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上,67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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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王義道
被 上訴 人 王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上訴人所有同小段312-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之必要等情。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通行權。

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王皮之遺產,為兩造、訴外人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王義慶(於民國83年死亡)繼承人、王義成(於86年死亡)繼承人等13人(下稱王義田等1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依70年5月24日「鬮字契約書」辦理登記,竟於72年1月12日擅自盜蓋其保管之伊印章,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闕河祥製作不實「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王蔭早已拋棄繼承,另王義田自69年精神病病發,為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被上訴人盜蓋王義田之印章簽立該協議書,應屬無效,故系爭311地號土地係暫時登記被上訴人、王義源應有部分各1/2,仍屬王皮之遺產,應為王義田等13人公同共有。

嗣王義源之應有部分經法院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以兄弟公款買受而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王義田等13人之合資,依合夥規定應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合夥清算程序,逕以公同共有之系爭311地號土地,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又系爭311地號土地可由鄰地即同小段314地號土地(下稱314地號土地)之開放空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

況被上訴人係於101年間將其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出售予訴外人呂世明後,致系爭311地號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經31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31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世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9至240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袋地,訴請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無請求權基礎;

系爭311地號土地可由314地號土地之開放空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各詞(分見原審㈡第218頁、本院㈢215頁)以觀,顯見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以其袋地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以故,上訴人稱:伊未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通行權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遺產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式為之。

系爭311地號土地原為王皮所有,嗣於72年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王義源應有部分各1/2(見原審㈠卷第80頁),核與王皮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王義雄、王義慶、王義成、王義田、王義源、王義全,及王蔭於72年1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載:系爭311地號土地,協議後由被上訴人、王義源取得應有部分各1/2等內容(見原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1735號卷【下稱湖簡卷】第96頁)相符,其上並無系爭311地號土地所有權僅為暫時登記之文義。

是以,上訴人稱:系爭311地號土地僅暫時登記被上訴人、王義源應有部分各1/2,仍為王皮之遺產,屬王義田等13人公同共有云云,即難憑採。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8條規定自明。

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之伊、王義田之印文為真正;

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76年3月11日登記為伊、王義全各1/2;

及同小段312地號土地於72年2月3日由伊登記取得8/10,均是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為登記各節,並不爭執,僅先稱:當時是伊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給代書去辦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41頁);

嗣改稱:被上訴人盜蓋王義田印章;

伊印章放在被上訴人處由他保管,是他盜蓋,伊不承認,該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分見本院㈢卷第33、188頁)。

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上訴人、王義田之印文為其所盜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印文有遭盜蓋之事實,自不能憑其空言遽謂系爭協議書因而無效。

是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擅自盜蓋上訴人、王義田之印章,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王義源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2,仍屬王義田等13人公同共有云云,仍不足取。

3、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之人,在法院禁治產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查王義田於91年9月18日經原法院以91年禁字第7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見本院㈡卷第81至83頁),僅可證明王義田於該裁定時之精神狀態。

況該禁治產宣告之裁定,嗣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禁字第124號裁定予以撤銷(見本院㈢卷第101頁),自難僅憑該禁治產宣告裁定所載:王義田自69年精神病病發迄今,以及目前之精神狀態應當都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內容(同上卷第83頁),資為王義田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72年1月間,確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認定。

至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療養院於79年3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宏慈療養院於90年5月17日、91年6月17日、95年4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91年7月10日、95年4月6日之病歷摘要等內容(分見本院㈡卷第85至91頁、㈢卷第339至343頁);

及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就另案執行程序所提民事異議狀記載:債權人王義田自國中時期即患有精神分裂症,臺北市立療養院有紀錄可查,嗣經伊將其轉到私立療養院至今,長期居住在療養院,焉有買賣土地之能力等內容(見本院㈢卷第121至125頁),均無王義田於72年間精神狀態之記載,尤不能據為王義田於72年1月間確為無行為能力人之證明。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本院於71年9月6日之71年上更㈡32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71年12月28日之71年台上字第5332判決(見本院㈢卷第227至241;

243至245頁)以考,可見兩造於71年間尚與王義田共同訴請訴外人張培恩拆屋還地,均未陳稱王義田於斯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則其所稱:系爭協議書簽立之72年1月間,王義田為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4、王義源於72年2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之系爭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嗣由被上訴人於86年8月2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見原審㈠卷第61、65頁之異動索引所示)。

被上訴人就其向法院優先購買王義源之上開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張鵬志借款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張鵬志於87年5月14日之收據為佐(見本院㈠卷第155頁),應堪信為真。

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7年5月14日支付之971萬1,250元,係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東湖段土地),於76年4月23日出售價金4,339萬1,205元所支付云云(見本院㈡卷第295頁)。

倘系爭東湖段土地於76年間出售得款達4,339萬1,205元,果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豈有未即向被上訴人要求分配,竟延至30餘年後再為主張,復於原審僅稱被上訴人係向臺北市內湖區農會借款購買上開應有部分,全然未提及上情,於上訴時始改稱被上訴人支付之971萬1,250元,全數來自76年出售系爭東湖段土地價金之可能?上訴人就其前後說詞不一之辯解,未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無從遽信何者為真,則其據以稱:王義源就系爭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係被上訴人以兄弟公款買受而暫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王義田等13人之合資,依合夥規定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云云,顯不足採。

5、基上,應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職是,上訴人以系爭311地號土地為王義田等1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屬無據。

(三)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其通行所必要,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1、系爭311地號土地之四周土地,東側為他人之314地號土地;

西側為同小段310地號土地;

北側為同小段345-25地號土地;

南側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地籍圖謄本可佐(見湖調簡第20頁)。

依原法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南側與人行道及新明路相接,其長度約8.3公尺、寬度約1公尺;

系爭311地號土地後方土地搭蓋鐵皮屋1間,左右兩側均有建築房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05至206頁);

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311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之道路,係屬袋地,且其最鄰近之道路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旁之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3頁)以觀,足認系爭311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接壤,且無既有聯外道路可通行至公路而屬袋地,至為明晰。

是故,上訴人稱:系爭311地號土地可由314地號土地之開放空間對外通行,並非袋地云云,並不足採。

2、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查,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就314地號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7,其於101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世明(見上三所示),則系爭311地號土地、314地號土地間,顯非原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之情形,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以故,上訴人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經31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云云,亦非可取。

3、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11地號土地東、西側及北側之鄰地上均有建物存在,而南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土地南側為人行道及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且為系爭311地號土地最鄰近之道路,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

又系爭土地長度約8.3公尺、寬度約1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㈠卷第205至206、315頁)。

本院審酌系爭311地號土地周圍之現況、系爭土地寬約1公尺且南側即為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11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至新明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

參以通行而使用動力交通工具之通常狀態,應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一般車輛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所需路徑寬度至少為3公尺等情。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之通行路徑,乃以地籍線為基礎,自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向東側平移3公尺之範圍,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11地號土地通行所必要,且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東湖段土地於76年4月23日出售價金之流向;

84年7月13日於同段2小段29-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後出售價金之流向;

及向臺北市國稅局函調被上訴人於86年、87年收入所得證明等,欲證明王義輝87年5月14日借款本息971萬1,250元為公同共有土地出賣資金所支付(見本院㈡卷第293至295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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