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18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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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徐耀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耀霖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教臻律師
視同上訴人 徐秀琴
徐秀蘭

徐秀英
被上訴 人 徐秀珍

輔 助 人 陳婷
輔 佐 人 何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徐耀忠(下稱徐耀忠)、原審同案被告徐耀霖、徐秀琴、徐秀蘭、徐秀英(下合稱徐耀霖等4人,分稱其名,與徐耀忠合稱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兩造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禇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徐耀忠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徐耀霖等4人,徐耀霖等4人仍應視同上訴。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徐耀忠、徐耀霖(下合稱徐耀忠等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徐秀琴、徐秀蘭、徐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二次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徐耀忠等2人一造而為辯論。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徐禇蜂於民國108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即徐禇蜂子女各按應繼分1/6之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語,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兩造就徐禇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原審判決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不符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徐耀忠部分:徐禇蜂之遺產除附表所示外,另徐禇蜂於101 年11月贈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87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建新街房 地)予徐耀霖,訴外人徐李慧玲即徐耀霖配偶於建新街房地 經營燒餅店業務,應視同徐耀霖營業,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因營業從被繼承人徐禇蜂受有財產之贈與,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遺產。

且有如附表一之二㈡其他部分編號8至11所示之遺產 。

爰求為命兩造就徐禇蜂所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遺產,應 按附表一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㈡徐耀霖部分:希望維持原判,並駁回徐耀忠之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71頁)。

㈢徐秀蘭、徐秀琴、徐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等以前所提書狀或到庭陳述略以: ⒈徐秀蘭部分:贊同徐耀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 10頁),並請求徐禇蜂所遺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見本院卷 二第386頁)。

⒉徐秀琴部分:尊重原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⒊徐秀英:徐禇蜂生病期間徐耀忠有拿錢回去,但確切數目不 清楚,伊偶爾回去,徐禇蜂會講(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徐禇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徐耀忠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分割方法變更為:⑴徐耀霖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8萬933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徐禇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各繼承人應繼分1/6之比例為分配。

⑵其餘部分請求就徐禇蜂所遺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1頁):㈠徐禇蜂為兩造之母,於108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編號1至10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1至16之遺產下合稱系爭動產)。

㈡徐耀霖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規費2萬7355元、109年房屋稅3045元、遺產稅申報代書服務費2萬元,合計5萬0400元【計算式:27355+3045+20000】,應自系爭遺產優先取回。

㈢徐耀忠支付系爭不動產之修繕費用9萬5100元、108年度地價稅5066元、109年度房屋稅1萬5223元,合計11萬5389元【計算式:95100+5066+15223】,應自系爭遺產優先取回。

㈣兩造均同意系爭動產之分割分式如決附表編號11至16「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徐禇蜂於102年1月7日以其於101年11月28日與徐耀霖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將建新街房地登記為徐耀霖所有,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桃地所資字第1090012896號函暨所附建新街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3至201頁)。

㈥建新街房地係自74年間起由兩造父親徐養和經營食品行,徐養和死亡後,92年4月24日至95年6月8日食品行負責人改登記為徐禇蜂。

徐秀蘭與徐李慧玲(徐耀霖配偶)於106年3月20日簽訂「徐家燒餅行」拆夥契約協議書,記載設於系爭房地之「徐家燒餅行」係徐秀蘭與徐李慧玲合夥經營,雙方同意106年3月20日結束合夥關係。

「徐媽媽燒餅店」於106年3月17日辦理負責人為徐李慧玲之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拆夥契約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第230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徐禇蜂於108年7月7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之比例繼承,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徐禇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徐耀忠就附表所示遺產按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分割,固無爭執,惟抗辯:徐禇蜂除附表外尚有如附表一之二㈡其他部分編號7至11所示之遺產,亦應併予分割云云。

經查:㈠關於徐禇蜂之遺產範圍部分:⒈徐禇蜂於108年7月7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系爭動產之分割分式如附表編號11至16「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合先敘明。

⒉徐耀忠主張徐禇蜂於101年11月將建新街房地贈與徐耀霖係屬特種贈與,應計入徐禇蜂之遺產部分:徐禇蜂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11月28日與徐耀霖成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將建新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耀霖,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徐耀霖亦自承建新街房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關係,實為受被繼承人徐禇蜂贈與。

雖其餘繼承人均主張建新街房地乃徐禇蜂因徐耀霖經營燒餅店而為之贈與云云,然為徐耀霖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燒餅店非伊所經營,乃因其與母親徐禇蜂同住,伊與母親有默契,將來建新街房地即由伊取得,徐禇蜂遂於101年將建新街房地過戶予伊等語。

經查:⑴建新街房地自74年間起由兩造父親徐養和經營食品行,徐養和死亡後,92年4月24日至95年6月8食品行負責人登記為徐禇蜂,嗣徐秀蘭與徐李慧玲簽署之「徐家燒餅行」拆夥契約協議書中,亦記載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徐家燒餅行」係徐秀蘭與徐李慧玲合夥經營,雙方同意106年3月20日結束合夥關係,復於106年3月17日以徐李慧玲為負責人辦理「徐媽媽燒餅店」之商業登記,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拆夥契約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第230頁),堪認徐耀霖未曾登記為「徐媽媽燒餅店」之負責人。

⑵證人徐李慧玲即徐耀霖配偶於原審證稱:建新街房地最早是伊和徐秀蘭在開服飾店,伊賣童裝,被告徐秀蘭賣女裝,後來因為生意不理想,打算結束,剛好因為徐秀英也在建新街另址開燒餅店,正要結束營業,被繼承人徐禇蜂就說我們三人一起來作燒餅店,其實是被繼承人跟徐秀蘭決定要做燒餅店,問伊是否要一起做,徐耀霖當時都在上班,徐禇蜂決定做了,伊就做了,所以不需跟徐耀霖討論,徐耀霖當時在華南永昌工作,他平常日都在上班,只有假日會來看一下,當時建新街房地應該是被繼承人所有,變更所有權原因是被繼承人當時打算把名下房子作分配,建新街房地本來就打算給徐耀霖,其他則也有規劃,例如建國東路房子本來要給其他兄弟姐妹,但他們都不願意,後來被繼承人因為某些原因也不願意過戶給他們,當時大家都知道,是被繼承人自己去找代書辦的,被繼承人認為是伊及徐耀霖照顧其,在傳統觀念下要把房子給伊及徐耀霖,沒有提到為什麼。

當時跟徐秀蘭、被繼承人合開燒餅店,因為大家都是親屬,沒有特別想到要簽契約,後來拆夥時因為不太愉快,所以徐耀忠或徐秀蘭才提議要簽約。

是徐耀忠或徐秀蘭先打好的才拿過來問伊認不認同,事先有討論過內容,他們才打出來的,沒有修改,一次就簽了,徐耀忠可能是負責中間溝通的角色,因為被繼承人會透過徐耀忠跟徐秀蘭溝通拆夥金額的事,因為出資是伊和徐秀蘭各出10萬,被繼承人是只有指導的角色,並沒有出資,在拆夥時因為伊對金額不能接受,所以被繼承人願意出部分的錢給徐秀蘭,因為被繼承人希望渠等快點拆夥,簽拆夥協議書時,徐耀霖沒有在場,有跟他討論拆夥的條件,因為經營的是伊,跟徐耀霖沒有關係,所以徐耀霖沒有簽名,徐耀霖假日在我們忙不過來時,會到店前面顧烤箱,大部分都是徐秀蘭在管帳,徐秀蘭會知會伊作一些開支而已,燒餅店的收入沒有分配給徐耀霖,被繼承人開燒餅店一開始動機原本是想把徐秀蘭、徐秀英都拉進來經營,後來因為理念不合,所以只有伊和徐秀蘭一起經營,畢竟伊和徐秀蘭都不會,只有被繼承人知道如何經營燒餅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

核與徐秀蘭於原審自陳:建新街房地由徐耀霖配偶經營燒餅店,101年被繼承人贈與前,即與伊共同經營,後來才拆夥,原本被繼承人只有找伊,當時徐耀霖還在讀夜大,被繼承人認為伊的服飾店工作時間很長,被繼承人認為這樣開店時間太累,才決定開燒餅店,當時由伊與徐李慧玲各出資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相符,堪予採信。

衡諸被繼承人於101年贈與建新街房地予徐耀霖前,即於00年0月間主導在建新街房地開設燒餅店,並徵求由徐秀蘭、徐李慧玲二人合夥出資,且實際經營店鋪工作如製作燒餅、記帳多為徐秀蘭處理,106年3月20日徐秀蘭、徐李慧玲拆夥時,徐耀霖仍在中國大陸工作(有入出境紀錄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7頁)等情,堪認徐耀霖並未參與「徐媽媽燒餅店」之經營。

⑶徐耀忠雖主張:徐媽媽燒餅店之廣告為徐禇蜂與徐耀霖共同拍攝,並以「第二代」接手傳承為文宣之廣告標語,另102、103年間徐耀霖均有參與燒餅店之開工祭拜,且徐耀霖偶爾亦會至燒餅店幫忙,自應認徐耀霖亦參與燒餅店之經營,建新街房地應歸扣計入徐禇蜂之遺產云云,並提出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2、卷二第100頁),及引用證人徐李慧玲證稱:他(即徐耀霖)平日都在上班,只有假日會來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為憑。

惟查,「徐媽媽燒餅店」於106年3月20日拆夥前係由徐禇蜂、徐秀蘭、徐李慧玲經營等情,業經本院認如前,亦與被上訴人徐秀珍於原審陳稱:(徐媽媽燒餅店)雖然是他們三人(徐禇蜂、徐秀蘭、徐李慧玲)經營,實際上是由徐秀蘭經營,她是燒餅店師父,她有經營過咖啡店,被繼承人(徐禇蜂)也是燒餅師父,證人(即徐李慧玲)什麼都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相符。

而徐秀珍與徐耀霖為原告與被告之對立關係,自無為有利於徐耀霖陳述之理,其於原審所為前揭陳述,堪予採信。

「徐媽媽燒餅店」於106年3月20日拆夥前,既由徐禇蜂、徐秀蘭、徐李慧玲經營,而徐耀霖與徐禇蜂復為母子關係,自難僅憑徐耀霖為其母徐禇蜂拍攝照片、參與開工祭拜、或於假日去看一下等情,遽認徐耀霖曾參與「徐媽媽燒餅店」之經營。

則徐耀忠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⑷綜上,建新街房地經營燒餅店前,係由徐秀蘭、徐李慧玲經營服飾業,接而再應被繼承人要求共同出資經營燒餅店無訛,徐耀霖不僅未曾出資經營燒餅店,並另有正職工作,未參與店鋪之主要營運,核與實際經營者有間;

況徐秀蘭、徐李慧玲106年間拆夥後,仍由徐李慧玲登記為徐媽媽燒餅店負責人,自始至終均難認徐耀霖有自營徐媽媽燒餅店之事實,從而,被繼承人101年贈與建新街房地予徐耀霖,非源於徐耀霖自身有何營業之需求,其餘繼承人辯稱徐耀霖與徐李慧玲為夫妻,故事業上即應不可分,要無可採。

⒊徐耀忠主張徐耀霖自95年6月2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以現金或轉帳提領徐禇蜂存款1172萬1833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計入徐禇蜂之遺產部分: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徐耀忠主張徐耀霖自95年6月2日起至107年4月18日起以現金或轉帳提領徐禇蜂存款1172萬1833元,固據徐耀霖所不爭執,惟抗辯:伊與伊配偶徐李慧玲僅係幫忙徐禇蜂提領款項,徐禇蜂並未將提領款項給伊或徐李慧玲等語,並以徐李慧玲於本院證稱:徐禇蜂認識自己的名字,認識數字,看得懂帳本,剛開始的時候,她提款時是請郵局的人幫她寫,或是伊等幫她寫,最後幾年,印象中已經有十幾年了,就變成她要領多少錢,就將存摺印章交給伊,伊去幫她領,她存摺印章都是自己保管,最後十幾年幾乎都是伊幫她提領或存款。

共同經營的燒餅店徐禇蜂每個月有領薪水,薪水是由徐秀蘭支付給她,但不一定有存入帳戶,因為她有時候會自己花用。

伊不知道徐禇蜂費用花在什麼地方,除非她主動跟我講,伊只負責去提領。

我們覺得那是她的錢,她可以自己花用,她會花錢的地方很多,伊觀察她會去做慈善、房子維修、旅遊、回大陸等等。

房子維修有兩部分,一部分是建新街,一個是建國東路。

(問:確認這1470萬元都沒有給妳本人或你配偶徐耀霖嗎?)沒有,這是徐禇蜂她自己認為她的花費,並沒有給伊與徐耀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83頁)為憑。

⑶查徐耀霖、徐李慧玲係與徐禇蜂同住,則徐耀霖、徐李慧玲代徐禇蜂提領存款,尚符事理之常,不能僅憑代領之事實即遽認徐耀霖、徐李慧玲將提領之款項占為己用。

又徐禇蜂之帳戶自95年6月2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共計11年10月餘總計提領1172萬1833元,每月平均8萬2548.12元【計算式:00000000/(11*12+10)=82548.12,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徵諸徐禇蜂於108年7月7日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8戶系爭不動產,則徐禇蜂提領之金額與其經濟狀況相符,難認有何異常之處。

而徐耀忠不能舉證證明上開提領之款項有流入徐耀霖、徐李慧玲之帳戶或遭徐耀霖、徐李慧玲侵占盜用,亦無法舉證證明徐禇蜂於上開提領存款期間有何喪失自主意識而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之情事,自難僅憑徐耀霖、徐李慧玲代領徐禇蜂存款行為,遽認徐耀霖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則徐耀忠主張徐耀霖受有1172萬1833元之不當得利,應計入徐禇蜂之遺產云云,洵無可採。

⒋徐耀忠主張徐耀霖及其配偶徐李慧玲自106年3月至108 年7 月代徐禇蜂收取房屋租金136萬7500元,未交付予徐禇蜂,應列入徐禇蜂之遺產部分:查徐耀忠主張徐耀霖及其配偶代徐禇蜂收取租金136萬75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地租收、付款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0頁),惟徐耀忠亦自承徐禇蜂生前帳戶自106年3月1日起至000年00月間,亦有34萬6000元租金收入之匯入(見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

苟前開136萬7500元之租金全數均遭徐耀霖侵害入己,又豈會將代收之34萬6000元之租金,匯至徐禇蜂之帳戶。

雖尚有102萬1051元租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無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紀錄可以相互勾稽,惟徐耀忠亦未舉證證明徐禇蜂於徐耀霖代收租金期間,有喪失自主意識而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務,或徐耀霖將代收租金侵占入己之情事,尚難以102萬1051元租金無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紀錄可以相互勾稽,遽認徐耀霖受有不當得利。

則徐耀忠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徐耀忠主張徐耀霖於徐禇蜂死亡後,仍於111年4月11日向承租人章芙美收取租金11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計入徐禇蜂之遺產部分:按被繼承人之財產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產生之所得,係屬繼 承人之所得,非為被繼承人之所得或遺產。

例如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繼續租與他人,自繼承開始日起,該租金屬繼承人之所得,應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

經查,徐禇蜂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由兩造所繼承而為共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於徐禇蜂死亡後之租金即屬兩造之所得,而非徐禇蜂之遺產。

則徐耀忠主張徐禇蜂死亡後之租金應列入徐禇蜂之遺產云云,委無足取。

⒍徐耀忠主張徐禇蜂於101年11月7日匯款150萬元,及於106年12月29日轉讓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50萬元予徐耀霖,係屬不當得利,應計入徐禇蜂之遺產部分:徐耀忠主張徐禇蜂於101年11月7日匯款150萬元,及於106年12月29日轉讓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50萬元予徐耀霖等情,固據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匯出資料日報表、桃園信用合作社股金異動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為證,惟徐耀忠既主張徐耀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舉證證明徐禇蜂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而徐耀忠既未舉證證明徐禇蜂有喪失自主意識而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等欠缺給付目的情事,尚難認前揭匯款或股金移轉係屬不當得利,應而計入徐禇蜂之遺產。

⒎綜上所述,徐耀忠主張徐禇蜂於108年7月7日死亡時,尚有如附表一之二㈡編號7至11所示遺產,應計入徐禇蜂之遺產,而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云云,並不足採,堪認徐禇蜂於108年7月7日死亡時僅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徐禇蜂如附表所示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徐禇蜂於108年7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徐禇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動產之分割分法如附表編號11至16「分割方法」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至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6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並未不服,亦未提起上訴,徐耀忠、徐耀霖、徐秀琴亦贊同各按應繼分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徐秀英並未表示意見,徐秀蘭雖主張原物分割,惟系爭不動產各樓層方位、價值、出租收益有所不同,今兩造間無分割方法之共識,是究由何人取得哪一樓層方為公平,亦難以判斷,是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為兩造各按應繼分1/6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則附表所示遺產應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徐禇蜂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徐禇蜂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無誤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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