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減縮及更正如附件一所載。
- 二、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張國榮給付附表D-1所示授權人如
- 三、上開廢棄㈡、㈢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 四、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國
- 五、上開第四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
- 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科風股份有限
-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科風公司等3人連
-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 二、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投保中心主張:
- 二、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之
- 三、原審判決命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第420-425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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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陳姿羽律師
上 訴 人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艷
上 訴 人 張峯豪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鈞柔律師
上 訴 人 陳青妙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楊淑艷
邱梅芬
王興全
梁育立
洪偉肯
韓榮裕
鄭永傑
張國榮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陳瑞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深
被 上訴人 林建邦
詹誠一
林兆民
朱威任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陳青妙、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國榮、鄭永傑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減縮及更正如附件一所載。
二、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張國榮給付附表D-1所示授權人如原判決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臺幣/元)」欄其中「D-1」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㈡減縮及更正後之主文第一項命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陳青妙連帶給付超過如附件二所示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㈢減縮及更正後之主文第三項命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國榮、鄭永傑給付超過如附件三所示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㈣駁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上開廢棄㈡、㈢部分,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國榮應分別再給付附件四所示授權人各如附件四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受領之。
五、上開第四項所命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科風股份有限公司、張峯豪、陳青妙、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國榮、鄭永傑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科風公司等3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楊淑艷負擔百分之二,王興全、邱梅芬、洪偉肯、梁育立、張國榮各負擔百分之一,鄭永傑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假執行。
但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張國榮如分別以附件四所示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附表卯至申所示之善意取得人【即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4日期間買入科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風公司)股票之人】及附表子至寅、酉所示之善意持有人(即於95年1月13日至99年4月30日期間買入,於100年11月7日以後賣出或起訴時仍持有之人,下與附表卯至申所示之善意取得人合稱授權人)因買入、持有科風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經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而依前開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業據提出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外放),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科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峯豪,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張心悌、科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飛公司),科飛公司並指派楊淑艷為法人代表人,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263頁、第274頁),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7日金管證交字第1100130076號函、科飛公司指派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第265頁、第2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投保中心起訴請求:㈠科風公司、張峯豪、陳青妙(下合稱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韓榮裕(下合稱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原審共同被告中華開發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盧彥佐(見原審卷17第237頁)應連帶給付附表A-1(見原審卷17第239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A-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㈡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中華開發公司、盧彥佐(見原審卷17第241頁)應連帶給付附表B-1(見原審卷17第243-277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B-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㈢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朱威任、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中華開發公司、盧彥佐(見原審卷17第27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C-1(見原審卷17第281-302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C-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㈣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中華開發公司、高慕儀(見原審卷17第303頁)應連帶給付附表D-1(見原審卷17第305-317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D-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㈤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鄭永傑(下合稱楊淑艷等8人)、林建邦、林兆民、朱威任、詹誠一(下合稱林建邦等4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等4人與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下合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中華開發公司、盧彥佐、高慕儀(下合稱中華開發公司等3人)(見原審卷17第31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三E-1(見原審卷17第321-325頁)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E-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見原審卷17第227-22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投保中心與中華開發公司等3人達成和解,經扣除因和解獲償之金額,並按各授權人受償之比例減縮求償金額後,撤回對中華開發公司等3人之起訴(見本院卷6第333頁),乃依責任期間(詳如附表所載)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3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子(98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5/1-98/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子「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41頁),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5日(起訴狀繕本最後於102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楊淑艷,見原審卷2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㈡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43頁)應連帶給付附表丑(98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9/1-98/11/2)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丑「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45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㈢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47頁)應連帶給付附表寅(98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11/3-99/4/30)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寅「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49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㈣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51頁)應連帶給付附表卯(98年度、99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5/1-99/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卯「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53-455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㈤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本院卷6第457頁)應連帶給付附表辰(99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9/1-99/11/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辰「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59-467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㈥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6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巳(99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11/2-100/5/3)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471-498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㈦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49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午(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100/5/4-100/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午「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501-523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㈧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525頁)應連帶給付附表未(100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100/9/1-100/10/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未「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527-538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㈨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見本院卷6第539頁)應連帶給付附表申(100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100/11/1-100/11/4)所示之人各如附表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541-542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㈩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見本院卷6第543頁)應連帶給付附表酉(善意持有人,責任期間為95/1/13-98/4/30)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酉「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6第545-550頁),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見本院卷12第81-84頁)。
經核投保中心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投保中心主張:㈠科風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為證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張峯豪係科風公司之董事長,陳青妙則係負責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之財務協理,均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下稱財報)責任;
楊淑艷等8人分別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責任期間詳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
林建邦、林兆民、詹誠一、朱威任均係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為科風公司98年第1季至100年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各自負責簽證之財報詳如附表二「財報報告期間」欄所示)。
㈡張峯豪與訴外人Yuraku Pte Ltd公司及泰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崵公司)合作,於00年0月間,由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訴外人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訴外人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訴外人YUR POWER I、II、III、IV、VI、VII、VIII、IX SRL公司(下稱YUR POWER 8家電廠),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間為關係人。
科風公司於98、99年間出售太陽能模組予YUR POWER 8家電廠供興建電廠用,於98年度之銷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億1,762萬7,109元,於99年度之銷貨金額共3億5,086萬4,000元(下稱關係人交易)。
又訴外人科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國公司)係科風公司百分百轉投資之子公司,張峯豪、陳青妙於98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將科風公司之資金透過科國公司匯予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匯予Powercom Yuraku SA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再轉匯予YUR POWER 8家電廠,用以興建電廠,科風公司於98年度之匯款金額共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之匯款金額共44萬5,650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4,779萬2,879元),100年度之匯款金額共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8,273萬8,100),合計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72元);
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嗣於99年7月10日匯款69萬5,75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2,766萬3,020元)予科國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則於99年12月30日匯款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為3,147萬7,917元)予科國公司,用以清償前揭借款。
科風公司98年度之應收款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之應收款累積為5,74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2億7,155萬7,035元),100年度之應收款累積為780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3億5,429萬5,135元),科風公司所為上開匯款屬關係人間資金貸與(下稱關係人資金貸與),且對關係人有應收款。
惟科風公司卻未於98年第3季、第4季、99年第1季至100年前3季之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報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均係科風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以及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情。
㈢張峯豪、陳青妙因100年間太陽能產業之需求及價格下滑,為維持科風公司之營收,為下述之虛偽交易以提高銷貨收入(下稱循環假交易):⒈張峯豪因訴外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遂經由訴外人邵邦有限公司(下稱邵邦公司)介紹,向訴外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韓商OCI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予第三人,為規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公司之合約限制,乃約定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共96萬片後,合晶公司再於100年4月、5月間,分以5,103萬8,884元、5,037萬8,328元向科冠公司購回晶圓片。
而邵邦公司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遂要求合晶公司先將其中48萬片晶圓片以5,236萬3,546元出售予邵邦公司,再由邵邦公司以5,530萬3,076元出售予科冠公司,其餘48萬片晶圓片則由合晶公司以5,145萬9,408元出售予科冠公司。
詎張峯豪改由訴外人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勝公司)分別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受48萬片晶圓片,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5,549萬2,920元、5,174萬7,696元出售予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別以5,578萬4,988元、5,203萬5,984元之代價出售予科冠公司,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
⒉張峯豪明知科風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交易行為,卻於100年間,於附表四所示之科冠公司銷貨予訴外人遠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康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於附表五所示之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冠公司之交易,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六所示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勝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共2億1,045萬4,308元。
科風公司依證交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0年度前3季財報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張峯豪、陳青妙均知悉上情,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
㈣科風公司98年第4季、99年第1季至第4季及100年前3季之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上開虛偽(即循環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情事,致如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因信賴科風公司之財報,誤信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之股票而受有損害。
又科風公司於100年11月5日對外公告遭檢調搜索之重大消息後,股價即下跌,乃以100年11月5日重大消息公布後起算90個交易日之平均收盤價為擬制之真實價格(即每股18元),並以授權人買進科風公司每股股票之價格減去18元再乘以所購買之股數為損害金額,惟若授權人於重大消息發布後,實際賣出股票之價格高於18元,即以買進之價格減去其實際賣出之價格之差額計算損害,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詳如附表子至酉「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所示金額。
㈤又楊淑艷等8人分別為科風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明知科風公司系爭財報有上開虛偽及隱匿之情事,卻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經監察人予以承認後公告。
而林建邦等4人為科風公司98年第1季至100年第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期間如附表二所示),未依循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就系爭財報進行查核、核閱程序,其等所屬之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就林建邦等4人之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FL歐倉交易、應收帳款未如實提列呆帳等部分事實,見本院卷12第94頁)。
㈥爰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科風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楊淑艷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第185條第1項、第68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擇一請求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185條1項規定,請求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請求:㈠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子(98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5/1-98/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子「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㈡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丑(98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9/1-98/11/2)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丑「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㈢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寅(98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8/11/3-99/4/30)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寅「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㈣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卯(98年度、99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5/1-99/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卯「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㈤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辰(99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9/1-99/11/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辰「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㈥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巳(99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99/11/2-100/5/3)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㈦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午(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財報,責任期間為100/5/4-100/8/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午「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㈧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未(100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為100/9/1-100/10/31)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未「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㈨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申(100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為100/11/1-100/11/4)所示之人各如附表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㈩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應連帶給付附表酉(善意持有人,責任期間為95/1/13-98/4/30)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酉「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等語(投保中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之答辯分別如下:㈠科風公司、張峯豪抗辯:伊等就科風公司98年第4季、99年第1季至100年前3季之財報(即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即循環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事實不爭執,惟本院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就該案件稱刑事案件)認定科風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係影響98年度之合併財報,關係人資金貸與第1筆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然資金貸與和98年前3季財報有關之匯款僅有4筆(98年8月17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8日),合計金額未逾1億元,未達重大性標準,98年前3季財報並無重大不實之情。
本件不得援引「反詐欺條款」、「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且附表巳、午、未、申所示授權人廖學林、沈忠香、林寶珠、林慧貞、蔡明珠、廖國廷、陳郡福、陳錦興(含陳錦興代操之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等3人)、林美玲已到庭證稱其等買進科風公司之股票與財報無關,而附表卯、辰、巳、午、未、申所示授權人陳薏如、黃月嬌、陳芳朱、許玲英、邱玉燕、呂禮儀、陳美智、王玉玲、胡寶瑜、蕭洪秋容、鄭永義、林玉霞、陳孫金蘭、陳羿甄、吳鳳嬌、連瑞興、莊秀孝、施麗娟、廖永權、徐誠行、林秀貞、劉福星、劉宜欣、王文忠、趙鳳光、張芝惠、劉秀雲、林足珠、彭鄉蘭、吳李玉英、諶愛玲、林美玲、許馨文、陳佘牡丹、王月霜、鄭鉦塘等人之交易(詳如本院卷8第355、359、372、376-377、410、413、426、432、435、436、440、442、445、459、461、489、494、497、521、522-523、525、530、538、540-541、551、553、559、570-571、583、588、592、595、598、600、608頁)屬短線交易,亦可認其等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無關。
投保中心雖主張附表子至寅、酉所示之授權人屬善意持有人,然善意持有人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仍應證明附表子至寅、酉所示善意持有人之交易因果關係。
科風公司之股價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1月5日重大消息公布前,跌幅已達73.72%,足見科風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無損害因果關係。
倘認投保中心之請求有理由,於重大消息公布後科風公司股價雖有下跌,但應摒除市場因素所致下跌,採劉連煜教授所出具專家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以重大消息公布日前、後1個月平均收盤價格之每股差額即10.24元為每股損害金額。
另附表酉所示授權人顏惠美、鐘啟仁、洪美藝等人(見本院卷4第491-505頁、卷8第613-630頁)於97年10月26日前即買入科風公司股票,迄至本件投保中心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之日止,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與有過失、損益相抵,見本院卷12第47頁)。
㈡陳青妙抗辯:伊就科風公司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即循環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事實不爭執。
惟本件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投保中心應證明交易因果關係,縱有適用,善意持有人仍無得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附表巳、午、未、申所示授權人廖學林、沈忠香、林寶珠、林慧貞、蔡明珠、廖國廷、陳郡福、陳錦興(含陳錦興代操之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等3人)、林美玲已到庭證稱其等買進科風公司之股票與財報無關,而附表卯、辰、巳、午、未、申所示授權人陳薏如、黃月嬌、陳芳朱、許玲英、邱玉燕、呂禮儀、陳美智、王玉玲、胡寶瑜、蕭洪秋容、鄭永義、林玉霞、陳孫金蘭、陳羿甄、吳鳳嬌、連瑞興、莊秀孝、施麗娟、廖永權、徐誠行、林秀貞、劉福星、劉宜欣、王文忠、趙鳳光、張芝惠、劉秀雲、林足珠、彭鄉蘭、吳李玉英、諶愛玲、林美玲、許馨文、陳佘牡丹、王月霜、鄭鉦塘等人之交易屬短線交易,亦可認其等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無關。
授權人吳陳抱志等332人(見本院卷10第31-205頁,註記「期後有買股票」者)於重大消息公布後,仍再買進科風公司之股票,足徵吳陳抱志等332人在責任期間買進科風公司之判斷與系爭財報無關,吳陳抱志等332人取得科風公司股票亦不具交易因果關係。
又系爭財報公布時,科風公司之股價均未有明顯漲跌,可認股價下跌係因媒體報導渲染所致,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不具損害因果關係。
倘認投保中心之請求有理由,就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劉連煜教授專家鑑定意見書為據,且伊非科風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應負比例責任。
另附表酉所示授權人顏惠美、鐘啟仁、洪美藝等人(見本院卷4第491-505頁、卷8第613-630頁)於97年10月26日前即買入科風公司股票,迄至投保中心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之日,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附表巳授權人謝敏嫺係科風公司會計人員,附表巳所示授權人趙郁婷係張峯豪之秘書,其知悉科風公司實際財務情形,不得主張財報不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與有過失、損益相抵,見本院卷12第47頁)。
㈢楊淑艷等8人抗辯:伊等就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即循環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事實不爭執,惟伊等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涉入科風公司之經營管理,科風公司轉投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及附表三至六所示各筆交易均未提報董事會決議,且科風公司之財報係經由經理人及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始提交至董事會及監察人,伊等並非財務會計專業難以發現異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系爭財報之真實性,伊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科風公司99年第1、3季及100年第1、3季財報無須經董事會編造、通過及經監察人承認,伊等無須就上開各季財報負責。
又本件不適用美國法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縱認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善意持有人應不受推定,投保中心仍負舉證責任。
科風公司之股價漲跌與系爭財報無關,本件無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仍應證明授權人之損害與系爭財報有因果關係。
另投保中心主張之求償金額並未排除重大消息揭露前因市場因素所生之股價跌幅,至於附表酉所示授權人顏惠美、鐘啟仁、洪美藝等人(見本院卷4第491-505頁、卷8第613-630頁)於97年10月26日前即買入科風公司股票,迄至投保中心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之日止,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損益相抵、與有過失,見本院卷12第47頁)。
㈣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抗辯:伊等就系爭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即循環假交易)及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事實不爭執。
惟會計師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負過失責任,伊等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或核閱工作,然科風公司管理階層故意舞弊,偽造交易憑證,並隱匿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係科風公司之關係人,甚至科風公司內部之財會人員均不知情,且查核程序並非就各筆交易逐一清查,伊等非檢調單位,自無法發現不法。
再者,科風公司財報不實案爆發後,訴外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曾調閱伊等之工作底稿,投保中心以證交所之「平時管理及財報實質綜合意見彙總表」所載「會計師缺失事項」主張伊等查核有疏失,然經證交所移送訴外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後,金管會並未對伊等做出行政裁罰,投保中心主觀臆測伊等倘遵循相關會計規定進行查核,將可發現科風公司財報不實,卻未具體指明伊等究竟有何過失,顯未盡其舉證責任。
又本件不得援引「反詐欺條款」、「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且附表巳、午、未、申所示授權人廖學林、沈忠香、林寶珠、林慧貞、蔡明珠、廖國廷、陳郡福、陳錦興(含陳錦興代操之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等3人)、林美玲已到庭證稱其等買進科風公司之股票與財報無關,而附表卯、辰、巳、午、未、申授權人陳薏如、黃月嬌、陳芳朱、許玲英、邱玉燕、呂禮儀、陳美智、王玉玲、胡寶瑜、蕭洪秋容、鄭永義、林玉霞、陳孫金蘭、陳羿甄、吳鳳嬌、連瑞興、莊秀孝、施麗娟、廖永權、徐誠行、林秀貞、劉福星、劉宜欣、王文忠、趙鳳光、張芝惠、劉秀雲、林足珠、彭鄉蘭、吳李玉英、諶愛玲、林美玲、許馨文、陳佘牡丹、王月霜、鄭鉦塘等人之交易屬短線交易,亦可認其等取得股票與系爭財報無關。
投保中心雖主張附表子至寅、酉所示之授權人屬善意持有人,然善意持有人不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仍應證明附表子至寅、酉所示善意持有人之交易因果關係。
科風公司之股價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1月5日重大消息公布前,跌幅已達73.72%,足見科風公司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不實無關,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無損害因果關係。
倘認投保中心之請求有理由,於重大消息公布後科風公司股價雖有下跌,但應摒除市場因素所致下跌,採劉連煜教授專家所出具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以重大消息公布日前、後1個月平均收盤價格之每股差額即10.24元為每股損害金額。
另附表酉所示授權人顏惠美、鐘啟仁、洪美藝等人(見本院卷4第491-505頁、卷8第613-630頁)於97年10月26日前即買入科風公司股票,迄至投保中心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之日止,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與有過失、損益相抵,見本院卷12第47頁)。
三、原審判決命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酉「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原審命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命楊淑豔等6人(與張國榮共同負6%比例責任)給付附表子至巳、未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巳、未至酉「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原審命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張國榮給付附表子至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巳、酉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原審命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給付附表D-1所示授權人如原判決主文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臺幣/元)」欄其中「D-1」欄所示金額本息;
鄭永傑(負3%比例責任)給付附表未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未至酉「鄭永傑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原審命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
科風公司等3人與楊淑艷等8人就上開給付,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並駁回投保中心其餘請求(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中華開發公司應分別與高慕儀、盧彥佐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投保中心撤回起訴,見本院卷6第333頁)。
投保中心、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分別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投保中心並為訴之減縮(見本院卷6第441-550頁),該減縮及撤回起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投保中心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投保中心後開第⑵項至第⒇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⑵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應再連帶給付附表子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甲-1「98年第1季財報(98/5/1-98/8/3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子「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⑶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子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子「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子「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⑷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丑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乙-1「98年第2季財報(98/9/1-98/11/2)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丑「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⑸林建邦、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丑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丑「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丑「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⑹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應再連帶給付附表寅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丙-1「98年第3季財報(98/11/3-99/4/30)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寅「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⑺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寅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寅「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寅「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⑻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應再連帶給付附表卯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丁-1「98年度、99年第1季財報(99/5/1-99/8/31) 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卯「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⑼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卯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卯「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卯「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⑽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應再連帶給付附表辰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戊-1「99年第2季財報(99/9/1-99/11/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辰「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⑾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辰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辰「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辰「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⑿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應再連帶給付附表巳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己-1「99年第3季財報(99/11/2-100/5/3)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張峯豪、科風公司、陳青妙、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⒀林兆民、詹誠一、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巳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⒁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林兆民、詹誠一、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午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午「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午「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⒂楊淑艷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未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庚-1「100年第2季財報(100/9/1-100/10/31) 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鄭永傑應再給付附表未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庚-2「100年第2季財報(100/9/1-100/10/3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另應就附表未「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⒃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未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未「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未「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⒄楊淑艷等6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申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辛-1「100年第3季財報(100/11/1-100/11/4)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鄭永傑應再給付附表申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辛-2「100年第3季財報(100/11/1-100/11/4))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另應就附表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⒅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附表申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
另應就附表申「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⒆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應再連帶給付附表酉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壬-1「持有人(95/1/13-98/4/30)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鄭永傑應再給付附表酉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壬-2「持有人(95/1/13-98/4/30)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鄭永傑另應就附表酉「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⒇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應連帶給付附表酉所示之授權人各如附表酉「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另應就附表酉「損害金額」欄其中「經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鄭永傑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請准依投保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願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之答辯聲明:⑴投保中心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科風公司、張峯豪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科風公司、張峯豪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投保中心答辯聲明:科風公司、張峯豪之上訴駁回。
㈢陳青妙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陳青妙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投保中心答辯聲明:陳青妙之上訴駁回。
㈣楊淑艷等8人上訴部分: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楊淑艷等8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投保中心答辯聲明:楊淑艷等8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1第420-425頁):㈠張峯豪於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即投保中心求償期間)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長,並自95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擔任科冠公司之董事長。
陳青妙於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擔任科風公司財務協理,為科風公司歷年來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負責掌理科風公司財務、會計事務,亦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責。
張峯豪、陳青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科風公司負責人,且張峯豪、陳青妙分別主導科風公司營業、財務決策,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科風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
㈡科風公司係從事太陽能模組加工、不斷電系統(UPS)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科勝公司係從事切割矽晶為晶圓片(wafer)等營業事項,科冠公司則係從事多晶矽(poly)純化及太陽能電池片(solarcell)生產及銷售等營業事項。
㈢科風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止,分別持有科冠公司及科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10.93%,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均為科風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之被投資公司,科風公司、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三者為關係企業。
㈣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分別出資55%、35%、10%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設立地新加坡、資本額3萬7,000歐元),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設立地盧森堡、資本額3萬1,000歐元),另於98年7月至12月間,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在義大利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8家電廠(設立地均在義大利,各子公司資本額1萬歐元)。
科風公司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 8家電廠均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科風公司就其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間所為之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15、16、17、20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6號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報表之附註欄內,應記載相關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之資訊。
㈤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0月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張峯豪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陳青妙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駁回張峯豪、陳青妙之上訴而告確定(即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0第17-80頁、本院卷4第287-292頁)。
㈥關係人交易部分:科風公司98、99年度出貨單據、出口報單、裝箱單、提單等文件記載太陽能模組銷售對象為Yuraku Pte Ltd公司,然其中部分貨品實際係銷售給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用,此部分應收帳款對象係列載為YUR POWER 8家電廠。
98年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之貨款已為給付,YUR POWER I、II、Ⅲ、Ⅳ電廠分別於99年6月29日匯款216萬4,060.8歐元(折合新台幣8,470萬1,240元)、219萬8,275.2歐元(折合新台幣8,604萬392元),及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10萬6,021歐元(折合新台幣8,091萬7,539元)、171萬9,168歐元(折合新台幣6596萬7938元)至科風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共3億1,762萬7,109元;
99年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之貨款為3億5,086萬4,000元,且YUR POWER 8家電廠未給付貨款,因此99年之銷貨收入為3億5,086萬4,000元。
本件出口報單及提單所載運送地為義大利,出口對象及提貨人則為Finservice Europe SRL或Prologic Logistica Globale Service Alleim prese物流中心,經抽核後,應收帳款對象記載為YUR Power I、II、Ⅲ、Ⅳ電廠。
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附之科風公司說明函,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對YUR(即Yuraku Pte Ltd公司)之銷貨金額3億6,506萬7,000元、9億1,052萬6,000元,至100年第3季止,對於YUR 銷貨帳列應收帳款6億7263萬元,惟又登載其中對Yuraku Pte Ltd公司之應收帳款為3億2,176萬6,000元,對YUR POWER之應收帳款為3億5,086萬4,000元,而應收帳款登載為YUR部分,實際銷售對象為Yuraku Pte Ltd公司及Yuraku SRI,登載為YUR POWER部分,實際銷售對象係YUR POWER 8家電廠,Yuraku Pte Ltd公司並未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前揭對於YUR POWER之應收帳款係指對YUR POWER Ⅵ至Ⅸ(即6至9號電廠)之應收帳款。
㈦關係人資金貸與部分:科風公司於自98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由張峯豪下指示,陳青妙批核款項支出,透過100%轉投資之科國公司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匯出供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使用,98年度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為344萬5,650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4,779萬2,879元),100年度為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8,273萬8,100元),共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72元),嗣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於99年7月10日匯款69萬5,75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2,766萬3,020元)至科國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匯款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為3,147萬7,917元)至科國公司,返還前揭借貸款項,扣除前揭還款,科風公司對YUR POWER 8家電廠98年度之應收款分別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至99年度累積為574萬9,781歐元(382萬9,776歐元+344萬5,650歐元-69萬5,750歐元-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2億7,155萬7,035元),至100年度累積為780萬9,781歐元(574萬9,781歐元+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3億5,429萬5,135元)。
㈧張峯豪、陳青妙均隱瞞科風公司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為關係人,使科風公司之承辦財務會計人員於所製作之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前3季之科風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未記載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為科風公司之關係人,隱匿上開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之資訊,而為虛偽之記載,張峯豪、陳青妙並於上開財報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
㈨科風公司虛偽交易部分:⒈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張峯豪向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訴外人韓商OCI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予第三人,為規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公司之合約限制,張峯豪與訴外人即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劉詩灣及邵邦公司總經理江彥士約定,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並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共計96萬片後,合晶公司再於100年4月、5月間,分以5,103萬8,884元、5,037萬8,328元向科冠公司購回,而邵邦公司負責人江彥士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遂要求合晶公司劉詩灣於100年4月,將合晶公司向科冠公司取得之晶圓片48萬片先以5,236萬3,546元出售予邵邦公司,邵邦公司江彥士再與張峯豪協議,由科冠公司以5,530萬3,076元向邵邦公司購回48萬片晶圓片,另於100年5月,再由科冠公司以5,145萬9,408元向合晶公司購回剩餘之48萬片晶圓片。
張峯豪於100年4月、5月,未依循上開交易架構,改由科勝公司分別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回48萬片晶圓片後,再將上開晶圓片分以5,549萬2,920元、5,174萬7,696元售予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以5,578萬4,988元、5,203萬5,984元回售科冠公司,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上開交易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
⒉訴外人范咪麟係遠康公司之負責人,遠康公司係從事太陽能原料買賣之貿易商,於100年間,於附表四所示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於附表五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冠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勝公司、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六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勝公司之交易中,虛列科風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達2億1,045萬4,308元。
⒊陳青妙批核附表三至六之科風、科勝、科冠公司相關貨款支出,科風、科勝及科冠公司之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並依據不實之進貨、銷貨原始憑證編製不實之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再據以登入科風公司會計帳冊,並據該不實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使科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0年度前3季之財務報告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張峯豪、陳青妙並於上開財務報告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
㈩重大消息公布日(即系爭財報不實揭露日)為100年11月5日(見本院卷11第426頁)。
楊淑艷等8人擔任科風公司董、監事之起迄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及楊淑艷等8人於98年至100年間之董事會出席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有科風公司98年度至100年度年報影本可憑(見本院卷2第367頁、第375頁、第383頁、卷11第425-42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審命張國榮應給付附表D所示授權人如原判決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臺幣/元)」欄其中「D-1」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
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投保中心在原審請求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6人、鄭永傑、林兆民、朱威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中華開發公司、高慕儀應連帶給付附表D-1所示之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D-1」欄所示之金額本息(見原審卷17第227-228頁、第303-317頁)。
惟原審判決命科風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未、申(即附表D-1,下同)所示之授權人如附表未、申「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原審命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期間(年/月/日)」欄其中「100/09/01~100/11/04(即附表D-1)」欄所示金額】;
楊淑艷等6人與張國榮應給付附表未、申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未、申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原審命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臺幣/元)」欄其中「D-1」欄所示金額本息,中華開發公司、高慕儀部分業經投保中心撤回起訴,如前所述,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則關於原審判決命張國榮給付附表D-1所示授權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臺幣/元)」欄其中「D-1」欄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投保中心請求之諭知。
㈡科風公司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等資訊,致科風公司98年第4季、99年第1季至100年第3季財報(即系爭財報)之主要部分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⒈投保中心主張:張峯豪自98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係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長,陳青妙係擔任科風公司財務協理,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科風公司財務報告之責。
張峯豪、陳青妙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為科風公司負責人,並為證交法第179條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依證券發行人財報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於科風公司所編製之財報上簽名或蓋章。
科風公司與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合資成立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100%轉投資設立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另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100%轉投資設立YUR POWER 8家電廠。
科風公司對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 8家電廠均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範之關係人,有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暨所附科風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YUR POWER 8家電廠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YUR POWER 8家電廠公司章程、科風公司說明函、2009年5月25日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簽立之股東協定書等影本可憑【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下稱30118偵卷)2第363-462頁、刑事案件一審卷7第131頁、118-130頁、卷8第47-50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可認定。
則科風公司就其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間所為之交易與資金借貸,即應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報表之附註欄內,充分揭露與上開關係人間交易、資金貸與之資訊。
⒉投保中心主張: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間有出售太陽模組予YUR POWER8家電廠興建電廠用,98年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之貨款金額共新台幣3億1,762萬7,109元(貨款已為給付);
99年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之貨款金額為3億5,086萬4,000元(貨款尚未給付),形式上卻記載出售予Yuraku Pte Ltd公司等情,有科風公司轉帳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科風公司出貨單、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見30118偵卷2第469-481頁)、證交所101年6月8日臺證密字第1010012501號函(見30118偵卷2第362頁第462頁)等影本可憑,並據證人即科風公司董事長秘書呂姿儀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科風公司出貨至義大利倉庫內之貨物,主要供給Yuraku Pte Ltd公司在當地作銷售,另一部分則提供給義大利8家電廠使用,至於何以提供予YUR POWER 8家電廠使用之貨物要先銷售予Yuraku Pte Ltd公司,伊並不清楚,實際上由科風公司出售給YUR POWER 8家電廠,科風公司會直接將invoice(即商業發票)開予電廠,並由電廠付款給科風公司,伊不知道公司帳怎麼做,科風公司內部業務製造單是寫Yuraku,可是最後出貨報關文件會寫Lin Service即義大利倉庫名稱,科風公司出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內部文件或發票不直接載明為YUR POWER 8家電廠之原因,伊並不清楚,伊係按照指令辦事,每次開訂單時會問張峯豪要開立多少金額,大部分由張峯豪決定,有時候張峯豪說要問陳青妙,之後伊即照指示在訂單上寫金額;
按照伊之理解,科風公司之invoice(即商業發票)記載YUR POWER 8家電廠,即係要賣給YUR POWER 8家電廠,是存在於科風公司與電廠間之交易,所以電廠付款給科風公司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8第62-63頁、第68-69頁),且兩造不爭執之科風公司98、99年度出貨單據、出口報單、裝箱單、提單等文件記載太陽能模組銷售對象為Yuraku Pte Ltd公司,然其中部分貨品實際係銷售給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用,此部分應收帳款對象為YUR POWER 8家電廠。
98年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之貨款已為給付,YUR POWER I、II、Ⅲ、Ⅳ電廠分別於99年6月29日匯款216萬4,060.8歐元(折合新台幣8,470萬1,240元)、219萬8,275.2歐元(折合新台幣8,604萬392元),及於99年12月30日匯款210萬6,021歐元(折合新台幣8,091萬7,539元)、171萬9,168歐元(折合新台幣6596萬7938元)至科風公司彰化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共3億1,762萬7,109元;
99年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之貨款為3億5,086萬4,000元,且YUR POWER 8家電廠未給付貨款,因此99年之銷貨收入為3億5,086萬4,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科風公司於98年、99年間有銷貨予YUR POWER 8家電廠,屬關係人交易,形式上卻記載銷貨予Yuraku Pte Ltd公司,而有規避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⒊投保中心主張:科風公司自98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由張峯豪下指示,陳青妙批核款項支出,透過100%轉投資之科國公司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匯款至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再由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匯出供YUR POWER 8家電廠興建電廠使用,98年度匯款金額共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匯款金額共344萬5,650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4,779萬2,879元),100年度匯款金額共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8,273萬8,100元),合計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72元)。
嗣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於99年7月10日匯款69萬5,75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2,766萬3,020元)至科國公司,及Powercom Yuraku SA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匯款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為3,147萬7,917元)至科國公司,用以返還前揭借貸款項,扣除上開清償款項,科風公司98年度對上開關係人之應收款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99年度之應收款累積至574萬9,781歐元(382萬9,776歐元+344萬5,650歐元-69萬5,750歐元-82萬9,895歐元,折合新台幣2億7,155萬7,035元),至100年度累積為780萬9,781歐元(574萬9,781歐元+206萬歐元,折合新台幣3億5,429萬5,135元)等語,有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第4季專案報告、科風公司101年5月20日說明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證明書、科風公司單據粘貼紙(代支付通知書)、上海商銀匯入匯款通知書2紙等影本可憑(見30118偵卷2第483-484頁、第489-490頁、492-498頁、500-532頁、本院卷1第539頁),並據證人呂姿儀於刑案事件審理中證稱: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約合資後,科國公司自98年起陸續匯款歐元933萬元,並經由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匯款予 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 8家電廠,整個投資計畫之金錢係由科風公司支援,會自科國公司將款項匯出,係財務長(指陳青妙)之安排,伊有看過科風公司、Yuraku Pte Ltd公司、泰崵公司之合資協議書,在合資協議書約定由科風公司提供資金作為無息貸款,合資約定書約定科風公司要提供太陽模組及金錢給義大利興建電廠用,伊知悉係由陳青妙將科風公司之資金先匯予科國公司,再自科國公司匯出,科風公司係分成好幾筆匯款至科國公司,彙整成933萬歐元,伊會得知此情,係因義大利電廠缺錢時,就會表示需要多少錢,由伊負責向張峯豪報告,張峯豪再告知陳青妙,陳青妙會去匯款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8第63頁、第67-68頁),以及證人即科風公司之會計陳麗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至100年間擔任科風公司會計,負責科風公司轉投資科國公司之會計事務,98年至100年間,科國公司陸續匯款給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總計933萬歐元,係由伊經手相關會計流程,先由呂姿儀填寫申請單申請匯款,申請單會經呂姿儀之主管張峯豪簽核,伊看申請單有張峯豪之批示始會匯款,呂姿儀會通知伊匯出多少金額及何時匯出,資金支出尚需經陳青妙為銀行核章;
呂姿儀告知伊匯出款項係預付電廠之工程款,所以伊在會計科目登載為預付貨款,因工程尚未完工,支付之款項即為預付貨款,伊只知道係義大利電廠之工程,伊依呂姿儀之申請,以科國公司名義匯給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之資金來源為科風公司給付予科國公司之加工費等語(見刑事案件本院金上重訴卷二第247-2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堪認科風公司於98年至100年間透過子公司科國公司,輾轉匯款將資金貸與關係人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及YUR POWER 8家電廠。
⒋綜上,科風公司於98年間銷貨予YUR POWERⅠ至Ⅳ電廠之貨款金額為3億1762萬7109元,於99年間銷貨予YUR POWER Ⅵ至Ⅸ電廠之貨款金額為3億5,086萬4,000元,及於98年至100年將資金貸與YUR POWER 8家電廠共933萬5426歐元(折合新台幣4億1343萬6072元),98至100年各年度之應收款依序為382萬9,776歐元(折合新台幣1億8,290萬5,039元)、574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2億7,155萬7,035元)、780萬9781歐元(折合新台幣3億5,429萬5,135元),科風公司於98、99年對YUR POWER 8家電廠之銷售額已逾1億元,於98至100年間資金貸與YUR POWER 8家電廠之「各年度」累積應收款均逾1億元,屬重大交易,則依98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㈠資金貸與他人... ㈦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第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下列事項:一、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科風公司98年第4季、99年第4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母公司與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然科風公司未在上開財報予以揭露上開關係人交易,亦未在98年第4季至100年前3季之財報揭露上開關係人資金貸與,屬證交法第20之1條所定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隱匿之情。
又關係人資金貸與發生於98年前3季財報期間之金額(即發生於00年0月00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8日之4筆匯款),總計未達1億元,為投保中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第583頁),依前揭當時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㈧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以上」,尚未達揭露標準,故98年前3季財報並無不實情形,然於98年前3季財報責任期間取得科風公司股票之授權人,迄至100年11月7日仍持有者,核屬善意持有人。
㈢張峯豪、陳青妙偽造循環假交易,致科風公司100年第1季至第3季財報主要部分有虛偽之情事: ⒈投保中心主張:張峯豪因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遂經由邵邦公司介紹,向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韓商OCI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予第三人,為規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公司之合約限制,乃約定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多晶矽原料予科冠公司,由科冠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共96萬片,合晶公司再於100年4月、5月間,分別以5,103萬8,884元、5,037萬8,328元向科冠公司購回晶圓片。
邵邦公司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要求合晶公司先將其中48萬片晶圓片以5,236萬3,546元出售予邵邦公司,再由科冠公司以5,530萬3,076元向邵邦公司購買48萬片晶圓片,科冠公司另以5,145萬9,408元向合晶公司購回剩餘之48萬片晶圓片。
張峯豪改由科勝公司分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回48萬片晶圓片,再將上開晶圓片分別以5,549萬2,920元、5,174萬7,696元之代價售予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再分別以5,578萬4,988元、5,203萬5,984元之代價出售予科冠公司,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等情,有訴外人即科冠公司董事長秘書趙郁婷寄發予訴外人劉慧淑、陳欣怡之電子郵件、售貨合同及購貨合同、佣金合約書等影本可憑(見30118偵卷一第341-389頁、卷二第102-117頁),並據證人趙郁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附表三所示科風公司、科勝公司、合晶公司、邵邦公司於100年4、5月間之交易係假交易,貨實際上並沒有在這5間公司間流轉,進銷貨部分只有紙上作業,但有匯款,科風公司、科勝公司、科冠公司之大小章均由陳青妙保管,要匯錢需經陳青妙,一開始係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買多晶矽,邵邦公司為中間人,合約係科冠公司與邵邦公司簽訂,有約定要給邵邦公司佣金,因為供應商就多晶矽原料之約定係供應商一定要看到矽晶圓片切出來,但科冠公司沒有做出矽晶圓片,所以才有假交易,係張峯豪要求伊做假交易,伊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張峯豪指示,流程僅為帳面或電子系統轉換做入庫、入帳之紀錄,張峯豪交代後,伊會發電子郵件,將公司相關人員列為收件者,要求其等完成系統作業。
科勝公司、科冠公司出貨係由陳欣怡負責,科勝公司、科冠公司之進料或倉管係楊于慧,科勝公司、科冠公司之匯款會通知劉慧淑處理,合晶公司之聯絡人為彭小姐,邵邦公司之聯絡人為江彥士。
之所以在000年0月間之假交易流程沒有邵邦公司,係因邵邦公司為小公司,張峯豪怕錢進入邵邦公司會被侵占,所以將邵邦公司剔除,直接跟合晶公司交易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50-53頁);
證人即科冠公司財務副理劉慧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100年4、5月間有兩筆96萬片晶圓片係假交易,伊等只有做金流,沒有做物流,第一批48萬片約是100年4月開始,物流係科冠公司銷售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轉售給邵邦公司,邵邦公司再銷售予科勝公司,科勝公司售予科風公司,然後再回到科冠公司;
金流部分係科勝公司匯給邵邦公司,邵邦公司匯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匯給科冠公司,科冠公司匯給科風公司,再回到科勝公司。
本件交易瑕疵係沒有貨,只有金流存在,交易中每家公司可以分到金額之比例係由張峯豪指示,陳青妙係財務部之最高主管,錢從科勝公司、科冠公司、科風公司進出最終須經由陳青妙用印放行,伊係負責跟銀行確認錢是否匯入,科勝公司匯給邵邦公司亦由伊負責。
陳欣宜負責科冠公司出貨單之執行,科風公司回到科冠公司係由楊于慧驗收,陳欣宜、楊于慧要負責在電腦上虛偽輸入有出貨及驗收之資料,會計始會作帳。
而附表三編號1之受害公司係科冠公司,剛開始銷售係每片晶圓片美金3.45元,最後驗收回來之商品卻係每片美金3.82元;
5月份48萬片之交易,物流是科冠公司出售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轉售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再出售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回到科冠公司,伊聽聞邵邦公司在5月間交易態度不佳,所以就排除邵邦公司,5月份交易物流部分亦無出貨單,僅有金流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122-125頁);
證人即科冠公司業務專員陳欣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之電子郵件係趙郁婷傳達張峯豪之意思,表示科勝公司要向邵邦公司買進48萬片晶圓片,同時要求劉慧淑安排付款定金,實際上貨沒有出,但要幫科勝公司完成進料及出貨之作業,伊負責幫科勝公司下採購單,完成書面作業,其實貨並沒有出。
電子郵件第2段代表科冠公司接下來要轉出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不會出貨,要伊配合做科冠公司系統進料及出貨予合晶公司之作業,伊負責科勝公司及科冠公司出貨部分,科勝公司及科冠公司進料部分則由楊于慧負責。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趙郁婷寄發之電子郵件亦係傳達張峯豪之意思,科勝公司要向合晶公司買48萬片晶圓片,同時請劉慧淑安排以科勝公司之名義付款給合晶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僅完成系統作業。
科冠公司出這48萬片晶圓片給合晶公司,實際上沒有出貨,亦僅完成系統作業。
另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5月30日上午11時47分、5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趙郁婷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代表48萬片之晶圓片銷售係科冠公司出給合晶公司、合晶公司出給科勝公司、科勝公司出給科風公司、科風公司出給科冠公司,同時載明出貨之日期,個別開立發票,總共96萬片。
4月及5月這兩次均僅係系統作業,實際上貨都沒有動,為假交易。
趙郁婷係董事長秘書,由趙郁婷負責傳達張峯豪之指示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86-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 ),堪認張峯豪以附表三所示之循環假交易方式,提高科風公司銷貨收入。
⒉投保中心主張:張峯豪於附表四所示科冠公司銷貨予遠康公司之交易,將科風公司虛列為中間過水公司;
於附表五所示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冠公司之交易,將科勝公司、科風公司虛列為中間過水公司,再於附表六所示遠康公司銷貨予科勝公司之交易,將科風公司虛列為中間過水公司,以此方式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之銷貨收入達2億1,045萬4,308元等語,有遠康公司向訴外人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憑單、訴外人柚子國際企業社向科風公司請款之明細表、科風公司之統一發票、遠康公司之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遠康公司簽收單、遠康公司簽發予科風公司之支票影本、科冠公司與科風公司會計人員100年10月4日、5日電子郵件、科冠公司之轉帳傳票、應收憑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款沖帳單、合約/訂單確認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款通知書、採購入庫單、科風公司統一發票、請購單、採購紀錄、遠康公司向訴外人晶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之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科風公司之第一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受益人為遠康公司)、科勝公司轉帳傳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9第199-330頁),並據證人劉慧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附表四至六與遠康公司交易部分係確實有交易,係科冠公司要進貨,但因資金不足,所以委託科風公司代為訂貨付款,科冠公司可以因此延後付款,科風公司夾在中間,可以多營業額等語(見30118偵卷1第301頁);
證人即遠康公司實際負責人范咪麟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由於科風公司、科冠公司及科勝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張峯豪,張峯豪向伊表示有需要太陽能產業相關製程產品時,伊會盡力去幫忙尋找及購買,再將原料或半成品轉售予張峯豪,若遠康公司有需要購買太陽能相關原料及產品時,伊會詢問張峯豪有無原料或產品,至於張峯豪要以科風公司、科冠公司或科勝公司名義與遠康公司交易,伊係依照客戶之意思;
至遠康公司寄送予科冠公司劉慧淑之電子郵件,稱「Dear劉秘書,敝公司同意以下做法,分別處理2011/4科勝和2011/6科風、晶耀各20萬片6"多晶Wafer(共40萬片)交易之科冠合約預付款問題,科冠shino將開 2筆折讓單給貴司…」等語,係因遠康公司僅與科冠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未與科風公司簽約,貨已交予科冠公司,張峯豪臨時要以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名義進貨,因遠康公司已開立發票,所以開立折讓單,先取消買賣,將科冠公司預付之2筆訂金退還科冠公司,再重新買賣,張峯豪再以科勝公司、科風公司名義支付上開貨款,遠康公司以科勝、科風公司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但貨沒有向科冠公司取回再轉給科風公司等語(見30118偵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1頁、第153-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堪認張峯豪以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循環假交易方式,提高科風公司之銷貨收入。
⒊綜上,附表三所示交易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億782萬972元(5,578萬4,988元+5,203萬5,984元);
附表四至六所示交易虛增科風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總計2億1,045萬4,308元(1億7,603萬9,455元+2,208萬7,643元+1,232萬7,210元),而科風公司100年前三季之營業總收入為33億6,032萬3,000元,附表三至六所示交易之科風公司銷貨收入為3億1,827萬5,280元(1億782萬972元+2億1,045萬4,308元),約占營業總收入9%(3億1,827萬5,280元33億6,032萬3,000元×100%),比例非低,前揭銷售金額3億餘元足使讓投資人誤認科風公司有一定銷貨量、營運活絡,而誤判科風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核屬證交法第20之1條第1項所定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之情。
㈣附表子至酉所示之授權人取得、持有科風公司之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⒈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請求賠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
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資為投資判斷基礎。
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
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
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
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必要。
準此,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
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抗辯:投保中心應證明授權人係基於信賴系爭財報而取得、持有科風公司之股票,本件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不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開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科風公司係上市公司,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交易市場會衡量公司之財務、營運況狀以決定買進或賣出,買進者多於賣出者,股價即為抬升,反之則股價下跌,可明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乃為股票價格形成依據之一,且系爭財報記載之資訊依證交法必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具流通性,為維護交易市場之透明、公開及真實性,避免公司給予市場不實資訊,影響股價,資訊公開者應負有確保資訊正確性之嚴格法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授權人(包括善意取得人及善意持有人,下同)既係信賴市場之價格未受不實資訊扭曲,其等取得、持有科風公司之股票,即應推定授權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其等取得、持有科風公司股票間有因果關係,不以閱覽系爭財報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
再者,科風公司自98年第4季至100年第3季公告申報系爭財報之內容不實,經檢調於100年11月4日收盤後搜索,而於100年11月5日更正揭露後,該公司股價呈現緩步下跌趨勢(詳見後述㈤損害因果部分),可見系爭財報不實已有效反映於股價,且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映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確實影響授權人善意信賴其內容而為取得或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
又合理之投資人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資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科風公司之系爭財報未揭露該公司有循環假交易致虛增收益,及關係人借貸、資金貸與等情形,勢將造成授權人無法從自系爭財報之內容獲悉科風公司之正常營收及關係人間之資金往來及交易情形,而就投資之風險為錯誤判斷,參以授權人信賴股價為真實,倘知悉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不會再繼續持有或買進科風公司股票,有證人蔡明珠(附表辰序號31、附表巳序號92、附表午序號79之授權人)、林美玲(附表巳序號585、附表午序號449、附表未序號236之授權人)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5第155頁、第286頁),且證人謝政錡(即附表未序號31、附表申序號1,訴訟編號128林寶珠之夫)證稱:科風公司遭檢調搜索後,因跌停致伊無法出賣股票,因此被融資斷頭,還要補錢等語(見本院卷5第61頁),可明系爭財報不實更正揭露後,科風公司之股價跌停,致授權人無法出脫股票,因此受有損害,堪認授權人係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誤認科風公司營收狀況良好,而為買進或繼續持有科風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之舉證責任後,認授權人之舉證,足以證明其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至於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及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援引劉連煜教授專家鑑定意見書,抗辯:善意持有人不能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云云。
關於善意持有人部分,劉連煜教授專家鑑定意見書雖表示:「...對市場詐欺理論(詐欺市場理論)目前僅認為詐騙行為時,實際股票的買進人或賣出人才受交易因果關係的推定,其他的持有人並沒有受此推定,如果恣意地推定所有持有人均有交易因果關係,不僅法理不符...本鑑定意見書認為,有關持有人的交易因果關係宜採折衷的看法...持有人應舉證證明『不實資訊公告當時本有出售系爭股票之計畫,但卻於不實資訊公告後停止其出售持股計畫』...」等語(見本院卷6第395頁),然本院係依民事訴訟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善意持有人之舉證責任後,認授權人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並非單純援引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善意持有人有交易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尚無與法理不符之情事,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⒊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抗辯:授權人廖學林、沈忠香、林寶珠、林慧貞、蔡明珠、廖國廷、陳郡福、陳錦興(含陳錦興代操之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等人)、林美玲已證稱其等買進科風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無涉,應認伊等已舉相當反證,上開授權人之交易不應推定有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證人廖學林(附表巳序號20,訴訟編號34)證稱:伊不會看財報,僅看所配股息,伊係聽朋友介紹科風公司股票配息不錯,因此買進,99年至100年間太陽能產業很熱門,伊認前景不錯,因此認為科風公司將來亦會配息不錯,伊倘知悉科風公司高層舞弊,做假財報,伊一定不敢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5第55-56頁);
證人沈忠香(附表巳序號59、附表午序號52,訴訟編號115)證稱:伊看到新聞報導太陽能產業前景不錯,查詢網路資料,認為科風公司基本面不錯,伊沒有看過科風公司之財報,僅有看過電視指數,之後在券商處聽聞其他股民表示太陽能產業前景不錯,伊係因聽聞他人之建議作當沖交易,倘伊知悉有不實財報,伊不會買進科風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5第58-60頁);
證人陳郡福(附表巳序號478、附表午序號369,訴訟編號959)證稱:當時聽聞太陽能產業前景不錯,有從奇摩網頁查詢科風公司盈餘,覺得公司有賺錢才買入股票,伊第一次購入之股票沒有賣,之後繼續買進係為攤平,伊不設停損,一心只想攤平,伊交易股票並未實際看公司財報,買股票係希望能漲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5第201-203頁);
證人謝政錡(即附表未序號31、附表申序號1,訴訟編號128林寶珠之夫)證稱:伊因有違約交割之情,故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乃以伊太太林寶珠之帳戶交易股票,伊看到科風公司股價從100多元跌至50幾元,認為可以買入,之後繼續跌至40幾元、30幾元,伊有繼續加碼,雖然科風公司100年4月營收4億2千萬元,年減10.25%,但伊認為公司有賺錢就可以買,散戶期待公司賺錢,但如果遇到掏空就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5第60-63頁);
證人林慧貞(附表巳序號6,訴訟編號11)證稱:伊隨便買股票,就看運氣好不好,運氣好就賺錢,不好就賠錢,伊於100年間剛交易股票所以亂買,伊係隨便挑中科風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5第63-65頁);
證人廖國廷(附表巳序號333,訴訟編號670)證稱:伊從新聞媒體看到太陽能產業有前景,科風公司與太陽能產業有關,所以買進,伊並未看過科風公司公告之訊息,伊不會看公司財報或附註,伊交易股票之判斷係基於當日股票之走勢與大盤,伊買股票會看未來性,但盤勢隨時在變,所以會當下判斷買進或賣出,看盤勢判斷與財報無關等語(見本院卷5第198-200頁);
證人蔡明珠(附表辰序號31、附表巳序號92、附表午序號79,訴訟編號203)證稱:伊知悉科風公司係做不斷電系統,後來太陽能很熱門,伊看財報覺得科風公司業績不錯,看到資料顯示營收有上增,所以伊認為科風公司在太陽能產業有獲利,伊看到科風公司做假帳新聞後始開始出售股票,伊認為科風公司不斷電業務之獲利可填補太陽能業務之虧損,會比一般只經營太陽能業務公司好,且科風當時股價比其他太陽能公司之股價低,所以購買科風公司股票,伊認為科風公司之股價係反映正確資訊等語(見本院卷5第152-153頁、第155頁);
陳錦興(附表巳序號854、附表午序號649、附表未序號332,訴訟編號1741)證稱:伊有看科風公司財報,獲利還不錯,且係世界有名之不斷電電源供應器廠商,所以伊才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伊投資每一家公司都會看每月公告之營收變化,交易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伊會看,雖然科風公司於100年8、9月營收呈現衰退,但因看好未來趨勢,且先前買進價格太高,所以趁機買入攤平解套等語(見本院卷5第280-284頁);
證人林美玲(附表巳序號585、附表午序號449、附表未序號236,訴訟編號1196)證稱:伊買進科風公司股票時,股價為60、70元,表示科風公司不錯,伊想市場給予此價格係共識,表示經營不錯,科風公司於99年12月23日價格為每股61.3元,於100年10月25日股價已下跌至26.2元,但伊認為科風公司股價還有機會上升,伊認為科風公司之股價為真實,若伊知悉科風公司有作假財報,伊不會持續買進股票等語(見本院卷5第285-286頁),堪認廖學林、沈忠香、謝政錡(以林寶珠帳戶交易股票)、林慧貞、陳郡福、廖國廷、林美玲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並未閱覽系爭財報,至於陳錦興、蔡明珠則係閱覽科風公司之財報後始為買進。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投資人願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買賣交易,係因信賴證券市場之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倘無特別情事,並不會懷疑股票價額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情事,參以證交法之規定,資訊公開者應負有確保資訊正確性之嚴格法律義務,故投資人善意從事交易本應受推定,不以閱覽財報為必要。
況揆諸首揭說明,交易因果關係並非建立於是否直接閱覽財報,乃在於公開市場訊息之真實性,故所謂反證,應係指市場並無效率反映所有資訊、資訊並無反應在股價上、資訊傳遞有落差等,與有無閱覽財報無涉,雖廖學林、沈忠香、謝政錡(以林寶珠帳戶交易股票)、林慧貞、陳郡福、廖國廷、林美玲未閱覽系爭財報,而林美玲、陳錦興於股價下跌後為降低先前取得成本之考量,繼續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仍無礙於其等係基於相信股價為真實而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之認定。
又陳錦興之子女陳筱涵(附表巳序號856,訴訟編號1743)、陳奕安(附表巳序號857,訴訟編號1744)、陳又誠(附表巳序號858,訴訟編號1745)等人,雖均委任陳錦興得單獨代理其等交易股票,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12第17-21頁),惟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同時亦委任陳惠令(即陳錦興之配偶,附表巳序號855,訴訟編號1742)得單獨代理其等交易股票,則其等3人取得科風公司股票是否係由陳錦興代為交易已有疑義,況陳錦興取得科風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抗辯:廖學林、沈忠香、林寶珠、林慧貞、蔡明珠、廖國廷、陳郡福、陳錦興(含陳錦興代操之陳筱涵、陳奕安、陳又誠等人)、林美玲取得科風公司股票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⒋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抗辯:授權人陳薏如、黃月嬌、陳芳朱、許玲英、邱玉燕、呂禮儀、陳美智、王玉玲、胡寶瑜、蕭洪秋容、鄭永義、林玉霞、陳孫金蘭、陳羿甄、吳鳳嬌、連瑞興、莊秀孝、施麗娟、廖永權、徐誠行、林秀貞、劉福星、劉宜欣、王文忠、趙鳳光、張芝惠、劉秀雲、林足珠、彭鄉蘭、吳李玉英、諶愛玲、林美玲、許馨文、陳佘牡丹、王月霜、鄭鉦塘等人之交易(詳如本院卷8第355、359、372、376-377、410、413、426、432、435、436、440、442、445、459、461、489、494、497、521、522-523、525、530、538、540-541、551、553、559、570-571、583、588、592、595、598、600、608頁)屬短線進出,其等交易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本件授權人因信賴科風公司股價反映真實資訊,據以進行投資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之舉證責任,並推定授權人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縱陳薏如、黃月嬌、陳芳朱、許玲英、邱玉燕、呂禮儀、陳美智、王玉玲、胡寶瑜、蕭洪秋容、鄭永義、林玉霞、陳孫金蘭、陳羿甄、吳鳳嬌、連瑞興、莊秀孝、施麗娟、廖永權、徐誠行、林秀貞、劉福星、劉宜欣、王文忠、趙鳳光、張芝惠、劉秀雲、林足珠、彭鄉蘭、吳李玉英、諶愛玲、林美玲、許馨文、陳佘牡丹、王月霜、鄭鉦塘等人之交易有短線交易(俗稱當沖交易)情形,然其等既因信賴市場公開資訊,相信股價為真實,進而買入科風公司股票,仍無足以其等之交易模式,遽認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已舉相當反證推翻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陳青妙抗辯:吳陳抱志等332人(詳見本院卷10第31-205頁,附註「期後有買股票」者)於重大消息公布後,仍有再買進科風公司之股票,足徵吳陳抱志等332人在責任期間買進科風公司之判斷與財報無關,吳陳抱志等332人不具交易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吳陳抱志等332人於系爭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公布後,固有再買進科風公司股票之行為,然交易股票之判斷及原因實屬多端,且同一授權人歷次取得股票之考量未必相同,此由證人陳錦興、林美玲上開證詞即明,則陳青妙抗辯吳陳抱志等332人於重大消息公布後有買進科風公司股票,其等於重大消息公布前取得股票,即無交易因果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陳青妙另抗辯:授權人謝敏嫺係科風公司會計人員,授權人趙郁婷係張峯豪之秘書,其2人知悉科風公司實際財務情形,不得主張系爭財報不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刑事案件已認定科風公司會計人員、趙郁婷為不知情,且其等並未參與編制系爭財報(見原審卷20第17-80頁、本院卷4第287-292頁),其等對於系爭財報是否有隱匿或虛偽情事自無從得知,尚不得僅以其等為科風公司員工,遽認為非善意取得股票之人,陳青妙所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㈤系爭財報不實揭露後,授權人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不實間有損害因果關係,損害額應以每股10.24元(詳如附表七)計算: ⒈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
基此,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
至於非屬該因素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
又證券市場法則,建立在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此乃因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在一個有效率市場,往往參酌企業之營收、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事業發展、前瞻、景氣及永續經營能力等資訊,企業自應如實揭露,俾公開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形成投資之判斷。
倘企業經營管理者利用資訊上之優勢,製作不實財報公告流入市場,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而所有影響股價之資訊會被市場吸收,反映於股價上,在真實資訊進入市場前,不實資訊對股價之影響持續存在,直至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明顯下跌或扭曲,善意投資人所受股價差額之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即有損失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科風公司、張峯豪、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抗辯:99年年報、100前3季財報公布前,科風公司股價已有下跌,且99年9月起至100年11月5日前跌幅達73.72%,遠大於重大消息公布後之跌幅,故不具損害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系爭財報不實之重大消息於100年11月5日揭露後,科風公司之股價固無顯著下跌,然參諸證人林美玲證稱:伊不知道科風公司有被搜索等語(見本院卷5第286頁),可明科風公司因系爭財報不實被檢調搜索,為更正揭露時,系爭財報不實之資訊並未即時被公眾周知,交易市場斯時尚無從吸收反應。
惟審諸科風公司自100年11月5日重大消息公布後至100年11月9日之每日收盤價,依序為24.35元、 22.65元、 21.1元(見本院卷11第399頁),科風公司之股價表現為緩步下跌趨勢,於100年11月10日後下跌至20元以下,重大消息公布後1個月,100年12月5日之收盤價為13.7元(見本院卷11第401頁),可明科風公司之股價與更正揭露行為具關連性,要難謂科風公司之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財報不實遭揭露後,科風公司股價確有下跌之情,則就此股價差額之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即應認定有損失因果關係。
⒊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
故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故要求企業與關係人間有重大之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
準此,科風公司98年年報、99年至100年前3季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並有虛增營收、美化財報之情,足徵以系爭財報公布時(即不實資訊作成時)股價未有漲幅,推論不具損害因果關係,顯非允當。
再者,不實資訊進入市場時,非必能抬升股價,蓋股價之形成原因除公司業績表現外,尚有經濟環境、利率政策、行業趨勢、世界局勢、投資者情緒等,係多重因素交互作用,惟不實資訊被更正揭露時,縱關係人交易為真實交易,股價仍會因此受有影響而下跌,復參諸風險實現理論,係指被告藉由不實陳述隱藏特定風險,導致投資人低估風險程度,作成投資決定,而後風險實現,造成投資人之損失,則虛偽不實陳述本身即係投資損失之法律上原因或最近原因關係,堪認應以更正揭露後股價之變化認定損害因果關係,而非以不實資訊作成時有無影響股價為判斷。
則陳青妙抗辯:系爭財報公布後,科風公司之股價並未提升,甚至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財報公布後較前1日收盤價為低,系爭財報與股價無關,不具損害因果關係云云;
楊淑艷等8人抗辯:系爭財報公布後,股價未有巨幅上漲,股價大致隨著大盤、光電類股走勢漲跌,並無乖離市場行情,科風公司股價與系爭財報無關云云,均無可採。
⒋審諸科風公司自00年0月間起至重大消息公布前之股價表現,98年4月收盤價係於14.05元至18元間,98年5月之收盤價係於16元至24.45元間,98年8月之收盤價係於21.2元至27.85元間,98年9月之收盤價係於22.15元至24.85元間,98年10月之收盤價係於22.2元至25.8元間,98年11月之收盤價係於22.15元至28.15元間,99年4月之收盤價係於26.4元至37.5元間,99年5月之收盤價係於30.5元至37.8元間,99年8月之收盤價係於65.3至90.2元間,99年9月之收盤價係於66.6元至99.5元間,99年10月之收盤價係58.3元至67.3元間,99年11月收盤價係50.8元至61元間,100年4月之收盤價係55.4元至69.3元間,100年5月之收盤價係45.4元至53.8元間,100年8月之收盤價係24.65元至38.55元間,100年9月之收盤價係23.25元至30.3元間,000年00月間之收盤價係23.9元至27.7元間,100年11月1日至4日之收盤價係24.8元至26.15元間(見本院卷3第141-171頁、卷11第397-399頁),重大消息公布後(即100年11月5日後),當月之收盤價為11.3元至24.35元間,100年12月之收盤價為12.9元至14.95元間(見本院卷11第399-401頁),可知科風公司之股價最高點係於00年0月間,自此後之股價即呈下跌趨勢,迄至重大消息公布前1日即100年11月4日,該日之收盤價格為26.15元(見本院卷11第399頁),已回落至00年00月間之收盤價格,堪認科風公司之股價在系爭財報更正揭露前已有巨幅跌價,而自00年0月間至更正揭露前,該段期間之跌價與更正揭露行為不具關連性。
準此,本件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所受之損害,既係以系爭財報更正揭露後之跌價為其損害因果關係之認定,倘以買進價格與更正揭露後90日平均價格之差額認定各授權人之損害,顯將非因不實陳述所造成之價格變動歸於責任人負擔,自非事理之平,劉連煜教授出具之專家鑑定意見書,其結論記載:「...財報更正或不實消息經揭露後的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方法,由於評估時間太長,更容易聚積不實財報因素以外影響股票之因素...似非適當的損害賠償計算基礎...」等語,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6第394頁),況我國證交法有關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係民事侵權責任之特別規定,我國侵權責任與美國立法例迥不相同,是投保中心主張:應引美國1934年證交法第21D條e項規定為法理適用,以更正不實消息之日起90日之平均收盤價格為擬制真實價格,擬制真實價格與買進價格之差額即係授權人所受損害云云,即無足採。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損害額之計算,經本院囑託劉連煜教授出具專家鑑定意見書,其結論記載:「財報不實案件,因為我國現行法對於如何計算損害並無明文,本鑑定意見書認為基本上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原理:『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216Ⅰ)。
故原則上採取淨損益差額法....惟採取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損害時,將面臨股票的真實價值難定的棘手問題,故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上,才有...各種擬制方法出現,甚至有將美國法的90日平均法之上限賠償制度,誤用為個案實際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事實上,本意見書認為,財報更正或不實消息經揭露後的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方法,由於評估時間太長,更容易聚積『不實財報因素以外影響股價』的因素出現...似非適當的損害賠償計算依據。
另外,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規定)決定真實價格的方法,以財報更正或不實消息經揭露後的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方法為準據,則因我國有漲跌停板的交易制度限制,10個營業日是否不實財報的影響已充分顯現,且期間內投資人有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尤其在無量下跌之情形),可能皆有疑義。
至於類股指數比較法則對於如何挑選類股?指數如何調整?皆無客觀標準,容易引起爭議。
而且,這些標準又都面臨最高法院所稱不同時期買進的股票,應有不同真實價格的問題...至於日本法有關賠償金額推定之規定,基本上屬於淨損差額法之一種。
...以消息公布日前後1個月的平均價格差額計算損害賠償,30日之時間長短較為適中,也能充分反應不實財報的影響...本件案例之事實顯示,科風公司案涉及財報不實期間長達11期財報之久,且民國100年11月4日搜索前1日之收盤價,跌幅已達73.72%,法院似應查明這段期間的股價下跌是否真與公司營收或(及)市場經濟委靡等因素有關,然後斟酌使用前述日本的1個月平均價格差額推定法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6第393-395頁)。
審酌科風公司之股價自00年0月間起已逐月下跌,迄至100年9月之收盤價已回落至23.25元至30.3元間,000年00月間之收盤價係23.9元至27.7元間,110年11月1日至4日之收盤價係24.8元至26.15元間,重大消息公布後(即110年11月5日後)11月之收盤價則為11.3元至24.35元間,110年12月之收盤價為12.9元至14.95元間,如前所述,可認科風公司之股價在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前,已因「非」系爭財報不實之因素影響而大幅下跌,而在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雖有下跌,然跌幅度並非巨大,股價受不實資訊揭露之影響尚屬有限,參以本件損害因果關係乃建立於系爭財報不實遭揭露後,科風公司股價因此下跌一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損害額以重大消息日前1個月(即100年10月6日至100年11月4日)與後1個月(即100年11月7日至100年12月2日)之平均收盤價格差額為計算(詳如附表七所示),即每股損害額為10.24元。
㈥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5年1月11日修正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
95年1月11日增訂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2項)、「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3項)、「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5項)。
依證交法前揭規定,就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
至發行人之董事、監察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就會計師部分仍採過失責任。
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關於科風公司等3人部分,查科風公司為發行人,系爭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及循環假交易之情事,如前所述,科風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為不實資訊,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該不實資訊與授權人取得、持有股票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又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所設,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科風公司應依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至張峯豪、陳青妙分別為科風公司之董事長、財務協理,負責主導科風公司之營業、財務決策,均係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負責人,且依當時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3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張峯豪、陳青妙均應於科風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加以張峯豪、陳青妙係系爭財報不實之行為人,其2人均因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是其2人之行為與授權人取得、持有科風公司股票及所受損失間自具因果關係,投保中心主張張峯豪、陳青妙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失,依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又科風公司應依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如前所述,科風公司與張峯豪、陳青妙就系爭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投保中心主張科風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又投保中心依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負賠償責任;
依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峯豪、陳青妙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科風公司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既為有理由,則投保中心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⒊關於楊淑艷等8人部分:⑴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準此,董事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財報之責任,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
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
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
是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貫徹資訊揭露原則,科風公司之系爭財報,無論係季報、半年報或年報,各財報期間之各董、監事均應就各財報之正確性負責,若上開財報有虛偽、隱匿等情事,除有上開免責事由外,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準此,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期間應負責編造包含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韓榮裕、張國榮、鄭永傑擔任科風公司之監察人期間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其等均應就科風公司所公告之各財報負監督責任,況科風公司99年第1、3季財報實際上有經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觀科風公司「最近年度董事會會議記錄」之議案主要內容即明(見本院卷2第379頁),並非未經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
則楊淑艷等8人抗辯:99年第1、3季、100年第1、3季財報無須經董事會編造、通過及經監察人承認,伊等無須就上開財報負責云云,自無足採。
⑵楊淑艷等8人抗辯;
系爭財報係經由經理人及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始提交至董事會及監察人,伊等並非財會專業難以發現異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財報之真實性,伊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
監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可認董事會、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董事、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
再自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獨立之受託人義務、強化公司治理以觀,董事、監察人就財報之正確性,於公告前均有積極審查義務,不得徒以善意信賴專業分工,就系爭財報不實為免責之抗辯。
況董事、監察人與簽證會計師,於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董事、監察人為財報內部監督者,後者為外部審查者,三者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茲為法律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設計,並無互為信賴轉嫁卸免推諉責任之餘地。
楊淑艷等8人各為科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均負於財報公布之際,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而系爭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及循環假交易之不實情形,如前所述,則楊淑艷等8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並就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
楊淑艷等8人復自承就其等抗辯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乙節,並無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12第47頁),則楊淑艷等8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得諉以不知科風公司有轉投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及循環假交易,且科風公司財報係經由經理人及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伊等並非財會專業難以發現異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系爭財報之真實性云云,遽謂其等不負過失責任。
⑶又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參酌95年1月11日增訂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於法院認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就財報不實負賠償責任時,應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不同,定其賠償責任,俾免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過苛,有失事理之平。
楊淑艷等8人並非科風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非科風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而系爭財報之不實乃係肇因於張峯豪、陳青妙故意隱匿關係人,且為美化科風公司之營業額,與外部交易對象(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公司)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收所致,楊淑艷等8人固均非上開不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人,未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惟董事及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本應確保公司財報內容之真實,且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出席董事會乃為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監察人則負有實質審查系爭財報之義務,楊淑艷、王興全、邱梅芬、梁育立、洪偉肯未善盡董事內部控管之職責,韓榮裕、張國榮、鄭永傑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實質審查系爭財報,即屬未盡監督注意義務,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
楊淑艷等8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科風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從事系爭財報編製,與本件授權人無異云云(見本院卷11第330頁、第349頁),顯與董、監事依前開公司法相關規定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之法定義務有違。
準此,楊淑艷等8人擔任科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期間,於各別責任期間之財報公告時,均未善盡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爰審酌楊淑艷等8人各自擔任科風公司之董監事期間久暫(詳如附表一所載)、出席董事會之次數暨出席率(詳如附表一之一所載),認其等各負如附表八所示之責任比例。
⑷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次按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者,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又95年1月11日增訂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即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及第3項之人(即會計師),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並無明文應與發行人或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負連帶責任。
另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
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
經查,楊淑艷等8人固依當時適用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並各自依比例負賠償責任,惟前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投保中心並未舉證證明楊淑艷等8人就系爭財報不實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其等非科風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非科風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上開不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人,並無投保中心主張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
楊淑艷等8人雖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然該規定為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與科風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及張峯豪、陳青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賠償責任,係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性質均不相同,楊淑艷等8人與科風公司等3人間自不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責任。
是科風公司等3人就各別財報所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楊淑艷等8人就各別財報所負比例責任,屬數債務人以單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而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科風公司等3人就各別財報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各與楊淑艷等8人應負之比例賠償責任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
投保中心主張:董監事楊淑豔等8人與科風公司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見本院卷12第93頁),為不可採。
⑸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公司侵權能力之規範,公司負責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該條就數公司負責人間之責任關係為何,並未規定,尚難依該條規定而認楊淑艷等8人彼此間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故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亦不得援引作為楊淑艷等8人間負連帶責任之依據。
⒋關於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部分: ⑴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95年1月11日增訂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知簽證會計師之責任,係負過失責任。
準此,投保中心自應就其主張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乙節負舉證責任。
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亦定有明文。
⑵投保中心主張:林建邦等4人就科風公司98年至100年間所有第1季、第3季財報,並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執行核閱程序,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7條、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規定,且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作分析性複核云云。
經查:①查,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第7條規定:「會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當之證據,俾於報告中以消極確信之文字表達核閱報告」;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閱人員於規劃財務報表核閱時,應對受核閱者有適當之瞭解,俾能決定核閱之相關程序及範圍。
瞭解之事項包括...⒋其他與財務報表有關事項之瞭解,例如產銷方法、生產線、營運地點與關係人等」;
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財部報表之核閱程序通常如下:...⒉查詢受核閱者下列事項:...⑵交易事項之紀錄、分類與彙總、應揭露資訊之蒐集及財部報表之編製等程序」;
第19條規定:「會計師認為財務報表可能存在重大不實表達時,應執行更多必要之之程序,俾出具適當之核閱報告」(見本院卷8第262-265頁)。
②投保中心主張:依據證交所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上市公司100年度第4季專案報告(下稱100年度第4季專案報告),科冠公司、科勝公司之進貨或銷貨金額於100年度大幅增加,且買賣品項尚非該公司組裝太陽能模組所必須,另經核對科風公司進銷貨明細發現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及遠康公司間有多筆交易係進貨後,短期間內即將相同品項及數量銷售予另一公司,且出貨單未有銷貨客戶或貨運行之簽收紀錄,部分交易亦尚未收(付)款(見本院卷1第544頁),然會計師並未就科冠公司及遠康公司異常交易事項之相關交易紀錄,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並進一步就該等異常交易事項執行分析性複核程序云云。
審諸證交所100年度第4季專案報告,記載證交所係在科風公司於100年11月4日遭檢調搜索後,始進行該次專案查核,經證交所抽核收付款憑證後,收付款對象與進銷貨對象並無不符,且因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及遠康公司並非科風公司之子公司,未編入合併報表,故證交所無法進一步得知科風公司銷售予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及遠康公司之貨品實際流向,且囿於權限,尚無法得知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及遠康公司支付科風公司之款項貨款後後續之資金流向,相關交易是否為刻意安排虛增收入之循環交易,刻正由板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見本院卷1第544-545頁),堪認證交所於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後,經調閱科冠公司、科勝公司及遠康公司之單據,尚無從自單據即可確認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科勝公司、遠康公司間係屬循環假交易,且證交所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即合晶公司、邵邦公司間交易)抽核收付款憑證後,並未發現與交易對象不符,則依上開專案報告並無從認定林建邦等4人就99、100年度第1季、第3季報告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前開規定之情。
③投保中心主張:遠康公司於99年第4季非科風公司之客戶,科冠公司於99年第4季則非科風公司前10名銷貨客戶,就遠康公司、科冠公司躍昇為前10名銷貨客戶之「未預期之變動」、「其他異常項目之異常變動」,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作分析性複核,惟工作底稿僅記載「又因科冠及遠康主要銷售太陽能產品,單價較高,導致上期與本期排名差異較大」云云,並提出科風公司100年3月31日銷貨前十大客戶分析表、銷貨收入截止測試、100年第1季、第3季工作底稿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7第33-35頁、卷9第97-310頁)。
惟查,審諸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第3條規定:「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除『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應依專業判斷,採用適當之分析性複核程序,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
第6條規定:「分析性複核之方法通常如下:⒈比較本期與上期或前數期之財務資訊。
⒉比較實際數與預計數。
⒊分析財務報表各重要項目間之關係。
例如毛利率、存貨週轉率及應收帳款週轉率等。
⒋比較財務資訊與非財務資訊之關係。
例如薪資與員工人數之關係」(見本院卷7第37-38頁),可知分析性複核程序係以抽查方式為之,且方法為比較本期與上期或前數期之財務資訊、毛利率、存貨週轉率、應收帳款週轉率等財務資訊,遠康公司、科冠公司雖於100年第1季躍升為科風公司之前10大銷貨客戶,然實施分析性複核程序係採抽查取樣,本未必會選取遠康公司、科冠公司,此由銷貨收入截止測試之標準係由出貨單抽取100年3月5筆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作為抽取樣本即明(見本院卷7第35頁)。
再者,分析性複核之方法乃在於比較前、後期之財務資訊,並非就特定公司之各筆交易逐一核對金流、貨流之真實性,與發現循環假交易之目的無涉,縱執行分析性複核程序亦無可能發現循環交易之情事,況98年第4季、100年第1季確有執行分析性複核程序(見本院卷8第289頁、卷9第533頁),則投保中心主張:林建邦等4人未將遠康公司納入查核樣本,依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執行分析性複核程序,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⑶投保中心主張:林建邦等4人就科風公司98年至100年間所有第2季、第4季財報,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表規則查核規則(下稱查核規則)第17條、第20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第6號第8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應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 ①97年5月16日修正之查核規則第17條規定:「查核人員執行證實查核程序時,除抽查交易內容及各科目餘額外,應依專業判斷及審計準則公報第12號規定,採用適當之分析性複核程序」;
第20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㈠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10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第20條第25款規定:「有關關係人交易之查核,除應複核受查者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外,應查閱受查者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與他人簽訂之契約等有關資料,以查明受查者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並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見本院卷6第197頁、第199頁、第209頁);
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59條規定:「財務報導舞弊所產生之重大不實表達,通常係因高估收入(例如,提前認列收入或紀錄虛假收入)或低估收入(例如,不當延遲認列收入)所致。
因此,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危險,並考量何種收入之類型或交易可能導致此等風險。
有關收入認列之舞弊風險屬重大風險,查核人員應依第56條及第60條之規定處理。
...查核人員如認為收入認列並未存有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則應依第105條規定辦理」;
第60條規定:「查核人員應就導因於舞弊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之評估結果,決定整體查核對策,並設計及執行進一步之查核程序,該等查核程序之性質、時間及範圍,應足以因應對個別項目聲明所評估之危險」;
第105條規定:「查核人員通常假設收入認列存有舞弊風險,如其結論未能支持該假設,則應將理由作成書面記錄」(見本院卷7第64頁、第81頁);
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第2款、第8款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治理單位及管理階層所提供全部關係人之資訊,並執行下列查核程序,以確定其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⒉複核受查者辨認關係人之程序...⒏查核當期重大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
第9條規定:「查核人員應複核受查者管理階層及治理單位所提供之關係人交易資訊,並對是否有未提供之其他重大關係人交易保持警覺」;
第11條第3、4、6款規定:「查核人員施一般查核程序發現下列情事時,應對其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保持警覺:...⒊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
⒋交易之實質與形式不符...⒍交易之金額或數量相對重大,或性質特殊...」(見本院卷8第283-284頁)。
②投保中心主張:林建邦等4人就科風公司之98、99年關係人查核,係依據科風公司所提供之關係人名單為查核,工作底稿關於「查核當期重要投資事項,以確定投資性質是否構成新關係人」僅記載「None」、「無此情形」,未交代查核之過程及理由,違反查核規則第20條第25款、審計準則公報第6號第8條第2款、第8款、第9條、第11條第3、4、6款規定等規定為查核云云。
惟查,證交所100年度第4季報告固記載:科風公司於98年7月2日匯出2萬350歐元(折合新台幣約94萬5,000元)至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帳列暫付款,至99年第4季始將之轉列為預付長期投資款,至100年第4季再轉為長期股權投資,始揭露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轉投資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
經洽詢會計師表示,98年科風公司將94萬5,000元列為暫付款,因金額不重大,故未予詳查,至99年時仍列為暫付款,始請科風公司說明用途,科風公司表示係預計設立海外公司,因此將該筆款項調整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於金額微小,且設立公司須時間籌備,故於科風公司提供設立登記資料前,仍列為預付長期投資款;
科風公司則表示98年第3季至100第3季各期財報未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列入,係因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雖於98年已完成設立登記,但電廠之相關設立及政府電費補助等程序繁複,耗時冗長,且原投資電廠之規劃係將電廠出售予當地基金公司管理,因此於100年第3季以前列該筆款項為預付長期投資款。
證交所於審查100年第1季財報時,已請科風公司及會計師說明帳列預付長期投資款之緣由,科風公司表示依據取得與處分資產處理辦法規定,長期股權額度於5,000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決行,故未提報董事會,會計師則表示經檢視匯款憑證相關資料,認為尚屬允當,且因科風公司尚未取得投資公司於國外設立登記之文件,故於99年期末依性質轉列至預付款長期投資款。
證交所認為科風公司有取得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之99年財報,該公司及會計師所稱尚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1第549-550頁),然並未認定會計師就查核關係人部分有何缺失,其所認定會計師之缺失係科風公司之子公司科國公司是由同一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卻未查明科國公司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並瞭解其合理性等,金額重大亦未執行發函詢證,有未依會計師查核規則第20條規定辦理情事(見本院卷1第551頁),堪認上開會計師缺失情節與系爭財報不實無涉。
又科國公司並未轉投資Powercom Yuraku Pte Ltd公司、Powercom Yuraku SA公司、YUR POWER 8家電廠,縱林建邦等4人就科國公司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性質及合理性予以查明,仍難期待發現科風公司經由科國公司將資金貸與關係人,是林建邦等4人未查明科國公司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期間及性質之缺失,與授權人本件損害不具關聯性。
再審諸科風公司98年第4季、99年第4季、100年第1季、第3季財報之工作底稿(見本院卷8第291-309頁、第327-330頁、卷9第311-375頁),可知會計師確有就科風公司之關係人進行查核,亦有查閱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投保中心既未具體指明林建邦等4人究有何過失情形,僅以工作底稿未詳載查核之過程,且系爭財報有隱匿關係人交易、關係人資金貸與之情,遽謂林建邦等4人違反查核規則第20條第25款、審計準則公布第6號第8條第2款、第8款、第9條、第11條第3、4、6款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③投保中心主張:遠康公司、科冠公司於100年第1季依序躍升為第3名、第6名銷貨客戶,屬查核規則第12條第3款所定「本期新增為前10名銷貨客戶」,會計師應依查核規則第20條第3款規定,將遠康公司納入查核樣本,做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交易記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然工作底稿僅記載「又因科冠及遠康主要銷售太陽能產品,單價較高,導致上期與本期排名差異較大」,會計師未就上開交易核對憑證,致錯失發現異常之機會,違反查核規則第17條、第20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等規定云云。
惟查,投保中心並未指明會計師在查核時有何具體違反查核規則第17條、第20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等規定之行為,僅以工作底稿記載過於簡略,遽謂林建邦等4人有違反上開規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況附表三至六之循環假交易係發生於100年間,與科風公司98年、99年之第2季、第4季財報無涉,而100年第1季、第3季財報係屬核閱報告,應適用核閱程序,無查核規則之適用(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會計師查核100年第2季財報之缺失,依據證交所出具之平時管理及財報實質綜合意見彙總表,會計師之缺失乃為未能發現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有錯誤、於驗證存貨淨變現價值時未能確實驗證、僅針對1年以上庫齡進行存貨呆滯評估、未能對FL銷貨收入及應收帳款之認列執行適當查核程序,違反查核規則第20條規定(見本院卷1第564頁),此與循環假交易無關。
則投保中心主張:林建邦等4人就科風公司98年至100年間所有第2季、第4季財報違反查核規則第17條、第20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05條等規定云云,自無可採。
④投保中心主張:陳青妙於99年間12月間曾向林建邦等4人詢問科冠公司是否能不併入母公司即科風公司財務報表,未見林建邦等4人為任何查詢、分析並將理由記明工作底稿,就第100年第1季至第3季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突然竄升之交易量及比重,亦未為任何查詢、比較或分析,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59條、第60條、第105條規定云云。
惟查,審諸科風公司99年第4季工作底稿,其中與客戶討論事項固記載:「科冠是否能不併入母公司財務報表」等語,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當日討論之人員明確表示「否,因有重大控制力仍需併入」等語(見本院卷8第279頁),惟此事實與是否需分析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之往來交易無涉,更無從推論林建邦等4人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59條、第60條、第105條規定之情事,投保中心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⑷此外,投保中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建邦等4人查核、核閱系爭財報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情事。
則林建邦等4人既不負過失責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自無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與林建邦等4人負連帶責任之理。
投保中心主張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項、第681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對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⒌綜上,科風公司等3人應就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之損害負完全連帶賠償責任,楊淑艷等8人應就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依附表八所示之比例各負比例責任,且科風公司等3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楊淑艷等8人應負之比例責任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至於德昌會計師事務所等5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⒍又投保中心與中華開發公司等3人達成和解,因中華開發公司等3人與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無內部分攤額問題,投保中心依各授權人之損害額比例據以分配因和解所受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子至酉「損害金額」欄其中「所受損害已填補金額」欄所示,此為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第287-397頁、卷12第96頁),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扣除已受償之金額,則各授權人所受之損害如附表子至酉「損害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倘依每股10.24元計算之損害額高於投保中心之求償金額,則以投保中心請求之金額為據,附表子至酉之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⒎準此,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酉「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楊淑艷等6人應分別給付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酉「楊淑艷應給付之金額」欄、「王興全應給付之金額」欄「邱梅芬應給付之金額」欄、「洪偉肯應給付之金額」欄「梁育立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張國榮應給付附表子至午、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午、酉「張國榮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鄭永傑應給付附表未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未至酉「鄭永傑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㈦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抗辯:附表酉所示授權人顏惠美、鐘啟仁、洪美藝等人於97年10月26日前買入科風公司之股票,自買賣之日起至投保中心於102年10月25日起訴之日止,已逾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證交法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財報不實發生時間為98年第3季至100年第3季,更正揭露之日期為100年11月5日,故上開授權人於不實資訊更正揭露後,始有損害可言,上開授權人對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不實資訊更正揭露後即100年11月5日始得行使,算至102年10月25日即投保中心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見原審卷1第3頁),尚未罹於證交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時效。
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投保中心請求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酉「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楊淑艷等6人應分別給付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酉「楊淑艷應給付之金額」欄、「王興全應給付之金額」欄、「邱梅芬應給付之金額」欄、「洪偉肯應給付之金額」欄、「梁育立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張國榮應給付附表子至午、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午、酉「張國榮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鄭永傑應給付附表未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未至酉「鄭永傑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投保中心主張均應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5日起(見原審卷2第8頁、本院卷12第84-9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論斷如下:㈠投保中心就附表D-1所示授權人,並未請求張國榮負賠償責任,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張國榮給付附表D-1所示授權人如原判決附表三「賠償義務人/比例責任/金額(新臺幣/元)」欄其中「D-1」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屬訴外裁判,張國榮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無須另行諭知駁回。
㈡投保中心依行為時適用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科風公司負賠償責任;
依行為時適用之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張峯豪、陳青妙負賠償責任,並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酉「科風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楊淑艷等6人應分別給付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酉「楊淑艷應給付之金額」欄、「王興全應給付之金額」欄、「邱梅芬應給付之金額」欄、「洪偉肯應給付之金額」欄、「梁育立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張國榮應給付附表子至午、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子至午、酉「張國榮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鄭永傑應給付附表未至酉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未至酉「鄭永傑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受領之;
科風公司等3人就各別財報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予楊淑艷等8人就各別財報所負比例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前開訴外裁判及減縮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如附表子、丑、寅、卯之1、辰之1、巳之1、午、未、申、酉之1「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即附件四所示金額)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件二、三所示金額)為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投保中心、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投保中心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附表子至酉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所受損害金額龐大,受害人數眾多,如不允許投保中心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有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而有害保護投資人之意旨,認投保中心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爰准免供擔保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後,依楊淑艷等6人、張國榮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科風公司等3人、楊淑艷等8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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