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勞上易,11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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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水連

陳漢傑
黃永恩

曾允枝
潘正禮

薛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之員工,並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

黃水連、陳漢傑、黃永恩、曾允枝、潘正禮(下稱黃水連等5人)於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前之職稱為技術員,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民國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

薛崑和退休前之職稱為工程師,為上訴人之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其退休事宜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其退休金標準應依108年8月31日修正後之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計算之。

又依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而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採三值輪班,分為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12時)、大夜班(上午0時至翌日上午8時)。

大夜班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夜點費,小夜班可領取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之員工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由代班員工領取,可認系爭夜點費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屬於經常性給付,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有短少給付退休金。

黃水連等5人爰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

薛崑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體恤輪班人員所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費用,屬餐費之性質。

系爭夜點費如屬勞務對價,應按實際出勤時間依比例領取,但系爭夜點費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亦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是系爭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而一律支給相同數額夜點費,屬福利措施,乃恩惠性、獎勵性之單方額外給與,不因員工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而有差異。

又基於勞務對價性,上訴人即便不給付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尚不得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工作之給付,系爭夜點費自無對待給付關係,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

再黃水連、陳漢傑、黃永恩、曾允枝(下稱曾允枝等4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夜點費並不計入平均工資。

另薛坤和係上訴人之派用人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適用國營事業法等公務員法令規定,系爭夜點費仍不得列入其平均工資而計算退休金。

縱認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屬於工資,至少應依系爭夜點費之實施沿革或相關法令,將退休金差額降至如附表二算法一至三之金額為適當,並以算法三所示退休金差額最為可採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

(一)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核一廠勞工,薛崑和擔任機械工程監,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黃水連等5人則擔任技術員,屬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

(二)被上訴人任職起日及退休日(或舊制年資結清日)、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結清或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期間之工作性質,上訴人公司採三班制輪值,分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時至8時)。

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

(四)曾允枝等4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五)如認為補發退休金或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適用範圍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且應計入被上訴人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亦即前述(三)之夜點費全部應計入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平均工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差額或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詳如附表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復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目的【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織。

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

惟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

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查黃水連等5人均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分別於附表一「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故屬系爭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之雇用人員,而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用。

是關於黃水連等5人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時所應適用之系爭退撫辦法(見附表一,曾允枝等4人係適用修正後;

潘正禮係適用修正前之系爭退撫辦法),進而依系爭退休規則(詳後述)為據;

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最低標準規範。

(三)按勞基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又「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

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文,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退休事項,非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定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國管法於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則國營事業依上開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聘用之人員,其退休自應依各該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辦法辦理。

再者,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復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定之」,及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72條亦明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131頁),是系爭退撫辦法即屬勞基法第84條所指之公務員法令。

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薛崑和為上訴人核一廠之工程師,係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薛崑和之退休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即系爭退撫辦法辦理。

又系爭退撫辦法於108年8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35條,薛崑和係於109年5月31日退休,所應適用者應為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而依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

,係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詳後述)。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次按89年9月25日發佈廢止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據上規定,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修正後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另潘正禮依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亦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15年以內部分,依前揭規定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因勞基法已施行,即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給與之基數及最高給與之基數。

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金額」。

基此,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基數應如附表一「結清、退休金基數(個)」欄所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則應如附表一「平均夜點費」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五)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至於上開條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三班制輪值,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乃應上訴人要求之一貫性、常態性之固定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在制度上顯具經常性。

復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時間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上訴人陳稱自77年間起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是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亦即「非輪班人員」無「加發」部分,由此可見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但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況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即有做方有得,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而臻明確,又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自可見其對價性。

準此,系爭夜點費係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

3、上訴人雖辯稱,其自日據時代,為體恤夜間工作者而發放食品,然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6月起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未變更屬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其自42年迄今,關於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皆以「點心費」、「餐點費」、「餐費」表示,並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知悉並有合意,及其於80年間已明文規範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1次夜點費,非按比例領取,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以及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未給付夜點費而拒絕提供夜班輪值工作,故不具勞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前述關於「點心費」、「餐費」、「餐點費」及調整夜點費之函文、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本院卷第75至78頁)。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縱屬實物給與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故縱然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則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自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有別,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另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是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及由上訴人視前述情況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雙方合意之內容,尚難以此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4、上訴人復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係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經濟部、勞動部前開函釋亦表示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

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自應依國管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云云;

然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修正前、後)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已如前述。

而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等語,是兩造間關於計算退休金之工資,仍應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甚明。

另經濟部所屬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19至126頁)。

然系爭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至多僅為職權命令性質,且為經濟部單方於被上訴人任職後之80年7月間所制訂(見原審卷第119頁),雖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

且依前說明,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關單一薪給制、工資給與事項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所謂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

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系爭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及經濟部94年4月7日經人字第09403599210號、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文等(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7至128頁),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法律個案判斷之事項,依大法官釋字第137、216、217號解釋,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上訴人又為經濟部所屬機構,經濟部所為函釋無疑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故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行政函釋,亦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

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

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以此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6、上訴人再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直至92年1月起將初夜點心費加發至250元(即原先初夜點心費75元,另加上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深夜點心費加發至400元(即原先深夜點心費150元,另加上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則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出勤因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故現今仍僅領有當初支給出勤人員購買餐食之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故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並主張附表二算法一、三之計算式云云;

惟查,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應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已據前述。

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

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云云,亦無可採。

7、另上訴人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並主張附表二算法二、三之計算式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系爭退撫辦法、系爭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之給與,已如前述,而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系爭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足見系爭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系爭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8、綜上,不論勞基法施行前後,系爭夜點費均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六)上訴人再辯稱,曾允枝等4人於108年12月間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夜點費並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第89至96頁)。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

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系爭夜點費不在行政院82年間核定列入計算之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範圍內,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講到系爭夜點費之爭執要排除其外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見系爭夜點費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範疇,且系爭協議書第10條亦約定:「本協議書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要將兩造間就退休金結清所生相關事項一併予以合意解決,則系爭協議書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問題,故縱使曾允枝等4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仍難以此即謂兩造已就系爭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有為合意之情事。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之標準,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已如前述。

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亦非雇主與其勞工得以合意排除之事項,是上訴人辯稱曾允枝等4人已因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得再就系爭夜點費應否納入平均工資一事而為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七)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一「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時,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計算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薛崑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黃水連等5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薛崑和依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黃水連等5人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均依勞基法5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附表一: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01 黃水連 66年10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結清前3個月 4,683.3333元 214,928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結清前6個月 4,816.6667元 02 陳漢傑 69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5000 結清前3個月 5,200元 224,267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03 黃永恩 67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000 結清前3個月 4,666.6667元 212,200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0000 結清前6個月 4,808.3333元 04 曾允枝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結清前3個月 5,200元 227,956元 109年7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05 潘正禮 65年4月13日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結清前3個月 4,416.6667元 189,070元 108年5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結清前6個月 4,075元 06 薛崑和 60年6月1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結清前3個月 5,116.6667元 224,806元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結清前6個月 4,825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方案,見本院卷第67頁,幣值:新臺幣):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退休金基數(個) 結清、退休前平均夜點費(含加發) 結清、退休前平均加發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一) 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二) 應補發退休金(算法三) 01 黃水連 66年10月2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6667 結清前3個月 4,683.3333元 結清前3個月 3058.3333 140,237元 150,923元 98,439元 勞基法施行後 31.3333 結清前6個月 4,816.6667元 結清前6個月 3141.6667 02 陳漢傑 69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8.5000 結清前3個月 5,200.0000元 結清前3個月 3400.0000 146,917元 180,067元 118,01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5000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結清前6個月 3233.3333 03 黃永恩 67年5月24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5000 結清前3個月 4,666.6667元 結清前3個月 3066.6667 133,400元 153,867元 95,067元 勞基法施行後 32.0000 結清前6個月 4,808.3333元 結清前6個月 2970.8333 04 曾允枝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結清前3個月 5,200.0000元 結清前3個月 3400.0000 143,934元 111,823元 68,001元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結清前6個月 4,933.3333元 結清前6個月 3000.0000 05 潘正禮 65年4月13日 108年3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6.6667 退休前3個月 4,416.6667元 退休前3個月 2891.6667 123,632元 115,459元 75,438元 勞基法施行後 28.3333 退休前6個月 4,075.0000元 退休前6個月 2662.5000 06 薛崑和 60年6月1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退休前3個月 5,116.6667元 退休前3個月 3341.6667 147,031元 90,067元 59,034元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825.0000元 退休前6個月 3162.5000
算法一: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二:僅勞基法實行後年資退休金計算計入夜點費
算法三:僅勞基法實行後年資退休金計入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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