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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黃瑞琪
被 上訴人 廖婉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許永壽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45/100及55/100。
詎上訴人擅自以其所有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0.56平方公尺)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層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8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同上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1,474元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拆屋還地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作何聲明陳述,其於原審答辯理由略以:㈠伊另案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永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0號),而被上訴人及許永壽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許永壽另案對張益治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案號: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於上開判決確定前,皆未對訴外人即系爭建物原事實上處分權人饒連金起訴,故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42號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不及於饒連金及系爭建物。
又系爭建物係由原建商與地主以租地建屋方式成立契約,迄今原地主尚未對饒連金終止租地建屋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許永壽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45/100及55/100。
許永壽另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張益治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張益治應將上開判決如附圖D所示建物(面積37.41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許永壽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永壽764元;
張益治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61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許永壽即持61號確定判決(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益治之財產(即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4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5月9日公開拍賣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得標買受,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上訴人。
又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30.5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61號確定判決、系爭執行事件108年4月11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宿字第89642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51至77頁;
原審訴字卷第73至87、141、143、14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查原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許永壽於61號確定判決中,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張益治拆除如該判決附圖D所示建物(面積37.1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其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均屬相同,雖本件與61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有部分不同,但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兩造均生效力,仍屬同一事件,本件應為6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不合法,駁回此部分起訴。
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即拆屋還地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應已確定,而本件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應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限,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為任何答辯,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可採?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0.56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原審重新測量,並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3、111頁),其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為61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上訴人就所占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
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
又系爭土地於108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40元,此有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審訴字卷第141頁)。
查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82巷,周遭有光興國小、三重醫院、正義郵局、天台影城,附近有捷運台北橋站及菜寮站,生活及交通便利,但系爭土地位在狹窄巷道,一邊通往大同市場,一邊通往花圃及停車區,無法直通大馬路,且系爭建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Google網路地圖、房屋現況圖等附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7至87、95至101頁;
本院卷第89、9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為計算租金之標準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8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5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一、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1,485元(計算式:108年度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7,000元×80%×占用面積30.56平方公尺×年息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5/100÷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74元(計算式:10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440元×占用面積30.56平方公尺×年息6%×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45/100÷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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