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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武雄
廖江鯤
陳文隆
陳世賢
張欽銘
楊鶴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臺北北區營運處之員工。
被上訴人李武雄、陳世賢、張欽銘、楊鶴鳴退休前職稱為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陳文隆則為電機運轉員,均屬上訴人僱用人員,而被上訴人廖江鯤退休前職稱為電機工程師,屬上訴人派用人員(以下個人部分均逕稱姓名),上訴人採全天候三班輪值制,週一至週三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四至週日日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上訴人按伊等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工資之一部。
又楊鶴鳴為線路裝修員,其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3,494元,陳世賢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3,590元,此等兼任司機及領班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且上訴人按月給付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已然制度化,均屬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
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時,詎上訴人於計算伊等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而退休金基數、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均如附表所示,爰依108年8月30日修正施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第1目準用第1款(為108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所移列,規範內容相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2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工資」及第2條「平均(薪)工資」之規定內容,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未列入之其餘項目例如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應排除不列為工資,且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管理要點),各事業機構含伊在内之人員基本薪給,採單一薪給制度,被上訴人之每月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因之,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非屬工資範疇。
況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伊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係單方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嗣64年間為解決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未變更其恩惠給與之性質。
且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而發給,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非按比例領取,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金額並不因出勤員工之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而伊是否調整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公司調薪幅度即為調整,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尤其系爭夜點費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
又74年2月27日所制訂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規定將「夜點費及誤餐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
該款規定直至94年6月14日始予修正刪除,修正理由詳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所載,而該函令開宗明義處仍記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而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故無論前開施行細則規定修正前或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
再者,廖江鯤係派用人員,而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係於80年2月8日修正,目的在廢除此前相關員工退休時所適用之「保留年資加乘結算」及「公提儲金百分比」等制度,並改採勞基法之「基數」與其如何計算等制度,而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退休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之意,故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6條規定,不得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退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至少非加發部分屬餐費性質,復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至多僅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是依據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分別領取「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依算法一:僅「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始可計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算法二: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夜點費之全額、算法三:僅勞基法施行後年資於計算退休金時始可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之數額,提出應補發予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差額表(如本院卷第81頁之附表1所示)。
另兼任司機加給與領班加給制度施行已久,該等加給金額並不因員工之職等、年資、學歷、智力、技能、經驗、工作複雜性、工作時間多寡、勞心勞力度而有差別,係伊體恤及慰勞員工所為福利措施,係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性質,則以偶發性或固定型態發放,均不影響其恩惠給與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李武雄、陳世賢、張欽銘、楊鶴鳴退休前職稱為線路裝修員,陳文隆則為電機運轉員,均屬上訴人之僱用人員(以下合稱李武雄等五人)。
廖江鯤退休前職稱為電機工程師,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提供勞務,採全天候三班輪值制,週一至週三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四至週日日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中午12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又楊鶴鳴為線路裝修員,其駕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3,494元,陳世賢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3,590元。
㈢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原為75元,加發部分為175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原為150元,加發部分為25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㈣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各於如同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楊鶴鳴)、領班加給(陳世賢)亦均如附表所示。
另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屬「工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
㈤上訴人夜點費之發放制度沿革及標準如上訴人原審答辯(一)狀二(一)所述。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退休事項之相關法律適用⒈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又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
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
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以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
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⒉關於廖江鯤部分:⑴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又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
再者,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是系爭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
⑵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廖江鯤為上訴人之臺北北區營運處之電機工程師,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廖江鯤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辦理。
又系爭退撫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35條,廖江鯤係106年間退休(見不爭執事項㈣及附表),所應適用者為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
而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派用人員退休係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詳後所述)。
⒊關於李武雄等五人部分: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查李武雄、陳文隆、陳世賢、楊鶴鳴、張欽銘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109年3月1日、105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30日退休(詳如附表所示)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是關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李武雄、陳世賢適用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第1目準用第1款規定;
陳文隆、楊鶴鳴、張欽銘適用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而前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規定僱用人員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依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
又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因李武雄等五人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之規定(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應依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
⒋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
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
;
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1款、第2款第1目與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均規定: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見本院卷第153、154、161頁)。
再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
⒌據上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是給與30個基數;
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而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又依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如附表「平均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欄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⒍另上訴人雖辯稱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第6條係於80年2月8日修正,目的在廢除此前相關員工退休時所適用之「保留年資加乘結算」及「公提儲金百分比」等制度,改採勞基法之「基數」與其如何計算等制度,並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退休均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之意,自不得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云云。
惟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同法第6條則規定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且系爭作業手冊壹、「前言」記載:「緣起…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本部所屬事業員工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派用之職員)之退休、撫卹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純勞工(即僱用及不定期約僱之工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致使本部所屬事業職、工員適用兩套不同退撫制度,造成職、工員之退撫給與失衡情形,本部為解決此一失衡現象,前經報奉行政院以…函核准提高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公提儲金百分比及加成發給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以為因應。
『惟上述平衡方案執行結果,職員之退撫制度仍與工員不一致,致各事業職員與公會仍不斷訴求職員退輔標準應與工員一致。
本部為徹底解決此一重大困擾問題,爰參照勞基法之規定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本辦法修正內容…㈡退休金給與標準:參照勞基法第5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採基數並按平均工資計算,原有保留年資給與及公提儲金制廢除(條文第3條、第6條)。
…」;
貳、「工資與平均工資」記載:「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與均屬之。」
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可見經濟部係為使派用人員與純勞工之退休撫卹事項一致,而參照勞基法規定修正系爭退撫辦法,並廢除保留年資給與及公提儲金制度,系爭作業手冊並說明所謂工資依勞基法規定。
從而,80年2月8日修正系爭退撫辦法之目的係將退休金給與標準改採基數並按平均工資計算即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即係以勞基法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意,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依前揭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準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或6個月平均工資,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
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
從而,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系爭夜點費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陳稱其自77年7月間起,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7、119頁),是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可見其對價性。
準此,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即上訴人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即被上訴人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⑵上訴人固辯稱:夜點費起源於日據時代,係其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而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恩惠性給與,嗣64年間為解決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之繁瑣,乃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但未變更其恩惠給與之性質。
且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而發給,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非按比例領取,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金額並不因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而其是否調整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公司調薪幅度即為調整,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顯係恩惠性福利措施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之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本公司員工值班…等由公司供給各項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
等語及上訴人之(43)管人字第0175號通知、(50)管人3300號通 知及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稱「點心費」、「餐點費」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3頁)。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且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知悉,即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點」、「夜點」、「點心費」、「餐點費」,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沿革辯稱非屬工資云云抗辯,尚不足採。
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1次夜點費,非按出勤時間領取一事,僅係夜點費計算之方式,無礙於夜點費係因夜間出勤即於夜間提供勞務方得領取之認定;
且夜點費乃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對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增加夜點費給付,本非必與職級及薪資、工作內容有關,蓋人之職級不同,但夜間出勤所受生活、健康之影響仍可能相同,上訴人以夜點費需以出勤時間長短、區分職級、薪資、工作內容之方式始得認為具有勞務對價性之抗辯,亦不足為採。
⑶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系爭薪給管理要點,採單一薪給制,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且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是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休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此亦於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72條明訂,則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1條、第2條規定,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疇等語,並提出系爭作業手冊、前述工作規則、系爭薪給管理要點為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4、137至139頁,本院卷第83頁)。
然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
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另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見原審卷第172、175頁)。
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為經濟部單方於被上訴人任職後之80年7月間所制訂(見原審卷第127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至於前述工作規則第72條僅規定依系爭退撫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再依前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
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前述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取。
⑷上訴人再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經濟部、勞動部於修正前後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
然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
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又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自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關於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前開修正,所為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令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非屬工資等語;
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謂系爭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屬上訴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35頁),惟查,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因此,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辯稱其於77年7月間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並多次調漲加發金額,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一覽表、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及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
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作相同認定,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長久循固定標準發給,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無從區分切割。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⑹另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云云。
惟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而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乙節,已如前述,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⑺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被上訴人。
⒊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部分:查楊鶴鳴為線路裝修員,其駕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3,494元,陳世賢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3,5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則楊鶴鳴兼任司機工作,陳世賢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其等每月所領取司機加給3,494元、領班加給3,590元,係其等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領班之管理工作所獨有,顯為其等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楊鶴鳴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但本質上仍與楊鶴鳴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屬國營事業,系爭作業手冊之附件貳之一「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即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云云,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不得違反國管法及系爭退撫辦法等規定,而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規定,因此,系爭作業手冊與勞基法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規定相違,即難以為憑據,詳如前述。
因此,前述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而「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從而,被上訴人楊鶴鳴、陳世賢主張其等受領之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有據。
㈢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因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廖江鯤、陳文隆、楊鶴鳴、張欽銘部分)或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第1目準用第1款(李武雄、陳世賢部分)、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廖江鯤、陳文隆、楊鶴鳴、張欽銘部分)或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第1目準用第1款(李武雄、陳世賢部分)、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民國) 退休日期 (民國)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 、司機加給 、領班加給 (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李武雄 66.6.1 109.3.1 勞基法施行前 14.3333 退休前3個月 5,700.0000元 267,489元 109.4.1 勞基法施行後 30.6667 退休前6個月 6,058.3333元 2 廖江鯤 63.12.17 106.4.1 勞基法施行前 19.3333 退休前3個月 6,066.6667元 274,711元 106.5.2 勞基法施行後 25.6667 退休前6個月 6,133.3333元 3 陳文隆 64.12.14 105.3.31 勞基法施行前 17.3333 退休前3個月 4,566. 6667元 212,647元 105.5.1 勞基法施行後 27.6667 退休前6個月 4,825.0000元 4 陳世賢 66.9.15 109.3.31 勞基法施行前 13.8333 退休前3個月 3,763.3333元 226,125元 109.5.1 勞基法施行後 31.1667 退休前6個月 5,585.0000元 5 楊鶴鳴 67.11.1 106.5.31 勞基法施行前 11.5000 退休前3個月 6,048.0000元 309,920元 106.7.2 勞基法施行後 33.5000 退休前6個月 7,175.1667元 6 張欽銘 71.6.7 106.6.30 勞基法施行前 4.3333 退休前3個月 3,808. 3333元 183,575元 106.7.31 勞基法施行後 40.6667 退休前6個月 4,108.333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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