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再,2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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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文玲前以遭伊於民國99年4月15日駕駛公車撞傷(下稱系爭車禍)為由,訴請伊與僱用人即再 審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簡文玲新臺幣(下同)1,112,185元本息確定;

嗣再審被告以其共計給付簡文玲1,523,273元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對伊求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523,273元本息,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亦駁回伊上訴確定。

然伊於108年5月20日收受另案即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27號判決)後,始知悉新事實即再審被告15年來每日安排伊跑單班4趟,駕駛時間超過12小時,違反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1款「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之規定;

伊於99年4月15日肇事當日,再審被告亦超時排班,伊未有足夠休息時間,原確定判決若知悉此事實,足以影響判決。

另於新證據肇事光碟中,可見伊於撞擊行人簡文玲時,能清楚看見簡文玲,且伊駕駛之公車漂移跨越雙黃線至左側之對向車道,撞擊簡文玲時都未煞車,拖行至路口,卡到機車才驚醒等情,顯見伊當時喪失意識而不能注意、無行為能力,再審被告應負全責,不應將責任轉嫁給伊。

又原確定判決以伊證言作為判決基礎,然伊係因害怕遭指南公司非法減薪被迫隱瞞事實,虛偽陳述,聲請撤銷伊之前對系爭車禍情節所言所有虛偽陳述,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為虛偽陳述,並請求重新調查新證據即肇事光碟之內容還原真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從未以證人身份作證,且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原告前曾於原確定判決主張超時工作,因疲勞駕駛導致事故等情,未經採信,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其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再審原告提出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案件中伊之書狀,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發現;

而肇事光碟業經原確定判決記載勘驗內容,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自承當日上午6時多上班,前二趟跑完後,中間休息約4-5小時,於跑第3趟途中肇事云云,應無疲勞駕駛;

再審原告亦於陳情書內表明其以全日班超時工時之身分進入公司擔任駕駛云云,其事後撤銷自認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㈠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之證言作為判決基礎,但伊之證言虛偽不實,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奇峰亦為虛偽陳述,自得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云云。

然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9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2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05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44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並未見再審原告及呂奇峰曾具結作證,並因虛偽陳述而受有罪判決確定或遭裁處罰鍰確定,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其與呂奇峰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則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在前訴訟程序中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法院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亦不能主張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係於108年5月20日收受另案27號判決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多年來安排伊超時駕駛乃違法,足證系爭車禍發生係因伊超時駕駛喪失意識所肇致,伊並無過失云云,並提出27號判決、再審被告於27號訴訟事件所提書狀、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聲請調查新事實、新證據狀、勘驗肇事光碟狀、肇事光碟及勘驗畫面等件(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3-34頁),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然查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係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頁),而27號判決則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9頁);

再審被告於該事件所提出書狀亦顯於107年以後作成(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2頁);

另由再審原告於刑事偵查案件及27號事件之書狀,依其上收件章則顯示於108年間提出(見發回前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上開證物顯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肇事光碟及勘驗畫面,經核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欲證明其肇事時屬昏睡狀態,惟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不採,並認無送交通大學鑑定之必要,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發回前本院卷第7、9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從而再審被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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