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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陳祝美
陳鏡富
陳祝雲
陳鏡貴
陳鏡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
法定代理人 林於豹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垣新(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俱樂部,侵害陳垣新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未繳納地價稅之利益,致陳垣新受有損害。
上訴人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04萬9,535元,及自102年至107年間陳垣新代替被上訴人繳納之地價稅163萬2,458元,合計1,268萬1,9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陳垣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此亦經原審104年桃簡字第1183號(下稱第1183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下稱第28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再依據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垣新早於67年間即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於67年6月15日交付定金147萬1,570.2元予陳垣新,嗣雙方於68年6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再於68年8月27日交付第二期款319萬5,725元予陳垣新,陳垣新於同日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點交系爭土地予伊,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第286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系爭土地雖仍未完成移轉登記予伊,惟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惟伊願支付102年至107年度陳桓新代為繳納之地價稅163萬2,458元。又倘認伊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8萬1,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璜所有,陳璜於30年9月7日死亡,由其子陳芋圓繼承,陳芋圓於50年12月22日死亡,由其子陳垣新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2年6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辦理繼承登記,陳垣新於109年2月8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5人繼承,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經營高爾夫球場等情,復有上訴人提出之陳璜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陳垣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第1183號卷第127頁,原審卷一第35至60頁、第229至255頁,卷二第70至82頁,本院卷一第488至489頁),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亦經本院赴現場履勘查察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
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占用之事實為可取。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基於與陳垣新間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未獲有不當得利等語,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
經查:㈠被上訴人前以陳垣新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向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垣新履行契約,雖經該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有前揭第1183號、第286號確定判決可憑,惟該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請求移轉附表編號24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該案僅就系爭土地中其中一筆起訴)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並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4頁)。
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
查第286號確定判決既僅就時效部分為判斷及裁判,並未實質審理判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實有效成立,則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即不能拘束本件訴訟之認定。
故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垣新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垣新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且經陳垣新交付系爭土地由其占有使用,故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共有人書狀保持證(下稱共有人保持證)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陳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收據上之陳垣新簽名不同,且共有人保持證非所有權狀,於被上訴人所指買賣契約簽訂時即67年6月15日已經不流用,當時已全面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且自陳原本已遺失,則該文書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之情形,不能據為證明買賣契約之成立云云。
按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本應提出原本,惟倘無法提出原本,若所舉其他事證足堪認該私文書為真正者,尚不得以未提出原本而否認其證明力。
查: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東漢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66年或67年有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供被上訴人經營球場,伊聽說有幾個住臺北的人跟伊同時期賣,但他們後賣的價格比較高,伊賣完隔年鄰居秦寶也跟著賣,伊不認識陳璜、陳鄙、陳垣新,但有聽說過陳垣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
證人即龜山鄉長李總集證稱:伊於62年4月1日到71年8月30日期間擔任龜山鄉長,被上訴人於67、68年要購買土地經營球場時,長官要伊協助購買土地之事,伊對那地方不太熟悉,龜山鄉部分就找地方代表會主席陳勝新(音譯)來協助,蘆竹鄉的部分就找周大弼、黃茂黨(音譯)來協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4頁)。
證人即蘆竹鄉長周大弼證稱:伊於66年12月至70年3月期間擔任蘆竹鄉長,被上訴人於67、68年要購買土地經營球場時,有找伊協助購買蘆竹鄉的土地,當時李鄉長說設置球場對地方經濟有好處,有就業機會,伊就幫忙處理這件事,地主很多,有些地主伊也不認識,就找跟地主熟的村長、地方仕紳來幫忙,再由球場人員去跟地主談,伊不會談論到買賣價金之交付,伊當鄉長期間球場開始營業,沒有地主向伊陳情自己的土地被球場無權占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0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66至68年間確有為經營球場而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地主(包括陳垣新)洽購土地,故被上訴人陳稱其有與陳垣新洽商並訂定系爭買賣契約,與前述之事實情狀尚無扞格。
⒉又系爭土地在陳垣新於102年辦理繼承登記前,並無欠繳地價稅情形,有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第1183號卷一第126頁),且89年至101年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為「陳璜之使用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0年10月22日桃稅蘆字第1104013413號函暨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06頁),足認陳垣新於102年辦理繼承登記前,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若非雙方有買賣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豈有於長達十餘年間持續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理?上訴人雖主張稅捐機關係因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命其繳納地價稅,惟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典權人、承領人,至同法第5條雖規定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惟僅限於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者、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而系爭土地並無上開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之情事,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陳報代繳義務人,地政機關並無逕命土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繳納地價稅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認可取。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保持證(其上記載為陳璜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55頁)之原本由被上訴人所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9頁),被上訴人於第1183號事件審理中已當庭提示共有人保持證原本供承審法官閱覽後發回(見第1183號卷二第4頁)。
而共有人保持證之性質相當於土地所有權狀,地政機關雖於69年3月1日起全面發給權利書狀,惟並未要求持共有人保持證須換發成權利書狀之規定,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2日蘆地登字第11000128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是共有人保持證為土地所有權狀無疑。
共有人保持證既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一般人絕不會隨意交付予他人,陳垣新既是陳璜之繼承人且於67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將共有人保持證交付被上訴人持有,足見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否則焉有交付相當所有權狀之共有人保持證予被上訴人之理,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與陳垣新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應堪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已全面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共有人保持證並不能證明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陳垣新成立買賣契約係在67年、68年間,而全面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係在69年間,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云,亦與事實不符,難以信取。
⒋被上訴人雖不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惟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堪認被上訴人陳稱其有向陳垣新購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可取。
再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上陳垣新之簽名並無明顯差異,並蓋有印章,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其出賣人係「陳璜、陳鄙之繼承人陳垣新」,簽訂日期為68年6月15日,陳垣新之住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2樓」,67年6月15日收據記載收款人為「陳璜之繼承人陳垣新」,住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2樓」,68年8月27日收據記載收款人為「陳垣新」,住址為「臺北市○○區○○里0鄰○○街0巷0號2樓」(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57至259頁),互核一致,且與陳垣新於67年間之住址完全相符(見第1183號卷一第144頁所附戶籍謄本),已難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又陳垣新於102年5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係自陳璜名下為繼承登記,陳璜於30年9月7日死亡,陳璜長子陳芋圓於50年12月22日死亡,陳芋圓長子陳垣新繼承,陳芋圓長女林陳玉霞拋棄繼承,陳芋圓次女陳敏拋棄繼承,陳芋圓三女陳玉珍拋棄繼承,有其出具之繼承系統表可參(見第1183號卷一第127頁),故於67年、68年間得繼承陳璜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乃陳垣新,惟被上訴人並無從由當時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得知陳璜之繼承人為陳垣新,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載土地所有權人陳垣新以及其詳細住址。
倘非確與陳垣新書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如何可能精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及戶籍資料?故尚難認上訴人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真正主張為可取。
上訴人雖泛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收據上陳垣新之簽名不同,惟就上開印章及記載內容有何不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否認為陳垣新所親簽,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68年簽約時尚未辦理設立登記,無權利能力,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經臺北市政府於60年11月1日以北市教四字第134號函許可設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60年11月20日為設立登記,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第163頁),是被上訴人於60年11月20日即具法人格,有權利能力,自得於67年6月15日與陳垣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於68年6月15日與陳垣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上開主張非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農地,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故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89年修正刪除之(下稱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無效云云。
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固定有明文。
惟查系爭土地是否為上開規定所指之農地,並不明確,縱附表編號15、21至24所示土地地目曾登記為「田」(見原審卷二第170、182至188頁),惟地目登記乃關於土地得做為水田之調查結果,並不當然即為耕地或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此觀其土地登記資料關於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可證(同上卷頁),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確經編訂為農牧用地不可移轉為共有或予無自耕能力者,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取。
況按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雖因約定之給付屬於違反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行為,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此項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屬無效。
但如又約定預期於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6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
而查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並未明定所有權移轉日期,而係於第9條及第10條約定「不論何時乙方(指陳垣新)自當以無條件照辦至登記完畢...」、「本件產權過戶登記手續時之產權取得名義人,甲方(指被上訴人)得自由變更...」(見原審卷一第213、215頁),顯就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登記名義人之事項為保留約定,參以系爭土地未於68年、69年間簽約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堪認訂約雙方於訂約時即有於不能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土地係上開土地法第30條所指之農地,惟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等語,應為可取。
㈤上訴人又主張於第1183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業以105年5月23日民事準備書(2)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賣標的,除被上訴人向陳垣新購買之系爭土地外,尚有共有人陳鄙之應有部分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民事準備書(2)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登記清冊、系爭土地謄本可證(見第1183號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3至18頁,原審卷一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三全卷),而被上訴人於該書狀表示「就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陳鄙』應有部分)對被告(即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第1183卷二第17至18頁),可見並非指陳垣新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指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前開解除契約之主張,亦非可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向陳垣新購買系爭土地,雙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經陳垣新交付系爭土地由其占有使用,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應認可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關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與陳垣新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陳垣新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4萬9,535元,即無理由。
五、末查,系爭土地102年至107年地價稅163萬2,458元為陳垣新所繳納,惟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為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使用代繳,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得由其代繳,並同意支付102年至107年度陳桓新代為繳納之地價稅163萬2,458元(見本院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二第92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墊付之102年至107年地價稅163萬2,458元,應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3萬2,458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又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 編號 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 1 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2 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3 1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4 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5 1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6 1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7 1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8 15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9 1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0 1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1 157-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2 15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3 157-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4 15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5 15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6 157-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7 15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8 157-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 19 1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20 1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21 1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22 1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23 1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24 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25 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26 1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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