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0,家上,22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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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酌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O月O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為如附件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酌定甲○○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變更為: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酌定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變更為: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前開給付如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伊與上訴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日生)、丁○○(男,104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甲○○自106年6月起開始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原審判決丙○○、丁○○之親權人依序各由伊及甲○○擔任,爰請求依附件甲所示(即原判決附表)酌定兩造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又丙○○目前與伊居住桃園巿,該市107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04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則甲○○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為1萬1525元,伊按月則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1525元。而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以伊於107 年12月27日訴請離婚時為基準日,則伊與甲○○之婚後財產,依序為17萬4620元、453 萬6124元(如附表甲、乙「乙○○主張」欄所示),伊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453萬6124元-17萬4620元=436萬1504元。436萬1504元÷2=218萬0752元),僅請求181萬7486 元。又伊於106年1月5日匯款70萬元予甲○○,甲○○於同年3月30日用以結清其婚前購買附表乙編號11之不動產(下稱泰山房地)貸款,伊係以自己財產清償甲○○債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其返還70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55條第5項、第1115條第3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依附件甲所示酌定兩造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㈡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15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㈢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15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甲○○應給付伊251萬7486 元(夫妻財產差額181萬7486 元、不當得利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7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下稱251萬7486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二、甲○○則以:兩造前依原判決附表即附件甲所載方式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多有爭執,請求改依附件乙酌定兩造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而丁○○目前與伊居住在新北巿,該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3021元,伊與乙○○依1:5負擔,則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9184元,伊則僅須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3837元。

又伊之婚後財產為82萬8759元,乙○○之婚後財產為423萬0803元(如附表甲、乙「甲○○主張」欄所示),乙○○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差額。

另乙○○於106年1月5日匯款70萬元予伊,係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若其得請求,則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居住在伊之住所,因而受有免付租金利益,伊亦得以之與乙○○前開請求為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序由乙○○、甲○○單獨任之,兩造得依附件甲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同住子女,乙○○、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對造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各7382元、1萬517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及甲○○應給付乙○○251萬7486元本息,另駁回乙○○請求。兩造均不服,乙○○就扶養費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會面交往、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不當得利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甲○○給付乙○○逾3837元部分(丙○○扶養費)及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夫妻剩餘財產、不當得利)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酌定「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丙○○、丁○○」部分,變更為兩造得依附件乙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丙○○、丁○○,㈣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變更為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9184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另為答辯聲明:乙○○之上訴駁回。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甲○○給付丙○○扶養費部分,變更為甲○○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1525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㈡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給付丁○○扶養費部分,變更為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丁○○扶養費1萬1525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 ㈠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於108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12月27日。

㈢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其項目、金額、兩造主張與抗辯及爭執、不爭執情形,如本院附表甲、乙各該欄所示。

五、乙○○請求依附件甲酌定兩造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甲○○應按月給付其丙○○之扶養費1萬1525元,並給付其剩餘財產差額113萬0752元及不當得利70萬元,合計251萬7486元等語,惟為甲○○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有明文。

⒉乙○○、甲○○依序為丙○○、丁○○之親權人,並分別與之同住,對於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各自主張如附件甲(即原判決附表)、乙所示。

本院審酌兩造依原審酌定之方式及期間,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時,多有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惟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無擔任親權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減少兩造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及參以兩造前開意見,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

㈡關於扶養費金額及給付方式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上開規定,於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時,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

⒉乙○○主張丙○○目前與伊居住在桃園巿,該市107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3049元,由兩造平均負擔,甲○○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1525元,伊按月則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1525元等語。

甲○○則主張丁○○目前與伊居住在新北巿,該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2萬3021元,伊與乙○○依1:5負擔,則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9184元,伊則僅須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3837元等語。

⒊查,丙○○(000年0月0日生)、丁○○(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8歲,仍須人悉心照顧至成年,並有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依上規定,兩造對於其二人均有扶養之義務。

又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審酌乙○○自107至111年所得依序為4000元、0元、0元、0元、0元,名下有汽車2部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91萬3800元,甲○○自107至111年所得依序為49萬4398元、57萬5920元、56萬9400元、62萬2141元、36萬1657元,名下有投資1筆及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09萬345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3-301、305-315頁)。

乙○○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於社工訪視時雖稱其年收入約150萬元,然其稱現在家照顧父母,並無收入,其薪資投保金額為2萬6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8、276頁),甲○○自陳目前就業中,社工訪視時稱月收入約5萬元,其薪資投保金額為3萬33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3、255頁),可見乙○○目前收入與社工訪視時之情況,已有不同,並無經濟能力較佳情形,參以兩造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及薪資投保金額情形,應認兩造經濟信用大致相當。

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乙○○、丙○○)、新北市(甲○○、丁○○)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依序為2萬3422元、2萬3021元,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開銷實際所需,且兩造同意各依110年桃園市、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準(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因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序各以2萬3422元、2萬3021元計算為適當,兩造經濟信用既屬相當,故由兩造平均分擔。

是乙○○、甲○○每月應分擔丁○○、丙○○之扶養費用,依序各為1萬1511元(計算式:2萬3021元/2=1萬1511元,元以下4捨5入)、1萬1711元(計算式:2萬3422元/2=1萬1711元)。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乙○○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於107年12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8年12月10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已如前述,則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

⒉兩造各自主張於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其項目、金額係如附表甲、乙「乙○○主張」、「甲○○抗辯」欄所示。

又兩造除就附表甲編號6、10-13及附表乙編號10-12之財產有爭執外,其餘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頁)。

茲就兩造有爭執者,審究如下:⑴附表甲編號6之存款:乙○○主張其附表甲編號6之存款,應列為婚後財產金額為104元等語;

甲○○則主張為2萬6741元。

查,乙○○前開帳戶於婚前存款餘額為2萬6637元,基準日存款餘額為2萬6741元(見原審卷二第48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5頁),則乙○○主張此部分存款,應列為婚後財產金額為104元(基準日2萬6741元-婚前存款2萬6637元=104元),應屬可採。

原審就此部分認定為2萬6637元及甲○○主張為2萬6741元,均屬有誤,應改列為104元。

⑵附表甲編號10、附表乙編號11之勞工退休金: 乙○○主張兩造勞工退休金不應列入等語;

甲○○則主張乙○○及其之退休金,應依序列計36萬3606元、20萬0772元等語。

①按勞工退休金制度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所設;

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得請領一次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上開我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說明,可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款項,若為雇主依法所負擔提繳部分,應非勞工個人於該年度之工作所得,若為勞工個人自願繳納部分,則不計入勞工該年度個人薪資所得課稅;

且勞工應待退休金請領條件成就等法定要件符合時,方得請領專戶內之款項以動支處分;

因此在依法得請領動支處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款項前,尚難認勞工個人就該專戶內之款項有何債權存在而屬於其個人得處分之財產,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增益之婚後財產性質,迥然有別。

查,兩造均自陳尚未退休(見本院卷二第198、203頁),足認其等迄未達請領動支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款項之條件,是此部分均不予列計為兩造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甲編號11之追加計算: ①乙○○主張附表甲編號11之不動產(下稱桃園房地)為其父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

甲○○則主張桃園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並以婚後財產116萬5940元清償貸款,應追加計算116萬5940元為乙○○婚後財產等語。

②證人即乙○○之母吳○○證述:桃園房地頭期款是其與先生拿支票300萬支付,貸款是其拿3個兒子每個月每人1萬元給與之孝親費部分款項繳納,繳貸款都是其及先生拿錢去銀行繳,後來年紀大了,是請乙○○幫忙繳納,其問過乙○○,乙○○說是用匯款,這樣就可不用跑銀行,其無工作,係出售其新店房屋後,將款項用以購買桃園房地,因乙○○有勞工優惠貸款才登記於其名下,桃園房地之買賣合約及權狀平時均係由其先生保管,從未交予乙○○,本來想攜帶到庭,但今日未帶來,目前放在其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5頁)。

經原審當庭請吳○○撥打視訊電話予其配偶劉○○,請劉○○拿出桃園房地之買賣合約及權狀時,劉○○即出示桃園房地之訂購文件及委請他人裝潢等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可見桃園房地相關資料為乙○○父母自行留存保管。

③又觀之桃園房地訂購預約單、訂金簽帳單、簽約款匯款回條聯之內容(見原審卷三第103、105、111頁),訂購預約單上之訂戶及支付訂金、簽約款之人,均係乙○○之母吳○○,室內設計工程合約之簽約人及估價單上之業主,則均為乙○○之父劉○○(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5頁),僅房屋買賣契約之簽約人係乙○○。

而乙○○兄弟於其父罹癌後,曾就桃園房地進行討論,依其等對話紀錄內容,乙○○兄弟表示:「爸媽房,我建議貸款給他們爽」、「貸款他們自己繳,繼續住」、「如果錢用完,還有我們給的生活費」、「如果留著,怕他們自己沒爽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67頁),甲○○對於前開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自陳乙○○父母自兩造婚後均住居在桃園房地(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可見桃園房地為乙○○父母締約購買、進行裝潢及實際居住使用,並可自行處分。

是證人吳○○前開證述內容,與桃園房地相關資料及乙○○兄弟之對話內容相符,應值採信,堪認桃園房地為乙○○父母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該房地貸款為乙○○父母自行繳納。

甲○○就其主張桃園房地為乙○○婚前財產,並以婚後財產116萬5940元清償貸款乙情,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應追加計算116萬5940元為乙○○婚後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⑷附表甲編號12之追加計算: ①乙○○主張其並無刻意減少婚後財產等語;

甲○○則主張乙○○自105至107年之郵局存款金額至少有300萬元,扣除2年生活費50萬元,可見其有惡意提領至少2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②查,甲○○自107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間,因與訴外人林玉斐有侵害乙○○配偶權行為(見原審卷二第53-59頁),乙○○於107年12月27日訴請離婚(見原審卷一第15頁),是兩造婚姻至遲於107年8月應已發生破綻。

又觀諸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可見其自105年1月至107年7月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前,原即有密集使用該帳戶提存款項情形,並非只存不提,且提存款金額自數百元至數十萬元均有之。

而乙○○自107年8月後,固曾多次提領款項,然核與其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無異,且其非均係將款項提出,仍有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存入,如於107年12月3日存入19萬元款項,其後亦有存入4萬餘元、2萬餘元款項(見原審卷一第405頁),若乙○○將該帳戶存款提出,係為刻意減少財產,衡情應無另將款項存入而增加其財產之舉。

甲○○所稱該帳戶自105至107年存款至少300萬元,乃2至3年期間存入金額,並非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後該帳戶所餘金額,且前開期間係有存有提,自不得僅以存入金額為計。

況乙○○更曾於106年1月5日自該帳戶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附表甲編號13,見原審卷一第393頁,詳後述),是難僅因該帳戶自105至107年存入金額至少300萬元,即謂扣除2年生活費50萬元後,乙○○就250萬元有異常提領款項刻意減少財產情形。

則甲○○就乙○○於前開期間有惡意提領至少250萬元乙情,未再能舉證證明,故其主張乙○○婚後財產應加計250萬元云云,自不可採。

⑸附表甲編號13之金錢債權、乙○○請求不當得利: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乙○○主張其於106年1月5日匯款70萬元至甲○○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代繳貸款帳戶),甲○○用以清償婚前購得附表乙編號11之不動產(下稱泰山房地),其以自己財產清償甲○○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甲○○對於乙○○有匯款至其帳戶乙情,並不爭執,然辯稱該筆款項為乙○○預付其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②查,甲○○上開帳戶為其代繳貸款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97-299、575-583頁),乙○○於106年1月5日匯款70萬元至甲○○上開帳戶,甲○○於同月20日即以轉帳方式轉出50萬元,該帳戶每月繳交泰山房地之貸款金額,由原先之7844元降為3417元,嗣甲○○於同年3月30日又以轉帳方式轉出23萬0631元(含上開70萬元匯款剩餘之20萬元),該日房貸餘額38萬0631元即全數結清(見原審卷一第299、583、585頁)。

而甲○○上開帳戶,自106年1月5日乙○○匯入70萬元後至甲○○於同年3月30日結清貸款本息止,並無其他款項匯入,是乙○○主張甲○○係將上開70萬元,用以清償其婚前購得泰山房地房貸乙節,應值採信。

甲○○抗辯該筆款項為乙○○預付其2年之家庭生活費用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則乙○○主張此係其以自己財產清償甲○○債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其70萬元,即屬有據。

又乙○○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為其婚前財產,自應將之列計為其婚後財產(附表甲編號13)。

③甲○○雖辯稱乙○○於婚姻存續期間,居住在伊之住所,因而受有免付租金利益,伊得以之與乙○○不當得利請求為抵銷云云。

惟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是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互有同居、扶養之義務,甲○○提供房地為兩造婚姻期間共同住所,乃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同居、扶養義務,乙○○於此期間居住在甲○○住所,即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乙○○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則甲○○對於乙○○並無何債權得用以抵銷,其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⑹附表乙編號11之追加計算: ①乙○○主張甲○○婚前買受之泰山房地,於兩造結婚時尚有貸款391萬4137元,其於106年3月30日結清所有貸款,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語。

甲○○則辯稱泰山房地貸款,係其以婚前財產27萬4104元及結婚當日親朋贈與禮金17萬5000元,於101年9月25日匯入貸款帳戶清償部分,其餘則為其親人及母親幫忙清償等語。

②查甲○○婚前買受之泰山房地,於兩造98年1月21日結婚時,尚有貸款391萬41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92頁)。

觀諸甲○○薪資帳戶明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9-270頁),其98-106年之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至4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而依其代繳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75-583頁),其自98年至101年9月每月繳交房貸金額約2萬元至2萬2000元不等,101年10月至104年9月每月需繳交之房貸金額則自約1萬8000元陸續降低至約1萬元,自104年10月至106年3月結清所有貸款前,每月房貸金額則約8000元至3000元不等(見原審卷一第577-583頁),可見甲○○每月薪資所得,非無能力繳交每月所須繳納房貸金額。

③甲○○雖稱泰山房地貸款,係其以婚前財產27萬4104元及結婚當日親朋贈與禮金17萬5000元,於101年9月25日匯入貸款帳戶清償部分,其餘則為其親人及母親幫忙清償,其母係以現金提供其繳納前開房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然兩造於98年1月21日結婚,甲○○稱其於101年9月25日始以婚前財產27萬4104元及結婚當日親朋贈與禮金17萬5000元清償部分貸款,已歷相當時日,復未能舉證證明,即難採信。

又乙○○曾於106年1月5日以其自己財產,為甲○○清償貸款70萬元,有如前述,該等款項顯非甲○○之母所提供;

而觀諸其中國信託銀行薪資帳戶、代繳貸款帳戶之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0、261、582頁),可知其確曾於105年4月2日、7月7日自其薪資帳戶轉匯款項至代繳貸款帳戶,做為繳納房貸使用,益見其有能力自行繳納貸款,且其係以轉帳方式繳納貸款,其主張其母係以現金幫忙繳納房貸,卻未就其如何以現金改為匯款繳納房貸等節,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是乙○○主張甲○○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即泰山房地房貸等語,應屬可採。

④綜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清償婚前財產泰山房地之貸款金額為391萬4137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扣除乙○○以自己財產為甲○○清償之70萬元後,餘額321萬4137元係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之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⑺附表乙編號12之追加計算: ①乙○○主張甲○○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69萬4000元等語;

甲○○則抗辯並無刻意減少婚後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②查,甲○○自107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間,因與訴外人林○○有侵害乙○○配偶權行為,乙○○於107年12月27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至遲於107年8月已發生破綻,有如前述。

經審視甲○○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內容(如附表乙之1所示),其自107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由第一銀行帳戶密集領取共25萬元(附表乙之1編號1-11,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

自107年9月9日至同年12月5日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單次領取萬元以上之款項,共提領74萬4000元(附表乙之1編號12-32,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自同年10月3日至同年12月21日由台新銀行帳戶領取萬元以上款項,共20萬元(附表乙之1編號33-41,見原審卷一第283頁),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以上款項合計119萬4000元(如附表乙之1所示)。

經核對甲○○中國信託薪資帳戶自105年1月至107年8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59-269頁),可知其每月薪資存入金額約3萬5000元,每月提領款項次數約5次以下,提領金額多為數千元,僅偶有上萬元或逾10萬元之提款,且除存入薪資外,亦有其他款項存入,而前開帳戶107年9月至12月之4個月期間,於9月提領萬元以上金額5次(附表乙之1編號12-16),其中2次為12萬元(附表乙之1編號13-14),10月提領13次(附表乙之1編號17-29),每次提領1萬元至4萬元不等,該期間除每月有薪資存入及數百元利息所得外,並無存入款項,與前係有存有提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一第269-270頁);

其第一銀行帳戶自107年9月13日至20日,約1周即密集提領款項25萬元(附表乙之1編號1-11),帳戶餘額僅剩6105元(見原審卷一第249-250頁);

其台新銀行帳戶亦係自107年10月至12月密集提領20萬元後,僅餘3380元(見原審卷一第283頁)。

足見甲○○於上開期間密集提領萬元以上款項情形,確與以往之提領次數及金額大不相同,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情形。

而兩造雖有相關訴訟案件,然甲○○未必均有委任律師(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且其係於109年1月7日支出律師費44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距107年9月至12月期間已歷相當時日,難謂該費用係以前開期間提領之119萬4000元支付。

又甲○○每月薪資3萬餘元,參以其主張乙○○有減少財產處分時,就乙○○之2年生活費係以50萬元為計(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見其認1個月之生活費用約2萬元為當,則甲○○107年9月至12月期間提領之119萬4000元,扣除其該4個月每月2萬元生活費共8萬元,異常提領之金額為111萬4000元(119萬4000元-8萬元=111萬4000元),乙○○就此部分僅主張依原審認定之69萬4000元為準(見本院卷二第200頁),則就甲○○刻意減少婚後財產部分,依乙○○之主張追加計算金額為69萬4000元。

③甲○○雖辯稱前開款項係支付子女教育費用、家庭生活費用,其並無刻意減少婚後財產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21頁),然其自陳乙○○自107年9月至同年12月4日將2名子女帶走(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衡情其應無支付大筆家庭生活費用之理。

又觀諸丙○○、丁○○之學費及相關費用單據,丙○○之國小每學期學費、餐費及其他相費用合計僅數千元(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安親班費用平均每月約1萬3000元,丁○○之幼兒園學費平均每月約1萬5000元,2名子女每月之教育費總額約3萬元,經核對兩造提出之丁○○學費收據,其中107年8月30日、9月28日、10月29日之收據,兩造均有提出(見原審卷一第321-325頁,原審卷二第248-249、252頁),無從認定前開期間子女教育費用均為甲○○所支付;

且其於4個月期間,提領款項達119萬4000元,顯逾一般正常家庭之子女教育及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復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有大額且密集提款必要情形。

故甲○○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④甲○○雖又辯稱其於107年12月19日、21日自台新銀行各領取2萬元、6萬元,共8萬元,為乙○○贈與興采股票所得,不應追加計算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惟為乙○○所否認,辯稱其從未購買過股票等語。

甲○○就其主張前開股票為乙○○所有及贈與乙情,既未舉證證明,亦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乙○○、甲○○之婚後財產依序為87萬4620元、453萬6124元(如附表甲、乙之「本院認定」欄所示),兩造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致就夫妻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本件自應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

則乙○○依其主張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為183萬0752元(453萬6124元-87萬4620元=366萬1504元,366萬1504元÷2=183萬0752元),其僅請求181萬7486元(原審認定金額,乙○○未聲明不服),另請求甲○○返還其以自己財產清償甲○○債務之70萬元(此部分已列計為其婚後財產,附表甲編號13);

故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其251萬7486元本息(剩餘財產差額181萬7486元、不當得利70萬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其251萬7486元本息,即屬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審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扶養費之部分,尚非適當,應予調整。

惟此部分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本院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未盡相符,亦無駁回之必要,爰不廢棄原判決,另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件:(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一、兩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
㈠乙○○於每月單數週、甲○○於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得在兩造協議地點接回未同住之子女,並於翌日(星期日)晚上8時前於同一地點,將兩造未同住之子女交付對造。
㈡除前項探視時間外,兩造於寒假期間得連續7天,暑假期間得連續14天與未同住子女同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同住子女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㈢乙○○於於單數年、甲○○於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三下午7時止,得接出未同住子女同住,此部分會面交往期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連續7天同住期間內。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㈣兩造如因事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日前 通知對方;
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方。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
應完全尊重兩造子女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與未同住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於不影響未同住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其交往。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更動。
㈡兩造應準時、親自或委託指定之人至兩造約定之處所交付子女。
交付子女時,並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聯絡簿,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㈢兩造若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對造,以便對造另作安排。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兩造子女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㈤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若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㈥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兩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對造。
㈦任何一造如欲帶同子女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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