之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顧客單日受託買賣額度變更申請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7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堪認玉山證券公司受理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授信服務申請,係經徵信審定,充分瞭解上訴人相關資料後始同意辦理,並無違反金融消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防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⒋次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客戶提供之擔保品,經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證券商通知後,客戶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及利息。
但經客戶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符合第二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
而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下同)提供之擔保品,經證券交易所或櫃臺買賣中心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間屆滿時視為融通期限到期日,經乙方(按玉山證券公司,下同)通知後,甲方應於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日,部分還本日、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準或其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
但經甲方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合併後存續之開放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均符合操作辦法(指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㈠第117頁),其文義核係重申上開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內容,且經玉山證券公司以粗體底線之方式記載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3條下方並有以粗體底線方式記載:「…二:本契約粗體底線標題部分為金融消費者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請消費者詳閱。」
等語,並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業於系爭契約之開戶確認書欄簽名蓋章確認其對系爭契約及文件均已詳細審閱且充分了解,並同意遵守全部內容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5頁),及玉山證券公司有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條款內容公開公告於網路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該條款乃針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為之失權規範,審諸上訴人就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上市或上櫃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等借貸擔保品之終止上市或櫃檯買賣,可能造成市場交易價格貶落,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形,亦可預見;
且此條款係基於金融保險機構授信業務上之考量,與對借款人整體債信之評估,以確保貸與人之債權實現所設,應認該條款以喪失全部債務之期限利益,責令上訴人對於擔保品之價格自負其責,乃為被上訴人授信業務風險分擔之必要,對上訴人未顯失公平,堪認玉山證券公司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主要內容及借款人相關權益,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其已詳細審閱並充分了解,且無顯失公平之處,參以李少宏於原審稱: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伊與徐繹家均在外訪,不在場,係由伊之代理人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係於該日下午與伊之代理人簽約,隔天開戶送件之前,伊有打電話告知上訴人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的主要風險,也就是當擔保品不足的時候,維持率低於130%,伊公司會請顧客補錢或更換擔保品,否則就會處分擔保品,上訴人在電話中告知伊,要用大眾證券股票擔保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184頁),並佐以玉山證券公司所提申請日106年3月16日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暨擔保交付申請書,記載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方式為電話,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10分,上訴人同意抵繳其所持有大眾證券股票460張(即仟股)為擔保品,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借款300萬元等意(見原審卷㈠第142頁),堪認上訴人應係於106年3月15日下午經李少宏之代理人說明後簽立系爭契約,已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後,而於106年3月16日上午電話申請以其持有之大眾證券股票抵繳為擔保品,向玉山證券公司借款,經李少宏確認後將系爭契約及借款申請送件,玉山證券公司審核後同意受理而於106年3月16日撥款,可見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下午簽立系爭契約時,應已明知系爭契約內容及申請借款相關流程,因而於翌日上午經李少宏電話告知其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的主要風險,是當擔保品不足,維持率低於130%時,上訴人即須補錢或更換擔保品,否則就會處分擔保品等情時,並於電話中向李少宏提出以其持有之大眾證券股票抵繳擔保,向玉山證券公司借款300萬元之申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系爭契約風險,且未使其明瞭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云云,無足採信。
況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李少宏、徐繹家並不在場,益徵李少宏、徐繹家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不實或誤導上訴人之處,即無詐欺上訴人並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隱瞞上訴人大眾證券公司將因合併而有隨時終止櫃檯買賣之風險,上訴人即須以現金償還借款,如未清償,即強行處分借貸擔保品之情事。
⒌且查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台新證券公司將以合併對價每股現金11.2元,總價42.3億元,併購大眾證券公司100%股權,未來合併後台新證券公司為存續公司,大眾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合併基準日暫定為106年7月31日等相關訊息,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於新聞媒體刊載,並經大眾證券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鉅亨網新聞中心106年3月10日報導、工商時報106年3月11日報導、106年3月1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大眾證券公司公告重大訊息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第1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自承於提供大眾證券股票為擔保品前,新聞媒體已報導台新證券公司合併大眾證券公司之消息(見原審卷㈠第6、97頁),及李少宏於原審稱:上訴人於第1次借款的隔天,詢問伊有關大眾證券公司被併購的消息,伊不清楚,伊就轉告副理徐繹家,徐繹家有問總公司,總公司說如果大眾證券公司被收購,要請上訴人還款或更換擔保品,否則將以合約書上流程進行處分,詢問總公司後,是由徐繹家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確實有一直向我確認系爭借款,除了價值不足外,有無其他風險,伊並未回答沒有其他風險,伊只有回答主要風險是擔保品不足,只要股票下市或下櫃,就會造成擔保品不足,這應該是常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187頁),並佐以上訴人於申辦系爭借款時,已有5年以上之有價證券投資經驗,並審酌其於106年3月16日申請以其持有之大眾證券股票460張作為擔保品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貸300萬元核准後,其於翌日即106年3月17日,即償還其中100萬元借款,申請退回大眾證券股票151張(見原卷㈠第141至144頁),又於106年3月20日、4月10日、4月11日以其持有之大眾證券股票313張、384張、395張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借貸205萬元、250萬元及26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41頁、第145至147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徐繹家、李少宏為領取獎金,而故意隱瞞大眾證券公司將被併購而下櫃之訊息,使其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爭契約、申請借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信。
⒍再大眾證券公司雖將與台新證券公司合併,合併後大眾證券公司為消滅公司,大眾證券股票將終止櫃檯買賣,惟如上所述,上開106年3月間公開訊息,係暫定合併基準日為106年7月31日,是於106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0日、4月11日上訴人以大眾證券股票309張(原460張,同年3月17日清償100萬元,退回151張)、313張、384張、395張作為擔保品,向玉山證券公司借貸200萬元(原借300萬元,於同年3月17日清償100萬元)、205萬元、250萬元、260萬元,共915萬元時,大眾證券股票尚未終止櫃檯買賣,且尚未確定合併基準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詐騙上訴人申貸之情事。
且查李少宏於原審稱:上訴人於第1次借款翌日即以電話詢問伊有關大眾證券公司被併購的消息,伊不清楚,伊轉告玉山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副理徐繹家,徐繹家詢問總公司,回覆上訴人抵繳之大眾證券股票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品,如欲參加大眾證券股票收購案,須更換擔保品或將借貸款項全數償還,無法直接在擔保帳戶上進行收購,否則將會以合約書上流程進行處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8日、4月25日再度詢問徐繹家相關問題,經徐繹家向總公司再度確認,仍回覆上訴人抵繳之大眾證券股票為擔保品,無法在不限用款項借貸專戶辦理收購,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原審查核玉山證券公司桃園分公司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5至11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於上訴人詢問其抵繳擔保之大眾證券股票是否可直接參加收購時,徐繹家及玉山證券公司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抵繳之擔保品不能直接參加收購,如欲參加收購,應更換擔保品或清償全部借款,否則將處分擔保品,亦可見上訴人分別係於第1次借款後、第4次借款後,詢問其供擔保之大眾證券股票可否直接參加收購,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申貸時,故意隱瞞供擔保之大眾證券股票不能直接參加收購,其須更換擔保品或清償部分借款,否則將被處分之訊息云云,亦非可採。
⒎復查被上訴人辯稱工商時報於106年6月28日刊登金管會已拍板核准台新證券公司以每股11.2元、總額42.3億元現金,合併大眾證券公司,及證期局指出台新證券公司合併大眾證券公司之合併基準日原訂106年7月31日,後來延至同年8月28日,未也許還有變動,雙方合併後,大眾證券公司為消滅券商,將會下櫃,終止買賣,暨金管會表示,大眾證券為上櫃公司,而台新證券公司為台新金控子公司,合併後大眾證券公司會向櫃買中心終止買賣等語之報導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報導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櫃買中心於106年7月20日證櫃監字第10600187871號公告,大眾證券公司因與台新證券公司合併,而成為消滅公司,核有業務規則第15條之7規定應予終止有價證券櫃檯買賣之情事,該中心訂於106年8月28日起終止該公司之有價證券(即大眾證券股票)櫃檯買賣,停止櫃檯買賣起迄日期為自106年8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合併基準日暨終止櫃檯買賣日為106年8月28日,玉山證券公司於接獲上開公告後,於106年8月2日以掛號寄送系爭通知書與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於大眾證券股票下櫃前10個交易日即同年8月11日(星期五)以前償還系爭借款或更換擔保品,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以華新科股票50仟股及華建股票294仟股,換抵退回大眾證券656仟股,嗣玉山證券公司於106年8月14日處分上訴人尚餘擔保品大眾證券股票745仟股,得款823萬2,90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獲悉大眾證券股票確定終止櫃檯買賣日為106年8月28日後,確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106年8月11日以前更換擔保品或清償全部借款,且上訴人亦有於106年8月9日更換部分擔保品,因上訴人迄清償期限末日即106年8月11日止,尚有擔保品大眾證券股票745仟股未更換,亦未清償尚欠全部借款,玉山證券公司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第1條約定及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19條、第25條規定,於規定處分之營業日即106年8月14日(星期一)開市時起,透過櫃買中心交易系統,委託其於華南永昌綜合證券有限公司開立之款項借貸違約處理專戶,以當日開盤價11.1元出售處分上訴人之大眾證券股票745仟股,有借貸款項償還申請書、借貸待處份資料明細表及大眾證券股票106年8月14日玉山證券公司玉山證券公司K線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5頁),是玉山證券公司依法令規定處分上訴人之大眾證券股票745仟股,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之差額損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還款或更換擔保品所致,堪認上訴人所受差額損失與被上訴人106年8月14日處分系爭股票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其未參加台新證券公司之現金收購而受有差額損失,係被上訴人所致云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借款 時,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系爭借款的主要風險,且上訴人已明瞭系爭契約主要內容,難認被上訴人係故意詐欺上訴人與之簽約,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第8項、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所受差額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處分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差額損失11萬1,092元、懲罰性賠償11萬1,09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
㈣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玉山證券公司強制處分其擔保品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繳納利息7萬5,239元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玉山證券公司已收上訴人系爭借款利息共7萬5,239元,惟拒絕返還該等利息。
經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於106年3月16日、3月20日、4月10日、4月11日分別提供大眾證券股票309仟股(原460仟股,同年3月17日清償100萬元,退回151仟股)、313仟股、384仟股、395仟股作為擔保品,向玉山證券公司借貸200萬元(原借300萬元,於同年3月17日清償100萬元)、205萬元、250萬元、260萬元,共915萬元,且玉山證券公司已撥款,已如前述,是玉山證券公司就系爭契約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無給付不能情事,況上訴人未於108年8月11日以前清償尚欠借款全部餘額,或更換擔保品,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玉山證券公司受領系爭契約利息7萬5,239元,其法律上之原因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息7萬5,239元,自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徐繹家、李少宏違反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7條第8項及金融消保法第7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故意對其隱瞞大眾證券公司將因合併而有隨時終止櫃檯買賣之風險,其即須以現金償還借款,如未清償,即強行處分借貸擔保品,使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申貸系爭借款,因此受有差額損失11萬1,092元及精神上痛苦,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前段、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差額損失11萬1,092元、懲罰性賠償11萬1,09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7萬5,239元,共59萬7,423元,為無理由,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