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抗,104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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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3號
抗 告 人 曾紫珊
呂紹強
相 對 人 吳素慧
林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等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日簽立「申請烏克蘭代理孕母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相對人應安排臺灣人陪同伊等至烏克蘭選擇捐卵者與代理孕母,伊等則已給付相對人簽約金美金1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36萬8400元,再於108年8月6日給付相對人美金1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敘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7萬2500元,嗣伊發覺系爭契約因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為無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已付之84萬0900元,並依同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等因此所受損害,詎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向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49號(下稱第6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

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第6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相對人斷然拒絕給付84萬0900元,且相對人雖有價值447萬3412元之財產,但已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相對人有鉅額負債,已瀕臨無資力,與伊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伊之債權有難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裁定廢棄第649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得向相對人請求上開給付,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契約、烏克蘭捐卵者資訊、雙方Line對話紀錄、「烏克蘭代理孕母日記」社團截圖為證(見第649號卷第23-111、139-159頁、異議卷第75-107、117-133、138-142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吳素慧自稱已辭職、林東昇等待資遣,以便頻繁往返烏克蘭,伊等上法院也拿不到錢等情,有相對人吳素慧在臉書之留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林東昇任職公司於108年間虧損8千餘萬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為證(見第649號卷第111、139、161頁),可見相對人原本薪資所得合計近200萬元(見異議卷第157、161-162頁)之固定收入來源可能中斷,致抗告人難以強制執行。

又相對人林東昇雖另有價值200餘萬元之土地及建物(見異議卷第163-164頁),但已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及相對人林東昇尚有房屋貸款本金餘額498萬0745元之房屋貸款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是該房地價值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及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之債權難獲清償。

綜上各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瀕臨無資力狀態,且有拒絕給付之主觀意思,倘不實施假扣押,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非全無釋明。

雖相對人上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以准許。

至相對人雖爭執抗告人對其並無上開金額之債權(見異議卷第9-13頁),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相對人上開實體爭執自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判斷。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64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84萬0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原法院將第649號裁定廢棄,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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