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再,3,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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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松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徐德燦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
再 審被 告 吳淑瓊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08年12月9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頁再審訴狀收狀日期章),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提及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8條顯有錯誤部分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云云,尚非可取。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係由社員出資認購股金成立而經營運輸業務之合作社,合作社之性質及目的係為社員提供服務,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社員徐鴻基有僱傭關係,須就徐鴻基於103年11月8日凌晨0時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然違反民法第188條,合作社法第1、17、24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1、14、15、19、20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26日北市社團字第1083203796號函(下稱系爭社會局函)及其附件即內政部101年6月7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32021號函(下稱內政部101年函)、內政部108年12月3日台內團字第1080074931號函(下稱內政部108年函)均表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與會員間並無僱傭關係,無須就社員發生之車禍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系爭社會局函、內政部101年、108年函為伊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212萬3,6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徐鴻基間存在事實上僱傭關係」係依其職權認定事實,並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系爭社會局函、內政部108年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存在,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內政部101年函係法律意見,不拘束法院,並非可作為證據方法之書證,縱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8條,合作社法第1、17、24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1、14、15、19、20條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惟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即爭執再審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行為人即社員徐鴻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第四段㈡兩造爭執事項參照),而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卷證及相關法令規定,於理由第五段認定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責任之理由略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又此條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僱用人對於行為人是否有選任監督關係,應以外觀上可使人查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諸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之權限,並外觀上可認係為僱用人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見從事計程車司機欲以數人合組事業體從事計程車載客服務,需本於上開規定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業者或合作社社員型態始得為之。

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

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

六、乘客申訴業務。

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

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13條規定及無第15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

足見依上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設立之計程車合作社,係本於公路主管機關透過合作社組織型態監管合作社社員於公路之營業行為,包括合作社社員開業領牌、車輛牌照之異動監理登記、繳納罰鍰及稅捐、投保責任保險、事故處理訓練及教育訓練、車輛產權登記、辦理對外車輛派遣業務,並有督導社員遵守合作社自律公約之義務,故計程車合作社就社員對外為從事計程車載客營運服務,顯然負有監督管理之義務。

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既自承徐鴻基係其社員,所駕駛肇事之系爭營小客車上有『松美』字樣。

於此情形,客觀上自足使他人認徐鴻基駕駛肇事之系爭營小客車係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上訴人對徐鴻基有業務監督關係,徐鴻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徐鴻基於駕駛系爭營小客車之職務行為所致之系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其非屬汽車運輸業,其功能僅在服務社員,非僱用人,不具監督管理權責,無庸負擔連帶責任,其與徐鴻基之關係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由社員自負民事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相關文獻為證,然經原審提供上開文獻函請計程車合作社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年2月23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531758700號函查覆略以:上開辦法於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之應無適用等語,且縱有其適用,上開規定應僅屬合作社與社員間之內部責任分配,尚難遽認合作社因之無庸負擔對外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5頁,即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原確定判決參酌公路法第56條第1、2項,計程車合作社管理辦法第19、25、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客觀上足使他人認徐鴻基駕駛計程車係為再審原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徐鴻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188條,合作社法第1、17、24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1、14、15、19、20條規定之情事,並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

況合法社法第1條係在說明該法之立法意旨及合作社之定義,第17條係規定社員認股之限制,第24條係規定合作社結餘應如何分配,核均與再審原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無關。

至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並非法律,且該辦法第11、14、15、19、20條係就合作社內部運作之方式為規定,亦不影響再審原告於外部關係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責任之認定。

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8條,合作社法第1、17、24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1、14、15、19、20條規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前訴訟程序係於108年8月28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社會局函係於108年12月26日作成、內政部108年函係於108年12月3日作成,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二函文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發現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內政部101年函,如經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惟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內政部101年函內容,第一項係引用合作社法第1、17、24條之條文內容,第二項係說明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運作方式,第三項則表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4610號及91年8月1日勞動1 字第091003742號函釋略以,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之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院卷第16頁),核屬內政部之法律意見,並不拘束法院,更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無論合作社與社員間之內部責任分配如何,未能遽認合作社即無庸負擔對外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本院卷第11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是縱原確定判決斟酌內政部101年函,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內政部101年函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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