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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中華碩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宏燦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蕭淨尹律師
林子靖律師
被 上訴人 桃新電器有限公司(原名展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婌嘩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3萬3,455元【即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款項913萬1,640元(含稅)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689萬8,185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2、117頁)。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短計已估驗之進場設備款6萬5,940元(含稅),並另欠其已施作完成但未獲計價之工程款536萬681元(含稅),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6萬5,940元、536萬681元,及依序加計自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一第83、287、291頁、本院卷一第330頁)。
核其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轉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新建大樓工程:機電-監控防盜及保全設備工程(1.安全監視暨門禁求救系統。
2.智慧型辦公大樓中央監控系統設備。
3.停車場管制及對講機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所屬辦公大樓業於103年3月17日啟用,顯見該工程已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就伊已估驗之進場設備【如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被證1(下稱被證1)所示】僅支付75%之工程款即689萬8,185元(含稅),復於102年12月28日違法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並拒絕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進行驗收結算付款,致積欠伊工程款223萬3,455元未付等情,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3,45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上開設備款尚短計6萬5,940元,並另有進場設備【如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一第327至335頁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即原審卷第98至107頁原證7(下稱原證7)所示出貨設備與被證1所示設備之差額】經安裝完成及驗收通過,惟未獲給付之工程款536萬681元,追加依同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5,940元、536萬681元,及依序加計自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5,940元,及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6萬681元,及自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於被證1所示設備到場並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計付75%工程款即689萬8,185元予上訴人,並未短少計價,亦未另追加附表1所示設備並經安裝、驗收完成而未付款。
惟上訴人未進場施工,致使工程延宕,又未於102年11月19日前將監造單位所列缺失改善完成,復未交付出廠證明及系統軟體,不符系爭合約第4條所訂剩餘25%工程款即223萬3,455元之付款要件,經伊於102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5日發函催告改善,均未獲置理,乃於同年12月28日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約定,寄發臺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453號存證信函(下稱4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終止系爭合約,該函並經上訴人於同年12月30日收受;
嗣兩造雖再於103年1月14日召開協調會,惟該協調會未處理系爭合約效力之問題,且上訴人仍未依該協調會所訂立之協議履行,復經伊於103年1月22日寄發台北東園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解除該協議,上訴人於103年1月23日收受該函,是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請求伊給付223萬3,455元;
又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與同條第2至4項係不同之終止契約事由,伊非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該項約定請求伊給付。
縱認伊確有工程款未付,惟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4項均無前置之驗收、結算程序,無礙上訴人自其主張遭伊阻礙無法進場施工之103年1月22日起算時效,況上訴人至遲亦得於系爭工程所屬辦公大樓進駐啟用日即103年3月17日起即可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卻至105年3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嗣再於106年4月25日、同年7月7日依序追加請求6萬5,940元本息、536萬681元本息,均已罹於2年時效。
上訴人施作之監控模組,因未交付軟體而無法運作,應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支出877萬4,500元拆除重作之損害;
另上訴人逾期未完工,應依系爭合約附件工程承攬須知第5條約定,視逾期起算日之不同,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1,057萬5,360元或834萬4,620元,伊得就上開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1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245萬元;
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1次計價款689萬8,185元(含稅),經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有系爭合約、上訴人102年5月20日機字第0002號函及所附被證1之系爭工程估驗申請數量單價明細表、被上訴人支出憑證粘存單、單據清單、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付款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28、51至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三第200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承攬人在該約定要件完成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契約簽訂完成,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1次。
設備到場,經監造單位核可後,計該單項價格之75%;安裝完成計價10%,經功能驗證完成且經監造單位認可,計價10%,餘5%待使用執照取得後計付,......」(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兩造已約明上訴人應於前開各該約定要件成就時,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各期按約定比例計算之承攬報酬。
⒉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不論何種原因,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即上訴人)終止合約,乙方應即停工,合約一經終止,甲方除應驗收乙方已完工作及已進場之合格器材,均按合約單價(無合約單價者,由雙方協議之)計付乙方外,並與乙方協議善後辦法,乙方應繼續維護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同條第2項:「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辦,甲方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另行招商承辦,......」,以及同條第4項:「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款,至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門(應為內之誤)扣還,如仍有不足,劉(應為則之誤)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清償,如上述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額後小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時,甲方將差額付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
,可見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明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事由,並臚列於契約終止後應按驗收上訴人已完工作及已進場合格器材之合約單價計付上訴人,或要求連帶保證人接辦完工,如不願接辦,得收回自辦另行招商承辦之不同處理方式,暨於同條第4項約明被上訴人於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工後,得就完成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與上訴人依約應得工程款之差額,逕自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扣還,如有不足並得請求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清償,或於前開費用及損害賠償數額小於上訴人應得工程款時,退還差額予上訴人及發還履約保證金。
再觀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訂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時,應逕按當時經驗收上訴人已完工作及已進場合格器材之「合約單價」計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惟若上訴人係因違約遭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卻不須受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時程及數額比例之拘束,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以合約單價計付工程款,要非當事人之真意;
又上訴人如未違約卻遭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如認被上訴人得援引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可不支付其應得之工程款,亦顯不合理。
故可知在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已約明被上訴人得因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契約事由之情況下,同條第1項所稱「不論何種原因,甲方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得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應係指上訴人縱無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亦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之意,亦即該項係兩造特別約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非謂不論上訴人於因違約或純遭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合約時,均應適用該項關於驗收上訴人已完工作及已進場合格設備以計付合約單價之約定;
至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所謂「依『本條規定』解除或終止時」,則顯係「依『本條第2項約定』解除或終止時」之誤,始符系爭合約第22條之整體體系解釋。
從而,被上訴人如係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其付款固應逕依該項約定之驗收及結算流程辦理,惟如其係因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得不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而所謂「應得之工程款」,系爭合約既無其他特別約定,仍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要件認定之。
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約定,如上訴人或其員工不服從被上訴人監督指示工作、或上訴人有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之違約行為,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照辦時,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要求連帶保證人立即接辦繼續完成,若連帶保證人不願接辦,被上訴人得將未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收回自辦另行招商承辦(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參以證人楊樂安(即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請設備廠商元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鈺公司)來交付設備與軟體的編程,但軟體沒有做好,所以整個工程進度延宕;
上訴人監控模組應搭配上訴人交付之軟體始可使用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173至175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未交付系爭工程所需軟體(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並自陳若沒有軟體,其所交付之監控模組無法發揮監控之功能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167至168頁),又未舉證其未交付軟體非可歸責於己,堪認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軟體予被上訴人,致其所施作之監控模組設備無法使用。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展(公)字第102112001號函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統軟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一第185頁);
其後歷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展(公)字第102112501號函再行催告,並由上訴人於102年12月2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一第187頁)、於102年12月11日召開協調會時催請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前交付軟體(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一第269頁),然上訴人至102年12月28日止,已經相當期間仍未交付軟體,足認上訴人確有不服從被上訴人監督指示工作,以及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拒絕改善等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寄發45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交付系統軟體為由,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第4、5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該函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一第156、189頁),即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
兩造嗣於103年1月14日召開協調會達成之會議結論未涉及系爭合約復效與否(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無從使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回復其效力。
系爭合約既因上訴人違約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約定終止,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應視已否符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要件而定,並無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各該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其就系爭工程已進場之設備如原證7所示,惟其僅獲被上訴人支付其中如被證1所示已估驗設備合約單價之75%款項,被上訴人尚欠其如被證1所示設備其餘合約單價25%款項、如原審卷第119頁原證9(下稱原證9)編號1-5所示經估驗惟短少計價之部分,以及如附表1所示設備之工程款等情,固據提出原證7之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107頁),而證人黃勝忠(即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師)亦於本院證稱:原證7出貨單係經證人楊樂安口頭指示追加,其中經伊簽名部分,除了「全功能搖桿控制鍵盤」(見原審卷第100頁)外都有進場並全數完成安裝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349、354頁)。
惟觀原證7僅為元鈺公司名義之出貨單,已不能逕予證明進場及安裝完成情事,證人黃勝忠嗣亦改稱:前述關於原證7所示設備除了「全功能搖桿控制鍵盤」外全數安裝完成等情係講錯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357頁)。
再徵之證人黃勝忠證稱:對元鈺公司之供貨,伊會與被上訴人工程師在現場一一點數量,製作材料進場的明細表、單子、照片交給被上訴人,且由伊做自主檢查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355至356頁),卻又證述:忘記有無就原證7所示設備製作自主檢查表(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356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另其雖證稱:伊有就原證7已安裝之設備伊有拍照交給上訴人的黃訓明經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357頁),然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原證7所示設備進場並經安裝完成之自主檢查表、相關簽認單據及照片為佐,是證人黃勝忠前開證詞,尚難遽採;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進場之設備,自應認僅有已經被上訴人估驗付款之如被證1所示部分。
如附表1所示設備(即原證7與被證1所示設備之差額)既難認已進場,遑論有其後經安裝完成甚至驗收通過之情事,不符系爭合約第4條之付款要件,是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依前說明,上訴人依該條所應得之工程款應以系爭合約第4條為斷),請求如附表1所示設備之工程款共536萬681元(含稅),已屬無據。
㈣觀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監控模組二次側之通信線路是上訴人負責的,就是從配管到設備的結線部分,主體工程的配管是被上訴人負責執行,上訴人負責管子裡面的結線,上訴人設備有裝、線路也拉了,但沒有把設備與線路拉在一起,伊等認定就是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173至174、178頁),證人黃勝忠亦證述:從監控設備連結出去的這一端的接線,與設備端通訊模組的那一端出來的線,兩端點的連結是上訴人要做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353頁),並有公路總局初驗缺失照片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213至219頁),堪認上訴人就已進場之被證1所示設備未完成結線。
況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工程所需軟體,其所交付之監控模組無法發揮監控之功能,前已敘及(見三、㈡⒊),綜此,自不能認被證1所示設備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經安裝完成。
再觀證人楊樂安於本院證稱:工程界中,軟體有設計的要求,硬體必須搭配軟體才能啟用,上訴人經依催告後還是沒有交付監控模組的軟體,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另外買到配合上訴人交付監控模組的軟體,因此將上訴人所交付的監控模組全數拆除,嗣由被上訴人另行委請訴外人佶利迪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佶利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利迪公司)、尚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哲公司)重行施作,惟佶利迪公司設備送進來後測試不合格,後來尚哲公司於103年1月進場施作通過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二第174至17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尚哲公司、佶利迪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尚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用以支付佶利迪公司、尚哲公司費用之支票,及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106年12月27日彰桃字第00000000號、107年1月18日彰桃字第10700015號函覆本院之尚哲公司交易紀錄(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一第257至261頁、卷二第223、401至403、413、535至541、613頁、卷三第31頁),堪認上訴人已進場如被證1所示設備已經被上訴人全數拆除,自不能逕以系爭工程已經公路總局於103年3月7日完成功能驗證測試,並於103年3月17日啟用系爭工程所屬大樓、103年6月10日完成驗收結案等情(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311號卷一第371頁、卷二第229頁),逕認上訴人就被證1所示設備已安裝並經驗收通過。
被上訴人已就被證1所示設備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到場經估驗之合約單價75%款項即689萬8,185元(含稅),上訴人未符合其餘合約單價25%之付款要件,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項終止系爭合約,係合法行使權利,不能認有不正當阻礙上訴人付款要件成就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請求按被證1所示設備合約單價25%計算之工程款223萬3,455元。
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進場之監控模組係以共189臺計價並付款,此觀被證1所示估價申請數量單價明細表編號25、1-5、2-1.6、2-2.3、2-3.7、2-4.3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至第53頁);
上訴人以其依原證9計算之監控模組進場數量僅185臺(即原證9編號25、1-5,見原審卷第119頁),主張被上訴人就被證1已經估驗付款部分仍短少給付其4臺監控模組按合約單價75%計算之到場設備款共6萬5,940元(含稅)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3萬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依同前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5,940元、536萬681元,及依序自106年4月25日、106年7月7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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