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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陳瓊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克立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雖以:伊對相對人朱克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512號裁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5156元,然伊現年66歲,無工作,名下所有門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萬華區房地)又遭相對人詐騙移轉過戶並設定高額抵押權,其餘財產亦無從動用,已無資力負擔裁判費,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並無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且依原審法院調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共計22筆財產(未包含系爭萬華區房地),總額逾50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23頁),實難認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
是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仍無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亦未釋明其名下財產有何不能自由處分之情形,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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