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國抗,21,202008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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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21號
再抗告人 彭恢華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
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22日所為裁定,於109年7月10日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76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83頁),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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