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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相 對 人 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下稱採購申訴會)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39萬6,443元範圍為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239萬6,443元(104年度存字第5788號,下稱系爭提存款)為清償,系爭調解書之債權請求權消滅,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25397號裁定)。
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無從認定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係由相對人給付扣除系爭提存款以後之餘額,因而系爭調解書之工程款債權尚未清償,廢棄系爭25397號裁定。
然系爭執行名義已明白記載抗告人僅須給付工程款1056萬5,785元、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元,總計為1154萬2,303元,且相對人捨棄利息及其餘之請求,而系爭提存款為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為本件工程辦理清償提存,自應包含在抗告人應給付1154萬2,303元之範圍內,是抗告人已完全清償,系爭2539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系爭25397號裁定,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採購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僅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為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之工程款1056萬5,785元中尚未清償之239萬4,663元,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39萬6,443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書、系爭25397號裁定可按(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5397號卷第1-10、79-80頁)。
㈡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記載「五、綜上,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抗告人)給付申請人(即相對人)㈠工程款1,056 萬5,785 元(3,693,814+415,000 +287,700 +6,169,271 =10,565,785);
㈡退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
㈢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3,636元六、基於調解目的,申請人同意捨棄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4-45頁)。
是由上開調解之結論可知,相對人因本調解案之請求,抗告人就工程款部分僅須給付相對人1056萬5,785元(給付之各細項則為打除及運棄費用369萬3,814元、損鄰賠償金41萬5,000元、污水設施遭他案破壞修復費28萬7,700元、依約完成工程評值616萬9,271 元),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78萬2,882元,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19萬3,636元,總計為1154萬2,303元,相對人則就本調解案之利息及其餘請求均捨棄,此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範圍(見上開第25397號卷第1-2頁)。
㈢抗告人業已給付相對人1154萬2,303元,其中包含抗告人已於104年10月20日以【給付「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國小遷建校聯外道路新建工程-南段標」工程款,受領人(相對人)拒領】為提存原因及事實,向臺北地院清償提存之系爭提存款(見上開第25397號卷第39-41、49頁),該提存款業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19日領取(見本院卷第51頁),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已清償1154萬2,303元(見上開第25397號卷1-2頁),堪認抗告人已依系爭調解書給付相對人該調解書第5點內容之全部金額1154萬2,303元,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至相對人主張系爭調解書所涉工程款是否另有餘款之爭執,則係另一實體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強制執行已因抗告人清償消滅,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廢棄系爭25397號裁定,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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