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9,重上更一,221,20220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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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許兩興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五房祖

法定代理人 許清隆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而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參照)。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開說明,本件即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

而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清隆、四房房長許彥三及四房監察人許勝傑均陳述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共四大房,上訴人及原審其餘20位共同原告均為第四大房許源良之派下,其等派下權所佔比例係以第四大房分得4分之1後,以下就按派下人數平均分等語(見前審卷㈢第196頁),及起訴時被上訴人第四大房許源良登記派下現員為20人,加計上訴人及原審其餘20位共同原告,合計41人,每人派下權所佔比例為164分之1,為當時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㈢第196頁),以及起訴時被上訴人財產總額為1億2,444萬8,209元(見原審卷㈠第109頁),本院前審因而核定上訴人與原審其餘20位共同原告於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每人各75萬8,830元【見前審卷㈢第197頁,計算式:起訴時財產總額1億2,444萬8,209元×派下權所占比例1/164=75萬8,830.5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為當時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經前審據以計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亦據其等如數繳納(見前審卷㈢第197頁、最高法院卷第46、102頁),參以當時上訴人亦未對前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應為75萬8,830元,其於本審主張應按第四大房公同共有4分之1比例計算其上訴利益價額為3,111萬2,052元(計算式:1億2,444萬8,209元×1/4=3,111萬2,052.25元)云云,無足採信。

上訴人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既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仍對於本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認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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