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勞抗,9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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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處分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公法事件」誤為「私法事件」,審判權有誤猶逕自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月18日送達予當事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另於103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04年2月26日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3月4日送達予當事人在案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

準此,原確定判決既於104年2月26日即告確定,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1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月17日始受收原法院109年1月16日北院忠民宏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函文(下稱原法院函文)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云云,惟抗告人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將「公法事件」誤為「私法事件」而違法審判之再審事由等語,是項再審事由,抗告人顯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得經由閱覽該判決理由而知悉,並得於104年3月4日收受本院104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

至原法院函文部分,觀其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7頁),僅係原法院針對抗告人復於108年12月18日就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7號事件提出抗告乙事,說明:該事件業已確定,抗告人如認權益受損,應循法律規定程序辦理等語,要與抗告人所執上開再審事由無涉,抗告人主張其再審期間應自109年1月17日收受原法院函文起算,其於109年1月17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並未逾30日再審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主張其再審事由知悉在後及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原法院逕予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幸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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