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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陳信強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運亭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素秋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移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伊。
惟陳素秋與被上訴人前於86年2月19日以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05925號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係為免系爭土地遭陳素秋任意處分,基於擔保之意思所設定,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違反民法第757條、第832條規定,且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屬無效;
縱認有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貨櫃,亦違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經伊於109年4月1日以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排除,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函後仍未履行,伊已依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第836條之3規定,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送達日為109年5月18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既屬無效或已經終止,伊自得請求塗銷其登記。
退步言之,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永久」,使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實與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無異,被上訴人既從未利用系爭土地建築,伊亦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再由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再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予陳素秋,伊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關係,並撤銷陳素秋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況該信託行為亦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應屬無效,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又伊於85年底即規劃於系爭土地興建透天厝1棟,惟因伊當時資金不足,難以支應土地移轉所需稅賦,遂指示陳素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伊,除滿足伊在該地興建房屋之目的外,並兼以擔保陳素秋無法恣意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未違反民法第757條、第832條規定,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又伊多年來均持續管理系爭土地,且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既為「永久」,伊本得隨時行使權利,並在系爭土地上增設建築物或任何地上物,伊於該地上設置貨櫃,係興建房屋前過渡性、暫時性之使用方式,未違設定地上權之目的,上訴人亦不能據此終止系爭地上權。
另地上權並無存續期間之限制,實務上亦准許登記永久存續之地上權,陳素秋與伊之真意在設定存續期間為「永久」之地上權,自與未定有期限者有別,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以終止系爭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既非無效或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
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可參)。
查陳素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6年3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上訴人推定適法有該土地之所有權。
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所明揭。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復非其前手,自不得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抗辯:伊已終止與陳素秋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撤銷陳素秋與上訴人間前開信託行為,且該信託行為亦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依信託法第5條應屬無效,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即難採取。
㈡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此觀民法第832條規定固明。
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地上權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設定地上權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查陳素秋與被上訴人於86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有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03頁),堪認屬實。
依證人陳梅楨所證:伊跟被上訴人係兄妹,伊從75年間開始在桃園擔任地政士,曾就系爭土地為陳素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當初系爭土地是伊介紹給被上訴人說很有潛力值得買,登記給陳素秋時夫妻感情還不錯,是安她的心,之後被上訴人有賺一些錢,想要蓋房子,但所有權登記給陳素秋,因錢一直投入土地,蓋房子也要錢,如果用陳素秋名義蓋房子,怕陳素秋不承認,所以本來被上訴人想要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己,但陳素秋有她的想法,後來雙方協商說用地上權登記也可以蓋房子;
當初那個年代設定地上權的期間可以不用限制,被上訴人說如果可以設「永久」,就設「永久」,陳素秋同意,且因被上訴人本來想要登記所有權回來,所以沒有約定地租,又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沒有那麼深入約定土地使用方法,也沒有講何時要蓋房子,但被上訴人一直有打算要蓋房子,辦理地上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有陸續請伊幫忙,請伊找建築師跟他討論如何蓋,對土地比較有達到最佳可利用,被上訴人是要蓋自己用的透天厝,因被上訴人開拖吊車,想要1樓可以停車,樓上給4個小孩住,每個小孩都有獨立的空間,後來都是伊跟被上訴人報告建築師的建議;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自己在管理,偶爾叫伊去幫忙,但被上訴人開拖吊車很忙,後來101、102年間伊跟被上訴人吵架後就不往來,伊也沒去幫忙了,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找過建商討論等情(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認陳素秋與被上訴人確欲使被上訴人取得地上權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自不因被上訴人自陳兼有擔保陳素秋無法恣意處分該地之動機,而認其等無基於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建築房屋目的而設定地上權之效果意思。
次觀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9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足見其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後,有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以擺放桌椅、木板、金屬框架等家具、設置警告告示及清運廢棄物以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雖自陳系爭土地遭他人任意鋪設水泥及傾倒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05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104年5月7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40036194號、105年7月7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50054639號、106年8月11日環清隊壢中字第106007327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31頁),亦足認桃園市環保局曾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陳素秋、上訴人清理該地,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未積極照看系爭土地致生上開情事,惟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即設置警告告示並清理廢棄物(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未使用管理該地。
再徵之上訴人亦自陳其有經營建設公司,曾以「陳元智」之化名向被上訴人表達整合系爭土地及其鄰地之意,並提出設計圖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6、219頁、本院卷第105、20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設計圖、名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5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伊因希冀與左右鄰地一併開發以為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一直都有跟建商聯繫,上訴人也是建商之一,但因沒有符合伊利益的條件,故未能洽談成功,也因整併不成而未與其他建商具體討論,僅初步交換意見,從而延宕未興建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204至206、241頁),亦非全屬無據,難以系爭土地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多年來均未興建建物乙節,逕謂被上訴人與陳素秋自始即無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真意。
除此之外,上訴人復未舉證陳素秋與被上訴人有何無欲受系爭地上權拘束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情事存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地上權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違反民法第757條、第832條規定,且係基於與陳素秋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再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1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第836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證人陳梅楨前開證述情節,被上訴人與陳素秋設定系爭地上權雖以使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為目的,惟未約定使用方法,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未記載任何約定使用方法益明(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又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限定被上訴人僅能自行興建房屋,是被上訴人雖於設定之初責由證人陳梅楨為其籌畫在系爭土地上獨立興建房屋之事宜,嗣於與證人陳梅楨發生爭執後,則以系爭土地與左右鄰地整合利用為目標而自行與建商接洽,與系爭地上權使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設定目的並無違背;
被上訴人於達成最終與建商合建房屋之目的過程中,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隨時可移動、搬移之貨櫃以擺放物品,僅係為免該地閒置所為過渡性、暫時性之使用方法,亦難認已違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貨櫃,違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及約定使用方法,其得依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亦非可取。
㈣末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有所明定。
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自86年2月19日登記時起已存續逾20年,請求依前開規定或類推適用以終止系爭地上權。
惟觀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在使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前已敘及(見三、㈡),而房屋之耐用年限一般多可達數十年之久,且需占有權源始得合法坐落土地,被上訴人與陳素秋約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永久」,應含有避免房屋將來發生坐落土地權源爭議之意,已不能僅因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而終止之。
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雖迄未於該地實際建屋,惟其仍以建屋為目的而持續就該地為管理使用(見三、㈢);
上訴人於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已明知該地上存有系爭地上權,此參其所提系爭土地於信託前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列印時間為105年12月21日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猶基於與陳素秋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縱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而使其支出地價稅及土地維護費用卻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係其基於自身經濟目的及考量相關法律效果後所為判斷,應自行承擔其結果,難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應認無因此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必要;
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亦嫌無據。
㈤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未違反民法第757條、第832條規定,且非屬被上訴人與陳素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自非無效;
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能依民法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
又系爭地上權並無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終止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或類推適用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或類推適用,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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