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342,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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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五山
被上訴人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劃前:大洲段OOOO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OOO地號,下稱系爭OOO號土地)、同上段OOO地號(重劃前:大洲段OOOOOO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OOO地號,下稱系爭OOO號土地)、同上段OOO地號(重劃前:大洲段OOOOOO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OOOOO地號,下稱系爭OOO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陳梓猷所有,於伊繼母過世後,系爭土地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其胞兄陳顏淵名下。

惟陳顏淵生前立下遺囑,清楚記載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上訴人雖自陳顏淵處繼承及受贈系爭土地,但僅取得4分之1權利,上訴人亦曾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返還其餘4分之3土地予各房。

惟於民國107年7月2日,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胞妹陳素茹、陳紅梅、陳美鳳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限制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知悉鬮分字已明確記載系爭OOO號土地為陳顏淵所有,陳顏淵因特別保護自幼智能不足之陳萬福,故定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由陳萬福分得,若子女有爭執,才有遺囑但書之適用。

又陳顏淵生前於97年12月23日立遺囑,但於98年1月13日即將系爭OOO、OOO號土地親自辦理全部贈與陳萬福,顯見陳顏淵遺囑真意並非交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為其他三房所有,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被上訴人以不實情事欺瞞誘騙患有失智症、智能不足之陳萬福陷入錯誤認知而簽立承諾書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父祖陳梓猷有4子,分別為陳顏淵(即上訴人之父)、陳呈選(即陳柏棋之父)、陳文鏗(即陳育昌之父)及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原為陳梓猷所有,系爭OOO號土地重劃前為大洲段OOOO地號(重測前為OOO地號土地),系爭OOO、OOO號土地重劃前為大洲段OOOOOO地號(重測前為OOO、OOOOO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顏淵名下,有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7-279頁)。

而依陳顏淵之遺囑內容「000 000-0 000 ○筆土地屬於公輩遺留下來土地,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今贈與陳萬福所有,買賣或其他作為時,其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

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5日亦簽屬系爭承諾書,同意系爭土地屬於陳梓猷之4位兒子(即四房)所共有,願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過戶予其他三房等情,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第33、271頁),並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417號(下稱另案417號)拆屋還地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後陳稱「系爭土地為伊阿公、伊父親所留下,為四房共有,每房各4分之1」等語(見另案417號影卷㈡第61-6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4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應屬真實。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五山雖主張:上訴人之智識能力不足,受到詐騙始簽署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有兩份,足認為不實在云云,惟查:⒈證人即陳梓猷二房子孫陳柏棋(陳呈選之子)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承諾書係伊簽名的,這些土地都是公有的,上訴人同意且有誠意要把4分之3歸還各房。

大伯陳顏淵的遺書也是這樣寫,只是陳萬福的小弟陳五山不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頁)。

⒉證人即陳梓猷三房子孫陳淑靜(即陳文鏗之女)到庭結證稱:系爭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大伯陳顏淵或其子陳萬福名下,實際為陳梓猷之遺產分給長子陳顏淵、次子陳呈選、三子陳文鏗、四子陳明芳每人分得4分之1,大家決定終止借名登記回歸到實質四房各4分之1。

系爭承諾書都是大家本人簽名及蓋章,伊是第三房,在現場看到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

伊父親40年前在系爭土地蓋二層樓房子,如果沒有權利的話,大伯陳顏淵怎麼會給伊父蓋房,伊等都是在那裡從小住到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2頁)。

⒊證人吳昌泉到庭結證稱:伊是系爭承諾書的見證人,全部簽名及蓋章,都是各名義人本人為之,附近的人都知道這塊土地是四房的,不是陳萬福一個人的,後來有拜訪陳萬福,問陳萬福說這塊三合院要不要賣,陳萬福有說之前賣過,給仲介賣,一房可以分750萬,後來有一房反對,才賣不成功;

四房陳明芳年紀很大,就叫兒子陳玉成回來處理,108年5月5日大家一起去上訴人那裡,上訴人說要寫承諾書,陳玉成也在旁邊,伊才敢做見證人;

承諾書內容是指系爭土地為陳梓猷之遺產,陳梓猷之長子陳顏淵、次子陳呈選、三子陳文鏗、四子陳明芳,每人分得4分之1,只是借名登記於陳顏淵之名義。

上訴人的簽名蓋章,是其本人親自簽的,當時上訴人說這塊地是四房的,承諾要平分給各房各4分之1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4頁)。

並據證人吳昌泉提出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2頁)。

⒋證人吳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伊先生吳昌泉是做土地拍賣工作,伊曾去拜訪過兩造之古厝,本來系爭土地要出售,因為陳五山反對才沒有賣出去。

簽署承諾書當天伊也在現場,上訴人說系爭土地要還給各房,於是陳明芳就打給其子陳玉成一起來簽承諾書,當時上訴人還說還給你們後,你們要怎麼分是你們的事情。

當時上訴人講話非常清楚,不會含糊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頁)。

⒌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於簽屬系爭承諾書時均在場,上訴人並未有何無法理解系爭承諾書意思之情況,且明確表達系爭土地應歸還其他各房各4分之1;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上訴人智識能力不足,受到詐騙而簽屬系爭承諾書,惟上訴人於另案417號案件審理時,亦曾到庭經具結後陳述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等語,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案件筆錄所載,對造訴訟代理人及承審法官均多次確認上訴人肯認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難認上訴人無法理解訴訟程序及承審法官之問話內容,又上訴人並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亦有原法院110年7月7日宜院春文字第1100000517號函附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⒍至於上訴人所簽屬之系爭承諾書雖有2份(見原審卷㈠第33、271頁),惟被上訴人及證人吳卉銘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因三房女兒陳淑惠也有繼承權,系爭土地就是要分給3個女兒,因此再加上陳淑惠」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再觀諸2份承諾書之內容及簽名均完全相同,僅三房原有「陳淑靜、陳淑玲」簽名,再增加「陳淑惠」之簽名等情,則系爭承諾書縱有2份,第二份承諾書僅為使三房女兒全數論列於系爭承諾書上,仍屬所有簽約人之真意,且無礙於上訴人有歸還系爭土地之表意,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所述,難認有理。

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主張:鬮分字並未記載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只記載大房名義之系爭OOO號土地留由繼母掌管產權,並未記載系爭OOO、OOO號土地如何處理。

系爭土地在44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顏淵(大房)名下,同日、同登記原因,同段土地OOOO號、OOOOOO號、0000-00號則登記於陳呈選(二房)名下,另同日、同登記原因、同段土地OOOOOO號則登記陳明芳(四房)名下,足認系爭土地已實際分配予陳顏淵,並非借名登記。

又陳顏淵遺囑之真意是為保護上訴人,故註明雖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其他子女有意見時,上訴人僅取得4分之1權利,並非指其他三房對系爭土地有權利云云;

經查:⒈查系爭土地原為陳梓猷所有,陳梓猷死亡後,其子陳顏淵(即上訴人之父)、陳呈選(即陳炳輝、陳柏棋之父)、陳文鏗(即陳育昌之父)、陳明芳(即陳玉成之父)於56年10月10日立鬮分字,約定:「……甲、地產部分:㈠繼母鬮分如左:⑴大房名義私有土地坐落大洲段OOOO號田面積0.一二00公頃為繼母分得掌管產權.....。

....三、大房陳顏淵鬮分如左:㈠承領土地座落大洲段OOOOO號田面積0.三五五六公頃;

㈡同大洲段OOOO之OO號田面積0.三三0一公頃;

㈢私有土地座落大洲段OOO號田面積0.五三一0公頃;

㈣私有共業地座落大洲段OOO號等六筆0.四三六0公頃之內面積0.二三六0公頃;

以上四筆合計壹公頃四五二七為大房分得掌管產權比照。」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7-119頁)。

從而,依鬮分字之內容,除系爭OOO號土地(即OOOO地號)約定留由繼母掌管產權,有關系爭OOO、OOO號土地(即OOOOOO地號土地)則無任何與大房陳顏淵相關之記載,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鬮分字並無關於系爭OOO、OOO號土地之約定,尚非無據,則系爭土地顯非依鬮分字應由陳顏淵繼承之範圍,同堪認定。

⒉又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於44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陳顏淵(大房)名下(見原審卷㈠第277-279頁),此雖與鬮分書之約定相異;

惟依陳顏淵於97年12月23日預立之遺囑載有「000 000-0 000(按即系爭土地)三筆土地屬於公輩遺留下來土地,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今贈與陳萬福所有,買賣或其他作為時,其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已如前述,足認陳顏淵已將非屬鬮分書約定由其繼承之系爭土地,預先於遺囑載明未來之處理方式,明確載有未來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僅有4分之1之權利等情,至為明確。

上訴代理人雖主張陳顏淵生前已系爭OOO、OOO號土地贈與上訴人,足認陳顏淵97年預立遺囑真意為若子女對於系爭土地盡歸上訴人所有產生糾紛時,則上訴人僅有4分之1權利云云;

惟陳顏淵遺囑內容共有12筆土地,唯獨就系爭土地明確載有「屬於公輩遺留下來之土地各取得四分之一,今贈與陳萬福所有...」等語,堪認陳顏淵係為交代系爭土地之歷來權源為公有,才需特別以「公輩」等語註明。

而陳顏淵之遺囑除載有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外,尚有對其他子女之分配,並非由上訴人獨得所有遺產,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遺囑上之註記係為避免陳顏淵其他子女有爭議時之處理方式云云,與陳顏淵遺囑之文義不符,實屬牽強;

況且陳顏淵雖於97年12月23日贈與上訴人系爭OOO、OOO號土地,且於陳顏淵於104年6月16日過世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OOO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另案417號影卷㈡第163-175、原審卷㈠第13-16、283、285頁);

惟上訴人就其因繼承及贈與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不僅於另案417號案件到庭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為四房共有,並且於108年5月5日於其餘三房之代表簽訂系爭承諾書表明願意返還予系爭土地之4分之3權利予其他三房,已如前述,則無論陳顏淵遺囑真意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返還系爭土地之4分之1權利,核屬有據。

⒊至於44年1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大洲段OOOO號、OOOOOO號、0000-00號於陳呈選(二房)名下(見原審卷㈠第287-291頁),及同日、同登記原因、同段土地OOOOOO號則登記陳明芳(四房)名下(見原審卷㈠第293頁)之部分,經核與四房所約定之鬮分字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1、123頁),則陳呈選、陳明芳既係基於鬮分字之約定而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名義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難以此比附援引而認陳顏淵於同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與陳呈選、陳明芳之情況相同,而主張陳顏淵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㈣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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