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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聖加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鍀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有金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訴訟費部分廢棄。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叁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預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21日、22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15萬元,開立支票及簽立購屋預訂單作為擔保,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竟於109年3月11日,以其已付300萬元預購建案購屋款及協商解約為由,主張伊應給付300萬元而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9年3月13日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隨即聲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5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債權應不存在。
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因原法院執行處已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購屋預訂單、收據、解約書及退款同意書等之真正,亦不否認有收受伊6筆匯款共220萬元之事,依購屋預訂單所載,及109年1月13日收據載有收到現金300萬元,則上訴人稱伊未交付金錢,自無可採。
參酌證人柯仲澤所述,兩造於109年1月13日之合意應屬債之更改,改由伊投資上訴人之建案,上訴人則給付300萬元作為回報,嗣109年2月11日雙方再達成合意,上訴人退還投資300萬元,系爭支付命令即為300萬元之投資債權。
縱雙方就借貸證明書之法律性質有不同認知,亦無礙上訴人同意返還300萬元,故伊之請求權存在。
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上「胡先生」非伊簽署,其上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至109年1月21日,而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扣帳日期均在109年1月15日之前,可見兩者不同;
依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無從佐證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簽立退款同意書後有清償之事。
伊交給上訴人之金錢,除其自認收受6筆220萬元匯款外,依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所示,尚有108年12月31日之52萬元、109年1月6日之69萬元、1月10日之62萬元、1月15日之27萬元,及彰化銀行明細查詢表所示之108年10月28日之30萬元,共240萬元,是伊交付上訴人之款項共460萬元。
因上訴人之支票兌現期屆至,無力兌現,伊依其要求,於支票兌現日或之前,將等同或多於票載金額匯款入上訴人帳戶供支票兌現,係給予緩期清償,非因上訴人有以支票償還欠款,故上訴人稱以8紙支票清償借款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以兩造協商解約,上訴人承諾於109年2月22日退還購屋款300萬元而未給付,於109年3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嗣取得臺北地院109年7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平字第63903號(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交付借款215萬元,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300萬元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由其對上訴人有300萬元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300萬元債權,即為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投資款,伊是投資上訴人的建設(即基隆市正榮街建案房屋建案),以6次匯款共300萬元予上訴人,如果上訴人沒錢還,房子以後就過戶,所以才會寫預訂單給伊,如果還錢,就把預訂單還給上訴人,解約及退款同意書也是在投資當時就寫好了(見原審卷第39、40、42頁之原審109年10月14日筆錄),並提出購屋預訂單、109年1月13日收據記載購屋款現金300萬元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為:①108年11月6日、40萬元。
②108年12月3日、50萬元。
③108年12月17日、27萬元。
④108年12月27日、40萬元。
⑤109年1月13日、38萬元。
⑥108年12月13日、25萬元,收款人為上訴人,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6紙可參(見原審卷第59、61頁),匯款總數僅22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投資款300萬元,顯有出入,是其所稱300萬元債權是投資建案之投資款云云,應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月陸續向伊借款共220萬元,約定109年1月22日前歸還,因屆期無力還款,兩造乃於109年1月13日合意簽訂借貸證明書,改由伊投資上訴人之建案,上訴人則給付300萬元作為投資之回報,性質上屬債之更改,並於109年2月11日達成合意上訴人退還投資300萬元,支付命令所載即為伊對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並有借貸證明書、購屋預訂書、收據、解約及退款同意書等可據。
然而:⑴依109年1月13日借貸證明書所載:「標的座落:基隆市○○段000號。
標的地址:基隆市正榮街112巷A棟貳樓A戶。
借貸金額:貳佰壹拾伍萬元整。
借貸證明:以房屋預購單為抵押物,附屬件。
借貸日期:109年1月20、21、22日(支票)。
借貸約定:以開立支票及房屋預購單的加強保障貸方的權益於借方返還金額後,將本預購單返還借方。
借貸利息:本借貸的借款金額無利息。
借貸還款約定:上述借貸金額已開立支票,在上述時間內兌現,兌現後貸方須將預購房屋買賣單返還。」
(見原審卷第15頁),兩造係約定借款金額215萬元,借貸日期為109年1月20、21、22日,由上訴人開立支票及房屋預購單做為保障貸方(被上訴人)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20、21、22日交付借款215萬元予上訴人。
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月13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6紙匯款申請書所示,匯款金額共220萬元(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與109年1月13日借貸證明書約定之借款日期、金額不符,可見依6紙匯款申請書所示,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於109年1月13日借貸證明書所載交付215萬元借款之事為真。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交付上訴人各筆款項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3頁),自108年10月28日至109年1月15日(該日為27萬元)止,共計460萬元,有支票存款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對照表等可稽(同上卷第193至195、197至198、199至201、203頁),此與上訴人所列借款明細之日期、金額及總計460萬元相符(其中109年1月15日誤載109年1月13日,同上卷第299至301頁),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金額共計460萬元,應可認定。
而上訴人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月21日止,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共有465萬元(同上卷第299至301頁之明細表),其中108年11月15日60萬元、108年12月13日25萬元、12月27日25萬元、12月17日27萬元、12月31日27萬元、109年1月5日27萬元、1月10日27萬元、1月15日27萬元,共245萬元,有闕桂珠簽收之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至249、255至257頁),經查詢闕桂珠與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所示,二人居住所相同(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嗣被上訴人承認闕桂珠為其前妻,有收受上開8紙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台北分行前揭支票兌現情形,該銀行於110年4月4日函送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簽發60萬元之支票交與闕桂珠,經闕桂珠簽名其上並扣款成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聯邦銀行110年3月12日函送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27日簽發各25萬元、於108年12月17日、31日簽發各27萬元、於109年1月5日、10日、15日簽發各27萬元之支票予闕桂珠,經闕桂珠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17至145頁),被上訴人就其有收到上開245萬元款項,則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頁對照表);
另就108年11月6日40萬元、11月13日20萬元、12月3日50萬元、109年1月10日35萬元、1月13日30萬元、1月21日45萬元,共2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經闕桂珠簽收並兌現之支票影本,及被上訴人簽收之請款單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3、227、251至253、39頁),上開請款單與原審卷第71至77頁之請款單相同,其上有被上訴人簽收之字跡及載有銀行與支票號碼可考,又上訴人稱109年1月21日之45萬元是以現金給付被上訴人,該紙經被上訴人簽收之請款單記載以現金交付,並無銀行與支票號碼(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39頁),則上訴人自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月21日止,另給付共220萬元予被上訴人,亦可採信,合計上訴人清償之金額共465萬元(即245萬元+220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460萬元。
則被上訴人稱於109年1月13日簽訂借貸證明書時,雙方結算結果上訴人尚欠220萬元或215萬元云云,即不可採。
被上訴人另稱部分款項由其匯入上訴人之支票帳戶供支票兌現,係伊同意緩期清償而代為匯入之票款云云,縱認被上訴人有代為匯入票款,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共465萬元,已逾被上訴人滙給上訴人之金額460萬元,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未能返還借款,兩造合意改由伊投資上訴人之建案,借貸證明書載明借貸金額215萬元,其中第八點「上述借貸金額已開支票,在上述時間內兌現,兌現後貸方須將預購房屋買賣單返還。」
,「上述時間」即指上訴人簽發109年1月20日、21日、22日支票,清償所欠借款,購屋預訂單記載房地總價300萬元,預付訂金300萬元,備註已附收據證明,於109年1月15日又簽立協議書,表明借款300萬元,如無法依期清償,同意支付400萬元、500萬元,再於同年2月11日簽署解約及退款同意書,承諾退還預訂價金300萬元,是兩造已有債之更改之合意,上訴人同意給付300萬元,並提出上開書證為據(見原審卷第15、63、65、67、69頁、本院卷第29頁);
惟上開借貸證明等所載借款或預付訂金等,都是基於同一筆金錢借貸而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衡以借貸證明書所載215萬元借款尚未交付,則基於同一筆借貸而書立之其他字據,僅能證明有約定借款215萬元及上訴人同意還款之事,但雙方仍為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於交付21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債權成立事實,被上訴人仍負有舉證之責,無從以同一筆借貸所書立之字據,可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215萬元之事實;
況借貸證明書所載借貸日期為109年1月20、21、22日,而第六條借貸約定:上訴人應簽發支票及房屋預購單以加強保障貸方(被上訴人)之權益,第八條借貸還款約定:上述借貸金額已開立支票,在上述時間內兌現,兌現後貸方須將預購房屋買賣單返還(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因之簽發109年1月20日、21日、22日之4紙支票共215萬元(見本院卷第291、293頁)固可為清償之用,但亦是做為擔保之用,參照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320頁)上訴人第一次簽立做為擔保用之購屋預訂單,內載房地總價380萬元、預付訂金為借貸款200萬元,備註欄記載「上述金額為假定款項、此屋為暫定抵押,於借貸款項返還後,此單需返還賣方…上述總價款為暫定款,實際為捌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69頁),既載明200萬元之金額為假定款項,顯然尚未交付,故簽訂借貸證明書、購屋預訂單時,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215萬元借款,以215萬元借款債務既尚未成立,則被上訴人所稱事後改為伊投資上訴人之建案,上訴人同意給付300萬元,為債之更改云云,亦無從成立甚明。
⑷至於證人柯仲澤於原審固證稱:「…109年1月份時,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有家建設公司與他有金錢往來,他希望我去瞭解,所以我就過去協助他。
在109年1月時我有聽到原告還欠他一筆金錢。
(被告如何要求你協助?)被告希望我幫他瞭解,如果要投資原告(即上訴人)的話需要哪些憑據。
在109年1月11日至13日這幾天的日期,原告的負責人彭董約被告在板橋市莊敬路,一個賣仙草的飲食店,當時原告的負責人彭董、被告、以及我在場,原告的總經理後來也到場,彭董希望被告能投資他的這個建案,彭董希望他原先欠被告的這些錢,可以轉為投資,當下我提出個人看法,我問彭董,原告公司有沒有做預售制度,他說有,我說可不可以給被告一個投資利潤的保障,彭董說,他可以用二樓B戶作為他投資的承諾,所以才會有預購單的產生。
被告也問彭董,如果沒有蓋完的話,該怎麼辦?彭董說,他的建案使用執照預計在三月底可以下來,銀行也可以貸款給他,所以他絕對有足夠的能力及金額,來跟被告處理,如果沒有的話,他當下簽了一張協議書給被告,如果彭董沒有還錢,也沒有處理的話,三月份就給100萬、四月份再給100萬。
(是否被告今日提出答辯狀後附之109年1月15日的協議書?提示答辯狀協議書)是。
在過完年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兩造間的談判。
今年過完農曆年,被告跟我說,彭董在外面舉債累累,所以我建議他,他應該去銀行瞭解,彭董目前的還款能力。
因此在一月底、二月初,日期我忘記了,我們到彭董的貸款銀行,當天銀行告知我們,彭董當天已經跳票了,不清楚是個人還是公司票跳票,銀行襄理跟我們說,應該不會再融資給彭董,我就建議被告,請彭董就承諾二樓的部分作退款,也就是109年2月11日的解約及退款同意書,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說的事先簽好,而是我們去銀行之後所作的措施。
(二樓部分作退款是指購屋預訂單上面的房屋作退款?)是。
(這張購屋預訂單,是否是你剛剛所述在場簽的預訂單?提示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卷附購屋預訂單影本)是,上面寫A戶,記成B戶。
…(為何有二張購屋預訂單?提示二張購屋預訂單)因為彭董在備註欄備註是抵押借款的預購單,當時我建議不能在上面備註欄這樣記載所以又請彭董另外簽了一張,就是最後001009的這張。
(除了簽購屋預訂單外,當場還有簽收據嗎?)有。
(是否是這張收據?提示臺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32號卷附109年1月13日收據)是。
(109年2月11日的解約及退款同意書簽署時,你有在場?)有在場。
也是約在上述板橋的地點,當時有被告、彭董、原告總經理、及我在場…(依照被告提出的六張匯款單據,有二筆是109年1月13日,其餘則是108年11月、12月,是否被告在簽房屋預訂單之前,已經有借給原告公司部分款項?)原本就有借了,但金額我不知道。
(所謂的投資是什麼意思?是否保證回收本金及附加利潤?)是。
(如果是這樣,比較像是是借款,為何會是投資?)彭董借款時,彭董有支票給被告,支票都在被告那邊,原本109年1月13日彭董是希望不要提示支票,請求被告能投資他、幫助他。
(兩造簽購屋預訂單的意思為何?是擔保?還是報酬?)是報酬。
(投資期滿,除了拿回300萬,還要再給被告一間房子?)沒有,就是300萬而已。
300 萬還給被告後,購屋預訂單就要還給彭董。
(現在是因為彭董無法還300萬,所以本來應該買賣購屋預訂單的房屋來抵債,但雙方又協議以解約及退款方式,而約定由原告返還被告300萬元,是否如此?)是。
…」(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依證人所述,僅能證明有被上訴人所稱借款改為投資建案,投資案款項之來源,是以先前欠款為依據,而簽訂二份購屋頂訂單時,同時也簽了收據,解約及退款同意書也是同一筆債務等事,但就上訴人先前之借款為何,及被上訴人有無交付215萬元借款之事,則無從證實,故證人上開證述,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借貸證明書所載借款215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嗣兩造於109年1月13日合意,由伊投資上訴人之建案,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作為投資回報,屬債之更改性質,嗣109年2月11日達成上訴人退還投資300萬元之合意,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伊對上訴人之3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
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交付215萬元借款予上訴人,及有借貸證明書、購屋預訂書、收據、協議書、解約及退款同意書等所示300萬元債權存在為真,故其主張對上訴人有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300萬元債權,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上訴人215萬元借款,兩造間債權債務經結算後,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上訴人主張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債務,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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