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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張一凡
再 審被 告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再 審被 告 賴福泰
賴福壽
兼 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5月13日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第219頁),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合於上開規定。
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已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廢棄。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129,304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引用其向內政部營建署請示函、內政部營建署回函、陳志德土木技師測量報告書、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覆表等證據,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給付前已存在之證物,無發現可言。
另其所提土地現況暨未按圖施工示意圖、土地現況暨越界示意圖、168與169地號保留共同壁照片、現況圍牆照片等證據,或由再審原告自行繪製,或其自行於系爭建物現場拍攝,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土地現況暨未按圖施工示意圖、土地現況暨越界示意圖、168與169地號保留共同壁照片,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六土地現況暨未按圖施工示意圖、再證七土地現況暨越界示意圖、再證八168與169地號保留共同壁照片,係再審原告自行繪製之示意圖或拍攝之照片,既經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自不得以之為證據。
況再證六與前訴訟程序原審原證26同(訴字卷第38頁),僅再證六係以電腦繪製,原證26係以徒手繪製,另再證七則與前訴訟程序上證2同(上字卷第163頁),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再證八,姑不論僅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再加註文字作說明而已,觀諸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方提出,顯見原證八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出現,尤無所謂發現可言。
以上,再審原告之再證六、七、八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㈢至再審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再證」,除再證六、七、八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如前述。
餘再證一、二係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再證十、十一係法規,再證十四、十五係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筆錄,均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另原確定判決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第9頁),而再證三、四、五、九、十二均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顯然該等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又再證十三,僅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再證十六除係再審原告自行拍攝之照片外,亦與前訴訟程序原審38同(訴字卷第108頁),僅再證十六另加註文字作說明,均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㈣以上,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廢棄,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129,304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包括再審原告聲請履行勘驗現場及再鑑定云云(本院卷第185頁),本院無庸履行勘驗現場及再送鑑定,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09再35再審原告證據列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宗別 頁數 前訴訟程序頁次 1 再證1:109年2月1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影本 本院卷 9-29 2 再證2:109年5月13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240號裁定影本 本院卷 31-33 3 再證3:尚民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4日109尚民盛字第0012號函影本 本院卷 35 4 再證4:內政部營建署109年6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90042704號函影本 本院卷 37 5 再證5:109年3月27日陳志德土木技師測量報告書影本 本院卷 39-53 6 再證6:工地現況暨未按圖施工示意圖 本院卷 55 原證26自行繪製: 原審卷P.38 7 再證7:工地現況暨越界示意圖 本院卷 57 上證2: 上字卷P.163 8 再證8:168與169地號保留共同壁照片 本院卷 58 上證3: 台上字卷P.73 9 再證9: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3月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90090658號函 本院卷 69 10 再證10:建築法第8、39、70條條文內容(列印時間:109年6月23日) 本院卷 71 11 再證11:營造業法第26、35條條文內容(列印時間:109年6月23日) 本院卷 73 12 再證12: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0531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覆表 本院卷 123 13 再證13:現況之圍牆照片 本院卷 125 14 再證14:前訴訟程序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 本院卷 213 上字卷P.140 15 再證15:前訴訟程序108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節錄 本院卷 215 上字卷P.65 16 再證16:樁點照片 本院卷 217 原證38: 原審卷P.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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