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上更一,8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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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明治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工作之人員為組織範圍所成立之工會,伊為上訴人之常務理事。

因上海商銀前於民國100 年間違法解雇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伊得於101年1月間復職。

詎上海商銀擬再度解雇伊並解散上訴人,派訴外人即上海商銀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私下聯絡工會成員發動連署請求召開102年4月14日上訴人第1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於會中介入主導議程及議決,通過如附表編號8至11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當妨礙工會之組織及活動,依同法第34條規定,系爭決議自屬無效。

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倘法院認系爭決議並非無效,因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得撤銷系爭決議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係由訴外人即工會會員莊文宏等連署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催,被上訴人始以電子郵件發函會員召開,並非由何友鵬請求召集。

又系爭會員大會之議決採多數決,並無任一會員有特別之同意或否決權限,任何會員之提案或對議案之意見,均須經與會者之多數同意後始能成為決議,並無受干預或控制可能。

再者,工會法第34條所稱之決議內容違法,係針對工會決議內容本身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法令而言,因雇主非工會成員,故不得以雇主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影響,作為工會決議違法與否之判斷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於99年1月成立,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章程;

又於101年8月26日召開會員大會,決議將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延長一年;

於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會議中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之選舉、投票表決延任理監事並修改章程。

系爭會員大會應到人數為68人(依工會提供簽到簿名冊應到為64人,第3案後應到增為68人),實到57人,親自出席43人,委託出席14人,由訴外人徐慶源擔任主席,先決議刪除章程第8條後,由訴外人葉人瑋書面遞交訴外人陳明治等28人連署書,要求系爭會員大會議程應依連署書之議案進行,經43票贊成、8票反對通過後,即依連署議程進行討論。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且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單、委託書、章程、連署書、101年8月26日會議紀錄、開會通知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5至8、12至14、99至101、102至115、116、42至45、200至203頁,原審卷二第76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否則即得撤銷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法律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

因此,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章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已分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得議決事項如工會章程之修改;

工會解散;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解任、停權等為規定。

系爭決議有關否決上訴人於102年1月26日選出之相關代表,修改章程並依修改後之章程罷免上訴人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及宣告解散上訴人等決議內容,均未逾工會法上開規定範疇,應屬系爭會員大會依法及章程所得決議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即為無據。

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係經若干會員連署強行通過,已違反憲法第14條有關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之規定,主張應為無效云云。

惟按憲法該條規定旨在要求國家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自由。

本件上訴人之設立及活動,並未因政府不當介入受有妨害,自與憲法同條規定無涉,被上訴人是項主張,應有誤會。

被上訴人復以系爭決議內容在在皆屬阻礙及消滅工會運作之舉,與國際勞工憲章第26條規定,為處理會員國違反第87號「結社自由及團結權保障公約」及第98號「團結權及團體協商權公約」之申訴案件,而成立之結社自由委員會2006年所作出之「結社自由委員會決定及原則摘要」第456項指出:「任何一個民主的工會運動,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關,由其決定管理及活動的辦法,通過工作計畫,基於此一事實,禁止會員大會構成對工會權的侵害」等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上開公約內容侵害工會權而無效云云。

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公約內容或案例以供本院參酌。

且系爭會員大會係本於工會法得決議事項,提案表決,並無何侵害工會權利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正當。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由何友鵬以連署方式催迫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復再以連署方式不當介入致上訴人遭解散,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違法,應予撤銷云云。

1、然依上訴人章程第22條第1款約定,理事會有召開會員大會之職權。

查,系爭會員大會係訴外人莊文宏等人於102年3月6日以連署方式行文上訴人、行政院勞委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要求於同年月21日前召開該大會。

被上訴人嗣以其為常務理事名義於同日發通知函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有連署書、開會通知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3、146頁),可見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時任理事,本於職權通知召集。

被上訴人僅以通知前,曾為莊文宏等人以連署方式催促,即謂其召集遭不當影響云云,要無足取。

2、又依章程第27條約定,上訴人會員大會應有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等語。

查:系爭會員大會應到人數68人,實到57人,親自出席43人,委託出席14人,因葉人瑋書面遞交陳明治等28人連署書,要求系爭會員大會議程應依連署書之議案進行,經在場人員決議通過後,即依連署議程進行討論,已如上述。

嗣並以過半數方式逐一通過系爭決議,亦有系爭會員大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可見系爭會員大會均依章程約定方式進行議程。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亦為無據。

3、被上訴人雖主張:何友鵬、莊文宏未在規定時間繳交入會費,訴外人楊勝、范光宇均遭上訴人停權,均不具會員資格,無表決權,卻均參與系爭決議,系爭決議顯有瑕疵云云。

惟按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固得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法院對於該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查,系爭會員大會應到人數為68人,決議過半數至少應逾34人(68÷2=34),已如上述,因系爭決議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贊成人數,即使扣除4人,亦均逾34人,且顯然高於反對者人數,是該4人有無會員資格,尚對系爭決議通過與否,不具重要性,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上海商銀有意解散上訴人,派曾任該行人力資源處經理何友鵬私下聯絡工會成員發動連署,始通過系爭決議,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受雇主不當介入影響云云。

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而制定。

查,系爭決議係經全體會員通過莊文宏等29人連署建議之會議議程,推選徐慶源為主席,逐案經會員過半數表決通過之決議,有連署書、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0、91至98頁),並無何妨礙上訴人運作及自主性之情事,被上訴人僅因有上海商銀人事單位人員參與會議,即主張決議有瑕疵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名稱 決議內容 決議結果 1 決議事項一 修訂104年1月26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八條。
未通過 (贊成:8票、反對:41票) 2 決議事項二 刪除104年1月26日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八條。
通過 (贊成:43票 、反對:8票) 3 決議事項三 確定本次會議議程(先行討論現場遞交主席之連署書提案議程內容進行討論) 通過 (贊成:43票、反對:8票) 4 第一案 (推選本次會議主席及紀錄,且會議全程錄音錄影存證) 本次會議主席由徐慶源擔任,紀錄由黃意婷擔任。
簽到簿即刻由主席與紀錄保管。
通過 (贊成:42票、反對:7票) 5 第二案 (審核申請入會人員資格與申請人出席本次會議應有權利) 審核通過何友鵬、黃俐蓓與王惠瑩等人入會資格,並同意何友鵬有權出席本次會議,且享有所有會員應有之權利,並將之列入簽到簿之應到人員名單並請何友鵬即刻簽到出席。
通過 (贊成:42票、反對:7票) 6 第三案 (尚未繳費之會員仍有權利出席本次會議並享有會員應有之權利) 請莊文宏、楊勝及范光宇等三位會員出席本大會,並應將之列入簽到簿之應到人員名單並請前述人員即刻簽到出席。
惟所有欠繳會費之會員應於本次會後盡速補繳。
通過 (贊成:44 票、反對:8票) 7 第四案 (否決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聘江英達擔任工會顧問職務決議) 請汪英達及陳軍智(即被上訴人)之母離開本會議現場。
通過 (贊成:45票、反對:7票) 8 第五案 (否決102年1月26日會員大會福利會委員等各代表選舉結果) 否決當日會員大會選出之勞資會議代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代表、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代表及團體協約等代表。
通過 (贊成:45票、反對:8票) 9 第六案 (修訂工會章程,增訂罷免常務理事及理監事條文) 章程內增訂:為顧及本工會正常發展,避免工會理監事或代表濫用職權。
會員若覺有必要時,理監事或代表自當選之日起,經原選舉人或會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即可向會員大會直接提出罷免案,經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可議決。
通過 (贊成:47票、反對:9票) 10 第七案 (依修訂後之章程提案罷免本工會現任理監事及常務理事) 罷免即刻生效,所有原任理監事應立即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義從事任何活動。
通過 (贊成:46票、反對:9票) 11 第八案 (本工會是否應自行宣告解散,另行重組新工會) 本工會自即日起宣告解散並另行連署成立新工會,推選陳明治擔任解散之清算人與新工會之發起人,並於清算期間負責所有會務,所有原任理監事應自即日起立即停權,且不得以工會名義從事任何活動,原工會圖記(印章)應予作廢,由清算人重刻新圖記樣式並辦理變更。
原工會常務理事及理監事必須配合所有清算作業,所有工會相關文件、證書、帳冊、工會圖記、存款存摺、印鑑與行政資源等,應立即交付予清算人,原工會部落格與會址應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聯絡地址由清算人另行訂定。
通過 (贊成:46票、反對:9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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