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消上更二,5,202202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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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昭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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