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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陳義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黃亦揚律師
陳俊名
被 上訴 人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九項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零捌拾肆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十項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參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參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十一項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之給付,其中一次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就應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各以每期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陸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聲請本院就其欲提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方式為補充判決,然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並無忽視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情,判決並無脫漏,自無從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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