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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張菊蘭
張安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張陳峯
張蘭馨
張蘭燕
張淑美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陳峯、張蘭馨、張蘭燕、張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張菊蘭有新臺幣(下同)15萬7,850元、42萬8,205元,及依序加計自民國97年6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自98年4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6.88%計算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張菊蘭已無力清償。
其父即訴外人張定周於106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2195建號即門牌○○街000巷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張菊蘭與上訴人即母張陳峯、弟張安駿、妹張蘭馨、張蘭燕、張淑美為繼承人。
詎其等於106年6月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由張安駿無償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翌日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害及系爭債權。
伊於109年12月23日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查悉上情,乃於1年除斥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張安駿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張定周及張陳峯向由張安駿照顧,張定周死亡後,其他子女希望張安駿繼續照顧張陳峯,乃以此為對價,協議由其取得系爭房地。
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對張菊蘭有系爭債權;張菊蘭父張定周於106年5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以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張安駿取得系爭房地,並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張菊蘭、張安駿、張蘭馨、張淑美、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92頁)。
張陳峯、張蘭燕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上開事項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自得請求撤銷,張安駿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詳。
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得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張陳峯生於00年00月(見原審卷109頁之戶籍謄本),於張定周死亡時已滿73歲,並無財產及收入資料(見本院卷187、189頁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且繼承之系爭房地為其自住,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176頁),並無其他資產可供生活開銷,顯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
而張菊蘭出生於00年0月(見原審卷109頁之戶籍謄本),於張定周死亡時正值51歲壯年,堪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
張菊蘭雖自陳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見本院卷91頁),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即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張陳峯之扶養義務。
而張安駿抗辯:伊為家中獨子,父母由其照顧,其他子女鮮少關心家庭事務,張定周死亡後,其他子女希望伊繼續照顧張陳峯,故協議由伊繼承系爭房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150頁);
參以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地由張安駿單獨取得,非僅張菊蘭將應繼分讓與張安駿,堪認張定周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併就張陳峯之扶養方法為協議,由張菊蘭及其他子女移轉遺產應繼分予張安駿為對價,換取其等免除張陳峯之扶養義務(即由張安駿承擔),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被上訴人主張:張陳峯繼承系爭房地,非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必要;
張菊蘭之經濟狀況欠缺扶養能力,已無須負擔扶養義務,無民法第1118條不得免除扶養義務規定之適用,是其並未因系爭分割協議而獲取減免扶養義務之對價,且兩者並不相當,係無償行為,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命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張安駿並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陳明不依同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見本院卷150頁),本院自無須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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