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52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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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沁超
上 訴 人 呂鴻圖
李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稜垚
被 上訴 人 謝明衡
陳澄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鴻杰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杰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柯稜垚,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1至49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89頁),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

查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納諾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

兩造均同意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依上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納諾公司與鴻杰陞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就鴻杰陞公司之「使用油料引擎奈米節流器」(下稱系爭節流器)技術,簽訂專利技術合作及業務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自106年5月起至116年6月止。

納諾公司已依約由董事長即上訴人呂鴻圖將其所持有之納諾公司股票10萬股轉讓予鴻杰陞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謝明衡、陳澄謀各5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及將600萬元投資款(下稱系爭投資款)交付鴻杰陞公司,詎鴻杰陞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2、3項約定,履行其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該公司董事並持股8%、申請系爭節流器技術發明專利核准成功、移轉系爭節流器技術及量產成功、暨系爭節流器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以及產品組裝之義務,經催告履行亦未獲置理,納諾公司乃於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鴻杰陞公司及其指定之謝明衡、陳澄謀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即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系爭投資款本息予納諾公司。

納諾公司於109年3月間已與上訴人李麗玉、呂鴻圖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股票及孳息、系爭投資款返還債權分別讓與李麗玉、呂鴻圖,並於同年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鴻杰陞公司給付呂鴻圖600萬元本息,鴻杰陞公司分別與謝明衡、陳澄謀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將謝明衡、陳澄謀名下納諾公司股份各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並給付李麗玉各3萬5378元本息。

如系爭股票、股利已不在謝明衡、陳澄謀名下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鴻杰陞公司各與謝明衡、陳澄謀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分別給付李麗玉72萬6566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納諾公司經鴻杰陞公司多次催告提供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相關證件以辦理股票過戶及董事變更登記事宜,未獲置理,違反協力義務,受領遲延,應自負其責。

兩造就系爭節流器技術並無品質保證之約定,鴻杰陞公司自106年6月26日起持續與納諾公司密集聯繫產品測試狀況,並配合將系爭節流器技術送至大陸地區檢測,復於106年9月2日將系爭節流器技術之規格、尺寸及配方交付納諾公司,履行技術移轉予納諾公司並已量產成功之義務,縱有技術移轉、量產未達成之情形,亦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鴻杰陞公司與納諾公司共同就系爭節流器技術分別在臺灣及大陸取得專利核准,上訴人夥同他人舉發,企圖免除系爭契約給付義務,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不可歸責於鴻杰陞公司。

況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給付契約性質,納諾公司不得行使解除權。

倘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納諾公司亦負有將現有存貨及生產設備銷燬、返還納諾公司股票15萬股及給付專利合作銷售利潤之淨利2成予伊等義務,並與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⒈鴻杰陞公司、謝明衡應將謝明衡名下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鴻杰陞公司、陳澄謀應將陳澄謀名下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所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2項聲明,其中任1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㈢備位聲明:⒈鴻杰陞公司、謝明衡應給付李麗玉76萬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鴻杰陞公司、陳澄謀應給付李麗玉76萬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二項聲明,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㈣鴻杰陞公司應給付呂鴻圖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96頁):㈠納諾公司與鴻杰陞公司於106年6月13日訂定系爭契約。

㈡呂鴻圖於106年6月23日匯款600萬元(即系爭投資款)予鴻杰陞公司,並於106年6月29日移轉納諾公司股票予謝明衡、陳澄謀各5萬股(即系爭股票)。

㈢謝明衡、陳澄謀分別於106年9月7日各配股利2384股,106年9月28日各領取現金股利2萬3846元,107年10月2日領取現金股利1萬1532元。

㈣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迄未擔任鴻杰陞公司董事,亦未受讓鴻杰陞公司股份達8%。

㈤納諾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鴻杰陞公司限期7日依系爭契約履行聘任董事等債務,及依技術更新等債務提供自行製造組裝之系爭節流器交納諾公司委託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以改正違約情形。

㈥納諾公司認鴻杰陞公司有違約事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後以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律師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07年8月1日、108年4月2日送達鴻杰陞公司。

㈦納諾公司與呂鴻圖、李麗玉於109年3月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納諾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有據?㈡若納諾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何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系爭投資款本息? ㈢鴻杰陞公司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納諾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謂合法有據:⒈按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因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債權人於期限屆至時,仍不為其行為,致債務人未為給付者,應認為自期限屆至,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債務人無須預先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鴻杰陞公司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1週內(106年6月20日前)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該公司董事,未使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持股成數達8%,不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

惟: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指鴻杰陞公司,下同)並同意聘任呂鴻圖先生或其指定之人為乙方公司董事,呂鴻圖先生個人(或其指定之人)在乙方公司占股成數為百分之八,轉讓時間為本約簽訂後一星期內交割」(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鴻杰陞公司依約所負聘任董事並移轉股份與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之債務,兼需納諾公司之協力,指定聘任董事及移轉股權之對象,並附有提供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相關證件資料之附隨義務,始能完成。

據證人即鴻杰陞公司董事賴建志於另件證稱:簽約後伊請呂鴻圖交付證件,以利鴻杰陞公司移轉股票,但呂鴻圖稱其為納諾公司董事長,不方便出面,要用其他人名字,但後來沒有交付文件;

鴻杰陞公司是記名股票,沒有證件無法移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可見呂鴻圖因考量擔任納諾公司董事長,而遲未同意交付必要證件供鴻杰陞公司辦理股權移轉及選任董事,依上說明,應發生納諾公司受領遲延之效果,縱鴻杰陞公司未以言詞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亦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上訴人雖於107年6月26日寄發律師函限期7日履行聘任董事等債務,然被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2日限期7日催告上訴人將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必要證件寄至被上訴人公司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未舉證呂鴻圖已行使指定權並交付自己或指定第三者證件資料,是上訴人執此主張鴻杰陞公司違約未遵期聘任呂鴻圖或其指定之人為董事並移轉8%股權,即乏其據。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由納諾獨家主導市場、通路業務開發及所有相關產品之獨家生產與銷售,乙方則負責本產品技術更新、再研發及產品組裝…」(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規定,負有技術移轉並量產成功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核係兩造約定以完成特定契約目的或實現特定契約結果作為給付義務之內容,且該給付義務屬於鴻杰陞公司可以獨自控制或支配之範疇,是否完成或實現幾乎可以確定,應屬結果債務。

上訴人主張鴻杰陞公司遲未履行系爭節流器技術移轉及量產成功之義務,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應由被上訴人就鴻杰陞公司業已成功技術移轉及量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被上訴人雖抗辯:鴻杰陞公司自106年6月26日起開始與納諾公司開始密集聯繫系爭節流器測試,並於同年9月2日將系爭節流器之規格、尺寸及配方交付納諾公司指派人員,已成功履行技術移轉云云,提出錄影光碟、照片、賴建志與呂鴻圖106年9月2日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第39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01至307頁),證人賴建志於另件亦證稱:納諾公司有派員至鴻杰陞公司之工廠進行產品技術的交接,當場有交付圖面、配方、製造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惟: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納諾公司於106年9月2日派員至鴻杰陞公司學習相關技術;

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呂鴻圖與謝明衡間對話截圖,可知呂鴻圖於106年9月5日、6日旋向謝明衡質疑:「納米節能器(指系爭節流器)交貨:需確認以下問題:⒈鍍鈦厚度為1miu,顏色與之前樣品不同,鍍鈦後只會發亮,無黃色。」

、「技術才開始移轉,Allan(即謝明衡)要費心,不是幾張紙給我們就說技術轉移」、「請派電鍍的專家到晉城實際教導」、「Allan供應商為什麼只給1家不是說3家嗎」、「Allan交接技術,我們現在像瞎子摸象,很多參數、標準都沒有,要您協助」、「現在怎麼解決顏色的問題,富士康選用鍍的材料一定不對」、「我們做事的方法是不同,Allan也不知道我們系統化處理,因為這產品沒有量產過,您也不知道材料品質、制度參數,所以公司的人會質疑我,怎麼會技術移轉卻什麼都不知道,希望大家別誤會,我處理公事確實是急的要落實,而找不到答案,我們無法再做下一步了」、「Allan鍍氮化鈦的問題,富士康一定買錯材料,是不是能精準的提供型號,謝謝您」等問題(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

顯然鴻杰陞公司於106年9月2日交付上開資料後,納諾公司負責人呂鴻圖仍提出系爭節流器之鍍鈦顏色與樣品不符、技術移轉非僅片面提供幾張文書即可完成、欠缺系爭節流器技術參數及標準、請求提供鍍鈦精準型號,並請鴻杰陞公司負責人謝明衡指派專人教導等疑義,另反應因系爭節流器未曾量產,缺乏相關數據導致納諾公司無法製作,要求謝明衡協助以落實技術移轉。

證人賴建志於另件亦證稱:當時100個樣品根本就還沒有做出來,目前也沒有做出來,兩造間一直有爭議,所以就沒有繼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8頁),則被上訴人徒以鴻杰陞公司已交付上開資料,遽謂已依債務本旨完成履行系爭節流器技術移轉債務,已嫌無憑。

⑵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由納諾獨家主導市場、通路業務開發及所有相關產品之獨家生產與銷售,乙方則負責本產品技術更新、自研發及產品組裝…」(見原審卷第43頁),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納諾公司董事長呂鴻圖以持股及現金投資入股鴻杰陞公司,其中股票分3次移轉,第2次10萬股係於鴻杰陞公司成功技術移轉納諾公司、發明專利申請並量產成功後轉讓(見原審卷第43頁),可見兩造約定鴻杰陞公司應使納諾公司獨家生產系爭節流器,並達量產規模,不因鴻杰陞公司負責產品組裝而有異。

被上訴人雖抗辯:納諾公司請求鴻杰陞公司生產系爭節流器250件供其先行試賣,謝明衡並書寫訂購單交工廠生產,可見已量產成功云云,提出106年6月6日訂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09頁),然鴻杰陞公司於106年9月2日始交付系爭節流器之規格、尺寸及配方,業如前述,顯然納諾公司於此之前,不可能自行生產系爭節流器,被上訴人復自承謝明衡下單製作系爭節流器之工廠並非納諾公司之工廠(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尚難執此認鴻杰陞公司業已完成履行移轉系爭節流器技術並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成功之義務。

至賴建志於106年7月11日至14日在大陸山西測試之系爭節流器20支(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卷二第9頁),與謝明衡攜帶至大陸推廣之20件系爭節流器(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177頁),均無證據證明係納諾公司所生產,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⑶納諾公司固於107年4月26日將其生產之系爭節流器交付賴建志,有賴建志簽收之簽收單、訪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然賴建志於另件證稱:納諾公司表示製造的產品驗證有問題,要伊去拿,伊就於107年4月26日拿回來,並交給謝明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可見納諾公司自行生產之系爭節流器效用仍有問題,復查無納諾公司生產系爭節流器出口貨物報關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110年5月26日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因不可歸責於鴻杰陞公司之事由致系爭節流器技術移轉不成功或無法量產,是依上開事證,固堪認鴻杰陞公司自簽訂系爭契約後已開始履行系爭節流器技術移轉,但尚未達成系爭節流器技術移轉成功及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之結果。

⑷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節流器技術移轉成功及使納諾公司得以量產之完成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3、484頁),納諾公司於107年6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限期7日催告鴻杰陞公司履行技術更新等債務,並提供自行製造組裝之系爭節流器技術產品交納諾公司委託公正第三方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以改正違約情形,則鴻杰陞公司應於該7日催告期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納諾公司未再定期限催告鴻杰陞公司履行,先後於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委請律師去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上說明,均非適法。

況上訴人提出系爭節流器於106年6月30日至107年8月共6次之測試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53至93頁),因上訴人自承納諾公司曾製成系爭節流器樣品,但送請第三方驗證無法達成效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頁),無從確認上開檢測之系爭節流器樣品究係鴻杰陞公司或納諾公司所製作,尚無從認為鴻杰陞公司所移轉之技術欠缺約定之品質及不適用於通常使用之瑕疵,遑論鴻杰陞公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技術更新、再研發義務。

又依證人賴建志於另件之證詞,可知納諾公司為鴻海集團的子公司,預計在富士康公司生產系爭節流器(見本院卷二第10頁),鴻杰陞公司復已將自行製作之系爭節流器樣品交付納諾公司提供第三方測試結果均屬良好,亦有晉城富士康測試照片及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報告(檢驗日期:106年7月13日)、昆山納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託之檢測報告(接樣日期:106年8月3日、完成日期:同年8月11日)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91頁、第309至355頁);

參諸謝明衡與呂鴻圖間對話截圖,足認上開檢測報告均係謝明衡所提供之電子檔列印而來(見本院卷二第313至至335頁),上訴人否認上開檢測報告真正,並稱該檢測報告無從確認與系爭節流器技術有關云云,自無可採。

納諾公司上開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律師函主旨及說明內容,除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外,均無非要求鴻杰陞公司與納諾公司限期7日協商返還系爭股票及系爭投資款賠償事宜,並未再定期催告鴻杰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1頁),難謂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納諾公司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⒌上訴人又以鴻杰陞公司向我國申請發明專利已遭撤銷,向大陸申請新型專利,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共同申請發明專利」之約定,且遭宣告無效,亦得依民法第24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未約定取得系爭節流器發明專利之期限(見本院卷二第483、484頁),顯然鴻杰陞公司依約應與納諾公司共同申請發明專利,係屬未定期限之債務,縱上訴人主張鴻杰陞公司應於系爭節流器技術移轉成功前取得發明專利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84頁),仍應經納諾公司催告而不給付,鴻杰陞公司方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復自承未催告鴻杰陞公司取得系爭節流器發明專利技術(見本院卷二第483頁),則納諾公司執此為由先後以前揭107年7月30日、108年4月1日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規定。

又系爭節流器技術發明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08年11月28日撤銷該專利審定(見原審卷第303頁),嗣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1月6日駁回鴻杰陞公司之訴(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77頁),在大陸地區申請新型專利亦遭宣告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7頁),納諾公司如欲執此事由請求回復原狀,仍應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後,始得據以請求,不得謂前此以上開律師函解除契約之效力,因其後另發生解除事由而當然補正。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鴻杰陞公司有違約遲延給付情形,納諾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非適法,難謂有理。

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得為之,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納諾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非適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與鴻杰陞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繼續存在,鴻杰陞公司受領系爭股份、系爭投資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不論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規定,納諾公司對鴻杰陞公司均無返還系爭股份、系爭投資款之債權存在,其自無從將之讓與呂鴻圖、李麗玉。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予李麗玉,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76萬1944元本息,另請求呂鴻圖返還系爭投資款本息,均無憑據。

本院亦無庸審酌何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孳息、系爭投資款本息?及鴻杰陞公司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等爭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4款、第179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㈠鴻杰陞公司、謝明衡將謝明衡名下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本息,㈡鴻杰陞公司、陳澄謀將陳澄謀名下納諾公司股份5萬2384股移轉登記予李麗玉,並給付李麗玉3萬5378元本息,㈢就前2項聲明,其中任1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如系爭股票及股利已不在謝明衡、陳澄謀名下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備位之訴請求㈠鴻杰陞公司、謝明衡給付李麗玉72萬6566元本息,㈡鴻杰陞公司、陳澄謀給付李麗玉72萬6566元本息,㈢就前2項聲明,其中任1被上訴人履行全部或一部之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履行範圍內免除其全部或一部履行義務;

另請求鴻杰陞公司給付呂鴻圖60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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