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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原告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再審原告 周明定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幸裕、周裕豐、周政明、周幸惠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㈠關於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5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為不得第三審之判決,業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6月22日收受送達,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25-28頁)。
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7 月2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最高法院收狀戳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未敘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㈡關於聲請再審部分,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再易第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另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載理由,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如何違法(見本院卷第7-21頁),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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