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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44號
再審原告 陳淑姍
龍慧璇
再審被告 龍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9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
是再審原告於109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轉帳傳票所載及交易明細手寫「拆夥」2字,僅係指分配盈餘及退出長瑞公司之經營,並非「退股」,且轉帳傳票僅記載「應付退夥人營業淨利13,732,230元」,未言及出資額,轉帳傳票摘要欄則記載「至74.1.31止74.2.1~74.6.30營業淨利為1,780,244…」,可見再審原告陳淑姍是在表達長瑞公司營業淨利之事,既未提及出資額,何來退股之事。
又再審原告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後之同年9月13日尚滙款新台幣(下同)350萬6,467元到長瑞公司帳戶供長瑞公司使用長達6年之久,94年7月1日營利結算時,扣除已付之1,000萬元後,長瑞公司尚有373萬2,230元未為給付,倘非再審原告陳淑姍仍為長瑞公司股東,何必讓長瑞公司積欠債務如此之久,再審原告陳淑姍仍為長瑞公司股東甚明。
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已自長瑞公司退股乙節,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及83年台上2118號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長瑞公司103年之電子申報專用股利憑單、再審原告龍慧璇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再審原告陳淑姍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全民健康保險股利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用申報書、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繳款資料更正書、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退費申請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各類所得扣繳補充保險費網路申報回執聯、103年3月再審原告龍慧璇與再審被告之全部對話、再審被告104年10月23日電子郵件、長瑞公司94年8月5日出資意書,認再審原告陳淑姍業於94年7月1日自長瑞公司退夥,又未斟酌再審原告龍慧璇出資之資料,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證據取捨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非得據以主張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陳淑姍於94年7月1日轉帳傳票所載及交易明細手寫「拆夥」2字,但均未言及出資額,故僅係指分配盈餘及退出長瑞公司之經營,並非「退股」,況再審原告陳淑姍於94年9月13日尚滙款350萬6,467元予長瑞公司供長瑞公司使用達6年之久,且94年7月1日營利結算時,長瑞公司尚有373萬2,230元迄未給付,足見再審原告陳淑姍仍為長瑞公司之股東,否則豈會讓長瑞公司長期積欠債務。
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陳淑姍已於94年7月1日已自長瑞公司退股,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指摘,依前開說明,並不得執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取。
五、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均經再審原告於其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記載各該證物於原訴訟程序之卷證頁碼,足見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無所謂發現之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合。
再審原告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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