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備位聲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 (一)黃安豐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09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
- (二)黃安豐於生前有立下系爭遺囑。
-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有代理黃安豐、黃吳惜與楊龍泉簽
- (四)黃安豐前有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 (二)上訴人雖辯稱,黃安豐已同意將出售系爭3筆土地所獲價
- (三)上訴人復辯稱,其有於106年1月4日匯款196萬4,000
- (四)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1-1地號土地部分
- (五)查黃安豐提起本件訴訟後,前於109年1月9日死亡,已如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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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羅一順 (即黃安豐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又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就關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安豐提起本件訴訟後,前於民國109年1月9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其生前有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羅一順為遺囑執行人,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而參以系爭遺囑載有:「1.不肖子黃明山盜賣本人新北市○○區○○里○○段○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1地號、系爭42地號、系爭43-1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本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盜賣價金,如有所得,作為遺產...本人選定羅一順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足見系爭遺囑所指遺產,業已包含本件訴訟請求內容,且本院於110年9月3日準備程序亦有詢問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意見,而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訴訟實施權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羅一順,而其亦有於110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自無不合,而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安豐於105年間委託其子即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41-1地號土地(面積4,818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權利範圍:全部)、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407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權利範圍;
1/4),及黃安豐、訴外人即黃安豐之妻黃吳惜、上訴人共有之系爭43-1地號土地(面積10,310平方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權利範圍:上訴人1/2、黃安豐、黃吳惜各1/4,以上合稱系爭3筆土地)與訴外人楊龍泉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以新臺幣(下同)1040萬元之價格售予楊龍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價金。
惟黃安豐並未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後黃安豐所得分配之價金給予上訴人,上訴人卻不予返還。
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41-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322萬8,060元本息;
㈡備位部分:上訴人應給付322萬8,060元本息予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先、備位聲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41-1地號土地地形崎嶇無經濟價值,無法單獨出售,係經上訴人之努力磋商方得將系爭3筆土地一併成功出售。
復黃安豐與上訴人間並非委任關係,又黃安豐已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所獲價金贈與上訴人,再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有匯款196萬4,000元予黃安豐,即已交付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備位聲明有理由,即上訴人應給付322萬8,06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一)黃安豐提起本件訴訟後,嗣於109年1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吳惜、子女即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及上訴人。
(二)黃安豐於生前有立下系爭遺囑。
(三)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有代理黃安豐、黃吳惜與楊龍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1040萬元之總價出賣系爭3筆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龍泉則已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及另將74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而依約將價金1040萬元給付完畢。
(四)黃安豐前有於107年間,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有趁其與黃安豐同住期間,偷竊黃安豐銀行帳薄、印章及提款卡,而分別進行提領、轉匯等行為,金額達613萬2,101元,而請求上訴人予以返還,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黃安豐529萬4,561元。
嗣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184號(下稱另案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527萬7,961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黃安豐委託上訴人代其出售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代為受領買賣價金後,卻未將售得價金分配給付予黃安豐。
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7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41-1地號土地所得價金322萬8,060元予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
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41-1、42地號土地為黃安豐所有,系爭43-1地號土地為黃安豐、上訴人及黃吳惜所共有(權利範圍:上訴人1/2、黃安豐、黃吳惜各1/4),而黃安豐與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30日有代理黃安豐、黃吳惜與楊龍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1040萬元之總價出賣系爭3筆土地,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龍泉則已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及另將74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存款帳戶內,而依約將價金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又互核證人楊龍泉於原審時證稱,黃安豐是我姨丈及我父親之表弟,我就住在系爭3筆土地附近,黃安豐主動找我說要把土地賣給我,但礙於親戚情面,我不好意思開價錢,結果一拖再拖,後來黃安豐的大兒子黃明達因為癌症過世,黃安豐說他老了,要把事情交給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可見黃安豐應有委託上訴人代其出售系爭3筆土地,是黃安豐與上訴人間,自有成立委任關係。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業已出售,上訴人並有受領出售所獲之全部價金,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黃安豐已同意將出售系爭3筆土地所獲價金贈與上訴人云云,並以系爭買賣契約及黃吳惜所提民事陳報狀為據【見基隆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16號卷(下稱基院卷)第13至19頁、原審卷第251至253頁】;
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其內文字均未敘及出售所獲價金要贈與上訴人之相關內容,此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190頁),且依證人即承辦系爭3筆土地出售之地政士李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為我所製作,就是一般農地買賣,上訴人當時並無要求要添加其他條款,上訴人亦無提及系爭3筆土地出售後,該款項要供作何用,承辦系爭3筆土地買賣,是楊龍泉來找我,我只有跟上訴人接觸,沒有看過黃安豐、黃吳惜,上訴人也未跟我提及黃安豐要將出售系爭3筆土地所得價款,贈與上訴人,我只隱約聽到楊龍泉說安豐有一個大兒子前不久往生,所以黃安豐說只剩下這個兒子,交給這個兒子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及證人楊龍泉於原審時證稱,黃安豐沒有跟我說過系爭3筆土地實際為上訴人所有,亦未說賣土地的錢要做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均證系爭買賣契約僅屬單純之土地買賣,並無涉及買賣以外之其他法律事由,且其二人於系爭3筆土地交易過程中,亦從未聽聞黃安豐提及要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上訴人等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有要將出售價金贈與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至黃吳惜雖有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賣土地的錢就是要給明山,本來就是這樣,我老公聽我女兒加油添醋,才會告明山,那個賣土地有我老公的名字,有我的名字,也有明山的名字,為什麼我也沒有拿到錢,如果我老公真的要拿賣土地的錢,就會跟代書交代了,又不是沒有請代書自己辦,而且土地賣完之後就會馬上跟明山還是龍泉要錢了,哪會等到現在,我老公過世了,賣土地的事情,只有我跟明山還有龍泉和代書知道 ,我女兒哪會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
惟查,依黃吳惜前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曾證稱,我於105年12月23日在醫院病房有聽到黃安豐表示要將他的錢給黃明山領取做股票云云(見原審卷第313至314頁);
惟另案二審審理時,本院有當庭勘驗當日病房中之對話錄音檔,卻未見黃安豐曾為上述表示,而僅表示於住院期間多次憂心其看診治病需要花錢,並表示治療費用乃無底洞,如不醫治會喪命等語,有另案二審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9至338頁),足見黃吳惜於另案所證述內容已與事實有違,是其陳述之憑信性,自屬有疑,再參酌黃吳惜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其二人又同住一處,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關係至親至密,是認其陳述,恐有所偏頗,尚難憑採。
再者,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安豐有將系爭3筆土地出售價金贈與上訴人,則認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其有於106年1月4日匯款196萬4,000元予黃安豐,已將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如數交付云云;
惟查,該196萬4,000元之匯款係供作何用?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一審曾主張,自己對於黃安豐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費借貸成立時間為106年1月4日匯款1,964,000元予黃安豐,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亦與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相同,又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出賣價金僅有196萬4,000元,自難單憑其曾有前開匯款,即謂其已就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出售價金予以返還云云。
(四)承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41-1地號土地部分之所獲價金。
則系爭41-1地號之買賣價金究屬為何一節: 1、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所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該買賣總價1040萬元係涵蓋系爭3筆土地,並無列明區分各筆土地之出售價金等情。
而依證人楊龍泉於原審時證稱,黃安豐一開始就希望把系爭3筆土地一起賣掉,但因系爭43-1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系爭41-1地號係農地、系爭42地號係丙種建地,所在均過於偏僻,且屬於山坡地保育區,有法令上限制,都是荒廢,沒有人使用。
我與上訴人談之時,一開始係交給仲介,但沒賣掉。
後來我就跟上訴人提議系爭3筆土地1040萬元,之後過一段時間,上訴人就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6頁),可見買賣總價1040萬元係由楊龍泉所提出,但買賣雙方並無具體區分各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等情。
又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後方雖另以手寫方式記載:「43-1地號以570萬計價」、「41-1地號以450萬計價」、「42地號以20萬計價」等語(見原審卷49頁),然依證人楊龍泉於原審時證稱,該文字係最後一次付款時,因代書說要實價登錄,其乃按土地的比例、用途,及鄰近土地的交易行情,推算出系爭3筆土地各自之買賣價金。
當時上訴人沒在場,這只是為了申報跟實價登錄用,沒有特別意義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可見上開手寫金額雖非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實際價額;
但承前所述,楊龍泉為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人,且該1040萬元之價格亦為其所提出,而其又住在系爭3筆土地附近,則其就系爭3筆土地之各別價值高低為何,定有相當之評估、瞭解,此由其證稱,我有口頭跟上訴人說系爭41-1地號土地是農牧用地,雖然價錢會比旁邊的林地高,但是因為系爭41-1地號土地沒有路可通,且有很多大石頭,不利開發,所以價錢不應該抬太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亦足印證,從而其所手寫之上開各筆土地價額,雖非實際之交易價格,但應認仍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再參以系爭41-1地號土地面積為4,818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公告現值:67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41-1地號土地價值為322萬8,060元(670元X4,818=322萬8,060元),此金額仍較楊龍泉前開所自身評估金額(即450萬元)為低,則上訴人主張以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系爭買賣之交易價額認定依據,應屬可採。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1-1地號地形崎嶇,難以利用而無經濟價值,係經上訴人努力磋商,爭取與系爭43-1地號林地一併出賣,始能成交,黃安豐就系爭41-1地號土地所能分得之價金本即甚少云云;
惟查,依證人楊龍泉於原審時證稱,一開始係黃安豐主動找我,其希望把系爭3筆土地一起賣掉,但礙於親戚情面,我不好意思開價錢,結果一拖再拖,黃明達在世時,我都是跟黃安豐談,但有2次黃明達在場、黃昔雲也曾有幾次在場,黃明達在世期間,我沒有見過上訴人,係黃明達過世後,黃安豐說交給上訴人處理,我跟上訴人談的時候,一開始是交給仲介,但是沒賣掉,後來我就跟上訴人說3筆土地共1040萬元,請上訴人回去跟黃安豐、黃吳惜商量。
我沒有跟上訴人講過系爭41-1地號土地無法利用,要跟系爭43-1地號土地一起買,我才願意買,我一開始就打算3塊一起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可見系爭3筆土地出售,黃安豐與楊龍泉本均表明要一次出售、購買系爭3筆土地,並非上訴人所稱係藉其努力磋商,方爭取系爭3筆土地得以一併出售,且最終議定價格並非上訴人所商議得出,而楊龍泉亦未表示系爭41-1地號土地價值甚低等情,又參以楊龍泉認系爭41-1地號土地是農牧用地,價錢比旁邊的林地高,且其自行評估之交易價格為4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1-1地號土地之出價價額為322萬8,060元,應屬可採。
(五)查黃安豐提起本件訴訟後,前於109年1月9日死亡,已如前述,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吳惜、子女即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及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黃安豐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25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予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另因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已獲勝訴判決,就其其餘訴訟標的之請求,本院自毋庸論究,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所為請求屬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9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基院卷第39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2萬8,06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黃安豐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昔俞、黃昔雲、黃美蕊、黃吳惜、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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