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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薛彩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兩造被繼承人林本源為夫妻關係,林本源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後,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相對人遂以林本源之其餘繼承人即伊及林育德、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林美德(下稱林育德等5人)為被告,訴請伊及林育德等5人於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其與林本源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因此衍生之訴訟費用,同應限於在伊及林育德等5人繼承林本源之遺產範圍內為負擔,然本件判決就伊與林育德等5人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部分,卻於主文第三項後段僅諭知由伊及林育德等5人連帶負擔,就此顯然有誤而應更正云云。
三、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分配其與林本源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因林本源已死亡,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給付之債務固應由林本源其他繼承人即聲請人及林育德等5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履行;
然關於所生訴訟費用,既非屬林本源所留債務,自無再依繼承法律關係,限定由聲請人及林育德等5人於繼承範圍內為負擔之理。
從而,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命「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林育德等5人)連帶負擔」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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