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441,2021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燊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因向銀行借款額度不足致無充足資金可供周轉,乃借用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標得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發包之「桃園高鐵特定區公園優化營造計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8,168元,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合作事宜乃口頭約定:⒈由上訴人出名與中壢區公所簽約承攬系爭工程,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貸款先行代付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周轉金等款項;

⒉由伊實際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負擔所需成本費用,伊日後應清償上訴人所代付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周轉金等款項;

⒊上訴人領得中壢區公所發給之工程款後應轉交予伊,伊另給付上訴人30萬元作為出名之報酬。

嗣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亦全數領得中壢區公所給付之工程款,詎上訴人竟藉詞未將工程款轉交予伊,顯已違反兩造間借牌契約之約定,如認兩造間並無借牌契約關係,則伊支付費用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施作系爭工程債務之利益,爰依借牌契約、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後之工程款1,437,10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3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就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乃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即監工、部分草皮(假儉草皮種植)、植栽(森氏楊桐)〉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僱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瓊瑩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擔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伊並未將公司大小章及實質管理權力交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實為工程分包關係而非借牌契約關係。

縱認兩造間存在借牌契約關係,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且借牌契約亦屬不法原因,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又伊對於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合計937,381元之債權未獲清償,爰以此債權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0,70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三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35頁):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標得中壢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0萬元由上訴人支出繳納,嗣上訴人已向中壢區公所領回。

㈡上訴人於領取中壢區公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款、工程尾款及第一、二期植栽保活金退款後,隨即將相同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24日匯款1,426,127元、105年8月25日匯款452,837元、105年11月30日匯款235,721元、106年3月30日匯款235,721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對中壢區公所提起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因上訴人及中壢區公所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中壢區公所嗣依該判決主文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本金1,137,930元、法定遲延利息60,638元、訴訟費用分擔額95,921元(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3頁)。

㈣如兩造間存有借牌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借牌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扣除上訴人已匯款給被上訴人之工程周轉金130萬元(分別於105年1月14日匯款50萬元、105年1月27日匯款50萬元、105年5月31日匯款15萬元、105年7月1日匯款15萬元)及借牌報酬30萬元。

㈤如兩造間存有借牌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工程周轉金115萬元(分別於105年6月1日匯款15萬元、105年7月15日匯款50萬元、106年1月9日匯款30萬元、106年2月18日匯款20萬元),另第3、4期植栽保活金237,551元、237,552元均已由中壢區公所退還予上訴人。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在借牌契約關係,而系爭工程現已施作完畢,中壢區公所亦將工程款撥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如數轉交予伊,爰依借牌契約、民法第179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後金額1,437,109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有被上訴人所稱之借牌契約關係?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工程為上訴人出名投標並與中壢區公所簽約(見原審卷二第3至59頁),本應以自己經營工程事務並負擔收支盈虧為常態,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使用上訴人名義投標及簽約,實際上由伊負責施作,上訴人僅享有借牌報酬30萬元等情,其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必然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⒊經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牌契約關係乙節,固未能提出書面協議或其他類此之直接證據以證明之,惟:⑴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31日開標時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瓊瑩於決標文件之「得標廠商代表簽名(或蓋章)」欄位上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而郭瓊瑩並非身兼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竟於決標時到場並代表上訴人簽名,此與一般決標程序均由投標廠商之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等人全程到場了解經過等情已有不同;

⑵且自郭瓊瑩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玉莉之Line對話記錄觀之,系爭工程之合約正本原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嗣因張玉莉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通知函後,始向郭瓊瑩要求將合約正本寄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亦與一般承包廠商於簽約後即自行保管合約正本之通常習慣不符;

⑶另上訴人於領取中壢區公所給付之第一次估驗計價款、工程尾款及第一、二期植栽保活金退款後,隨即將相同金額匯款予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5月24日匯款1,426,127元、105年8月25日匯款452,837元、105年11月30日匯款235,721元、106年3月30日匯款235,721元,參不爭執事項㈡),若上訴人僅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則被上訴人理應按施作進度向上訴人請求計價付款,而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被上訴人出具之計價單或請款單,且若被上訴人僅是分包廠商而已,其可獲得之工程款數額顯然應較上訴人可得之款項為少,何以上訴人會將中壢區公所給付之工程款如數轉匯予被上訴人,亦與一般工程轉包實務有悖;

況上開匯款金額之尾數為1、7之零頭,而非整數,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借款周轉云云,不但未予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與一般借貸金錢往來多以整數為需求之社會常情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⑷又上訴人與中壢區公所、監造人即訴外人高國碩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所為之往來聯絡函文均以郭瓊瑩為聯絡人(見原審卷二第131、146、148、149、154、155、156、157、158、160、162、164、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7、178、180、181、182、184、186、188、189頁),而非以張玉莉或上訴人其他員工為聯絡人,如被上訴人僅為分包廠商,實無由郭瓊瑩擔任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文書聯絡人之理;

⑸再者,上訴人與中壢區公所間關於系爭工程之另案訴訟裁判費、律師費、鑑定費均由被上訴人支付(見原審卷一第130、132頁),亦由被上訴人與另案訴訟之承辦律師聯繫訴訟細節後再轉知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如被上訴人僅為分包廠商,衡情並無包辦相關費用及與律師研討訴訟細節之必要;

⑹況張玉莉亦曾向郭瓊瑩提出帳務明細,表示被上訴人應償還營所稅54,000元加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如被上訴人僅為分包廠商,理應各自承擔因施作工程所得收益而產生之稅捐,何以上訴人將之列於帳務明細而要求被上訴人應予償還?⑺張玉莉更曾向郭瓊瑩提出聲明:「一、為何用『燊浦』:⒈因冠森與勝竣官司敗訴,有應付未付款項。

⒉因冠森信用有瑕疵,台企終止借貸關係…。」

、「三、施工逾期、跟材料商言而無信、跟業主大小聲、投訴監造綁標,我燊浦二字被你們糟蹋到極點。

再者訴訟是你們認定可拿回超過180萬方才進行的,結果判了不到120萬,賠的又是我燊浦的名聲」、「四、至於冠森利用我燊浦賺了多少錢?第一個是100年中壢市公所案,第二個是中油綠美化案,我上繳的學費也該夠了」、「我聽到的⒈提起變更超過80%,區長不耐兩位天天找…⒊施工現場未見燊浦字眼,承辦瞧見的是冠森、苗盛,請我說明是否為借牌?⒋…燊浦是我的,這個案子要怎麼走我說了算,接受也好,不接受也罷,我最差就是承認借牌於他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頁),由張玉莉使用「為何用燊浦」、「我燊浦二字被你們糟蹋到極點」、「冠森利用我燊浦賺了多少錢」、「施工現場未見燊浦字眼」、「我最差就是承認借牌於他廠商」等語,並綜合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存有借用上訴人名義投標簽約,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之借牌契約關係,而非單純分包工程關係。

⒋至於上訴人雖辯稱如果兩造間為借牌契約關係,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施作,被上訴人自無再開立金額為513,429元之工程款發票予上訴人之理(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然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曾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工程周轉之用,嗣被上訴人已匯還115萬元予上訴人(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倘被上訴人僅承攬上訴人轉包之513,429元工程範圍,何需130萬元之工程周轉金?且上訴人就此自承並未實際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三第116頁),參諸證人陳旭榮於原審證稱略以:張玉莉是伊同學,郭瓊瑩是伊以前的員工,系爭工程是伊媒合兩造合作的案件…每兩個月應納的稅金,兩造有達成協議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提供同額百分之百的發票進項(即被上訴人開同額發票給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將取得的材料商發票直接給上訴人),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290頁);

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稅結算表,就其中上訴人因收受中壢區公所工程款606,140元衍生之28,864元營業稅部分,扣除其他廠商進項發票4,415元後,差額24,449元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513,429元(含稅)抵扣之記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7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同意就此部分稅款28,864元不用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益徵被上訴人開立上開發票之原因係在供上訴人抵扣營業稅之用,非因有工程款收入而開立發票,故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分包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㈡兩造間借牌契約關係是否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蓋法律上之強行規定按其性質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復有對違反之行為課以制裁之「取締規定」,及以否認違法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之「效力規定」之不同,即其以禁止一定行為為對象,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者,性質上為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

換言之,法律規範所「不得」為之行為,有所謂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區別,所謂取締規定僅主管機關得依法裁罰之行政處分,非謂該等法律行為即屬無效。

而多數之禁止規定,在於實現刑法或行政法上之目的,而非規範當事人間之私法生活關係,倘無堅強有力之理由,不宜輕易判斷法律行為為無效,而肇致法律關係之複雜,且無益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⒉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施作等情,業如前述,而借牌行為固為特別法處罰之對象或行政法規所禁止,然此乃為達行政機關管理政府採購事項之行政目的,不在否定當事人間私法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亦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有別,性質上縱認為禁止規定,亦屬禁止規定中之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申言之,此項規定係在對於違反者課以制裁,以達禁止其行為為目的,而非以否認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為目的,故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借牌契約,縱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或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刑罰規定,僅係兩造應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已,非得逕謂兩造間之內部借牌法律關係因違反前開規定而無效,從而該等規定既僅屬取締規定,依民法第71條後段規定,兩造成立之借牌契約關係仍為有效,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借牌契約關係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結算款金額應為若干?⒈就附表一表A部分:⑴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被上訴人主張此筆費用乃伊去繳交,嗣上訴人已自中壢區公所領回,自應歸還此筆費用等情,固以卷附桃園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繳納此項空污費須持負責人新式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繳納,並非任何人得逕行繳納等語。

而被上訴人就此雖以證人陳旭榮於原審證稱空污費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將收據交給上訴人向中壢區公所申請退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0頁),然就申請繳納空污費需要之證明文件卻答稱伊沒有注意,郭瓊瑩及張玉莉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可見證人陳旭榮並未親身見聞本件空污費繳納之經過情形,其此部分證詞自不可採;

又上訴人曾代支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㈠)及交付周轉金130萬元供被上訴人使用(參不爭執事項㈣),是系爭工程之相關必要費用並非當然全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伊繳納費用之證明(例如繳款書正本),亦未舉證證明伊繳費後將繳款書正本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則於繳納空污費須持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要件下(見原審卷二第332頁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流程說明),實難認此筆費用係由被上訴人實際付款而應由上訴人償還。

⑵本院前已認定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出名投標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上訴人負責施工,且另案訴訟之裁判費係由被上訴人所支付,已如前述,則中壢區公所依另案判決已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本金1,137,930元、法定遲延利息60,638元及訴訟費用分擔額95,921元(參不爭執事項㈢),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施作追加工程假儉草皮乙節,固據提出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發函予監造單位之函文及中壢區公所內部簽呈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1、199 頁),然中壢區公所關於此筆追加工程款應否給付等事宜,係於107年10月17日之協商會議告知擬行使時效抗辯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0頁),則被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已收受此筆工程款,自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

⑷承上,就附表一表A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94,489元(計算式:1,137,930元+60,638元+95,921元),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而兩造均不爭執本件如認有借牌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可取得之結算款應計入上訴人曾代支之費用(即附表一表B,參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借牌報酬(即附表一表C,參不爭執事項㈣)與被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代支出款項(即附表一表D,參不爭執事項㈠、㈤)之差額,則計算後之結果應為1,319,592元《計算式:1,294,489元-(附表一表B:190萬元+附表一表C:30萬元-附表一表D:2,225,103元)》。

㈣上訴人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⒈就附表二編號1、2而言:⑴上訴人主張伊分別於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1日支出工程保險費15,975元及印花稅5,952元等情,業據提出要保書及貼有印花稅之工程總表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96至39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已於105年4月14日匯款21,859元予上訴人,僅有差額68元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⑵查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否認係為償還上開款項之用,而係其他資金往來關係,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揆諸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且被上訴人匯款金額與上訴人支出金額尚有68元之差距,匯款時間亦相隔2個多月,尚難據此逕認被上訴人係本於償還此項工程保險費及印花稅之意思而匯款,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洵非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金額應予列計。

⒉就附表二編號4而言:⑴上訴人主張因中壢區公所給付工程款而開立金額為2,223,029元之發票(見原審卷二第401頁),因而衍生營業稅105,859元《計算式:2,223,029元-(2,223,029元÷1.05)》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經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後(見原審卷三第27頁),上訴人同意扣除4,4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亦即僅主張於101,459元範圍內予以抵銷(計算式105,859元-4,400元)。

⑵被上訴人就此陳明上開稅款於扣除伊為上訴人代購其他工程所用花土8,300元後,餘額已由伊轉帳交由訴外人蓁宏稅務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繳納等情(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有委託代購花土之事實,且其所提之存摺內頁及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何日期有何金額之款項進出而已,不能證明該等款項進出之原因為何;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會算單僅係其法定代理人郭瓊瑩單方手寫計算而已(見原審卷三第27頁、本院卷第154頁),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簽認,亦不能逕以其上之記載而認定被上訴人已有代繳稅款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金額101,459元應予認列。

⒊就附表二編號7而言:上訴人主張伊支出105年度營業所得稅56,063元等情,固據提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稅額係基於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出名承攬人而來,且上訴人自承於104年至106年期間不只有系爭工程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故其此項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礙難列採。

⒋就附表二編號9、10、11而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工程之運作另向渣打銀行、玉山銀行貸款而支出銀行手續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向中小企銀貸款140萬元後,僅再代支系爭工程之周轉金30萬元(參附表一表B編號4、5),並未舉證證明除附表一表B編號4、5所示代支款以外,尚有何向銀行貸款以供系爭工程周轉之需求,是其此項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能採列。

⒌就附表二編號12而言:⑴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工程周轉之需,而向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因而衍生利息共計514,35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408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除部分中小企銀貸款確實有用於系爭工程周轉金外(詳後述),其餘均與系爭工程無關。

⑵就中小企銀貸款部分,上訴人於105年3月3日借出本金140萬元後即回存2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08頁),故其貸款本金為112萬元(計算式:140萬元-28萬元),並僅以其中3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以供系爭工程周轉之用(參附表一表B編號4、5部分,上訴人於105年5月31日、105年7月1日各轉帳15萬元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該30萬元所衍生之利息。

而被上訴人直至106年2月18日已累積還款115萬元(參附表一表D,編號1至4部分),應足使上訴人用以償還中小企銀貸款,是被上訴人就上開30萬元計算1年利息即16,290元(計算式:30萬元×5.43%,見本院卷第146頁)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146頁),應屬有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列採。

⑶就渣打銀行及玉山銀行貸款利息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該等貸款本金係供系爭工程周轉之用,故該部分之利息自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擔。

⒍就附表二編號13、14而言:上訴人主張陳旭榮為被上訴人之實質負責人,故以陳旭榮之借款予以抵銷云云,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而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間,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陳旭榮縱有向上訴人借款,亦無從逕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

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6營業稅57,075元、編號8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手續費19,658元均表示同意抵銷(見本院卷第148、154頁)。

⒏承上,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其中附表二編號1工程保險費15,975元、編號2印花稅5,952元、編號4營業稅其中之101,459元、編號6營業稅57,075元、編號8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手續費19,658元及編號12貸款利息支出其中之16,290元,合計216,409元應予認列(計算式:15,975元+5,952元+101,459元+57,075元+19,658元+16,290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能列計。

㈤準此,經前述計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319,592元,扣除被上訴人抵銷抗辯216,409元後,尚有差額1,103,183元(計算式:1,319,592元-216,409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結算款1,10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3,183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437,109元之計算明細,亦即《表A-(表B+表C-表D)》
表A、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及證據頁數 1 空氣污染防制費 7,916 元 見原審卷二第194頁 2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區公所給付之本金 1,137,930元 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3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區公所給之法定利息 60,638元 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4 另案判決被告已領得中壢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95,921元 見原審卷二第199頁 見原審卷一第132頁 6 追加工程款-假儉草皮 109,601元 小計 1,412,006元 表B、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代為支出之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及證據頁數 1 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 2 工程週轉金 105年1月14日轉帳 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3 工程週轉金 105年1月27日轉帳 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4 工程週轉金 105年5月31日轉帳 15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5 工程週轉金 105年7月1日轉帳 15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09頁 小計 190萬元 表C、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借牌報酬30萬元
表D、被上訴人已償還上訴人代支出之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及證據頁數 1 105年6月1日匯款 15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2 105年7月15日匯款 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48頁 3 106年1月9日匯款 3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4 106年2月18日匯款 2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5 第3期保活金(中壢區公所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係留作扣抵代支款之用) 237,551元 見原審卷二第249頁 6 第4期保活金(中壢區公所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未交付被上訴人,係留作扣抵代支款之用) 237,552元 見原審卷二第249頁 7 履約保證金 60萬元 (上訴人已取回,參不爭執事項㈠) 小計 2,225,103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及證據頁數 1 工程保險費 15,975元 見原審卷二第398頁 2 印花稅 5,952元 見原審卷二第399頁 3 空氣污染防制費 7,916元 中壢區公所已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不主張抵銷 4 營業稅 105,859元 見原審卷二第401頁 5 營業稅 28,864元 上訴人不主張抵銷 (見本院卷第148頁) 6 營業稅 57,075元 被上訴人同意抵銷 (見本院卷第148頁) 7 營所稅 56,063元 見原審卷二第403頁 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手續費 19,658元 被上訴人同意抵銷 (見本院卷第154頁) 9 渣打銀行貸款手續費 6,100元 10 玉山銀行貸款手續費 26,888元 見原審卷二第411頁 11 玉山銀行貸款手續費 13,112元 見原審卷二第411頁 12 貸款利息支出 514,354元 見原審卷二第408頁 13 陳旭榮欠款 15,000元 14 陳旭榮欠款 65,055元 小計 937,381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