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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林國輝
被上訴人 唐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基隆市暖暖區幸福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所屬U棟地下1層(T棟地下2層)汽車停車場(編號第62至102號停車位除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即同基隆市○○區○○段0000○號),前遭訴外人張美玉無權占用其中編號第61號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多年,並於民國103年間擅自出售及交付該車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實無單獨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已侵害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並不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45元(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所受不當利益)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8元(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45頁)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趙秀珍、張美玉簽約,買受其二人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門牌: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斯時現場編為第58號停車位,後按照使用執照圖說改為第61號)。
該車位係張美玉於99年間透過法院拍賣(下稱法拍)程序取得訴外人廖朝平原有之10個停車位其中1個,並經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調查確認後,才將前述車位交給張美玉使用,後來張美玉陸續出售車位,且上訴人亦有向其購買車位,故伊係透過正當方式合法購買,自屬有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且按月向管委會繳納停車位清潔費用迄今,權益應受到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區分所有建物,依(98年7月6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
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經查:
㈠上訴人前配偶即訴外人韓麗華前於82年間向訴外人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城公司)購買系爭社區T棟第3層房屋1戶及基地應有部分(未單獨購買停車位),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A),嗣該屋於85年建成並編定門牌為: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即源遠段5427建號),其後上訴人於102年12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前述房地所有權。
另同社區廖朝平所有碇內街228號9樓房屋(即源遠段5275建號,含同段5708建號應有部分1192/50000等共用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於99年5月間因法拍程序(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16號),由張美玉拍定取得所有權。
嗣其與趙秀珍於101年11月間將同社區碇內街276號10樓房屋(即源遠段5514建號)及基地應有部分,以及同段5708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90/50000(即指系爭停車位,現場車位斯時編為第58號)共同出售予被上訴人,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B),被上訴人因此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現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A、B、源遠段5427建號及5708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同段5275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停車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916號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41至49、109至143、229頁、本院卷第137至141、166至202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宗第48至50頁)。
又幸城公司於82年間取得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基府工建字第395號建造執照在源遠段1128等地號土地興建系爭社區建物,曾預先擬訂定型化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於契約附件二有關面積計算方式及分配記載:「壹、本買賣契約內所載面積包括:使用面積:…。
公共面積:……汽車停車場(除T棟地下1層第24號至第28號及U棟地下1層〈T棟地下2層〉第62號至第102號停車位外)。
貳、面積計算及分配:……五、建物之共同使用部份,其分攤方式依各戶主建物面積比例分攤之。
㈠各棟各戶共同使用部份:…。
㈡全區共同使用部份①地面層:…。
②地下層:……汽車停車場(除T棟地下1層第24號至第28號及U棟地下1層〈T棟地下2層〉第62號至第102號停車位外)。
㈢另購買汽車停(車)位者(T棟地下1層第24號至第28號及U棟地下1層〈T棟地下2層〉第62號至第102號)之共同使用部份,應另持分汽車停車位面積(含車道)。」
、附件三有關屋頂、地面層、地下層使用權分管同意書記載:「茲訂購座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興建房屋1戶就屋頂、地面層、地下層之使用,管理區分經本人同意如左:……地下層:㈠停車場:…1.由各棟共同管理使用部份:……④T棟地下1層汽車、機車停車場由T棟住戶共同管理使用(除24號至28號停車位外)。
⑤T棟地下2層(U棟地下1層)汽車停車場由U棟住戶共同管理使用(除第62號至第102號停車位外)。
2.另購買汽車停車位住戶管理使用部份:T棟地下1層第24號至第28號及U棟地下1層(T棟地下2層)第62號至第102號停車位由有購買該停車位住戶停車使用、其餘住戶對於該範圍不得使用及主張權利。」
等語;
且系爭停車位於85年間幸福公司取得號使用執照時,係編為T棟地下2層(U棟地下1層)汽車停車場內第61號停車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A、幸福公司與Q棟承購戶簽訂之系爭社區定型化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及T棟地下2層、U棟地下1層竣工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6至241頁),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市政府(85)基使字第47號使用執照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執上情主張:幸城公司於預售階段與各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附件明載系爭社區U棟地下1層(T棟地下2層)汽車停車場(即源遠段5708建號),除編號第62至102號汽車停車位者外,其餘面積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故系爭停車位乃前述共用部分一部,且無成立分管契約,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張美玉單獨使用之情形,其無權出售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合法受讓取得占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已侵害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云云。
惟查,細閱前揭使用執照卷宗藍皮夾所附「T棟地下2層、U棟地下1層平面圖(核准日期:82年9月24日)」,及同卷袋裝之「T棟地下2層、U棟地下1層竣工圖(核准日期:84年11月22日)」,兩相比對,可知前述T棟地下2層兼U棟地下1層於82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即預售階段)時,原規劃有總計102個停車位【含圓形編號1至58、64至82、89至96之機械停車位87個(尺寸220*550);
圓形編號61至63、83至88、97至100之平面停車位13個(尺寸250*600);
方形編號1至2號之平面停車位2個(尺寸225*575)】。
但於84年底核准竣工時曾變更設計,僅餘101個停車位【含編號1至58、64至80、89至96之機械停車位計85個(尺寸220*550),至原編號81至82之機械停車位2個,已改為編號96之平面停車位1個(尺寸250*600);
另編號61至63(編碼同前)、81至86、99至102(原編碼依序為83至88、97至100)之平面停車位計13個(尺寸250*600);
原方形編號1至2號之平面停車位2個(尺寸225*575),依序改為編號95、98】。
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A及幸福公司與Q棟承購戶所簽契約,並無有關系爭社區地下層停車位之平面圖,是依其簽訂時間(即82年11月間;
見本院卷第201、241頁)合理判斷,應係指幸福公司於82年間取得建照執照之「T棟地下2層、U棟地下1層平面圖」為是。
準此,幸福公司於預售階段既規劃保留U棟地下1層(T棟地下2層)41個停車位對外銷售,嗣該公司雖於84年間變更設計、部分重新編碼,且減少停車位數量,衡情已無法排除其於販售時仍按原規劃數量為之,而往前遞補將編號61號平面停車位納入專用停車位對外銷售之可能性。
再參諸被上訴人前手即張美玉於前述偵案中陳稱:伊於97、98年間透過法拍取得5708建號之應有部分1192/50000,當時有跟管委會確認車位編號,是管委會分給伊10個停車位,後來伊賣出去9個,被上訴人向伊買的系爭停車位本來是61號,後來改為58號,現在又改回61號等語明確,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停車位分派表及停車位平面圖為佐(見基隆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01號偵查卷第18至23頁)。
所述內容核與證人許春華於同案證稱:伊於93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U棟地下1層及T棟地下2層即設有停車位,之前曾經增設過停車位,後來被檢舉就改回來,目前編號與政府(指使用執照)相同,公有停車位沒有(對應的)持分,是由管委會讓住戶抽籤,後來伊於105年間當選主任委員時曾清查社區停車位有無被占用,根據地政事務所提供的資料,該社區並未標註何停車位為公有或私有,所以管委會只能從持分多寡去判斷,持分較多的就是私有的,系爭停車位確實有足夠的持分,且位於U棟地下1層,該處平面車位都是私有的,公有的都是機械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原為張美玉向法院標的,當時的管委會分(移交)了10個停車位給她,現在被上訴人也都有按月繳納私有停車位的清潔費給管委會等語;
及證人蔡受於同案證稱:伊於85年間系爭社區蓋好時就入住,廖朝平在該社區原有1棟房子,聽說其有10個停車位,原先就委託給當時主任委員昌志鵡管理,後來張美玉透過法拍取得後有找過昌主委,並移交廖朝平的停車位,斯時伊也是社區的委員,後來上訴人說系爭停車位是公有,管委會也曾經討論過這件事情,但根據資料認定為私有,且系爭停車位為平面,而地下2層公有停車位都是機械式的等語相符(見前述偵查卷第32至34頁及同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查卷第34至35、72至73頁),足見系爭停車位早於98年間廖朝平之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以前,即為廖朝平管理、使用、收益多年之專用停車位,並持有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益證系爭停車位應為幸城公司當時已對外銷售之專用停車位,是以數十年來管委會及其他住戶均無就此提出異議,亦可為佐。
從而,系爭停車位雖於預售階段未經前揭買賣契約附件載為屬於另購買汽車停車位之住戶管理使用部分,然依前述占有使用狀態及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多寡登記情形,仍可認此已屬幸城公司業與承購戶定明其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範圍,而存有分管契約之專用停車位,且該分管事實依其長期占用及多年來按私有停車位繳納清潔費之客觀情狀,各承購戶及其繼受人亦均可得知有該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縱係事後受讓取得系爭社區之房地,仍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伊係透過正當方式合法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取得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為有權占用,並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依前說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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