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更一,57,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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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心渝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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