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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吳榮達律師
陳智義律師
陳雅萍律師
徐則鈺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洵平即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濬理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莊鴻銘
被 上訴 人 徐熙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全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莊鴻銘給付及主文第二項命莊鴻銘與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一編號⑴、⑵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二、三項命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超過附表一編號⑴、⑵、⑶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㈣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㈡部分(除其中命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㈢部分,徐洵平應再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與莊鴻銘、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與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銘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徐洵平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銘、徐洵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徐洵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徐洵平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零伍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立芬,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怡騰,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85-386、3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鴻銘(下稱莊鴻銘)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技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僅生技公司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酌後已認其有理由(詳後述),是依前揭說明,生技公司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莊鴻銘,合先敘明。
三、按消基會提起上訴時聲明請求生技公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洵平(下稱徐洵平)應再連帶給付2521萬5608元本息,嗣以計算錯誤為由更正上訴聲明為請求2502萬3608元(本院卷一第460、515頁),非屬減縮聲明,附予敘明。
四、莊鴻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消基會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消基會主張:
㈠、莊鴻銘原為麵包達人有限公司、食尚達人有限公司、頂尖達人有限公司、超級棒達人有限公司、胖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威利達人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稱麵包達人等6公司,包括5家公司、1家中央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9年間起開始經營店面招牌為「胖達人手感烘焙店」(下稱胖達人)之麵包店,嗣於101年3月13日與徐洵平及訴外人許慶祥、許馨云簽訂股權買賣暨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載明另行設立新公司以入主麵包達人等6公司,繼而於101年4月26日與徐洵平共同設立生技公司,由莊鴻銘擔任董事長,並繼續經營胖達人及開設多家分店,102年8月19日改由徐洵平擔任董事長。
生技公司明知胖達人之產品有使用合成之人工香料,及添加乳化劑、抗氧化劑以縮短麵團發酵時間之商業酵母,竟於生技公司之網頁、各分店海報,及媒體廣告,宣稱店內產品均使用天然萃取香料、天然酵母,麵包從發酵到烘焙需時9天(下稱九天製程),標榜產品不含防腐劑、化學合成添加改良劑,均屬純天然,塑造其產品之健康形象,使胖達人之人氣急速攀升,一時蔚為風潮。
嗣香港部落客Keith於102年8月17日發文質疑生技公司之麵包有含人工香料(下稱人工香料事件),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調查後,發現該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確有部分麵包使用人工香料、商業酵母製作(香料、酵母之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未扣得配方表之其餘品項產品均可推認亦有使用),且生技公司無法提出使用天然香料、天然酵母及九天製程之品管紀錄,因認該公司廣告不實,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103年2月5日修正前名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就莊鴻銘以不實資訊造成消費者誤信而購買系爭產品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進行偵辦〈即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7號(下稱偵字卷),下稱詐欺案件〉,經莊鴻銘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獲得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可認系爭產品存有使用人工香料、商業酵母等足以減少價值、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致附表三所列之消費者(下稱附表三消費者)受有支出價金之金錢損失。
又附表三消費者向胖達人購買系爭產品(每位消費者購買日期、品項之明細如原判決附件貳,購買金額之明細如原審卷一第264頁至第281反頁「胖達人團體訴訟消費者資料總表」),價金合計111萬6402元(下稱系爭價金)。
伊已繼受附表三消費者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消費事件之全部權利,爰⑴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附表三消費者與生技公司間之各筆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生技公司返還系爭價金;
如認不得解除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請求減少全部價金,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
又⑵生技公司以不實廣告詐騙附表三消費者,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再⑶附表三消費者除因食用需求而購買系爭產品外,尚有「食用健康無負擔之物」之履行利益,系爭產品存有系爭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請求生技公司賠償價金之損害。
以上⑴、⑵、⑶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
再生技公司以不實廣告侵害附表三消費者之意思決定自由,伊得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⑵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或⑶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按每人2萬元計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120萬元(2萬元/人×1060人),以上⑴、⑵、⑶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
另⑴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及⑵食安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計334萬9206元。
以上共計請求生技公司應給付2566萬5608元。
㈡、又依合作契約約定載明設立生技公司之目的係為入主麵包達人等6公司,且生技公司設立後確已承接所有胖達人店面、設備及人員,於人工香料事件發生後,退費範圍亦包括99年底開幕後至設立前之交易,實際上已繼受胖達人一切權利義務,應就麵包達人等6公司經營胖達人期間應負之契約及賠償責任與莊鴻銘連帶負責。
又莊鴻銘、徐洵平先後擔任生技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就損害賠償部分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生技公司連帶負責。
另徐熙娣為知名藝人,於101年9月30日、10月16日出席胖達人台中公益店、高雄店開幕造勢活動時,強調系爭產品係「全天然」、「無添加人工香精」,屬以廣告方式反映其對商品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而其配偶即訴外人許雅鈞為生技公司之股東,徐熙娣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具有系爭瑕疵,竟為薦證引人陷於錯誤,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與生技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消基會於原審聲明:⒈生技公司、徐洵平、莊鴻銘應連帶給付消基會2566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生技公司、徐熙娣應連帶給付消基會2566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項、第⒉項任一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⒈莊鴻銘應給付消基會19萬20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01年4月25日以前之消費)。
⒉生技公司及莊鴻銘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74萬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01年4月26日至102年8月18日期間之消費)。
⒊生技公司及徐洵平應連帶給付消基會45萬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即102年8月19日以後之消費)。
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消基會其餘之訴。
消基會、生技公司及徐洵平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莊鴻銘則為生技公司上訴效力所及。
另消基會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5日送達生技公司、徐洵平,消基會就其二人之利息敗訴部分(即103年5月6日至103年5月19日)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消基會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⒉至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生技公司、徐洵平應與莊鴻銘連帶給付消基會19萬2000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生技公司、莊鴻銘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2073萬3608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生技公司、徐洵平應再連帶給付消基會2502萬3608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生技公司、徐熙娣應連帶給付消基會2566萬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上開第⒉至⒌項所命給付部分,其中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生技公司、徐洵平、莊鴻銘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生技公司、徐洵平、莊鴻銘則以:酵母菌為天然存於自然界之真菌類生物體,無法以人工化學合成或製造,應無天然或人工之區分,縱有部分產品未使用生技公司自製之葡萄種酵母,而係加入以單一酵母菌株大量繁衍銷售之非自製酵母,仍屬自然界產物,生技公司以「天然酵母」為宣傳並無不當,衛生局亦未就生技公司使用商業酵母為裁處,消基會自行定義商業酵母,主張非屬天然,並非事實;
又生技公司使用之香料均向訴外人孝青食品香料有限公司(下稱孝青公司)購買,伊聽信孝青公司之說詞,不知非屬天然萃取;
至九天製程與系爭產品品質無關,並無品質保證之意思。
又附表三消費者未授權消基會得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消基會不得解約、減價、撤銷並請求返還價金;
縱認消基會得代為行使前開權利,因系爭產品已被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返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應認不得解約;
如認消基會得合法解約或撤銷,伊亦得以生技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請求償還系爭產品價額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另系爭產品並無瑕疵,亦無不完全給付。
再附表三消費者均係依其等之自由意志選購產品,消基會迄未證明其等受有何種損害及因果關係,或生技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至食安法第56條係於103年2月5日始公布施行,不能溯及適用,消基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另徐洵平雖於101年4月26日以訴外人基因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因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生技公司之董事,惟生技公司產品之生產研發等業務均由莊鴻銘負責,徐洵平無烘焙背景,亦未參與麵包生產製程,僅處理公司財會、上市規劃等業務,其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其於102年8月19日始擔任生技公司之董事長,亦無就生技公司先前行為負責之必要。
又消保法第51條係於104年6月17日始公布施行,不得溯及適用,消基會亦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縱認得為請求,消基會一律按每人2萬元之3倍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消基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熙娣則以:修正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後段係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所制定,而101年3月3日發布之規範說明所稱薦證廣告係指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伊為生技公司站台當日僅重述店面標語、文宣,並未製播成廣告,未到場之民眾無從得知內容,自非薦證廣告;
且伊於開幕活動之發言,並未引人錯誤認知胖達人之產品未使用人工香料之虞。
又伊不具烘焙專業,復未參與生技公司之經營,雖伊配偶許雅鈞為生技公司股東,亦無從知悉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
縱認伊應負廣告薦證者之責,伊行為時公平法第31條並未將非財產上損害納入賠償範圍,且消基會不得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生技公司為請求,自不得依公平法第31條請求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消基會不分損害情節,一律按每人2萬元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莊鴻銘原為麵包達人等6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胖達人麵包店,其於101年3月13日將麵包達人等6公司之60%股權出售予徐洵平、許慶祥、許馨云,並簽訂合作契約書,渠等繼而依約於101年4月26日設立生技公司,由莊鴻銘擔任董事長,徐洵平擔任董事,嗣徐洵平於102年8月19日以基因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改任生技公司董事長,麵包達人等6公司則於102年至103年期間先後停業,並於103年至107年間陸續遭廢止,生技公司亦於108年5月2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徐洵平為清算人,同年5月21日為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72反頁,本院卷二第212頁),並有合作契約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可稽(原審卷一第85-88頁及卷六第215-221頁,本院卷一第427-431、481-504頁及卷二第215-238頁)。
另系爭產品之產品名稱、售價,及香料、酵母之使用情形、有無配方表等均如原判決附件壹、問題商品「產品名稱、配方內容」一覽表所載(另整理如附表二);
附表三消費者確有如原判決附件貳、「消費者姓名、發票號碼(含本院〈指原審〉勘驗所用流水編號)、發票日期、是否不予採認(含理由註記)、有無問題產品一覽表」所列購買日期、品項等交易情形(除註記發票為影本、不完整,及貴賓卡、櫻花卡之交易以外)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2-363頁),並有詐欺案件扣案之配方表(原審卷四第305頁至第342反頁)可稽,及經原審勘驗發票無誤(見原審卷五第501-504、517-519、529-531頁及卷六第69-70、79、151-154頁言詞辯論筆錄,請求讓與書、發票、貴賓卡等均另立案卷,下稱發票卷),均堪認定。
五、消基會主張生技公司宣稱其產品使用天然酵母,不加防腐劑、改良劑,無添加人工香料,均屬純天然,系爭產品卻使用人工香料、商業酵母,而有減少價值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得依解約、減價或撤銷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生技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生技公司賠償系爭價金之損害,並擇一請求;
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食安法第56條第2項前段,擇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依消保法第51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擇一請求包括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莊鴻銘、徐洵平並應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生技公司連帶負責,及徐熙娣為系爭產品廣告薦證者,應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後段規定與生技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分別析述如下:㈠、生技公司部分:
⒈按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
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
消保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保法得提起之訴訟類型,僅限第50條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及第53條之不作為訴訟,且其依第50條規定提起訴訟時,乃本於所受讓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並非繼受消費者之契約地位,故關於解除權、撤銷權、減少價金等足以變動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形成權,仍限於消費者本身始可行使,無由消費者保護團體代其行使之餘地。
查依消基會所提附表三消費者之請求讓與書記載「謹將本人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以便提起團體訴訟。」
等語(原審卷五第505頁,其餘詳各發票卷),僅載明讓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包括契約上地位,消基會自無代附表三消費者解約、減價或撤銷之權,其依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而請求生技公司返還系爭價金,均屬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以此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無廣告內容記載,消費者如因信賴該廣告內容,而與企業經營者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⑴胖達人官網登載:「本店採用天然素材,不含防腐劑、化學合成添加改良劑」、「從天然酵母的飼養到麵包發酵、烘焙,每一個架上的麵包,從無到有,總共需要9天的時間。
正是因為這不可取代也不可加速的過程,才讓我們每一個麵包與眾不同。」
等語,店內張貼之公告載明:「本店採用天然素材,不含防腐劑、化學合成添加改良劑。」
等語,及人工香料事件發生後亦於網路、各分店發布、張貼聲明稿記載:「我們是使用天然食材製造的香料(香精)」、「完全不添加『改良劑』、『防腐劑』,更不添加『化學製造的人工香精』」等語各情,有網頁列印資料、公告、聲明稿可證(本院卷二第21-29頁);
另生技公司之宣傳單及104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公司簡介,均載明「產品中無添加防腐劑、人工香精及奶油」等情,亦有宣傳單影本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五第477頁,他卷三第1頁)。
又莊鴻銘前於102年5月7日接受MONEY雜誌記者即證人許瀞文專訪,經許瀞文依採訪內容撰文刊登於102年7月份第70期,有該期雜誌影本,及經詐欺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採訪錄音檔,認該報導之內容與專訪內容相符,並製成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五第469-475頁及卷六第13-46頁)。
依前開報導末頁標題為「天然酵母是怎樣做成的?」之報導記載:「製成天然酵母的方法有很多種,蘋果、葡萄乾都可以,パン達人(即胖達人)選用美國加州進口的葡萄乾,加入糖、水,在常溫下自然發酵。
葡萄乾發酵需要7天才能收成,到第7天,再把葡萄濾乾,取第1道原液。
這也是釀酒的第1道初胚。
第8天和麵團結合,做成麵包的基底放置1天,到第9天後,才能做成麵包,也因為9天釀造才能有1天的麵包,能製成的天然酵母麵團有限,所以每一種口味才會限量生產。」
,標題為「你們的麵包特別香,有加香料嗎?」之報導記載:「市面上看到的茶飲料、罐裝咖啡都有添加香料,香料有分化工合成及天然萃取,就算化工合成,也在規定範圍。
パン達人採用的是天然萃取香料。
…」(原審卷五第475頁),且莊鴻銘於接受專訪時確有表示:「這每一個都放香料(指市售飲料),所以我們已經被香料給埋沒了,但香料有分化學合成跟天然粹取,是不是這樣子?一般的話,1公斤的香料如果是2、300塊的,那個都是合成,但是那個也是在食用級的標準裡面,但是我們是用粹取,粹取的一罐香料1公斤要1000多塊台幣…」、「(問:在你們還沒有喊出天然酵母之前,其他的麵包店怎麼做,不是用天然酵母嗎?)他用一般用的酵母菌啊,工業用的,乾酵母,但是那也是天然酵母做的,但是它是有經過提煉之後壓榨的。
(問:像台南馬可先生?)他打的是五毅雜糧麵包,他那個是用酵母做的,不是自釀的。
(問:所以差異在自己有沒有花時間自釀酵母?)對,他做一塊麵包大概4小時就能做好,我做一塊麵包要9天…。」
等語(原審卷六第18、35頁);
莊鴻銘並於102年8月10日接受非凡電視台真善美節目專訪,除開放記者五股中央工廠之天然酵母培菌室,展示其內桶裝葡萄菌水,並由記者說明「每八天才養成的天然酵母,讓店裡麵包價格是一般麵包店的一倍,除了用天然酵母做出差異化,讓麵糰有酒香外,另一個賣點是手工,訓練師傅用手感覺麵包的生命。」
等語,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日節目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偵四卷第8頁至第16反頁),堪認生技公司確有透過使莊鴻銘接受媒體專訪,或於網路、廣告文宣對外宣稱,胖達人均使用較昂貴之天然萃取香料,不使用廉價之合成人工香料,亦無添加化學合成物質、防腐劑,且均使用自製酵母,每個麵包均需九天製程,故各種麵包每日限量,而與坊間麵包店大多使用商業酵母,發酵僅需4小時之製程有別,塑造胖達人之產品健康、與眾不同之獨特性,吸引消費者購買,自應交付使用天然食材製造之香料,且無添加人工香料、化學合成物質,並使用自行飼養之天然酵母,採用九天製程製造之產品,始符契約本旨。
⑵關於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所稱品質部分:
①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1月16日函覆臺北地檢署說明:「二、經查聯合國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 Almeaittee)對香料之分類可分為兩類,即人工合成物質(Synthetic flavouring substances)及天然(Natural flavouring substances)。
依其定義,天然香料物質係指將動植物來源之原料,以物理、酵素或微生物加工程序製得之香氣成分。
故香料產品是否為天然香料,仍應視其原料來源、加工流程及確實成分等綜合判定。
三、…所詢之14種香料產品,如額外添加人工香料、乳化劑或食用色素等食品添加物,則不得宣稱為天然香料。」
(本院卷二第153頁)。
準此,香料依原料來源、加工流程、確實成分之不同,可分為人工合成及天然二種,天然香料係指將動植物來源之原料,以物理、酵素或微生物加工程序製得,人工合成香料則係指以乳化劑或食用色素等食品添加物製成,或於天然香料中額外添加人工香料或前開食品添加物(下稱人工香料)。
然莊鴻銘於詐欺案件偵查中已坦承:胖達人為伊與訴外人蔡昆成、吳宇皓共同創辦,從99年12月間開幕到102年8月間,均使用合成之人工香料,其中9成係向孝青公司進貨,於製作麵包時加入提味,另扣案荷麥咖啡香料係向訴外人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麥公司)購買,用於製作咖啡麵包,咖啡香料上確有標示含有食用色素、乙醇、防腐劑,但這是食品級的香料,可以用於麵包。
完全萃取的香料才能叫天然,會在產品的包裝上標示「天然」,如果有經過人工調和,就是合成,只會寫某某香料等語(偵卷一第5-6頁);
孝青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閻尚斌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為孝青公司實際負責人,胖達人自99年12月起即分別以蔡昆成、麵包達人有限公司、食尚達人有限公司、頂尖達人有限公司、超級棒達人有限公司、胖達人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孝青公司購買香料,孝青公司沒有販售天然香料,因為價格太貴,所販售之香料品名、品號均有標示於包裝,並放在衛福部網站,亦有交付香料之規格表予胖達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3-47頁)。
參以生技公司因於網路刊登聲明稿,強調胖達人「使用天然食材製造的香料」,及「更不添加使用化學製造的人工香料」等內容,經衛生局於102年8月23日前往胖達人敦南店、忠孝店及五股中央工廠,均發現有使用人工香料,遭衛生局認定生技公司前開聲明內容涉及易生誤解、廣告不實詞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8月26日對之裁處罰鍰18萬元等情,有該局裁處書、查驗工作報告表可稽(原審卷一第35-36頁,他卷一第112-118頁);
及莊鴻銘因坦承詐欺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產品部分未使用自製天然酵母,且有部分使用人工香料,卻對外宣稱均使用「天然酵母」、「天然萃取香料」、「天然素材」、「絕無人工香精」等語,使消費者誤認胖達人之麵包均使用店內自行培養之葡萄種天然酵母發酵,均為天然素材,且無添加人工香料,而購買胖達人之店內產品,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9-65頁),且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及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相關資料另行列印存卷)。
再酌以詐欺案件扣案之配方表(原審卷四第305頁至第342反頁),及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所列香料使用情形,確有多項產品使用人工香料之情,堪認生技公司確有使用人工香料製作胖達人店內之麵包、餅乾等相關產品,而與生技公司標榜產品係使用「天然萃取香料」、「絕無人工香精」、「不含防腐劑、化學合成添加改良劑」等語不符。
②又依前開食藥署103年1月16日函說明:「三、案內詢及之三件酵母產品,如原料確實使用酵母菌,因酵母菌係為天然存在於自然界之微生物,故宣稱為『天然酵母』,尚無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
惟產品如額外添加乳化劑、抗氧化劑等食品添加物,則不得宣稱為『天然酵母粉』。
四、麵包產品如確實使用酵母菌發酵製作,則該麵包產品宣稱使用『天然酵母』製作之麵包,尚無明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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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副所長即鑑定證人施清河於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衛福部並未明確定義天然酵母,但依國際文獻,「天然酵母」是將自然界的微生物培養成適合製作麵包的菌種,一般取自附著在毅物、果實、植的花或莱子上的野生酵母,也混雜著醋酸菌、乳酸菌、麴黴或其他微生物,又稱為「複合酵母」,是一種真菌、生物體,沒有以化學方式合成的酵母,也沒有「非天然酵母」這種說法。
用單一菌種酵母培養出來經過濃縮、壓榨形成塊狀,商業名稱叫「新鮮酵母」或「濕酵母」,添加目的在縮短發酵時間及製程,以增加產量;
濃縮後的酵母經過浮動床乾燥,即成為粉狀的「乾酵母」,活性進入休眠期,復水後才活化,故在乾酵母中加入乳化劑吸水使酵母活化,進行發酵的作用。
另因麵包之糖份會抑制酵母的發酵,故會加入高糖或低糖酵母等語(本院卷一第505-509頁,偵卷二第23-25頁)。
依上可知,酵母菌係存在於自然界之真菌,屬微生物,本無天然或非天然之別,一般稱「天然酵母」係指混雜多類菌種者之複合酵母,「商業酵母」則指以單一菌種培養出來之乾、濕酵母或高、低糖酵母,目的在縮短發酵時間及製程,以增加產量,然均屬酵母菌,則麵包產品無論使用「天然酵母」或「商業酵母」發酵製作,固均可稱使用天然酵母製作之麵包。
然查依詐欺案件扣案之配方表及附表二所列酵母使用情形觀之,有扣得配方表之產品,除編號4鬆餅因無發酵必要而未使用酵母菌外,其餘均以自製天然酵母或商業酵母製作,可認生技公司確有使用酵母菌製作麵包,惟其於扣得配方表之產品除編號4外,或於自製天然酵母中加入乾、溼酵母或高、低糖酵母等商業酵母,或僅使用商業酵母,並非單純使用自製酵母製作,且生技公司於衛生局查察時,亦無法提出從製作到發酵連續9天之品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裁處書),顯與其宣傳所稱「從天然酵母的飼養到麵包發酵、烘焙,每一個架上的麵包,從無到有,總共需要9天的時間」,及此項製程「不可取代也不可加速」等語,仍屬不符。
況生技公司使用之「伯爵牌速發乾酵母」有添加乳化劑、抗氧化劑,其中乳化劑係從棕櫚油經酯化之化學步驟取得,並非天然之情,有製造廠商德麥公司102年9月2日函及檢附之產品規格表可證(偵卷二第15-20頁),亦與生技公司標榜產品「不含化學合成添加改良劑」之語不符,仍難認合於依約所應提供之產品品質或內容。
③至除已扣得配方表之產品可知有使用合成之人工香料、商業酵母,非均使用自製酵母外,附表三消費者就未扣得配方表之其餘產品部分,雖未能舉證亦有前開情形。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予以調整。
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坊間販售之麵包、餅乾等相關製品之配方多屬商業機密,僅製作者或販售者始能掌握相關資訊,關於未扣得配方表之產品是否有使用人工香料或商業酵母之證據顯然偏在一方,非一般消費者所能知悉,亦難以蒐證,生技公司、徐洵平甚至表明產品均由莊鴻銘負責,不清楚有無配方表等語(本院卷一第364頁),倘仍要求附表三消費者就此事項,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
而依前述,附表二所列有扣得配方表之71項產品中,除編號4鬆餅外,其餘均有使用人工香料或商業酵母,使用人工香料之比例高達56%(40項/71項),未使用商業酵母之產品則僅有編號4鬆餅一項,且係因該產品本無使用酵母菌之必要,可認未扣得配方表之產品均有使用人工香料,或使用含乳化劑、抗氧化劑之商業酵母加速發酵,而未經九天製程之蓋然性甚高,應認消基會就此部分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則生技公司、徐洵平就未扣得配方表之產品未使用人工香料、商業酵母、且經九天製程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反證,自可認未扣得配方表之產品均有使用人工香料或商業酵母,且未經九天製程。
⑶綜上,生技公司對外宣稱產品均使用天然萃取香料,不使用人工香料,亦無添加化學合成物質,且自行飼養天然酵母,每個麵包均需九天製程等內容,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信賴胖達人店內之產品均不含人工香料,且麵包均使用天然酵母採取九天製程所製作,每日限量,與坊間麵包店之產品不同,具有健康、與眾不同之獨特性,爭相前往各分店消費,應可推認附表三消費者均係基於此項信賴,為食用生技公司所宣稱「不含人工香料、使用天然酵母採用九天製程製作,與眾不同,具有獨特性之產品」,始購買系爭產品。
然系爭產品竟使用人工香料,含有乳化劑、食用色素、丙二醇、防腐劑等化學合成物質,並加入商業酵母加速製程,非經九天製程,顯未具備前開宣稱應有之品質,與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未符,構成重大瑕疵,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生技公司,然系爭產品業經食用完畢,亦無從補正,是消基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生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⑷生技公司及徐洵平雖抗辯:因聽信孝青公司之說詞,不知胖達人使用之香料並非天然云云。
然依莊鴻銘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徐洵平及生技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徐志鴻均知道胖達人之麵包有使用人工香料,他們有到店裡試吃,也會去後場看師傅的製作過程,香料瓶都放在開放的地方可以看到;
天然的香料非常貴,1公斤4000元到1萬元,視風味而定,所以用天然香料做麵包很少見等語(偵卷一第5、7頁)。
生技公司副董事長即證人吳宇皓於詐欺案件偵查中亦陳稱:香料放在內場廚房一進去就可以看到的地方,開新店時徐洵平、徐志鴻會去巡店,應該知道有用人工香料等語(偵卷二第15頁)。
參以孝青公司檢送臺北地檢署之香料規格表,確有包括乳化劑、食用色素、丙二醇等成分,且載明係「食用人工香料」(原審卷五第81-89頁,偵卷三第118-131頁),且詐欺案件扣案罐裝香料外包裝均有標示前開香料成分,亦有照片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8025號卷(下稱他卷)第59-61頁,偵卷一第110-117頁〉,可知無論依香料之規格表或外包裝,任何人一望即知所使用之香料為有添加乳化劑或食用色素合成之人工香料。
則莊鴻銘、徐洵平為生技公司之董事(長)、徐志鴻為生技公司之總經理,均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且於經營期間有到產品製作現場試吃、查看,自無不知胖達人之產品有使用人工香料之情;
況人工香料與天然萃取香料之價格相差甚鉅,生技公司之經營者或相關人員均可輕易自相關支出之財務報表知悉,生技公司、徐洵平抗辯不知胖達人使用之香料並非天然云云,顯無可信。
⒊賠償範圍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
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三消費者因生技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不含人工香料、未使用商業酵母、且經九天製程之產品,自致購買之消費者受有損害,惟就所受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且兩造就此自承無法再提出證據為佐(本院卷二第210頁)。
是本院審酌胖達人之麵包自始即以胖達人均使用較昂貴之天然萃取香料,不使用廉價之合成人工香料,亦無添加化學合成物質、防腐劑,且均使用自製酵母,每個麵包均需九天製程,故各種麵包每日限量為宣傳,以區隔與坊間麵包店大多使用商業酵母,發酵僅需4小時之製程有別,塑造胖達人之產品健康、與眾不同之獨特性,吸引消費者購買,可見「不含人工香料、使用天然酵母採用九天製程製作,與眾不同,具有獨特性之產品」乃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主要原因或目的,然生技公司所出售之系爭產品未符合此項重要品質,構成重大瑕疵,足認消費者已因生技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行為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所受損害自相當於其為實現債權而支付之價金;
再酌以生技公司因人工香料事件,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接受消費者之全額退費,並補償發票金額25%之同額禮券等情,有生技公司102年12月6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消費爭議賠償統計表可稽(偵四卷第23頁),認附表三消費者所受損害即為所支付之價金,是消基會依上開規定請求生技公司賠償全部價金,應屬有據。
依此,附表三消費者有提出發票原本者,均得依發票金額請求,其中附表三編號250周慧卿發票原本雖不完整(發票卷三第128頁),但仍可辨識係向生技公司分別購買檸檬杜蘭朵、瑞士巧克力及德國法羅朗等產品,可認有支出價金購買之事實,仍應准許。
又發票影本、照片為私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而消費者因購買產品而取得發票,無不能提出之困難,仍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先證明發票為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故附表三消費者中有65人僅提出發票影本或照片(以灰色標示),未提出發票原本,無法證明各該消費者確有支出價金購買產品之事實,即難認各該消費者與生技公司間就此部分有買賣契約存在,均應剔除。
另貴賓卡、櫻花卡分別係消費滿500元或1000元由生技公司所贈送,日後憑卡消費可享9折優惠,有網頁資料可佐(原審卷三第127頁),可認持卡人必先有消費,故仍應提出發票原本為證,以免有重複請求之情形。
然附表三消費者中有134人僅提出貴賓卡、櫻花卡(其中編號263僅有貴賓卡影本,均以灰色標示),未能提出發票原本,無從據此認定為本人消費,亦應剔除(完全未提出發票原本與僅提出貴賓卡、櫻花卡者有3人重複,故合計為65+134-3=196人)。
從而,扣除消基會於原審勘驗發票時捨棄部分(列載於附表三「貴賓卡/發票影本」欄,見原審卷五第501、518頁言詞辯論筆錄),及前開應予剔除部分,其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消費者人數共864人(即1060人-196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5萬0313元(各筆金額如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總計」欄所列)。
⑵非財產上損害:
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定。
查生技公司明知胖達人之產品有使用人工香料,且有加入商業酵母縮短發酵時間,未經九天製程製作,卻對外宣稱其產品均不含人工香料、使用天然酵母採取九天製程製作等不實內容,致附表三消費者(以下僅指本院准許部分之消費者)誤信,進而購買系爭產品,顯已影響其等購買與否之決定,自屬侵害其等之意思決定自由,是消基會依上開規定請求生技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又經檢視詐欺案卷內孝青公司所販售人工香料之產品規格表、香料許可證、檢驗報告等資料(他卷二第5-49頁),並無違法,固難認定該公司提供之人工香料非屬合法,或經食用後於人體健康有立即之危害。
然依消基會所提網路文章敘述:「為了滿足國人愛吃香酥軟Q之麵包,一塊麵包甚至可能含有十多種以上合法之人工添加物,雖然合法但不代表完全無害」(原審卷四第276頁),可知坊間麵包店販售之麵包含有人工添加物已屬常態,此亦為胖達人以不使用人工香料、商業酵母並採九天製程為標榜,能在短期內吸引大量消費者搶購之原因,可認附表三消費者食用含有人工添加物之系爭產品,確有致其等心理上產生受騙、不健康之嫌惡感,惟審酌附表三消費者支出之金額約數百元至千元不等,數額非鉅,消費時間僅1年多(集中於101年至102年期間),亦非甚長等情狀,認以每人1000元為適當。
又因各消費者所受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係於購買麵包時即發生,自不因該次消費金額多寡而有異,自無須按個案情節逐一審酌;
另消費者固於每次消費均構成一契約行為,並造成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然消基會就附表三所示消費者每人均僅請求一次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併予敘明。
是消基會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6萬4000元(1000元×864人)。
又本院已准許消基會前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⑶懲罰性賠償金:
復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104年0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消基會依消保法第50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前開修正前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自屬有據。
雖該條修正後將損害額提高為5倍,並增列因重大過失所致損害之類型,仍無礙本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生技公司、徐洵平抗辯不得溯及適用云云,洵屬無稽。
又上開規定乃立法者為促進並提昇全體國民生活之安全與品質,以維護國民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權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權益保護與衝突,基於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乃使企業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外,另為以該損害額為基礎之懲罰性賠償,以收嚇阻或制裁不肖企業之效果,形成以系爭規定訂定懲罰性賠償制度之立法政策。
該條所稱之「損害額」,應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產品之配方、成分及製程均由生技公司掌握,其明知胖達人之產品有使用人工香料、商業酵母、未經九天製程,仍對外宣稱其產品不使用人工香料、完全使用天然酵母採用九天製程製作等不實內容,侵害附表三消費者之人格法益,屬故意行為,消基會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生技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系爭產品之定價於麵包市場已屬高價,有101年6月5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可參(本院卷一第376頁),生技公司為獲取較高利潤,竟故意為不實廣告,欺瞞消費者,固無可取;
然系爭產品雖欠缺生技公司宣稱之品質或獨特性,但使用之人工香料、商業酵母均屬合法可添加之物,且依消基會所提網路報導所載,長庚醫院腎臟科醫師亦稱「如果一天只是偶爾一餐以麵包充飢,真的不必過於緊張,因為單單一餐麵包的人工香精含量極低,不致造成健康影響」等語(原審卷一第37-38頁),顯見食用系爭產品對人體亦無明顯、立即之危害;
及生技公司於事發後迄同年11月30日為止,已對5萬7594名消費者為全額退費計5434萬5690元,對11萬1043名消費者為商品賠償計3456萬8498元,並對22萬3293名消費者補償發票金額25%之同額禮券計1294萬5412元,合計金額已高達1億0185萬9600元等情(見偵四卷第23頁前開賠償統計表)等生技公司為獲利所為故意侵害程度、於事發後已賠償消費者逾1億元,以及本事件對消費者造成之侵害及影響等各情,認以損害額之1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應屬適當。
又本院已准許消基會前開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其另依食安法第56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是消基會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為171萬4313元〈(850,313元+864,000元)×1倍=1,714,313元〉。
⑷另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
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生技公司雖於101年4月26日始設立,惟依莊鴻銘與徐洵平、許慶祥、許馨云(下稱徐洵平3人)於101年3月13日簽訂之合作契約觀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其中第1條約定由莊鴻銘將其麵包達人等6公司(契約用語為「標的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徐洵平3人,第2條約定莊鴻銘負有使徐洵平3人取得麵包達人等6公司股權各60%之義務,第4條約定應另行設立新公司進行相關事業開展,由徐洵平3人與其指定之人佔60%股權,莊鴻銘與其指定之人佔40%股權,第9條後段約定於股權移轉登記完成後1個月内改選麵包達人等6公司之董事等語,可認雙方係約定徐洵平3人向莊鴻銘購買麵包達人等6公司各60%股權,再另行成立新公司,仍由徐洵平3人持有60%股權,並以該新公司為主要營運公司。
又依第2條後段約定莊鴻銘應保證各個標的公司之重要財產包括パン達人品牌、商標、技術等,自簽約日起至股權移轉並改選董事止,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拋棄,第9條約定莊鴻銘應於101年4月1日前將麵包達人等6公司及各分店之品牌、行銷、代言、公關、開店展業、管理、客戶服務、財會規劃、上市規劃交接予徐洵平3人,第16條約定財務交接日為101年4月1日,此後簽立之合約應付款及所有收入均歸新經營團隊收付等語,亦可認徐洵平3人除購買股權外,並同時取得胖達人之實際經營權。
又莊鴻銘於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伊與蔡昆成、吳宇皓共同創辦胖達人後,每家店都設一個公司,徐洵平3人向伊購買股權後,另成立生技公司,合併所有分店公司,整合在一起經營等語(偵一卷第4反頁),參以生技公司於101年4月26日設立時,由莊鴻銘擔任董事長、蔡昆成擔任副董事長、吳宇皓擔任監察人,徐洵平擔任董事(原審卷一第87-88頁設立登記表),麵包達人等6公司之後亦陸續停業,及生技公司於人工香料事件發生後,退費範圍亦包括99年底開幕後至設立前之交易(本院卷二第51頁退費公告)等各情,堪認莊鴻銘與徐洵平3人係為整合麵包達人等6公司,始設立生技公司承受該等公司所有品牌、商標、技術,以及與品牌相關行銷、代言、公關、開店展業、管理、客戶服務、財會規劃、上市規劃等營業,並持續營運,同時據以展店擴張營業,顯已由生技公司概括承受麵包達人等6公司之營業,包該等公司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
故生技公司所承受之範圍自應包括麵包達人等6公司與消費者間衍生之權利義務,自應承受其設立前(即101年4月25日以前)麵包達人等6公司對消費者應負之賠償責任。
生技公司抗辯合作契約未約定由其承受麵包達人等6公司對附表三消費者之債權債務云云,洵無可信。
⒋綜上,消基會請求生技公司賠償財產上損害85萬0313元、非財產上損害86萬4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71萬4313元,合計342萬8626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莊鴻銘、徐洵平部分: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所明定。
查莊鴻銘自101年4月26日生技公司設立時起即擔任董事長,102年8月19日辭任董事長、各分店經理人,並於102年10月4日辭去董事職務;
徐洵平則自101年4月26日起擔任董事,102年8月19日改任董事長,任職董事、董事長,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且握有生技公司之經營權,為實際負責人。
則其等於擔任董事(包括董事長)期間,明知胖達人之產品有使用人工香料,並添加商業酵母縮短製程,仍對外宣稱其產品不使用人工香料、採用九天製程製作等不實內容,違反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規定,致附表三消費者受有損害,莊鴻銘應就102年10月4日辭任董事前(即附表三(A)、(B)期間)、徐洵平應就101年4月26日擔任董事後(即附表三(B)、(C)期間)之消費,與生技公司連帶負責,爰依莊鴻銘、徐洵平之參與情形認定應否負責(連帶方式、金額詳如附表四)。
據此,生技公司應賠償之消費者共864人,應賠償金額共342萬8626元,其中附表三編號170、435、498、966、967、968等6人於101年4月26日後並未再消費,徐洵平就該6人之損害,無連帶負責之必要,至其餘101年4月25日前消費之消費者858人(即864人-6人),於101年4月26日後仍有持續消費,故徐洵平就該858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仍應連帶負責。
另102年10月4日後消費(即附表三(C)期間)之消費者僅有2名(即附表三編號380、603),於102年10月3日前均有消費,莊鴻銘就其等之非財產上損害仍應連帶負責。
從而,消基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鴻銘與生技公司連帶賠償9萬8084元(即附表四編號(A)),莊鴻銘、徐洵平與生技公司連帶賠償332萬7428元(即附表四編號(B)),徐洵平與生技公司連帶賠償3114元(即附表四編號(A))部分,應屬有據。
㈢、徐熙娣部分:
⒈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規定,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薦證廣告,依公平會101年3月3日修正之規範說明第2條規定,指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
所謂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其可為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機構及一般消費者(本院卷一第309頁)。
而所謂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消保法施行細則第23條定有明文,故凡透過各式媒體對外宣傳均屬之,不以另行製播文字或影音為必要。
至規範說明僅為公平會制定作為該會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同時供廣告主、廣告薦證者、廣告代理業與廣告媒體業得所依循,並非僅得依該規範說明解釋薦證廣告之定義,縱公平會為因應於網路平台發表之薦證行為類型,於102年1月7日在規範說明第2條關於薦證廣告之定義文末增列「或對外發表之表示」,亦不因此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是徐熙娣抗辯薦證廣告係以另行製播為要件,自屬無稽。
⒉查徐熙娣為知名藝人,曾於101年9月30日、10月16日,先後出席胖達人手感烘焙店臺中公益店、高雄店之開幕造勢活動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三第73頁至反頁,本院卷一第518頁),並經詐欺案件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網路相關影音檔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稽(偵卷一第26-27頁),且依原審勘驗徐熙娣出席臺中公益店開幕造勢活動錄影光碟之結果,徐熙娣於該次公開活動確有向在場觀眾稱:「希望你們今天可以買到『黑眼豆豆』,因為那個是我本人最喜歡吃的一款麵包,非常的好吃。」
、「因為它這個麵包主打這個天然酵粉,口感非常好吃,但是吃了之後完全不影響身材,而且非常的健康。」
等語,亦有原審105年10月27日筆錄可佐(原審卷一第45頁及卷三第60反頁至第61頁),固堪認定。
惟依莊鴻銘於詐欺案案件偵查中陳稱:許雅鈞僅為投資者,並未參與生技公司之營運,許雅鈞、徐熙娣應不知道胖達人之產品有使用人工香料等語(偵一卷第8頁),可知徐熙娣雖為生技公司股東許雅鈞之配偶,但許雅鈞並非實際經營生技公司之人,且徐熙娣、許雅鈞均非專業烘焙者,自難僅憑許雅鈞之股東身分,即認徐熙娣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產品使用人工香料、商業酵母之情。
況徐熙娣出席開幕活動時,並未提及胖達人之產品無添加人工香料或化學合成物質等節;
而所稱黑眼豆豆非常好吃,固係在反映其對該麵包之意見,但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並無真實與否可言;
至其稱「因為它這個麵包主打這個天然酵粉,口感非常好吃,但是吃了之後完全不影響身材,而且非常的健康」等語,已強調係依胖達人所宣傳「以天然酵母製作麵包」之內容而衍生之意見,且生技公司稱胖達人之麵包產品係使用天然酵母製作,並無不實,既如前述,亦難認徐熙娣前開陳述有虛偽不實或有引發大眾錯誤認知胖達人之產品未使用人工香料、商業酵母,且經九天製程之虞。
從而,消基會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熙娣與生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末查消基會於103年4月2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該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5日送達生技公司、徐洵平,同年5月19日送達莊鴻銘(見原審卷一第48-1、48-2、69頁送達證書),是消基會於上訴後請求自103年5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消基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及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生技公司給付342萬8626元,及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鴻銘與生技公司連帶賠償9萬8084元本息,莊鴻銘、徐洵平與生技公司連帶賠償332萬7428元本息,徐洵平與生技公司連帶賠償31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即如附表一),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消基會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1條第4項規定請求徐熙娣與生技公司負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原審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莊鴻銘給付、第二項命莊鴻銘與生技公司連帶給付超過342萬5512元(即附表一編號⑴+⑵)本息部分,及主文第二、三項命生技公司連帶給付超過342萬8626元(即附表一編號⑴+⑵+⑶)本息部分,自有未合,生技公司、莊鴻銘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然就其中命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3萬8794元部分為訴外裁判〈參附表四註〉,此部分於廢棄後無庸另駁回消基會之訴)。
又原審就前開消基會請求徐洵平與生技公司連帶給付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⑵+⑶本息部分),僅判命徐洵平連帶給付4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即3,330,542-450,000=2,880,542元),自有未洽,消基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消基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消基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莊鴻銘、徐洵平與生技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生技公司、徐洵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消基會與徐洵平就消基會請求應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消基會、生技公司、莊鴻銘之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洵平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
編號 給付內容 (1)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銘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9萬808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莊鴻銘、徐洵平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332萬7428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生技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徐洵平應連帶給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新臺幣311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開廢棄㈠、㈡部分(除其中命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本息部分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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