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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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