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易,940,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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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美菊超過新臺幣肆萬元
  3.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4.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5.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美菊
  6. 事實及理由
  7.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美菊、被上訴人蔣依芸(下各稱其
  8.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在系爭宮廟內部不會使用擴音機,平常
  9.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
  10. (一)上訴人之聲明:
  11. (二)張美菊之聲明:
  12. (三)蔣依芸之聲明:上訴駁回。
  13.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1
  14. (一)兩造均為桃園市○○區○○路OOO巷O弄OOO住戶,門牌分別
  15. (二)蔣依芸於10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O號房屋及
  16.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警員先後於108年
  17. (四)環保局人員先後於107年7月9日、8月12日、10月25日
  18.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19.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祭拜作法活動時使用擴音機發出之音
  20. (二)被上訴人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
  21. 六、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22. (一)張美菊主張其因上訴人在住宅區發出宮廟宗教活動聲響之侵
  23. (二)張美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本息;其逾
  24.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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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佩璇即龍鳳鳳儀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管 昱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美菊

被上訴人 蔣依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張美菊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美菊超過新臺幣肆萬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蔣依芸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美菊負擔五十五分之四十六、被上訴人蔣依芸負擔五十五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美菊、被上訴人蔣依芸(下各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住在桃園市○○區○○路OOO巷O弄OOO住宅區巷弄(下稱系爭巷道)內,張美菊為蔣依芸之母,伊等住在系爭巷道底之O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佩璇則以同OO號房屋開設龍鳳鳳儀宮(下稱系爭宮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佩璇即龍鳳鳳儀宮,下稱上訴人)。

因上訴人於祭拜作法時使用擴音機發出過大之音量、次數頻繁,復長期燃燒金紙造成空氣污染,經張美菊多次報警處理及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檢舉前述噪音及空氣污染問題,上訴人均未改善,導致被上訴人因居住安寧長期受侵害而感到痛苦,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並侵害伊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張美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蔣依芸5萬元,並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所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則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無端檢舉、起訴等侵害其名譽權為由,反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其50萬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本息、依職權准許假執行及酌定擔保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就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予全部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蔣依芸就本訴敗訴即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逾5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在系爭宮廟內部不會使用擴音機,平常不會有人來拜拜,通常在週六開放民眾到廟裡問事時會點香,沒有燒金紙,且僅每月農曆初一、十五會燒金紙;

伊是使用系爭巷道外面的空地舉辦法會,法會中雖可能使用擴音設備,但因位置較遠,應不至於產生被上訴人所指法會誦經音量超過住宅區音量分貝之問題;

警方曾到場處理被上訴人所稱噪音問題數次,環保局人員亦數度到場稽查有無噪音或空氣污染情形,均查無違法情事,伊既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其等所稱生活安寧受侵害、精神感到痛苦云云,與伊無關,伊無庸賠償任何金錢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張美菊則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一)上訴人之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答辯聲明:張美菊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張美菊之聲明: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美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張美菊45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蔣依芸之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1頁):

(一)兩造均為桃園市○○區○○路OOO巷O弄OOO住戶,門牌分別為O號(上訴人)、O號(被上訴人),均坐落住宅區土地。

(二)蔣依芸於10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O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蔣依芸與母親張美菊有搬入該屋居住。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警員先後於108年2月23日、4月14日、10月5日、109年4月5日及8月23日,因接獲民眾報案受上訴人宮廟法會噪音干擾而派員到場處理之事實。

(四)環保局人員先後於107年7月9日、8月12日、10月25日,及108年2月25日、2月26日、11月11日,因接獲張美菊陳情、檢舉上訴人製造空氣汙染而到場稽查之事實。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祭拜作法活動時使用擴音機發出之音量過大、次數頻繁、有敲鈸聲,及長期燃燒金紙造成空氣污染,侵害其等居住安寧,干擾其等生活,致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構成侵權行為,其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前項主張若屬有據,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何?

六、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張美菊主張其因上訴人在住宅區發出宮廟宗教活動聲響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居住安寧權利受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構成對其之侵權行為等語,為有理由。

至蔣依芸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宮廟宗教活動聲響致居住安寧權利受侵害部分,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宮廟長期燃燒金紙製造空氣污染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均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宮廟發出之宗教活動聲響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利之認定:⑴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知,兩造房屋均坐落系爭巷道內,位在住宅區,且經○○分局警方於108至109年間因獲報民眾檢舉系爭宮廟發出法事噪音而到場處理之情,應堪認定;

又警方於上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日期因受理民眾報案而至系爭宮廟處理時,確有發現法會正在進行或已結束等情,亦有○○分局109年10月14日平警分行字第1090032845號函覆原審之內容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

另據證人即鄰居林文瑞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住在○○路OOO巷O弄OOOO號,約住40年,伊有報過案很多次,時間記不清楚,因為系爭宮廟有在辦法會都會很吵,伊會打電話或是跑到派出所去檢舉,其他的鄰居都不敢作聲,他們都叫伊不要對外說伊檢舉的事情;

系爭宮廟晚上曾有問事的情形,進出的人很多,而且都穿黑衣服;

伊在5弄那條路聽到系爭宮廟的聲音,有時候系爭宮廟會在空地辦活動,聲音很大,伊沒有用儀器測量,法會舉行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是一大早到晚上,有時候是晚上;

伊向警方檢舉後,派出所的人都會來看一下,警察大概都是看一下就走了,沒有任何機關來處理,伊覺得很無奈;

左右鄰居都有在講(噪音),都有在抱怨,只是看到他們都穿黑衣服都不敢講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58至360 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宮廟進行法會時會有誦經聲響傳出等情,若合符節。

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宮廟進行法事時所傳出之宗教活動聲響,會使鄰居感到噪音困擾等語,並非子虛。

⑵參佐被上訴人於109年初至本件起訴後之同年8、9月間,曾持續在自己住處內針對系爭宮廟發出之聲響予以錄音乙節,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22至334 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播放原證13錄音光碟,勘驗查知該光碟內確有錄下聲音之MP3檔案儲存乙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揭錄音內容與其譯文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29、330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前開錄音譯文即可一窺其所稱錄下系爭宮廟活動聲響之情形等語,亦屬有據。

是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張美菊在109年3月4日及21日、同年5月20日等日下午、同年6月11日上午、同年8月7日下午及同月8日下午等日,均錄到有人在連續擲筊之筊杯落地聲響,及於同年9月17日、22日等日晚間、同年8月18日傍晚等日期錄到念咒聲、誦經聲、鑼鼓聲及法會樂器吹奏聲等聲響(見原審卷第322至333、346、353、354頁),暨於109年3月21日下午錄下宮廟人員對問事信徒所述略以:「…所以你在清明這段時間前後你在開車你要特別注意一下喔好嗎,我有給你隨身的…」,於同年4月7日晚上錄下宮廟人員與問事信徒間對話略以:「…不然你也地基主拜一下,你們動祂東西地基主也稍微拜一下請地基主作主」、「…你今年一定要顧好你父母親…所以你那個就護身就好了」、 「…重點是那天對到他,本來今年因為喪家跟病人你都不能去」、「你今年偏沖啦,我們說的那些盡量不要啦」,及於同年5月20日晚上錄下宮廟人員與問事信徒間對話略以:「…你要交代叫他去廟裡…給他聖杯啦…你要叫他注意這段時間」、「…吃方便素就好…」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40、342至343、345頁)。

審酌系爭宮廟係供奉道教神祉王母娘娘之神壇,曾舉辦宗教活動包括神壇普渡法會、每週六下午聖事、接待其他宮廟神祉及信徒參訪團拜、前往其他宮廟參拜、農曆正月15日帝爺公降駕祭改、信徒求神還願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宮廟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329頁),上訴人亦自陳:通常週六會開放民眾到廟裡問事,會有點香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併對照張美菊所錄下有關信徒問事而與宮廟人員對話,率多為宗教民俗中不特定民眾前往道教神壇問事之際,與廟方神職人員間有關問事、求解之對話,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宮廟發出之上開宗教活動聲響非小,係直接傳入伊等屋內致張美菊感到困擾,始會採取長期錄音蒐證及報警處理等舉動以自力救濟等語,應係實情。

⑶此外,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3、4、5所示110年4月24日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①上證3影片是從宮廟往外拍攝,廟外面有人群站立,有一名女性在喊「這裡是住家」,在人群最外側白色小貨車旁,有一名短髮女子在跟警員說話,張美菊說「我是有病,我有焦慮症,焦慮症就該死嗎?焦慮症就不應該站在自己的位置為自己講話...住宅就是住宅不應該有噪音...施工是偶爾來」,錄影內容看到張美菊與警察對話爭執的過程,在2分50秒時,宮廟有響起敲鈸、鳴鼓的聲音,在3分25秒時張美菊走回他家,邊開門邊說「我死給你看」,他開門進入屋內,警察兩位緊跟在門外,進入屋內。

影片在3分47秒結束。

②上證4影片可看到警察一人制伏張美菊,一人在搶下他手中物品的過程。

影片在12秒結束。

③上證5影片是拍攝到救護人員讓張美菊躺在擔架上的過程,張美菊此時還一直在對救護人員及警方說話,警方表示「你太激動了,沒有辦法把你放開」。

...警方問「你不想活了怎麼辦」,張美菊說「我不想活了是真的」,影片在1分06秒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8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張美菊於當日經警消人員以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之急診病歷紀錄、成人初診紀錄及其後至該院門診時之門診處方資料為證(見本院限閱之病歷資料卷),復經本院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當庭提示兩造閱覽無訛(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益徵系爭宮廟於110年4月24日下午所發出之敲鈸鳴鼓聲響非小,亦有使張美菊當日前來與系爭宮廟人員爭執,並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因情緒激動而有大聲叫喊、持刀尋死之反應甚明。

⑷上訴人於本院固抗辯:其於原審所稱「不爭執」,並非不爭執被上訴人錄音的地點及錄到的內容是否上訴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惟查,張美菊於110年4月24日經消防局人員送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時,係向醫生自述:於107年中美貿易戰前回到臺灣,擔任靈糧堂主任,與牧師互動多,平日以唱詩歌抒解壓力;

於龍興診所就診5、6年,診斷焦慮症並有用藥等語(見病歷卷第6頁),佐以張美菊於109年度之所得收入中確有來自於中壢靈糧堂之薪資給付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張美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之個資卷),足見張美菊平日活動之範圍,多以住處及中壢靈糧堂為主。

衡諸常情,張美菊平日活動之上述場所,一為其私人住宅,一為基督教傳道場所,均無可能存在如上述錄音光碟所錄下之有人擲筊之筊杯落地聲、敲鈸鑼鼓聲、誦經聲、信徒問事時與廟方神職人員間對話等相類似之宗教活動聲響,併斟酌張美菊雖因受上述宗教活動聲響困擾而多次與上訴人爭執,嗣並為本件之起訴,且提供於109年1月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多段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54頁),衡情,張美菊應無臨訟偽造上開宮廟宗教活動聲響錄音而供本件起訴時舉證之必要。

依此,可徵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宗教活動聲響錄音,確係張美菊在自己住宅內持續錄下從系爭宮廟傳出之聲響內容,自得作為其關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佐證。

至上訴人事後抗辯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不能證明該聲響是系爭宮廟所為云云,則無可採。

⑸準此,審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房屋係坐落住宅區土地內(見本院卷第331頁),且張美菊有因系爭宮廟所發出上開宗教活動聲響,造成其居住安寧受侵擾而延醫治療心悸、睡眠障礙等病症外,及有多次採取向警方報案要求到場處理、在系爭宮廟進行法事時直接到廟外與上訴人爭吵、因情緒激動而持刀意欲自戕之舉動外,證人林文瑞亦於原審證述其曾因系爭宮廟辦法會很吵而打電話報警或是去派出所檢舉,其他鄰居都不敢作聲等情明確,已如前述;

堪認張美菊主張系爭宮廟在住宅區內發出上開宗教活動聲響,非無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飽受憂慮症困擾,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取。

⑹末查,蔣依芸雖亦起訴主張自己因系爭宮廟發出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

惟查,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噪音檢舉紀錄,尚查無由蔣依芸因不堪痛苦而向警方或環保局人員檢舉之紀錄乙節,此觀○○分局函及環保局函暨所附陳情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217至219、221至277頁);

參以證人即附近住戶吳明星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是點頭之交,沒有其他特殊交情,被上訴人以前住在隔壁巷子,後來張美菊母親過世,被上訴人才搬到現住地點,但伊通常看到住在該處是張美菊,女兒蔣依芸有看過兩次,星期六晚上會回來,這麼多年來伊只看過兩次,就是雙方在路上相會的時候點頭打招呼而已;

伊不知道蔣依芸在哪工作,至於她有無天天住在那裡,伊平常沒有看到女兒開的鈴木廠牌的紅色小客車,就只看過那輛車兩次而已,至於媽媽張美菊所開的小客車及所騎乘的機車,伊幾乎天天看到車子及機車停在他家門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

況被上訴人就本院受命法官所詢問有關蔣依芸主張因上訴人宮廟焚燒金紙、誦經製造噪音而導致精神上痛苦,致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證明為何乙節,亦僅稱:蔣依芸沒有診斷證明書,只是蔣依芸在那種居住環境下,居住安寧想當然會受到侵害,所以也要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均難認為蔣依芸有何因系爭宮廟所發出之宗教活動聲響,致受有精神上痛苦情事。

此外,蔣依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確實因上開宗教活動聲響,導致居住安寧權利已受具體損害之證據為憑。

是以,蔣依芸空言主張上訴人因經營系爭宮廟製造噪音,構成擾亂其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

⑺從而,張美菊主張系爭宮廟發出之上開宗教活動聲響,是在其居住之住宅外,發出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其居住安寧權利受侵害,精神上感到痛苦,侵害之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等語,尚可採信;

至蔣依芸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宮廟之上開宗教活動聲響,對其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則無可取。

⒊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宮廟長期燃燒金紙造成空氣污染,亦因此侵害其等居住安寧權利之認定: ⑴依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環保局於107年至109年間確有多次接獲民眾以系爭宮廟燃燒金紙造成空氣污染為由所為之陳情、檢舉後,派員到場稽查之事實無疑,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明:「(環保局於107年8月11日、10月2日、11月11日、108年2月22日、2月26日、11月11日,受理民眾陳情上訴人宮廟製造空氣汙染情形,是否為張美菊提出陳情?) 有些是,陳情內容或檢舉內容記載張小姐就是張美菊提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

故張美菊確有因感覺受系爭宮廟燃燒金紙之香煙困擾,多次向環保局檢舉要求稽查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乙情,固堪認定。

⑵惟上訴人已堅決否認有燃燒金紙造成空氣污染乙事,並抗辯:系爭宮廟會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燒金紙,平常不會有人來拜拜,通常週六會開放民眾到廟裡問事,會有點香過程,但沒有燒金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觀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所提出之原證7錄影光碟及證人林文瑞之證詞,可知證人林文瑞於原審僅證稱:系爭宮廟有燃燒紙錢情形(見原審卷第359頁),未據其詳細描述該燃燒金紙所生煙霧已致使系爭巷道內之住戶因受煙霧惡臭而致影響日常生活或居住安寧之情;

另環保局人員雖於107年7月9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10月25日,及108年2月2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11月11日等日期,因接獲民眾報案受系爭宮廟燃燒金紙之空氣汙染侵擾而到場稽查之事實,惟稽查人員到場後未發現系爭宮廟正在焚燒紙錢之情節,故僅告知該宮廟若需焚燒紙錢,可交由環保局清潔稽查大隊統一運至焚化爐集中焚燒等情,有環保局109 年10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90093152號函及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報案電話登錄資料及該局答覆陳情人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21至227頁)。

至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原證7錄影光碟內之4個檔案後,查悉檔案末4碼5206號片長12秒之影片,係拍攝系爭宮廟左側巷底有金爐;

末4碼5449號片長1分52秒之影片,是在宮廟左側巷底拉近拍攝金爐,金爐有煙冒出來;

末4碼影片5259號之影片有拍到宮廟外左側空地牆邊的1處神龕,該神龕有放1只香爐,香爐內有點香;

末4碼0640號片長14秒之影片,是拍攝宮廟左側最尾端有人在金爐旁準備燒紙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

惟上開環保局人員稽查結果及被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僅可證明系爭宮廟確有使用金爐燃燒金紙乙事,惟均不足以證明該金紙燃燒結果,已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禁制規定之程度,亦未能證明該燃燒金紙之煙霧已長期逸入系爭8號房屋內部,而導致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因空氣污染而致身體、健康或居住安寧等權利受有具體損害之情,自應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⑶雖原審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說明宮廟焚燒金紙及香產生之煙霧是否對人體會造成損害後,經該院以110年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02號函答覆:焚燒金紙及香後所產生煙霧中之空氣污染物包括懸浮微粒(particulate matter)、一氧化碳(carbon monoxide)、二氧化碳(carbon dioxide)、二氧 化硫(sulfur dioxide)、二氧化氮(nitrogen dioxide)、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latile organicompounds)、醛類 (aldehydes)及多環芳香烴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ic hydrocarbons)等等。

其中懸浮微粒即PM2.5已被世界衛生組織公告為人類確定致癌物,且醫學上有許多研究指出前開空氣中之化學成分,除有增加呼吸道疾病和罹患肺腺癌之風險,亦可能增加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故學理 上,前開燃燒後煙霧中之化學成分雖會對人體會造成傷害等語,及提出英文文獻供參(見原審卷第379至435頁)。

然前開醫院函文內有關因金紙燃燒造成空氣污染之說明,係指因燃燒所產生空氣污染物中之化學成分,有增加呼吸道疾病和罹患肺腺癌之風險,亦可能增加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風險,而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損害情形,該等損害核與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因「居住安寧權利」受侵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無涉,且前開醫院回函既同時載明「實際上仍須依據民眾實際接受之暴露量及暴露時間長短,並結合臨床診斷及相關檢查,方可確認煙霧與疾病的因果關係」之結論(見原審卷第380頁),顯見該回函並未就系爭宮廟燃燒金紙是否造成空氣污染之結果作何判斷,本院自不得依憑前開醫院回函中泛指一般燃燒金紙及香可能產生空氣污染物之陳述內容,即推論系爭宮廟凡有燃燒金紙行為即會造成空氣污染,並據此認定該燃燒金紙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之結論,此乃當然之理。

⑷從而,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宮廟燃燒金紙錄影畫面、張美菊數度向環保局檢舉系爭宮廟造成空氣污染之舉動,及證人林文瑞之證詞,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宮廟有何因長期燃燒金紙致釀空氣污染,而致被上訴人居住安寧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存在;

環保局接獲檢舉之系爭宮廟燃燒金紙造成空氣污染之稽查紀錄,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一般人因長期遭受空氣污染所引發之身體疾病或健康影響無關;

至張美菊感到憂慮之情緒反應,衡情亦與僅有氣味而無惱人聲響之燃燒金紙行為無關;

均不得據以推論系爭宮廟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長期違法製造空氣污染之侵權行為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等就此部分所為有關因空氣污染而致居住安寧權利受侵害之主張,自無可取。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宮廟所發出之上開宗教活動聲響,妨害張美菊之生活安寧,構成對張美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美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有理由。

至其等主張前開宗教活動聲響亦對蔣依芸構成侵權行為部分,及系爭宮廟長期燃燒金紙製造空氣污染之侵權行為部分,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

(二)張美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萬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蔣依芸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宮廟所發出之上開宗教活動聲響,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確已侵害張美菊之居住安寧權利,致其精神上痛苦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張美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及桃園療養院急診病歷紀錄、成人初診紀錄、門診處分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為證,足認張美菊主張其因長期環境吵鬧之壓力,造成心悸、睡眠障礙之情緒焦躁及身心症狀,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應為可取;

併斟酌上訴人為系爭宮廟主持人,未經營其他事業,於109年間有股利、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共8萬6千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自小客車1輛及股票若干,合計財產總額約256萬餘元;

張美菊為50年出生之成年人,在國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江蘇大學求學,於99年9月至102年3月間在中壢靈糧堂擔任建堂總幹事,於109年度所得收入有中壢靈糧堂薪資所得及股利所得共6萬3千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股票若干,合計財產總額約27萬餘元等情,此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2頁;

原審卷第459、469頁),並經本院查詢上訴人、張美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張美菊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其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8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生效,有原審送達回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05頁)。

是張美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⒋從而,張美菊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至張美雲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蔣依芸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張美菊4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張美菊超過4萬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給付蔣依芸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而屬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命上訴人給付張美菊4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張美菊得假執行、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原審駁回張美菊所為請求之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張美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予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美菊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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