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40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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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毅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審建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定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審卷㈠第55-76頁),由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原審卷㈠第21頁)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納。

惟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或工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可供抵扣系爭工程之扣罰款。

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有逾期罰款新臺幣(下同)4億9225萬9495元及給付不完全之扣罰款1763萬1508元,應自被上訴人待領取之工程款4億6852萬4600元中抵扣,且尚不足4136萬6403元,而通知兆豐銀行依據系爭保證書繳納4136萬6403元(原審卷㈠第23-24頁),兆豐銀行如數繳納(原審卷㈠第31頁),再由被上訴人依據與兆豐銀行等之聯合授信合約如數償還兆豐銀行(原審卷㈠第35-38頁)。

惟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完工逾期、工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尚有工程款可供抵扣,亦無其他待解決事項,上訴人即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返還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3837萬8414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22日退還被上訴人298萬7989元,故請求返還金額減縮為3837萬8414元,本院卷㈡第74頁)。

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確實有逾期及工程瑕疵等扣罰款,經自待付契約價金抵扣仍有不足3837萬8414元,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第5款、第6款約定,得不發還系爭保證金,且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應於無待解決事項始能發還保證金,然兩造仍有本院113年度審建上更一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繫屬中,並非無待解決事項,亦不能發還系爭保證金等語茲為抗辯。

㈡按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5款)」、「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6款)」。

系爭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20頁)。

㈢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還系爭保證金之前提應視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之數額是否足以抵銷應扣罰之款項而定,亦即本院必須先認定被上訴人待領工程款之數額如何,始能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然被上訴人尚有多少待領之工程款仍在本院系爭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已如上述。

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工程款可抵扣罰款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發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之判斷,係以系爭工程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且被上訴人表示其亦會尊重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結果,對於本件判決等待系爭工程款事件確定再做裁判部分沒意見,並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卷㈠第354頁、本院卷㈢第257-259頁)。

雖上訴人具狀表明不同意裁定停止訴訟,並表明若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要求應於裁定宣示停止期間之利息應予以免計云云(本院卷㈢第283-284頁)。

但此與上訴人前曾表明會依照系爭工程款事件之判決結果與被上訴人做結算、希望本件可以等系爭工程款事件等語(本院卷㈠第354-355頁)不同。

是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並且審酌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請求本院應於裁定中宣示停止訴訟期間不計息云云,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是否應計息及如何計息為實體審判時應判斷之事項,而裁定停止訴訟為程序上之裁定,自難於程序裁定中就實體應判斷之事項為記載,上訴人上開請求應有誤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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