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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麗芬
林品良
孟明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至三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乙○○、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乙○○、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以現金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預售房地乙戶,並於90年3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96年間伊因投資不動產,急需資金周轉,復受限本身主、從債務已高達約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無法再向銀行增貸,遂徵得被上訴人甲○○(原名孟宜蓉,為伊前妻即被上訴人戊○○之姪女)之同意,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甲○○名下,再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貸得190萬元,貸款本息由伊委託戊○○以系爭房地租金繳納。
詎甲○○於97年10月28日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新權狀,戊○○並於101年1月間指使甲○○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伊長女乙○○(下與戊○○、甲○○合稱被上訴人),再擅自於103年9月間以515萬元之價格出售並於同年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毓婷,顯已共同不法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伊對甲○○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於扣除戊○○代為清償貸款18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獲有335萬元之不當利益,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771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戊○○婚後取得之財產,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然實際上係由戊○○出資138萬餘元所購買,並於96年3月間出售移轉予甲○○,上訴人與甲○○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嗣乙○○於101年間與甲○○協商買回系爭房地,因乙○○尚未成年,上訴人乃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全程參與,並提供印章及身分證予乙○○辦理移轉登記,更以其個人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代繳系爭房屋102年及103年度之房屋稅。
其後乙○○欲出售系爭房地,另購買新北市中和區「映象太和」建案房屋,上訴人尚協助整修系爭房屋及委託仲介出售,並陪同乙○○簽約購買「映象太和」房屋,對於乙○○買受系爭房地再行出售事宜,均知情且同意。
系爭房地既輾轉由甲○○、乙○○取得所有權,乙○○出售他人,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未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
且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伊對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
倘若法院認定上訴人與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甲○○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其等間亦隱藏由甲○○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及上訴人與戊○○將夫妻共同財產借名予乙○○,及再指示乙○○移轉予第三人,故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戊○○於81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乙○○(82年6月生)、一子林品瑞。
原法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上訴人與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5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准上訴人與戊○○離婚,再經本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戊○○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4、205-206頁、卷二第233-241頁)。
㈡上訴人於90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96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甲○○於96年3月30日匯款188萬元至丙○○所有臺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9、23-25、60-61、99頁)。
㈢甲○○於97年10月28日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
嗣於101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乙○○(見原審卷第10、26、81-84頁)。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254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29頁)。
㈤乙○○於103年9月8日以5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曾毓婷,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1-84、123-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嗣伊於96年間急需資金周轉,為申辦貸款,方借名登記至甲○○名下,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至乙○○名下,再出售他人得利,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購買?㈡上訴人與甲○○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甲○○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真實?有無隱藏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是否實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㈣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毓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房地為何人出資購買?㈠系爭房地於90年3月19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應推定屬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戊○○婚後取得之財產,實際上由戊○○出資云云,然戊○○於本院前審先稱系爭房屋簽約金22萬元,係由伊於86年5月27日開立支票給付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伊於87年3月間因出售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房屋而入帳170萬元、140萬元,於87年間以現金至銀行繳納系爭房地8萬元之工程期款,於90年間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0年2月26日、90年3月7日之支票支付代書費3800元、交屋款100萬元,合計支付購屋款130萬3800元,已占購屋款的76%以上等語,並提出安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根聯、台新銀行存款憑條、三豐公司函文、中國商銀存摺影本、出售福興路房屋不動產異動資料及買賣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97-398、439-444頁、本院卷一第277-289頁);
於更審時則改稱系爭房屋當初購買時為140萬元,係由上訴人出面締約及登記,但實際上看屋及價金是由伊支付138萬元,實質所有權人為伊,不可能由上訴人與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見更字卷一第48頁)。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三家公司合蓋,其中一家公司是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伊在該公司擔任營建部經理,公司主管有優先選購權利,系爭房地係伊去看的,價金也是伊付的;
戊○○擔任公職,於85年6月15日留職停薪至87年1月31日復職,期間並無資力,而伊因土木技師專業,從事不動產投資,離開中纖公司後,至印尼金光集團擔任子公司亞洲食品營建處處長,每月薪水5000元美金,一年13個月薪水,全部匯入戊○○帳戶,由其支領、使用,並代理伊繳納系爭房地價金,因伊並未開設無開設支票帳戶,故遇有需求時,常會借用戊○○支票作為付款工具,再交付現金予戊○○軋入銀行支票戶頭支付,伊分別於90年3月2日自台北銀行領現65萬6290元、90年3月7日自第一商銀提款20萬元,再以手頭上之現金湊足100萬元交付戊○○存入其支票帳戶,兌現交屋款10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另案補充陳報㈡狀、上訴人出入境資料、臺北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更字卷一第199-213頁)。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戊○○返還代墊款160萬9923元本息(106年度訴字第3287號),戊○○於該案二審審理時抗辯其就系爭房地曾於86年5月27日支付簽約金22萬元、87年10月9日支付工程期款8萬元、90年3月7日支付代書費3800元及交屋款100萬元,共計130萬380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等語,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224號確定判決認定戊○○就關於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於該案先稱係為上訴人「代墊」,嗣又改稱係因認其就該房地有實質權利1/2而支付,於言詞辯論期日經闡明後,復確認係受上訴人「委託」而以上訴人名義繳納,前後不一,且戊○○並未於系爭房地出售予甲○○時請求返還或分配款項,顯與常情不符,其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更字卷二第9-10頁),則依前開規定,戊○○對於上訴人並無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0萬3800元之權利,已具有既判力,其於前案已放棄主張因自己有實質權利1/2而支付價金,稱係為上訴人「代墊」,或受上訴人「委託」而以上訴人名義繳納等語,於本件復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130萬3800元或138萬餘元所購買,實質所有權人為伊云云,顯有矛盾,自難採信。
㈢再衡諸:⑴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已提出其於系爭房地交屋款100萬元支票兌現前確有自其銀行帳戶提款之紀錄(見更字卷一第211-213頁),而戊○○並未證明該100萬元支票兌現當日其支票存款帳戶存入之100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3頁)係來自其自有資金。
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後,甲○○向銀行貸得190萬元,亦係將188萬元匯予上訴人,戊○○並未分配取得貸款。
⑶戊○○曾將其所購買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臺東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440萬元之本票擔保其借名登記之臺東房地返還請求權,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5-387頁),倘若系爭房地確為戊○○所出資購買,卻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戊○○豈會未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同意甲○○將所貸得之款項匯予上訴人?再綜合前開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實際出資買受,方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伊為實質所有權人等語,難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與甲○○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96年間伊因投資不動產,急需資金周轉,復受限本身主、從債務已高達約1億5千萬元,無法再向銀行增貸,遂徵得甲○○之同意,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甲○○名下,再以其名義向聯邦銀行貸得190萬元,貸款本息伊委託戊○○以系爭房地租金繳納,然貸款下來後,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卻拒絕繳納本息,伊為了維持甲○○之債信,自96年3月30日貸款撥放後至99年7月26日止共計繳納本息約35萬多元,後來伊經濟困難,遂要求戊○○以系爭房屋租金繳納貸款等語,並提出繳納房貸統計表為證(見更字卷一第131頁、更字卷二第385-403頁)。
甲○○雖抗辯:伊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確憑信用籌資,且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及繳納稅費,並實際負擔貸款本息,非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授信利息查詢單、匯款單、匯款通知單、存摺存款明細表、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地價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80頁)。
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與甲○○之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50萬元(見原審卷第51頁),而甲○○提出其用以證明繳納買賣價金之匯款單,匯款金額僅有188萬元(見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且其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全未為任何舉證。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有繳納貸款至99年7月26日(見更字卷一第99-100頁),及系爭房地過戶至甲○○名下後,仍由戊○○出租,並將租金匯款至甲○○貸款帳戶繳納貸款,上訴人確曾繳付系爭房地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第180頁背面、更字卷二第20-21、29-30頁),則系爭房地過戶至甲○○後,實際仍由上訴人及戊○○管理、出租及收益,甲○○聯邦銀行房貸本息亦係由上訴人及戊○○以租金負責清償至明;
是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若干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其上並列載甲○○為繳款義務人(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80頁),然各該繳款憑證是否由實際管領系爭房地之戊○○提供,已非無疑;
其上所載稅費是否確係甲○○出資繳納,亦無從僅憑其持有單據乙節,逕予認定。
再參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簽約買賣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交給甲○○收執,甲○○係於97年10月28日始以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乙節,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0頁),且據上訴人提出原始權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上情均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顯然相悖。
㈢再證人即承辦上訴人與甲○○間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楊福專證稱:96年3月間上訴人有拿買賣過戶的資料表示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戊○○,後來不曉得什麼原因又說要過給甲○○,上訴人來找伊就是跟伊說要借款,伊說要用房屋過戶買賣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辦理移轉登記後,伊係將所有權狀交給上訴人,伊的報酬收費亦由上訴人支付,之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拿去跟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依照上訴人給的訊息,伊認為這個過戶就是單純向銀行辦理貸款,這個買賣契約書是伊幫忙草擬,實際上有無款項交付,伊不清楚,伊是依照銀行估價190萬元來擬定買賣總價,當初一般銀行貸款可以貸到7、8成,所以總價250萬元很合理,在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過程中,都沒有見到甲○○,伊也不確定是否她親自簽章;
上訴人有說要借用甲○○名義去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亦足見上訴人確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方過戶系爭房地予甲○○,甲○○於系爭房地過戶過程中並未現身議價,並與甲○○自承於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撥款190萬元中之188萬元全數匯付上訴人,餘2萬元則用以支付相關規費,貸款本息亦由上訴人及戊○○負擔繳納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63頁背面)。
另徵諸甲○○於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偵查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831號;
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受訊時陳稱:伊因經濟沈重等因素,請上訴人與戊○○儘速處理房地買回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案卷查明(另案偵查案件卷第67頁,即104年1月29日警訊筆錄),益證甲○○並無意買受系爭房地,僅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辦理貸款供上訴人周轉使用,嗣因上訴人或戊○○未按期繳款,致其需償還系爭房地貸款,方要求上訴人及戊○○儘速「買回」,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乃出於貸款目的所為借名登記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七、甲○○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真實?有無隱藏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乙○○是否實際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㈡甲○○於96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受上訴人借名登記,已如前述,其既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則其於101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尚未成年之乙○○,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即有疑義。
再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1年1月1日自臺北市政府都發局約聘僱離職,準備國考,因不能確定系爭房地可一直出租,若未出租將造成伊生活上負擔,不想受干擾,故將房屋出售予乙○○,價金約為200萬元,以伊不虧錢為原則,因有幾期房貸非伊繳納,故乙○○給付伊20萬元,剩餘部分清償伊之房貸等語(見更字卷二第21-26頁);
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本院更審審理時始提出甲○○與乙○○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70萬元(見更字卷一第257-259頁),與甲○○前述價金200萬元並不相符,亦與甲○○於另案偵查案件受訊時陳稱:伊因經濟沈重等因素,請上訴人與戊○○儘速處理房地買回事宜,經上訴人與戊○○聯繫轉賣予乙○○,並承諾補償伊相關金額,但至今皆未獲任何補償云云(見另案偵查案件卷第67頁),及乙○○於本件訴訟及另案偵查案件中陳稱:伊有付20萬元給甲○○,伊給甲○○的錢是伊基地台的收入,是伊自己的收入,買賣價金應該是20萬元,確定的價金伊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頁正、背面;
另案偵查案件卷第109頁),就乙○○是否支付價金、買賣價金究竟多少等節,均有不同,則上訴人主張:甲○○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係屬虛偽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而依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所述因經濟沉重、不能確定系爭房地可一直出租,故請上訴人與戊○○儘速處理房地買回事宜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備位抗辯甲○○係出於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之意思,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女乙○○等語,應屬實在。
㈢且被上訴人辯稱:101年間乙○○尚未成年,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全程參與甲○○與乙○○間之交易,並提供印章及身分證予乙○○辦理移轉登記,更以其個人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代繳系爭房屋102年及103年度之房屋稅等語,並提出102年、10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6-58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48頁),且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064050625號函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41-150頁)。
上訴人雖否認有提供印章及身分證予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予甲○○,主張:夫妻共同生活中戊○○可輕易取得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且上開買賣過戶資料中伊之身分證影本,較甲○○、乙○○之身分證影本為小、且較為模糊,所蓋印章亦與伊之印鑑章及伊寄發予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用之印章不同,伊係至103年4月14日調閱登記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地已由甲○○以假買賣方式移轉至乙○○名下,經請求返還未果,復以103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返還,竟仍遭擅自處分出售云云,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6-29頁)。
然查:⒈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卷附上開買賣契約「丙○○」印文及臺北○○○○○○○○○函送上訴人印鑑條結果,認肉眼即足判斷兩者並不相同乙節,已載明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8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98頁背面),且有該買賣契約及臺北○○○○○○○○○104年6月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0430633100號函檢附印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81-84頁、第117-122頁)。
另經檢視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資料所附上訴人身分證影本較正常尺寸略小且較為模糊乙節(本院前審卷二第203頁),則上訴人否認參與甲○○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固非無據。
⒉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移轉至乙○○名下後,因乙○○仍未成年,故相關稅費單據均列載納稅義務人為「乙○○法代:戊○○、丙○○」,各通知亦向上訴人及戊○○共同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投遞,甚至系爭房地102年度、103年度房屋稅均由上訴人刷卡代為繳納等語,業據其提出102年、10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101年房屋稅繳款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6-58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48頁),核屬相符。
上訴人亦自承:房屋稅單是地方稅,所以會寄到登記名義人的戶籍地址,有時候是伊收,有時候是戊○○收,至於伊有無收過房屋稅單,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85頁),上訴人與戊○○離婚判決亦認定其等於103年11月分居(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4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由甲○○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事,非無從自房地稅籍名義查知。
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稅雖係以伊信用卡刷卡繳納,然此係戊○○擅自使用伊信用卡網路刷卡密碼,利用晚間伊尚未返家之際,以網路刷卡方式繳納,伊收到手機簡訊通知後,立即以向銀行異議通知止付,惟銀行表示稅款無法刷退,伊已要求報廢信用卡並重新補卡等語,業據提出載有「00000000掛失停用卡片遺失」、「00000000掛失停用卡片遺失」之信用卡戶資訊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9頁),核與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2月1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6)字第00077號函稱:「林員(即上訴人)於102年5月26日及103年5月23日來電申訴,…內容簡述如下:(1)102年:林員來電表示已更改3D驗證密碼,其質疑網站消費都要3D驗證,為何被盜刷?客服表示不是所有網站皆須3D驗證,要看各商店的限制(是否有申請);
林員要求止付,並明白表示前述網路刷卡係由其配偶所為;
後續,客服說明稅款非屬一般消費無法止付,須經由稅捐機關處理,並協助林員辦理。
(2)103年:林員來電表示收到消費簡訊,主張被盜刷要求止付,經查為繳納稅款,客服當下表示可循爭議款處理;
後續,客服回電說明稅款不能以爭議款處理,需透過稅捐機構辦理,林員表示了解」、「林員前述來電時,均已將其認為被盜刷之卡片停卡,且未補發該張卡片」等情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26-228頁),固堪信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稅係戊○○逕自以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繳納等語屬實,然戊○○既以上訴人之信用卡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自知悉上訴人可能會查閱房屋稅單,以查明究竟繳納何筆房屋之稅捐,堪認其亦未隱瞞系爭房地已移轉至乙○○名下之事實,則上訴人推稱:伊於103年4月14日調閱登記謄本以前,對於系爭房地已由甲○○名義轉回並登記在其長女乙○○名下,全不知情云云,要屬有疑。
⒊又證人楊英峰證稱:伊係在台大醫院認識戊○○,因為她有工程請伊去施作,也因此認識上訴人;
系爭房屋伊有去施工,時間伊忘記了,好像是夏天,是上訴人與戊○○開車帶伊過去,本來是要油漆及拆廚具,後來不知何人表示要施作地板,施工費用是由戊○○支付,施工日數大約兩週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1頁正、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於103年6、7月間,為了出租,有討論房屋裝修情事沒有意見,但確實的時間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86頁);
而上訴人自稱係於103年4月14日調閱登記謄本即知悉系爭房地移轉至乙○○名下,其卻於知悉後,未立即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反而請證人楊英峰裝修系爭房屋以利出租,顯與常情有違。
另參以乙○○於受移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已代償甲○○先前向聯邦銀行所為貸款180萬元並塗銷抵押設定,復於102年12月4日起即自任債務人為台新銀行另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501頁),且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而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間主從債務高達1億5千萬元,無法再為貸款,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甲○○名下,其並未證明其101年間之負債狀況已改變,則甲○○返還系爭房地時亦不可能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改由上訴人貸款清償甲○○所借貸款,是被上訴人辯稱將系爭房地由甲○○移轉予乙○○為上訴人所知情並同意等語,自可信為真實。
⒋準此,甲○○與乙○○之買賣雖屬虛偽,但隱藏甲○○返還借名登記物,並經上訴人同意登記予乙○○之真意,自可認定。
㈣再上訴人陳稱:倘若法院認為甲○○係基於借名人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於乙○○名下,伊亦備位主張乙○○係基於借名登記(借名人為上訴人)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伊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乙○○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乙○○有支付代價取得系爭房地,係買受取得,並非受贈與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2頁)。
經查,甲○○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實際上甲○○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予上訴人,而經上訴人同意移轉至乙○○名下,已如前述;
而系爭房地既為上訴人所購買,乙○○復否認受贈取得系爭房地,其於登記為所有權人後縱有繳納部分貸款,亦係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問題,要難以此認定其實際買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系爭房地也一定會在伊與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案件中一起計算等語(見更字卷三第257頁),乙○○亦稱:系爭房地為什麼過戶伊名下伊也不是很懂,爸媽有糾紛、債務關係,當時伊還很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3頁),堪認上訴人確無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由乙○○實際取得,僅係借用乙○○之名義登記。
㈤綜上所述,甲○○與乙○○間之買賣雖屬虛偽,然其等實際隱藏由甲○○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予上訴人,再經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之法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由甲○○移轉予乙○○,侵害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其對於甲○○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不可採。
八、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曾毓婷,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始規劃出售系爭房地,再另購新北市中和區「映象太和」預售屋,從開始看房子到準備出售三重房子、請當時承租的房客搬家、整修、委託仲介等一切過程,都是依據上訴人親自規劃的期程在執行,乙○○也用通訊軟體SKYPE通知上訴人,這中間上訴人雖曾短暫離開家,但系爭房地仲介到出售等過程,上訴人知之甚詳,且系爭房地點交出售之交屋款,上訴人亦於103年11月初親自帶乙○○去簽約並支付「映象太和」購屋款項,足見縱認乙○○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然是基於出名人(上訴人及戊○○)指示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曾毓婷等語,並提出103年7月30日太平洋房屋委託契約書、通訊軟體SKYPE截圖、「映象太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0-106頁、本院前審卷二卷第273、275頁)。
上訴人則主張:戊○○自100年間起無端猜疑伊行蹤並質疑伊有外遇,自102年底、103年1月間起更密集對伊提起民刑訴訟,其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告偽造文書乙案,因檢察官於103年4月9日偵查庭提示戊○○持有之債權憑證,伊遂於103年4月11日聲請閱卷,發現戊○○為謀取伊財產,早於9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核發債權憑證,伊於103年6月間搬離與戊○○共同住處,戊○○於103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全部財產,致伊所有銀行存款、不動產均遭查封,對外信用及事業遭受沉重打擊,伊於103年7月29日聲請閱覽執行卷,顯無可能於103年7月30日與戊○○共同前往太平洋房屋公司委託銷售系爭房地;
戊○○又先後對伊提起給付票款、履行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於103年9月19日向警方報案伊為失蹤人口,雙方形同水火;
伊婚後所購買之諸多不動產均遭戊○○擅自出售,或移轉至子女名下,伊為保全所剩無幾之財產,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更無可能同意戊○○及乙○○於103年9月30日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伊亦從未陪同乙○○前往簽約購買「映象太和」房屋,並支付購屋款,亦不會使用skype等語,業據其提出戊○○民事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狀、上訴人閱卷聲請狀、查封筆錄、存證信函、失蹤人口登記表、訴訟及假扣押案件彙整表、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及移轉至子女或他人名下交易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9、363-394頁、本院前審卷一第82-96頁、更字卷三第66-94頁)。
㈡經查,戊○○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已於前述,又被上訴人提出乙○○103年10月12日SKYPE簡訊雖經上訴人否認收受,然依其內容記載:「爸爸,這次回來都沒有看到你,你還好嗎?最近天氣變涼了,記得多加件衣服不要感冒了喔!天氣變化很快的,想當初我們一起去三重裝窗簾和修馬桶的時候還很熱呢,沒想到這麼快就轉涼了,對了,三重的房子已經賣出去啦,賣掉的錢我已經去付映象太和的簽約款了,我想還是要告訴你一聲,因為當初是我們一起去簽約的啊,…不過光是三重賣掉的款項來繳映象太和還不太夠呢,所以我向媽媽借了車貸的錢大概幾十萬,這才湊齊簽約款…」等語(前審卷一第208、209頁),可知乙○○自承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於出售後始告知上訴人。
㈢又證人即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庚○○雖證稱:伊原任職太平洋房屋台北橋加盟店,且曾受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當時是丙○○夫妻及她們的女兒乙○○先來詢問,簽約委託也是他們三位,他們的房子有重新裝潢,要來簽約時,地磚也有換新,伊還有問為何要賣了,還要重新換地磚,他們說這樣比較好賣,委託出售的條件,是由陳建志夫妻提出一個價格,包括開價及底價,乙○○則是聽從父母意見,委託人有說房屋是女兒名義,因為他們有辦贈與或其他原因,將房屋移轉到乙○○名下,所以要滿2年才來辦理委託仲介;
他們是3個人一起來的;
房屋後來有賣掉,但不是我們公司賣掉的,我們是一般委託,是由其他仲介公司賣掉,當時丙○○夫妻是先來詢問,再來委託,是夫妻一起來,是來店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頁背面至17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7月30日太平洋房屋委託契約書上並未見上訴人之簽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00-106頁),且戊○○於103年6月間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名下全部財產,上訴人並曾於103年7月29日聲請閱卷而知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63-365頁),則以二人交惡情況,上訴人是否可能於翌日仍與戊○○、乙○○前往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誠有可疑。
又負責仲介乙○○及曾毓婷間系爭房地買賣成交之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人員己○○、辛○○均證述:因負責買方曾毓婷之經紀部分,少與賣方接觸,故無印象見過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頁、第288-290頁),然己○○、辛○○縱為買方之仲介,於買賣雙方議價過程中,應亦會接觸賣方,亦足徵上訴人並未參與乙○○出售系爭房地予曾毓婷之交易過程。
再被上訴人提出之映象太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亦僅有乙○○之簽名,而乙○○所提出前開103年10月12日SKYPE簡訊內容雖記載:「三重的房子已經賣出去啦,賣掉的錢我已經去付映象太和的簽約款了,我想還是要告訴你一聲,因為當初是我們一起去簽約的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8頁、第209頁,卷二第273頁),然上訴人否認有使用SKYPE,上開簡訊下方亦無上訴人之回應;
而依戊○○提出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59、卷二第243頁),可知上訴人平日係使用一般MOTOROLA手機簡訊聯繫,是否確有使用SKYPE之習慣,自有疑問;
且乙○○前開簡訊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對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後所發,其所述「(映象太和)當初是我們一起去簽約的」云云,係其單方陳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可能係接獲存證信函後為求卸責所刻意製作,自難遽信。
另衡諸上訴人僅係借用乙○○之名義登記,並無意讓乙○○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且其財產於103年以後遭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可能讓乙○○自行出售系爭房地,並以價金另外購買乙○○名下之「映象太和」房屋,使自己權利受損,亦甚有可疑。
再參以戊○○提出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丁○○之對話錄音譯文,丁○○問:「他(指上訴人)告妳的妳會害怕,是不是?」,戊○○:「不是害怕,是因為會傷到我女兒」、「真的會傷到我女兒。
因為我有跟律師討論過的是說,因為一個很大的關鍵是因為,到最後賣掉是我女兒賣掉的。」
(見更字卷三第55頁),果若乙○○係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出售系爭房地,何以戊○○會擔心上訴人提起訴訟會傷到乙○○?另上訴人陳稱:戊○○於婚姻期間將多筆不動產移轉至其等子女名下,並使子女負債上億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及移轉至子女或他人名下交易情形及剩餘財產分配處理彙整表為證(見更字卷三第66-94頁),戊○○就此並未爭執,並自承「映象太和」房屋,伊繳納了1200多萬元,嗣因上訴人為假扣押,使伊的資金被凍結,而且央行政策改變,第二房僅能貸款6成,導致繳不出價金被沒收等語(見更字卷一第427頁),堪認戊○○就子女名下不動產之處分居於主導地位,戊○○亦未否認有參與乙○○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毓婷之過程,並自承將價金用以購買「映象太和」房屋,而以上訴人與戊○○交惡之情狀,堪認乙○○出售系爭房地應亦係由戊○○主導所為,且未事先告知上訴人。
㈣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與第三人共同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該出名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借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向第三人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28-29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應認上訴人已終止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卻仍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曾毓婷,致其應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迄今未將價款交付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害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主張乙○○出賣價金515萬元扣除戊○○代為清償之貸款180萬元後,乙○○尚獲有335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另戊○○明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竟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與乙○○共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曾毓婷,並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後仍移轉系爭房地予曾毓婷,將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乙○○購買之預售屋,而未交付上訴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上訴人對於乙○○之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侵占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戊○○賠償335萬元,亦有理由。
乙○○、戊○○就上訴人所受之同一損害,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
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規定對乙○○為請求,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對戊○○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
而上訴人既未證明甲○○亦參與乙○○出售系爭房地事宜,其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與戊○○、乙○○連帶給付335萬元,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戊○○給付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見原審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倘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乙○○、戊○○負連帶責任及請求甲○○給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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