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連偉翔
連士歡
連敏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硯婷律師
張筑穎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士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連陳寶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連孫瑛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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