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變更
-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101年4月3日竣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02316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除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第86至87、155至156頁,並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土方暫置場不夠使用,且指定土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5約定及民法第490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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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名稱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變更為朱蕙蘭,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一卷第225至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主辦「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工程(樁號:STA.12+268.3~STA.14+886(東行線),STA.12+287.5~STA.14+886(西行線)」(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8年5月26日簽訂「國道2號拓寬工程第H42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監造。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E.1、E.5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方遠運利用」(以下關於餘方、餘土、土石方均以土方稱之)之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36元、128萬3,564元。
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之單價於編列時偏低不合理,且編列「司機」開車之時數應為720小時,卻誤植為90小時(本院更一卷第253頁),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列之「司機」費用104萬2,407元(本院更一卷第245至251頁)。
核上訴人追加請求給付司機費用104萬2,407元,與原訴均係基於「餘方遠運利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101年4月3日竣工,同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土方堆置場,致伊於99年1月12日至15日開挖橋墩所產生之土方無處可堆置,僅得另委託下包商宏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近運至13K+281~13K+387處暫置,代墊相關費用47萬736元。
另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一、㈢、一、⒈(下稱系爭特款)約定,伊應將土方遠運至國道2號拓寬工程計畫H21B標設置之土方暫置場,或遠運至H31標、H61標指定地點,而依世曦公司審查核可之「餘土處理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所列載運路線,由系爭工程工區(下稱系爭工區)至H61標大南交流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之往返運距約13公里,被上訴人竟指示伊自99年2月26日起,將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往返運距達53公里,伊因此補貼宏展公司增加運費128萬3,564元,此顯非伊投標時所得預見,且按原有給付顯失公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此增加之費用;
又「餘方遠運利用」之單價於編列時價格偏低,且「司機」開車之時數應為720小時,卻僅編列90小時,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列之「司機」費用104萬2,407元。
爰依一般條款E.1、E.5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79萬6,707元本息(470,736+1,283,564+1,042,407=2,796,707)(逾上開請求部分,上訴人另請求橋面洩水孔差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02316章第1.4.1條第⑴項、第4.2.1條約定,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二(橋樑及結構工程)、14「構造物開挖」之單價,已計入土方運送所需費用,至100年11月30日第28期估驗計價止,伊已給付上訴人「構造物開挖」費用653萬7,780元,上訴人即不得重複請求9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開挖橋墩之土方運棄及暫置費用;
況依系爭特款約定,上訴人應於土方挖填平衡後,始得將剩餘土方運至指定之土方暫置場或其他指定地點,上訴人卻提前開挖,所挖土方一時間無處可堆置,而須近運至13K+281~13K+387處,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給付。
至於H61標匝道B原屬系爭特款之「H61標指定地點」,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運送範圍,非上訴人締約時無法預見,且係其未依約定排程施工所增費用,亦不得請求。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司機費用部分,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最低標決標,上訴人以11億4,200萬元得標,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所示之單價,明訂為每立方公尺44元,此部分既經兩造合意簽署在案,上訴人應受其拘束,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比較同屬國道2號拓寬工程H52標,其「餘方遠運利用」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1元,足見系爭工程單價實屬合理;
再者,單價分析表[預算](下稱單價分析表)非契約文件,亦非招標文件,上訴人投標時自無以單價分析表為投標基礎,且上訴人投標之總價已包含司機費用,上訴人顯未受有損害;
又不論上訴人追加前揭司機費用是否合理,本質仍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110年1月28日提起追加之訴,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萬4,300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萬2,40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更一卷第245、436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一卷第86至87、155至15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於98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審建字卷第15至74頁)。
系爭工程於98年6月1日開工,101年4月3日竣工,101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將土方從系爭工區運送至H21B標之大竹交流道 (北蘆竹)出口、H31標之南桃園交流道、H61標之大南交流 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等往返運距,分別約為20公里、7公里、13公里。
上訴人將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往返運距為53公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土方暫置場不夠使用,且指定土方遠運至契約範圍外之地點,自應給付因此所生之費用合計175萬4,300元;
又追加被上訴人所漏列司機費用104萬2,407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因土方堆置場不足使用,所生費用47萬73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土方暫置場於99年1月12至15日期間無法暫置土方,致伊分別載運土方至其他處所,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此所生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第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509條亦有明文。
是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
又一般條款E.1、E.5另有關於變更、增減及修改之約定(本院前審卷二第28頁)。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連日大雨導致無法進行回填夯實作業,且因被上訴人要求趕工,而須將土方外運云云。
惟,系爭工程係橋梁拓寬補強工程,橋梁基礎係位於既有橋梁之正下方,有照片附卷可稽(原審更㈠卷一第172頁),是開挖橋墩基礎抑或進行回填夯實作業等,初不受天候之影響。
且上訴人所主張受影響之9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除99年1月12日為雨天外,餘均天氣良好,有施工日誌在卷足憑(原審更㈠卷一第172至180頁),顯見此期間並非連日大雨。
又上訴人開挖橋墩基礎後,遲未依系爭特款約定進行回填平衡作業,且因工程進度安排不當致挖填不平衡(如後述㈠⒊~⒍),方致其須運送至13K+281~13K+387處暫時堆置,所生費用自不屬被上訴人未即時提供土方堆置場所所致。
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趕工,所生運送土方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然被上訴人並無指示不當(詳後述㈠⒋~⒍),更無致使工作物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核無理由。
⒊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1.4.1點規定:「構造物開挖係橋梁、擋土牆、房屋、箱涵、鋼筋混凝土排水溝及設計圖所示其他類似構造物等之基礎開挖工作。」
(原審更㈠卷一第41頁背面);
第4.2.1點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構造物開挖』、『構造物開挖(設擋土設施)』契約單價已包含各類材料之開挖、運棄或利用、抽排水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另無其他給付。」
(原審更㈠卷一第42頁),是上訴人請求P85E&86W等橋樑基礎開挖所生土方暫時堆置之費用,係屬前揭施工規範中所述構造物之「運棄及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費用」,已列載於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之工作項目單價中。
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第02316章構造物開挖第4.2.1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所指運棄或利用係指「裝車」云云。
惟依前開施工技術規範㈠一般工程第4.2.1點規定,可知構造物開挖所生土方之利用或運棄均已包含於前開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並不侷限於「裝車」。
再依證人即世曦公司預算編製及招標書審查之工程師陳俊名證稱:「(問:當初在估算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工作項目單價時,是否包含小搬運及暫置之費用?)構造物開挖的單價包含開挖的費用及運輸費用,其內容是依照施工技術規範02316章的計量計價等內容進行編列,包含開挖及土方的近運等單價費用。
問題中所稱『小搬運』即指近運。
暫置部分除非是工程有特殊的需求才會另編費用。
本件工程在設計時並無暫置場,而廠商開挖的土方堆置於工地內不算暫置,不會另編列費用」(本院前審卷二第243頁背面);
證人即世曦公司監造工程師樓雲蛟證稱:「(問:上訴人小搬運費及暫置費用在契約上是否已經包括在甲.二.14構造物開挖單價內而不能再行請求計價給付?)是的。」
(本院前審卷二第24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請求近運至暫時堆置場之費用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壹、甲、二、14「構造物開挖」工作項目中。
而系爭工區內之搬運及堆置則不另計費。
⒋系爭特款約定:「本標工程全線主要為橋梁拓寬補強,橋梁基礎、排水等開挖及拆除所得粒料,總量計約8.7萬立方公尺,橋下側車道填築、構造物回填及排水構造物回填總填方量約需5.3萬立方公尺,挖/填平衡後,剩餘土方量計約3.8萬立方公尺,應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21B標設置之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或遠運至本工程計畫第H31標、第H61標指定地點土石方交換利用,或依工程司指示價購該剩餘資源。」
(原審建字卷第93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應於進行土方工程作業過程,依系爭工程按契約或自訂所預定之工序(如後述)、排程(如後述㈠⒌),完成開挖土方、構築構造物、回填土方等工作(即挖填平衡),於各項工序進度適度調整,如有剩餘之土方始載運至近處指定之H21B標土方暫置場,或遠運至H31、H61標工區之指定地點,或依被上訴人指示購置剩餘土方資源,殊非上訴人得任意進行施工工序或排程,若先行超前開挖而未回填預定工項(如後述㈠⒌),致土方剩餘而無法在系爭工區內堆置,即影響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
而依上訴人提交經世曦公司審查之「橋梁結構工程計畫書」第B版(原審更㈠卷一第167至171頁)所示,開挖後,進行餘土清運或堆置,再施作基礎結構及墩柱調整層,即得進行拆撐及回填,足見上訴人亦知土方於開挖後有回填利用之必要,雖所載下部結構施工程序依序為:開挖、餘土清運或堆置、擋土支撐施作、抽水、基礎結構及墩柱調整層施作、拆撐及回填(即前述工序),依其文義,「回填」在「餘土清運或堆置」之後,然該回填必然在開挖土方、餘土清運、系爭工區堆置後,續作其他工項而有回填必要時,始有土方回填利用之可能。
該如何清運、堆置或回填,乃上訴人依系爭特款之估算量、契約或自訂工程進度、實際開挖量、該回填數量、系爭工區容納量或其他必要情狀等因素,綜合酌定應開挖量與回填量,以適度利用與平衡,是挖填平衡原則乃土方利用之原則,並非系爭工程之工序,但施工工序仍應配合挖填平衡原則,避免過度超挖而土方爆量須運出或因回填量不足而須調運土方,徒增運出、運回土方成本。
基此,上訴人應依系爭特款約定,遵循挖填平衡原則施工,如未依預定進度施工或趕工,先行超挖致土方一時超量而無法堆置,即非無可歸責事由。
故上訴人開挖及回填需先考量挖填平衡原則,所剩餘之土方始運至指定之地點,而非未按預定施工進度或一昧趕工,逕先超前施作開挖工項,未配合回填工項,逕將所開挖土方於未挖填平衡前,即送出系爭工區。
⒌上訴人依「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預定進度(即前述排程),須於99年1月12日前完成之工作,至少包括橋墩基礎16墩、橋墩墩柱16墩、橋墩帽梁16墩,惟上訴人實際係完成橋墩基礎35墩,而橋墩墩柱僅8墩,橋墩帽梁0墩等情,有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中最晚須完成時間與實際完成時間比較表在卷可稽(原審更㈠卷一第144至146、149至151頁)。
且依證人樓雲蛟證稱:在施工前上訴人已經製作施工網圖,將施工進度排在網圖中。
99年1月15日上訴人所施作的基礎部分已經大幅超前預定的施工進度,後續帽樑部分卻是大幅落後。
當時的進度是不合理,排程是合理,但進度是不合理,因為上訴人基礎一直往前推,但後續工程沒有跟上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足見上訴人於99年1月12至15日期間未依「整體工程施工計畫」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當時並無開挖編號P85E&86W、P66E&67W、P53E橋墩基礎之必要。
⒍再觀諸世曦公司99年2月9日函覆上訴人協助解決土方問題及已先行運至13k+281~13k+387路段暫置乙案函文說明記載:「…三、經查,貴所(即上訴人)施工日報函述之P85E&86W、P66E&67W、P53E開挖剩餘土石方係於99.1.12~99.1.15運至13k+281~13k+387暫置…四、另本標工程至99.1.12累計完成基礎31墩,惟墩柱僅完成8墩,帽樑均尚未施作,工作排程顯不合理,目前應積極趕辦落後之墩柱及帽樑作業,非一昧進行開挖作業,又查P85E&86W後續基礎施作遲至99.2.1始完成,P66E&67W迄今仍在進行基礎鋼筋綁紮作業…五、依本工程特訂條款壹.一.㈢.一.1節規定,本標土方工程係挖填平衡後剩餘土方始運至指定之土石方暫置場交換利用,查目前工區已完成橋墩基礎40墩,惟回填工作迄今尚未進行…六、綜上,所提土方暫置乙事,應可由妥適安排規劃工作克服。
」(原審建字卷第95、96頁),可知上訴人迄至99年2月9日止,累計已完成橋墩基礎構築之40墩橋墩,及尚未完成橋墩基礎構築之橋墩,均係採行反覆持續開挖、外運土方至暫置場堆置、構築基礎構造物之方式施工,未配合適時回填,故開挖土方瞬間無法在系爭工區容納及堆置,致9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上訴人進行開挖橋墩編號P85E&86W、P66E&67W、P53E之土方,須直接載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土方暫置場所時,發生土方暫置場無法收受,造成上訴人另行支出相關載運費用,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所致。
既系爭工程發生暫置場無法收受上訴人載運開挖產生土方之情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施工進度,致挖填不平衡,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土方另行載運至13k+281~13k+387區段之相關運置費用。
上訴人稱因連日大雨無法回填、被上訴人要求趕工及未提供土方暫置場云云,核非有據。
⒎上訴人另稱依據99年1月13日之「國道2號拓寬工程」土方供需會議紀錄,上訴人已在該會議中表示:「H42標開挖的土方,因連日天雨之故,本拓寬工程所提供之土石方暫置場均無法收受土方。」
等語,且H52標之承商亦為相同之陳述,當時並未見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有任何反對之意見,可見當時被上訴人提供之土方暫置場確實均無法收受土方。
前述會議中管理土方暫置場之興安公司及宏義公司分別陳述H61標及H31標均「受連日天雨影響,暫置土方含水量過高,路堤填築作業推展不易,暫無法收受他標餘方遠運土方。」
、「因連日天雨、進出路及暫置場泥濘,暫無法收受他標餘方遠運土方。」
等語,足見興安公司及宏義公司均表示無法再收受他標遠運土方,可證上訴人主張99年1月12日至15日被上訴人提供之土方暫置場無法收受上訴人於H42標施作所生之土方。
又前述會議結論第6點亦指出「現階段土方餘方遠運以送H31標為主,請宏義公司於兩天内完成進出路及暫置場整理並提報所需費用。」
等語,嗣後宏義公司於99年1月15日始完成進出路徑之整理,並於次日99年1月16日起收受上訴人之土方。
由以上證據,亦足以證明宏義公司確實於99年1月16日之前確實無法收受上訴人於H42標施作所生之土方。
顯係被上訴人未善盡其提供土方暫置場予上訴人堆置之契約義務云云。
惟查,上訴人未依挖填平衡原則施工,致土方超挖而必項清運或堆置至其他工區,業如前述,所辯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夠之堆置場所,並不可採。
而99年1月13日「國道2號拓寬工程」土方供需會議(原審更㈠卷一第129至130頁),係針對土方供需之協調會議,在解決當下土方無法堆置之問題,並非檢討施工方式、進度,自無在該會議中就挖填平衡等爭議為討論,上訴人在該會議中所提土方以外之問題,自無在會議中為決議,自不足以該會議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何況,依該會議紀錄討論第6點:「…威勝公司表示H21B標可收受土方1萬5仟方,目前已收1萬3仟方,只能再收土方2仟方…」(原審更㈠卷一第129頁),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主張之期間內,H21B標仍可收受土方。
又上訴人主張之土方近運數量為4,203立方米(原審建字卷第6頁背面、13、100、103頁),在系爭特款約定挖填平衡後,應近運或遠運之數額內,亦不足為額外費用支付之合理依據。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土方暫置場無法即時開放及收受,致上訴人99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上訴人進行橋墩編號P85E&86W、P66E&67W、P53E開挖之土方須另行載運至13k+281~13k+387區段位置暫置,增加支出近運費用等語,要難憑採,其依一般條款E.1、E.5約定(本院前審卷二第28頁)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支付予宏展公司之土方近運費用47萬736元,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土方運至H61標匝道B所增加之費用128萬3,56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應給付合理土方遠運費用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⒈依前開系爭特款約定,上訴人應於進行土方工程時,將剩餘之土方載運至H21B標土方暫置場,或遠運至H31、H61標工區之指定地點,或依被上訴人指示購置剩餘土方資源。
而參諸上訴人99中工H42發字第98B-0557號函說明三記載:「依貴我雙方合約條款雖明訂本標餘土須運至H21B、H31及H61標等處,然並未言運至各標之數量分配…至H61標已達30883m³,其中運至匝道B部分更達8329m³之多。」
等語(原審建字卷第145頁),足見H61標匝道B仍屬H61標指定地點範圍之內,係屬系爭契約範圍之指定運送地點。
是上訴人遠運土方之地點,自包含H61標工區內之匝道B。
何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H42標)投標之際,亦同時詳細檢核H61標之工作內容、詳細價目表、工作範圍後,以總價12億3800萬元參與H61標工程之投標,有開標/決標紀錄在卷足稽(原審更㈠卷二第153頁),其對於H61標之工程地點、工區範圍、匝道B位置應已明瞭,自不得以遠運至H61標匝道B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
其瞭解H61標及H42標工區之相關作業程序而投標,雖H61標決標非上訴人得標,然應有認知相關土方運送之契約義務,是自H42標工區將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符合系爭特款約定,並無變更或追加工程,自與一般條款E.1、E.5之約定非關,亦與情事變更不同(詳後述㈡⒋),上訴人不得以此請求增加給付遠運費用。
⒉上訴人固稱依系爭特款約定,應將土方運至指定地點,而系爭計畫書第17、18頁敘明系爭工區運送土方至H61標之二條路線,業經被上訴人委託之工程司世曦公司核可,土方運送至H61標之地點已特定,往返運距最長約13公里。
至於H61標其他地點之土方回填工作,乃該標施工廠商應負責施作之內部小搬運工作。
是上訴人之義務僅有將土方運至系爭計畫書之H61標已特定地點。
被上訴人自99年2月26日指示上訴人將土方運至H61標之匝道B,往返運距53公里,遠超過所核定之運距,上訴人自得另請求合理運費云云,並提出系爭計畫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34至182頁)為證。
惟查,兩造就土方從系爭工區運送至H21B標之大竹交流道 (北蘆竹)出口、H31標之南桃園交流道、H61標之大南交流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等往返運距,分別約20公里、7公里、13公里。
遠運至H61標匝道B,往返運距約53公里等事實,並不爭執(如四㈡),堪以認定。
依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契約補充與變更之約定:「根據施工需要,高公局得隨時與承包商協議訂定下列文件,該等文件亦應視為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⑷核定之各項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送請世曦公司審查核定之系爭計畫書所附H42標工區至H61標之二條土方運棄路線雖有不同(本院前審卷一第146頁正反面),但起點與終點似無不同,該計畫書施工說明二工作說明及流程另記載:「1.清運作業⑴清運作業前…A.工程主辦機關備查計畫書。
…⑵清運作業中:C.依規定路線運至本工程指定之工區或堆置場…」,可知土方清運作業開始前,不但應經工程主辦機關備查計畫,清運作業亦須依規定路線運送,則系爭計畫書縱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指經核定之施工計畫或品質計畫,構成系爭契約之一部而為契約文件,然該計畫書乃上訴人依約所提出經核備而執行系爭契約關於土方近運或遠運之文書,並無明文或因此限制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特款所約定之指定地點、或剝奪被上訴人之指定權,亦無被上訴人抛棄其指定權之記載,是系爭特款所謂「H61標指定地點」,並非專指經審查核定之運棄地點,僅上訴人得依系爭計畫書所預定之路徑,運送至該計畫內之特定地點,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特款約定指定地點至H61標匝道B,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亦無損系爭計畫書之效力,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運送範圍。
又依一般條款K.3條約定(本院更一卷第47頁),系爭計劃書或其他「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詳後述㈡⒋),係供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將來施工程序、方法是否合於契約,非藉由該等土方處理計畫書限縮系爭特款約定之指定地點;
而一般條款D.5條約定,系爭特款效力優先於其他契約文件(本院前審卷二第26頁⑸⑽),亦即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或系爭計畫書為契約一部分而為契約文件時,關於土方運送地點,應優先以系爭特款約定為認定。
⒊又證人陳俊名證稱:「(問:當初在估算壹.甲.一.15『餘方遠運利用』工作項目單價時,係如何估算?請問當初估算單價時,有無將土方運至H61標匝道B之運距納入考量?)一、整個工程數量依照招標文件規劃送至H21B的暫置場,H31標及H61標提供回填使用,三標的位置不同,所以先評估要運往三個標的位置及土方數量去作加權平均,距離依照當時規劃的數量做各項平均運距計算…。
所謂運費計算包含駕駛及車輛二部分的費用。
…運距是計算運費的基礎,它是換算成為時間。
二、B匝道是在H61標的範圍內,屬原來招標文件,土方交換利用的範圍,計算H61標單價時,不會單獨考慮匝道B的運費,而是計算H61標的平均單程運距,所以當時有將匝道B的運距考慮進去。」
(本院前審卷二第243頁背面),足認估算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單價時(本院前審卷二第254頁),已考量系爭工區運至H61標匝道B之運距;
且如上證述,運距並非直接計算單價之基礎,證人陳俊名另證實,係以平均運距來計算工作時數(本院前審卷二第245頁背面),是上訴人以運距來請求費用,亦有未合。
⒋再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
上訴人雖主張原核定系爭計畫書係將土方運至H21B標之大竹交流道(北蘆竹)出口、H31標之南桃園交流道、H61標之大南交流道附近和平路1190巷等載運地點,所指定H61標匝道B屬情事變更云云,並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為證(原審建字卷第110至139頁)。
惟,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係100年3月14日第3版之計畫書,與系爭計畫書係98年9月14日第1版(本院前審卷一第134至182頁),不盡相同,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或系爭計畫書均僅係上訴人依約應提出之剩餘土方處理運送計畫書,記載上訴人預定載運土方至特定地點及路徑,誠非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該等計畫書所載路徑,計價給付超出該特定地點或路徑以外遠運費用,亦未變更系爭特款約定,有如前述。
是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指定載運土方遠運之地點及運送路徑差異,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路徑增加之運送相關費用。
且由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3版)或系爭計畫書(第1版)關於土方處理顯有不同版本,益證土方之運送計畫會有變動,路徑亦非一成不變,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即屬契約義務之履行,並無變更、增減或修改。
況上訴人土方遠運之需求,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原約定收受土方之暫置場或指定地點提早無法收受,如前所述,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適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定之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係屬契約約定載運範圍外之位置或為締約時所無從預見云云,不足採信。
⒌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特款約定,須將剩餘土方運至H21B標設置之土方暫置場,或遠運至H31標、H61標指定地點,且該特款並未明文排除H61標匝道B此一地點,而上訴人所提之剩餘土方處理計畫書或系爭計畫書,亦無變更系爭特款之約定,或被上訴人已表示抛棄其依約得指定地點之權限,均同前述,則上訴人於投標時即明知前揭情事,自應考量從系爭工區運至H61標匝道B此一地點之距離與成本,被上訴人指定H61標匝道B為土方運置地點,依系爭特款約定,洵無不當。
⒍基上,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5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土方遠運費用128萬3,564元,核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漏列之司機費用104萬2,40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證人陳俊名於本院前審之證詞,當初估算「餘方遠運利用」單價時,就司機開車之時間720小時,誤植編為90小時,應改以720小時計價;
以及原編列單價偏低,土方遠運至H61標匝道B以單價44元計算,顯不合理且有違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因此獲有漏列司機時數費用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得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列之「司機」費用1,042,407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陳俊名雖稱編列預算時,誤植司機為90小時,實際應與卸載卡車所編列720小時相同(本院前審卷二第245頁背面)等語,上訴人據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
惟,單價分析表項次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本院前審卷二第3頁)雖將司機之預算編列90小時,然該單價分析表[預算]為編列預算之用,與系爭契約文件(原審建字卷第17頁背面⒀)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契約](原審建字卷第62頁背面至7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53至264頁)自有不同,亦與上訴人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標單](本院前審卷二第4至18頁),不盡相同。
而依證人樓雲蛟證稱:「最後結算餘方遠運的費用是以契約單價來給付,契約沒有將單價分析表列入,所以不會影響工程結算計價。」
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45頁背面),是單價分析表並不影響系爭工程結算計價,且因單價分析表並非契約文件,自無法以此認定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時就計算土方遠運費用之合意內容。
況運費(含司機及車輛)已包含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之單價中(原審建字卷第63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二第236、254頁),益證證人樓雲蛟所言非虛。
且證人陳俊名如前證稱:依照招標文件規劃送至H21B,H31標及H61標,先評估運往三個標的位置及土方數量作加權平均,距離依照當時規劃的數量做各項平均運距計算,運費包含駕駛及車輛二部分的費用;
B匝道是在H61標的範圍內,屬原招標文件,土方交換利用的範圍,當時有將匝道B的運距考慮進去等語,足見估算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單價時,已考量系爭工區運至H61標匝道B之運距。
且依系爭契約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壹.甲.一.5「餘方遠運利用」所示之單價明訂為每立方公尺44元(本院前審卷二第254頁),此部分既經兩造合意簽署在案,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應受拘束。
又依詳細價目表可知,關於「餘方遠運利用」工項,係以「M3」作為計價方式,與實際之「運送距離」無關,自應依詳細價目表所載計價,上訴人以非屬招標文件、亦非契約文件之單價分析表之司機費用,作為調整價格之依據,並無可取。
又上訴人以11億4,200萬元為其投標價格(原審建字卷第17頁),其標單就「餘方遠運利用」項目,所填之價格為「30,816,000元」(本院前審卷二第5頁),再依投標時所填具之「資源統計表」,可知上訴人前述「30,816,000元」係包含「人工1,285,027元」、「機具26,625,024元」及「雜項2,905,949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6頁),堪認上訴人已將人工含司機費用納入投標內容,與前揭單價分析表司機時數多寡無關。
而系爭契約為總價最低標決標,上訴人以11億4,200萬元得標,該投標之總價已包含司機費用如上述,為上訴人投標及締約之意思表示,其已考量該損益得失,難認受有損害。
故「餘方遠運利用」之單價,既經上訴人自行評估各費用後投標、願在投標所填載之總價範圍內完成系爭工程,經以最低標得標後,方同意簽署系爭契約(含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項單價等)並履約在案,此悉與單價分析表無涉,就雙方合意之每立方公尺單價44元言,並無漏列司機費用,上訴人當應受該價格之拘束。
則上訴人據前開與詳細價目表不同,亦非契約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及證人陳俊名之部分證詞,以漏列司機時數及單價偏低為由,逕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前揭核定地點及路徑,卻指定遠運至H61標匝道B,致其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云云。
惟前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或系爭計畫書,非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該等計畫書記載地點、路徑,計價給付遠運費用(含運距及司機費用),亦未變更系爭特款約定,前已述及。
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指定載運土方遠運之地點及運送路徑差異,增加給付路徑增加之運送相關費用,不足為採。
況土方遠運,有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同前所述,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指定土方遠運至指定地點H61標匝道B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司機費用。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2,407元本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一般條款E.1、E.5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9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萬4,300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萬2,40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追加之訴部分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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