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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68號
再 審原 告 許錦榮
再 審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依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該審程序稱前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7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因大樓停車位使用爭議對再審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下稱2163號事件》),惟因再審被告未依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致伊無法於2163號事件進行中及時提出系爭文件,而受敗訴判決確定,並因此受有支出訴訟費、律師費,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系爭損害乃再審被告所致,故以前訴訟程序向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系爭文件是證明會議程序及再審被告社區停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是否合法之重要證物,證人林晉輝亦為得以證明再審被告不交付系爭文件具有可歸責性之重要證人,詎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文件與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之制定無關,又未傳喚證人林晉輝,顯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及歷次書狀,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146萬元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輕易採信再審被告說詞,認定系爭文件與2163號事件勝敗無涉,另未准其請求訊問證人林晉輝之聲請,顯未盡調查能事,有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或無提出系爭文件之義務,或因系爭停車管理辦法早於系爭文件所示之會議決議前即已施行,系爭文件與系爭停車管理辦法之制定無關,系爭損害不能認係因再審被告未提出系爭文件所致為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已敘明無調查證人林晉輝必要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均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依上㈠說明,尚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時,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卷內」證物云云,惟再審原告所指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知悉且提出,為法院審酌後不予採認,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訴狀、準備書㈠狀、準備書㈡狀、準備書㈢狀、辯論意旨狀、辯論意旨(續一)狀云云,惟證物專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具體待證事實之物證,上開書狀乃再審原告之陳述,並非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筆錄有忽略、遺漏,與真實法庭活動不符云云,然此核屬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為異議之問題,與再審事由無關。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1 101年2月29日第13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2 101年9月5日第14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3 101年12月19日第14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4 102年3月20日第14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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