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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
再審原告 李光權
再審被告 保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宣示即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3至22、25頁)。
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書狀,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並未深入調查原審之證據;
伊所有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具有利用價值,再審被告於95年重新申請車牌,極有可能將該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並出租使用,以至於十幾年來未曾於監理單位加以審驗,且為規避責任諉稱系爭車輛已滅失,請求鈞院務必找到系爭車輛,重新就證物再一次審驗本案,否則應認再審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3至5頁),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下稱臺北簡易庭)95年北簡字第25293號民事宣示筆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9年5月27日函復臺北簡易庭109年北簡字第3778號函關於系爭車輛並無過戶登記或異動登記之情事(見本院卷7、9頁)。
核其所述,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當,請求法院重新再審酌卷內證據云云,再審原告並未敘明「何種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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