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上訴人 森福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賓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簽訂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合約書,由伊提供上訴人網路訂房軟體系統、前台管理系統等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予上訴人使用,約定契約期間至108年4月30日止(下稱第一次契約)。
嗣兩造再於108年3月20日簽立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由伊提供上訴人系爭服務,並就上訴人原需一次支付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以總價116萬4240元之優惠價格,由上訴人以每月給付3萬2340元之方式為之。
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僅支付108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計25萬8720元(計算式:3萬2340×8=25萬8720)。
伊既已依上訴人需求建置訂房系統,並投入人事、研發成本,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每月費用,詎其提前終止契約,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90萬5520元(即契約總價扣除已繳費用之剩餘費用,計算式:116萬4240元-25萬8720元=90萬552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逾29萬1656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就其餘敗訴之29萬1656元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由伊租用被上訴人之雲端空間,並於租用期間支付勞務費用,由被上訴人管理伊傳輸之數據資料,非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統所有權後再分期攤還價金。
此觀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約明「茲就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之相關事宜」,且於第2條第1款約定「系統租賃期間」,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各項租賃費及服務月租費…」,及其契約附件内約定「系統租賃費用」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屬系統租賃性質,伊無一次給付全部租金義務。
又系爭契約雖約定伊提前終止契約時,應給付未到期服務費總額之違約金,然伊係因遭逢旅遊業景氣急遽變化,而不得不提前終止契約。
又被上訴人僅於第一次契約時投入系統建置、教育訓練成本,並由伊於該次契約存續期間給付費用完畢,其後於系爭契約中兩造未更換系統,並無上開成本產生,被上訴人未因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有系統建置、教育訓練成本之積極損害,至多僅受有未到期租金利益之消極損失。
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依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受損害情形判斷,確屬過高,應依財政部所頒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以被上訴人之行業「電腦程式設計、諮詢及相關服務業」淨利率約為21%至30%之間,從寬以29萬1656元為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9萬165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嗣再於108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由伊提供系爭服務,上訴人每月給付3萬2340元,並於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欲終止本契約所列之各項服務時,應於終止前六十日内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系統設定變更等事宜。
甲乙雙方停止合作後,乙方將協助甲方操作下載會員資料」、第3項第3款約定:「本契約之簽約價格為專案優惠價格,違約金將因甲方提前終止契約或有下列情形時產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月系統租賃費簽約價×契約履約總月數】-已繳系統租賃費總額=提前解約違約金):...3.甲方於契約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倘終止本契約者。」
,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已支付108年5月至同年12月之費用計25萬87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46頁),且有第一次契約、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3至第51頁、第53至第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90萬5520元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抗辯伊雖因提前終止契約而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然此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茲查: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屬後者,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欲終止本契約所列之各項服務時,應於終止前六十日内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系統設定變更等事宜。
甲乙雙方停止合作後,乙方將協助甲方操作下載會員資料」、第3項第3款約定:「本契約之簽約價格為專案優惠價格,違約金將因甲方提前終止契約或有下列情形時產生:(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月系統租賃費簽約價×契約履約總月數】-已繳系統租賃費總額=提前解約違約金):...3.甲方於契約履約期間,有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倘終止本契約者。」
等語(原審卷第63至第65頁),可知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固得提前終止契約,惟需於終止前60日內以書面通知,並支付違約金。
且因系爭契約已無其他終止後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兩造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第242頁),堪先認定。
再者,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迄今已支付108年5月至同年12月之服務費用,已於前述,則系爭契約關係應於109年1月1日終止。
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計算後其應支付違約金90萬5520元【計算式:116萬4240元(3萬2340元×36)-25萬8720元】。
㈡、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因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所定數額是否相當,自應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上開標準判斷之,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3款約定,違約金金額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於所餘契約期間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總額,基此約定,上訴人不論終止契約與否,其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總額並無差別,顯有失當;
又參酌上訴人位於國內著名觀光景點日月潭周邊,因於108年9月起兩岸觀光政策變化,致中國旅客來台人數驟減受有影響之社會經濟狀況,可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過高,非屬無稽。
再者,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係就上訴人原應給付之一次性費用攤提至契約期間之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用,伊除人力成本外,尚有建置成本、教育訓練費用支出,故契約終止後未能收取之租賃費用,均即為伊所受損害云云。
然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就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承租『旅宿前台系統雲端服務』之相關事宜」、第8條記載:「...各項租賃費及服務月租費」、契約附件記載「系統租賃費用」、第5條第1項、第2項記載:「上訴人支付之服務費用為系統服務費用,包括飯店網路訂房系統、飯店前台管理系統等服務」等語(原審卷第57至63頁、第79頁),可知上訴人係以每月支付之3萬2340元作為契約期間使用系爭服務之對價;
且系爭契約乃延續兩造第一次契約服務內容,復依契約附件所載之簽約價格僅有每月系統租賃費用,並無系統建置、教育訓練費用,有第一次契約、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33至第51頁、第53至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第一次契約期間將系爭服務系統建置完成,並無重新建置系統或就教育訓練支出費用,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尚無足採。
惟查,依前載第12條第3項第3款約定:「本契約之簽約價格為專案優惠價格...」及系爭契約附件所載(原審卷第63頁、第79頁),可知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系統租賃費用原為定價7萬3500元,系爭契約以3年為期間後之優惠價格則為每月3萬2340元,每月差額4萬1160元(計算式:7萬3500元-3萬2340元),為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履約期間之費用優惠利益,則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1日終止,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至同年12月31日止即受有優惠價格差額之損害計32萬9280元(計算式:4萬1160元×8月=32萬9280元);
另自109年1月1日至原定契約終止111年4月30日止,倘上訴人繼續履行契約,繳付每月租賃費,則被上訴人應能獲有依其所屬「電腦程式設計、諮詢及相關服務業」中「系統整合」「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類別之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30%之利潤即27萬1656元(計算式:90萬5520元×30%),惟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得受利潤之損失。
則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應為60萬0936元(計算式:32萬9280元+27萬1656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09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90萬5520元-60萬0936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即60萬0936元-29萬165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