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550,202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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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戴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戴涪、葉映雲間請求確

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暨駁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戴浙、徐菊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000分之303)及坐落其上同小段45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12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1年1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⑵被上訴人徐菊人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1年松山字第850號收件,於91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戴浙。
⒉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戴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8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戴浙應再給付上訴人381萬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葉映雲應給付上訴人686萬9,250元及自第一審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⑴至⑶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先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應核定為686萬9,250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
備位聲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86萬9,250元。
又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屬相互競合選擇關係之先、備位請求,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均為686萬9,250元,兩者並無高低之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686萬9,2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3,519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0萬3,519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若上訴人位於國外,應提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資料),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附表:(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房地面積:(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卷第118頁) 111.72+12.76+3.31=127.79(平方公尺) 127.79(平方公尺)×0.3025≒38.7(坪) ◎系爭房地附近區域於104年間之登錄實價約每坪71萬元 (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661號卷第6、19頁) ◎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地有1/4之權益 (原法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661號卷第4頁) ◎計算式: 38.7×71萬元×1/4=686萬9,25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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