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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雅涵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世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雅涵(下稱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謝世弟(下稱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到庭,且已離家出走,無從知悉其是否有意提起附帶上訴等語。
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派員至被上訴人戶籍地址查訪時,蔡佳璋向警方表示其於110年4月14日蓋印簽收本院掛號函件(國史館郵局臺北14支局116872號),被上訴人已將該掛號郵件取走,有該局查訪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25頁)。
而被上訴人除於110年4月9日提出民事附帶上訴狀為附帶上訴外,復於110年5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與補充附帶上訴理由㈢狀表明其答辯及附帶上訴理由,並陳明其有收到法院通知書及上訴人所寄書狀,因其身心俱疲,每次見到上訴人就會心痛一次而無法出庭,請求本院詳酌其所提歷次書狀為判決等語,亦有民事附帶上訴狀、民事答辯與補充附帶上訴理由㈢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7、227至233頁)。
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民事答辯與補充附帶上訴理由㈢狀末頁之簽名筆跡(本院卷第233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委任狀之簽名筆跡(原審卷第87頁),互核係屬相符,且所提書狀除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加以回應外,亦表明其附帶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理由等情,應認被上訴人確已提起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蔡佳璋於88年5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無意間發現蔡佳璋於109年5月間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下稱3451號判決),始知悉上訴人與蔡佳璋有妨害家庭之情事。
上訴人明知蔡佳璋為有配偶之人,負有夫妻忠誠義務,交友往來不得逾越男女正常交誼之分際,竟與蔡佳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對話訊息(下稱系爭對話訊息),其內容親暱、曖昧、煽情,如同親密夫妻般相處,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自106年1月25日起因鎖骨骨折舊傷引發肩頸疼痛、失眠等症狀,前往被上訴人配偶蔡佳璋經營之「全成堂傳統推拿」行整脊治療,蔡佳璋向上訴人謊稱為單身,刻意隱瞞已婚身分,多次於深夜與上訴人聯繫,並不斷對上訴人示好,且表明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僅能由其長期進行整脊治療始可好轉,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蔡佳璋發展感情。
嗣上訴人於107年6月、7月間發現蔡佳璋之整脊並無療效,始驚覺遭蔡佳璋以權勢及話術詐騙感情,而不願與蔡佳璋繼續往來,蔡佳璋卻脅迫將告知上訴人配偶廖為寬,致上訴人身心俱疲,而向廖為寬坦白上情。
又蔡佳璋於系爭對話訊息要求上訴人傳裸照,係為瞭解上訴人身體之瘀血狀況,且上訴人耳聞蔡佳璋有其他交往對象,而以言語試探蔡佳璋是否確為單身狀態,蔡佳璋回覆之「老婆」即為其本人,其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蔡佳璋為有配偶之人,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另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至109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止仍與蔡佳璋同住,且未對蔡佳璋或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可見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保持完整,並未受有損害。
此外,上訴人遭公司資遣,目前待業中,且需照顧年邁罹患大腸癌住院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本件應比照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判決(下稱833號判決)理由欄所載,蔡佳璋與上訴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對被上訴人負相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予減半。
廖為寬於107年8月間陸續對蔡佳璋提起妨害婚姻、違反藥事法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與蔡佳璋同住,理應於收到上開刑事案件通知書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迄至109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蔡佳璋於88年5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上訴人配偶廖為寬以被上訴人配偶蔡佳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新北地院以3451號判決蔡佳璋應賠償廖為寬30萬元,蔡佳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33號判決改判蔡佳璋應賠償廖為寬15萬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蔡佳璋為有配偶之人,負有夫妻忠誠義務,然上訴人與蔡佳璋之系爭對話訊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其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⒉依系爭對話訊息所示,蔡佳璋先謂:「傳一張裸照來看一下身材有沒有變!」,上訴人繼而傳送「不行啦」之貼圖,蔡佳璋再以代表生氣之圖案回覆【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1號卷(下稱3451號卷)第15頁】,顯見蔡佳璋要求上訴人傳裸照之本意並非為了瞭解上訴人身體之瘀血狀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又蔡佳璋再與上訴人陸續對話:「(蔡佳璋)身材火辣,老公會擔心!」、「(上訴人)但不管怎樣,睡覺超級重要!」、「(上訴人)只要睡飽,皮膚超好!」、「(蔡佳璋)我沒看到!」、「(上訴人)只是我對我的治療是有計畫的,現在休假有空去基隆,以後如果忙,我依然要找您的!」、「(蔡佳璋)什麼計劃!」、「(上訴人)脊椎保養啊」、「(上訴人)我去年是真的嚇到」、「(蔡佳璋)還要保養那裡!」、「(上訴人)您明知故問,我脊椎有側彎,不然你想幫我保養哪裡」、「(蔡佳璋)看你想保養那裡!」、「(上訴人)其他地方不需要保養,粉緊的!」、「(蔡佳璋)沒有用會僵硬,不是緊!」、「(上訴人)會這樣嗎?保濕度也夠ㄚ」、「(蔡佳璋)有機會檢查看看才知道!」、「(上訴人)你可別凍未條,我沒法幫你降溫!」、「(蔡佳璋)我自己冰敷!」、「(上訴人)你還是去抱老婆睡覺,免得沒用僵硬ㄌ」、「(蔡佳璋)你濕了嗎?你要去找你老公嗎?」、「(上訴人)我沒濕,但流汗了,天氣好熱!」、「(上訴人)我尪睏了」、「(蔡佳璋)趕快去找你老公降溫!」、「(上訴人)我睡著後是不准人碰我,我很重眠!」。
嗣上訴人向蔡佳璋謂:「有些私密的事,有機會再跟您說!」,蔡佳璋傳送「YES」之貼圖,上訴人再謂:「你去抱老婆睡覺吧!」,蔡佳璋回以:「妳嗎?」,並傳送熊大與兔兔擁抱親吻貼圖,上訴人謂:「你的身和心可以給不同人,我不介意!」,蔡佳璋則以代表生氣之圖案回覆,上訴人復謂:「那就請你把心帶回你的家,別想在外面喝奶!」,蔡佳璋回以:「心在妳(指上訴人)那邊,回不來了!」等語(3451號卷第15至17頁)。
觀諸上訴人與蔡佳璋之對話內容曖昧、煽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屢有傾訴愛意之舉,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對話訊息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耳聞蔡佳璋有其他交往對象,而以言語試探蔡佳璋是否確為單身狀態,蔡佳璋回覆之「老婆」即為其本人,其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蔡佳璋為有配偶之人,並未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語。
然上訴人表示其可接受蔡佳璋的身、心分別給不同人,且要蔡佳璋將心帶回自己家庭,蔡佳璋則回以其心在上訴人那邊,回不來了等語(3451號卷第17頁),顯見上訴人早已知悉蔡佳璋為有配偶之人,應受家庭之約束,且其於系爭對話訊息中多次要蔡佳璋去抱「老婆」睡覺,此用語並非在試探蔡佳璋有無其他交往對象,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抗辯其遭蔡佳璋以權勢及話術詐騙感情,經其發現受騙後,蔡佳璋再以脅迫方式逼其就範等語,固提出其與蔡佳璋於107年7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
惟上訴人與蔡佳璋於該對話錄音內雖發生爭吵,且上訴人稱其遭到蔡佳璋詐騙感情等節,然系爭對話訊息傳送日期為107年2月間,且上訴人本要對蔡佳璋提告性侵,因系爭對話訊息而作罷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96頁),足見系爭對話訊息並非在上訴人受蔡佳璋詐騙或脅迫之情形下所為,上訴人始顧及該對話訊息內容而未對蔡佳璋提起性侵之刑事告訴,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受蔡佳璋詐騙或脅迫之情形下而與蔡佳璋交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承上,上訴人明知蔡佳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蔡佳璋為系爭對話訊息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選擇不到庭陳述,改以書狀方式表達其內心所受痛苦,併駁斥上訴人所述不實之處,藉此避免到庭見到上訴人致其再次受到傷害,另一方面,其亦與蔡佳璋正在商談離婚事宜,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訪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保持完整,並未受到損害云云,洵非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股票投資約400萬元,而上訴人為臺北商專畢業,擔任行政助理多年,之後擔任行銷專員,嗣遭公司資遣,目前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271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畢業證書、上訴人所提離職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275頁)。
又被上訴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名下有1輛汽車、1棟房屋、3筆土地,財產總額約166萬餘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證物袋)。
暨依系爭對話訊息所示,多半由蔡佳璋主動找上訴人對話,上訴人再被動回應之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與蔡佳璋於88年5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持續中,上訴人與蔡佳璋前揭所為對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影響程度非輕,被上訴人因系爭對話訊息所造成精神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蔡佳璋曾於107年3月1日發生性行為,僅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低,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3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21頁)。
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蔡佳璋犯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並未認定上訴人與蔡佳璋於107年3月1日發生性行為,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低,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遭公司資遣,目前待業中,且需照顧年邁罹患大腸癌住院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過高,且本件應比照833號判決理由欄所載,蔡佳璋與上訴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須對被上訴人負相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予減半等語。
惟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即開始向公司請假,並經公司告知要將其資遣,其與公司間勞資糾紛調解中,雖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律師諮詢函、請假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49至53頁)。
然上訴人名下有1輛汽車、1棟房屋、3筆土地,財產總額約166萬餘元,已如前述,尚難僅以其目前待業中,即謂命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過高之情事。
另上訴人母親於110年1月間因罹患乙狀結腸直腸癌至長庚醫療殘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雖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169頁)。
然該醫療費用是否係由上訴人支出、所支出之具體金額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亦難以此即認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因此惡化,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過高之情形。
又上訴人與蔡佳璋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二人對被上訴人本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至83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配偶廖為寬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惟僅判命蔡佳璋賠償15萬元,係因廖為寬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蔡佳璋於上訴人應平均分擔之15萬元範圍內同免其責之故。
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始知悉上訴人與蔡佳璋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其對上訴人、蔡佳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詳後述),上訴人自無從於蔡佳璋應平均分擔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之餘地,其對被上訴人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比照833號判決理由,將其賠償之金額減半,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抗辯廖為寬於107年8月間陸續對蔡佳璋提起妨害婚姻、違反藥事法等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與蔡佳璋同住,理應於收到上開刑事案件通知書時即已知悉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迄至109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看到3451號判決,始知悉上訴人與蔡佳璋有妨害家庭之情事等語,而3451號判決係於109年5月21日送達予蔡佳璋,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3451號卷第141頁),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1頁),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尚難僅以被上訴人與蔡佳璋同住一事,即謂其於107年8月間即知悉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對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原審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1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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