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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鄭維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上 訴 人 王金太
訴訟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上 訴 人 周仁德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視同上訴人 顏王美登里
周薏萱
蔡秀通
蔡秀明
蔡秀進
蔡隆吉
蔡蕙美
蔡仲婷
劉為
劉樂樂
蔡雲飛
追加 被告 張介原
兼
訴訟代理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王金太及周仁德等2人(下合稱王金太等2人),與被上訴人顏王美登里、蔡秀通、蔡秀明、蔡秀進、蔡隆吉、蔡蕙美、周薏萱、蔡仲婷、劉為、劉樂樂及蔡雲飛等11人(下合稱顏王美登里等11人,與王金太等2人合稱王金太等13人,各別則逕稱姓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金蓮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鄭維誠(下逕稱姓名)新臺幣(下同)750萬7368元本息,因該訴訟標的對於王金太等13人須合一確定,而王金太等2人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上訴理由(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183至191頁),形式上有利於顏王美登里等11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王金太等2人上訴之效力,及於顏王美登里等11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及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諸如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而未經合法代理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卻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鄭維誠主張訴外人王金蓮(已於民國65年4月27死亡)前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區○○○段153地號,下稱357地號)其中22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王開臻,嗣王開臻售予訴外人林金龍,林金龍再售予伊之母親余富美,並均讓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余富美則將此債權讓與伊;
而王金太等13人係王金蓮之繼承人,是渠等因繼承關係而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之義務,惟因357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王乘時所有,渠等顯無法履行系爭土地移轉之義務,自應於繼承王金蓮之遺產範圍內,就無法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義務所致伊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王金太等13人給付2319萬818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原審除判命王金太等13人應給付鄭維誠750萬7368元本息之判決,並駁回鄭維誠其餘之訴,鄭維誠、王金太及周仁德就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㈡、惟查:⒈本件係於108年10月8日繫屬於原法院,原審於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未曾到場、亦未曾具狀答辯或陳述任何意見之顏王美登里、蔡雲飛部分,准鄭維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109年7月14日為實體判決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及原判決查明。
⒉然顏王美登里於104年8月5日起即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而於同年11月14日使用呼吸器,同年12月2日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轉入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下稱新興醫院),其意識狀況混亂而無法表達,且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呼吸衰竭合併長期24小時呼吸器依賴迄今,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7日南市社老字第1101483669號函及回覆資料、新興醫院110年12月8日(110)興醫字第176號函及所附診斷證明書暨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9至33、41至43、2-1頁),堪認顏王美登里於原審訴訟期間已欠缺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進行訴訟。
乃原審卻對其逕為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並影響顏王美登里之審級利益甚明。
⒊其次,蔡雲飛之戶籍雖於108年3月7日起登記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然其自上開設籍時起,即未居住上址,而原審針對上址對蔡雲飛所為歷次送達,亦均因不獲會晤本人及可代收送達之人,而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山仔后派出所,且未據領取寄存送達之文件等情,有原法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0年9月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38353號函、110年9月24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03039482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77、227、301頁、本院卷三第227至236頁)。
可見,蔡雲飛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
而原審竟於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未到場之蔡雲飛部分,准到場之鄭維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訴訟程序亦有重大之瑕疵,並影響蔡雲飛之審級利益無疑。
四、依上說明,本件原審之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
復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因顏王美登里欠缺訴訟能力,無從於本院陳述意見,其共同訴訟人王金太則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四第35至39頁》,另其餘共同訴訟人亦俱未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為判決《見本院卷三第319至353頁、卷四》),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之必要。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處理。
又鄭維誠於本院主張王金蓮之繼承人尚包括張介原及張瀞文,渠等亦應與王金太等13人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張介原及張瀞文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3至63、89至90頁),因此部分與王金太等13人被訴部分須合一確定,而有不可分關係,無從割裂處理,爰併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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