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張原榕
被上訴人 洪僑偉
送達代收人 溫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是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者,其上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4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925元,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分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同年9月2日對上訴人住居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5、57頁)。
雖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7月1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2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未據抗告。
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