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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呂淑皇
被上訴人即
反請求被告 呂淑柔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反請求被告 呂明旺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呂明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呂明洋
上列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呂淑柔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分割呂陳月娥之遺產為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因遺產分割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第37條規定:第3條所定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二、本件反請求被告呂淑柔在原審對呂陳月娥(嗣在第二審程序死亡)、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呂淑皇,起訴請求分割雙方之被繼承人呂傳為之遺產,其訴訟標的係對於呂傳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呂淑皇嗣因呂陳月娥(即呂傳為之配偶、兩造之母)死亡而對呂淑柔、呂明洋、呂明星、呂明旺為反請求,請求分割呂陳月娥之遺產,其訴訟標的係對於呂陳月娥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難認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反請求。
本件呂淑皇之反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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